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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王佳惠吳靜怡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訴人
生活雅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中
被上訴人
陳朝
被上訴人
陳義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

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340號建物及340號左棟之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朝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義雄66萬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建物、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朝、陳義雄各1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聲請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原審已判決上訴人遷讓房屋,請上訴人依照租約原狀返還租賃物,依法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始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340號建物及340號左棟之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朝25萬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義雄66萬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建物、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朝、陳義雄各1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原審以該案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原判決得假執行項目          │上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    │
├──────────────┼──────────────┤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   623,400元                │
│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    │                            │
│○○路0段000號建物騰空遷    │                            │
│讓返還被上訴人              │                            │
├──────────────┼──────────────┤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   719,000元                │
│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    │                            │
│經國路1段340號建物騰空遷    │                            │
│讓返還被上訴人              │                            │
├──────────────┼──────────────┤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   600,700元                │
│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    │                            │
│經國路340號左棟之鐵皮屋騰   │                            │
│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                            │
├──────────────┼──────────────┤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   25,0000元                │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朝    │                            │
│25萬元,及自103年3月18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                            │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義雄  │   660,000元                │
│66萬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                  │                            │
├──────────────┼──────────────┤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            │被上訴人陳朝、陳義雄各336,66│
│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 │7元(計算式:自103年2月1日至│
│還第1項建物、鐵皮屋之日止, │103年8月22日止,總計6月又22 │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朝、陳義  │日,50,000×(6+22/30)= │
│雄各10萬元(被上訴人聲請假執│ 336,667元 )               │
│行已減縮為以每月各5萬元計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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