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王佳惠、林麗玉、朱美璘
- 法定代理人林樹旺
- 上訴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一萍 廖宇鈞 謝佳純 被 上訴人 巫沂襄即黃巫菊枝 黃建全 洪錦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簡易訴訟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3,834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時以民事上訴狀將原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834 元,及自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將之列為先位聲明,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834 元,及自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 計算之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 違約金」,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顯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嗣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詳本院卷第45頁反面),即已發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黃建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於89年6 月間邀同被上訴人黃建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99年份、廠牌為NEON LX之小自客車乙輛(牌照號碼為A2-6795 ,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還款總金額為959,616元,自89年7 月20日起至93年6 月20日止分48期償付,每期金額19,992元,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價款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嗣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因未依約付款而喪失期限利益,遂於90年4月10日另與財資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繳交4期車款、利息與訴訟費合計116,318 元,爾後每月正常繳納款項,並增加被上訴人洪錦權為連帶保證人,由被上訴人洪錦權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載之債務,財資公司則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繼續使用。詎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黃建全、洪錦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併負清償責任,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本件對被上訴人之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審依據財資公司之營利項目內容包含汽車買賣,而認定本件財資公司係基於商人之地位販賣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進而認定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之短期時效,顯為速斷,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實為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為向車商購買系爭車輛,而向財資公司進行融資借貸,由財資公司放貸金錢予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以購買系爭車輛,此模式為現今社會以融資貸款購買貴重動產之常態。至於財資公司之營利項目內容雖包含汽車買賣,惟財資公司亦為一兼具資融性質之公司,亦有從事放貸業務,此觀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汽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承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2頁)即明,蓋該契約第2 條明揭「被保險人(即財資公司)應負責依保險人同意之貸款授信準則確實徵信,並依帳款逾期催繳辦法積極追償...對於核准貸款並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之案件,被保險人應負責要求其借款人於貸款之第一年,向保險人購買汽車車體損失險...」,是該契約之性質為信用保險契約,此常見於一般銀行業者對借款者要求須向特定保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藉以確保債權,且財資公司亦曾據此就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未能依約還款一事向訴外人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見本件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與財資公司間為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二)本件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與財資公司間為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而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於90年4 月10日就本件借款為協議,同時增加被上訴人洪錦權為連帶保證人,由其簽立面額70萬元之本票為本件借款之擔保,是本件時效應從90年 4月11日起算15年,至105年4月10日始屆滿,則上訴人於102 年間(上訴人誤載為92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 三、退步言之,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時效規定,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 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已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則其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故上訴人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於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前已發生之利息。 四、綜上,上訴人爰依契約、清償借款、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834 元,及自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洪錦權則以: (一)被上訴人洪錦權雖不得已被迫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擔任本件債務之保證人,惟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債權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1、系爭本票開立日期為90年4 月10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時效為3 年,則系爭本票自已罹於時效。又系爭本票上所蓋被上訴人洪錦權之印章為盜刻,否則依財資公司之歷練豈可能同時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上未蓋章?且依一般人之習慣,身上不會帶有印章,可證系爭本票上印章係盜刻所蓋。 2、系爭協議書必須依賴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方能存在,無法單獨存在,故簽系爭協議書時必須提供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予被上訴人洪錦權審閱,以了解保證人之權利義務,惟財資公司並未提供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予被上訴人洪錦權審閱,以致被上訴人洪錦權無法履行保證人之權利義務,此觀系爭協議書上未顯示被上訴人洪錦權已看過並了解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財資公司巧立名目收取訴訟費用35,479元;雙方至今仍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融資或買賣契約有所疑義與爭執等情即明,是依民法第73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4條第1 項規定,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且債權不存在。 (二)本件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與財資公司間為買賣關係,而非借貸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時效規定: 1、本件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與財資公司間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屬買賣行為,上訴人雖提及財資公司為融資公司,然依財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明財資公司非融資公司。財資公司因鑒於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違約造成信用不足,故要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需增加一位保證人,同時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3條簽立系爭本票當分期總價之擔保,因此系爭本票、協議書非借款協議,不能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反推系爭協議書為借款協議。且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將所欠車款補正常」,此內容為財資公司所自為,可見財資公司知道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為買賣契約。 2、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卡明細清冊所示,財資公司進貨成本70萬元加上進項稅額3.5 萬元後進貨總額73.5萬元,惟透過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利率轉成銷貨金額913,920 元,此金額乘以百分之5 即等於帳卡明細清冊記載之銷項稅額45,696元,而銷貨金額913,920 元加上銷項稅額45,696元等於銷貨總額959,616 元,證明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付了發票稅45,696元給財資公司,按營業稅法對發票之規定即銷項稅額由買受人負擔,基此,足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為買賣。 3、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而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均有上述記載,故本件交易為買賣。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本件交易屬於買賣。另上訴人曾就本件債務是否符合民法第389 條而為辯論,顯示本件交易為買賣。 4、至上訴人雖提出分期付款申購書(見原審卷第39頁)主張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係向訴外人道成公司買車,財資公司確係融資公司云云,惟該分期付款申購書無公司抬頭,且名稱為分期付款申購書,應係財資公司內部文件,足認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財資公司買車。況被上訴人洪錦權並未於該分期付款申購書簽名,而係他人偽造簽名,是該分期付款申購書根本不足以為證。 5、另上訴人復提出信用保險承作契約書欲證明本件交易為借貸,惟該信用保險承作契約書為無被上訴人簽名之第三方文件,並無拘束力;且該信用保險承作契約書係88年5 月17日簽立,有效期限1年,故有效日期至89年5月16日止,而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簽約日為89年6 月21日,斯時該信用保險承作契約書已失效;又該信用保險承作契約書無騎縫章、無保險公司關防、保險公司全名有3 種記載,可能係偽造。另財資公司91年10月1 日91資險字第00000000號函附件所載車號為A3-5769,而主旨所載車號為A2-6795,有兩部車號,證明該函為偽造而不具證據力。 (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該定型化契約無效,故被上訴人洪錦權得依民法第744 條拒絕清償此債務。茲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處列舉如下: 1、賣方未給買方定型化契約留存與明示本金、利息攤還分配表。 2、定型化契約賣方無任何責任、義務。 3、各條款定義不明確,至今仍為究為融資或買賣契約爭論。4、車型年不符,契約記載車型年1999年,實際為2000年之車。 5、第10條規定買方要承受標的物本身造成不可預知之風險。6、第11條加速條款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發生牴觸。 7、第12條連帶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賣方同意延期清償連帶保證人仍願意負責。 8、第14條買方違約價金不得要求退還。 9、第15條未公布中途清償辦法,顯然有失公平。 、第16條遲延利率過高,讓賣方濫用權利,巧取更大利益。(四)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效,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洪錦權原拒簽系爭協議書,惟財資公司恫稱系爭協議書為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付款及領車憑證,如不簽將拿不到付款憑證,無法領回系爭車輛,可能需再付一次款等語,以要脅被上訴人洪錦權。財資公司於對己有利之條件下,於交涉過程中全程使用高姿態語氣與強勢立場,被上訴人洪錦權擔憂如不簽系爭協議書可能會變成上開財資公司所述狀況,屆時還要再陪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再上一趟台北處理,無奈之下只好簽下系爭協議書,惟被上訴人洪錦權完全處於劣勢、不平等地位,非出於自由意思而與財資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又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無效,已如前述,故系爭協議書也隨之而無效。 2、系爭協議書第1 條載明財資公司將車取回,同時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必須交4期車款79,968元、遲延利息2,871元及訴訟費35,479元,合計118,318元,惟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延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然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所欠金額4期車款79,968元未達959,616元之5分之1,故該條約定明顯無效。 3、系爭協議書第2 條既要求被上訴人洪錦權當連帶保證人,自應同時明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給被上訴人洪錦權合理時間判斷,然財資公司未明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給被上訴人洪錦權合理時間(汽車買賣三天)判斷,故該條約定無效。 4、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領回系爭車輛及車上物繼續使用,且需依前契約內容規範履約,倘若再有一期遲延則視為全部到期,財資公司將逕行求償(含追償發生之費用)不再另行通知,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洪錦權絕無異議等語,除違反民法第389 條規定外,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且該條第2 項約定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亦屬無效。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要求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須受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規範履約,同時直接剝奪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洪錦權受通知之權利,加上取得不當得利行為及使用要脅之手段,證明財資公司是使用強勢立場作風,且未拿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給被上訴人洪錦權看,亦未同時告知被上訴人洪錦權權利義務,使被上訴人洪錦權無法知道權利義務範圍,以致所簽之系爭協議書無法配合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履行協議書保證人權利義務,故系爭協議書自為無效。 (五)本件反係上訴人應賠償不當得利35,479元,及自9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系爭協議書將違約金巧立名目改為訴訟費用35,479元,已如前述,是財資公司不當得利35,479元,依民法第182 條第2項、第183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35,479元,及自9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黃建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834 元,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834 元,及自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洪錦權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前於89年6 月間邀同被上訴人黃建全為連帶保證人,向財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1999年份、廠牌NEON LX、車牌號碼00-0000之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嗣於90年3 月間,因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未依約繳款,財資公司遂將系爭車輛取回,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乃與財資公司協商,約定由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繳交4 期車款、延遲利息、訴訟費用合計116,318元,並於90年4月10日邀同被上訴人洪錦權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票面金額7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予財資公司;然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自92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53,8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財資公司則於99年11月1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帳卡明細清冊、協議書、本票各乙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532號案卷第4至7頁、第24至2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二、又上訴人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並主張本件為汽車貸款屬借款請求權,時效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然為被上訴人洪錦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債務為借款或買賣價金之價款?時效是否已完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欠款153,834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黃建全與財資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略為「立契約書人黃巫菊枝(以下簡稱買方)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1999年式CHRYSLER牌NEON LX 型自小客車乙輛車身號碼為...牌照號碼A2-6795 (以下簡稱標的物)。標的物分期總價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整,分為48期償付。雙方同意履行左列約款:自民國89年7月20日起至93年6月20日止每1 月一期計48期每期金額19,992元,於每期開始當月20日付款。...第四條: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租、提供擔保獲為其他處分。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等情,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532號案卷第5 頁),足見上開契約內容主要係約定汽車廠牌、車號、價金、價金給付方式等,除買受人先占有動產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者外,實與一般買賣契約無異;且觀諸財資公司之營業項目內容亦包含汽車之買賣,有營利事業證明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參以上訴人提出財資公司自行造具之帳卡明細清冊(催收)上亦註明:「申購人:黃巫菊枝、貨名品稱:CHRYSLER NEON車售、銷貨金額:913,920元、銷項稅額:45,696元、銷貨總額:959,616元」乙節(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0532號案卷第6頁),已揭示財資公司亦認其本身係以從事販賣汽車商人之地位,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方會在自行造具之帳卡上記載表明買賣情節之「申購人」、「貨品」及「銷項稅額」等字樣,堪認財資公司係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予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是財資公司與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間就買賣汽車之價金,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至上訴人雖提出分期付款申購書(見原審卷第39頁)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汽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承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2頁)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與訴外人道成公司購車,財資公司僅為融資公司云云;然觀諸上開分期付款申購書僅記載申請日期、標的物明細、當事人資料、保證人與車主關係等,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顯係公司內部之文件,尚難認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與道成公司間確有達成買賣系爭車輛之意思合致;另前揭保險承作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亦為道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秋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被上訴人均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與財資公司間並非買賣關係,而係借款關係云云,顯與實情有悖,應無可採。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於92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則依系爭協議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次期應繳款日即92年11月20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本件買賣價金自斯時起即得請求,是迄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移轉本件債權與上訴人時,財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顯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對財資公司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價款;又上訴人既自財資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從而,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價金。 (四)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6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金債權罹於時效後,債權人亦不得就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為請求。且查,本件買賣價金之本金153,834 元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且經被上訴人洪錦權提出時效抗辯而消滅,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前揭主債權時效消滅而亦生時效消滅效力,則被上訴人洪錦權拒絕給付,即非無據。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主張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不因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其仍得請求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之利息云云,惟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提出討論,認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等判決歧異,而經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後,作成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本金債權罹於時效後,債權人亦不得就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為請求,決議內容明揭:「...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則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有理,是以,被上訴人洪錦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利息,亦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雖僅被上訴人洪錦權為時效抗辯,惟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對於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黃建全自屬有利,其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巫沂襄即黃巫菊枝、黃建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本件買賣價金本金153,834 元及利息,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為買賣價款,而非借款,上訴人主張本件債務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時效而消滅,尚屬可取。則上訴人依契約、清償借款、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834 元,及自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兆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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