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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調字第527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調字第527號

聲請人
翊洲企業社

      張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進宮間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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