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調字第5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調字第527號
- 聲請人
- 翊洲企業社
張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進宮間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