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楊明箴、彭淑苑、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張盛孟
- 上訴人范茂成即鴻成科技工程行
- 被上訴人德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范茂成即鴻成科技工程行 被 上 訴人 德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盛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3 年度竹簡字第2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翔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聚公司)承攬位於淡水之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之圖資館地下2 樓至地上8 樓、體育館1 至3 樓全部樓層之消防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將系爭工程復行轉包予訴外人張棟樑施作,張棟樑施作其中部分工程後毀約離場,由上訴人前去銜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範圍為圖資館地上1 樓(不包含甲梯、丙梯)、2-8 樓及體育館1-3 樓之消防配管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70,000 元。至於圖資館1 樓甲梯、丙梯及地下1-2 樓,既為張棟樑承作範圍,若有缺失改善,則以點工計價,此情有被上訴人之現場監工楊勝火可證。 ㈡施工過程中,上訴人已領取第一期工程款250,000 元(扣除10% 保留款,實領225,000 元)、第二期工程款263,000 元(扣除10% 保留款,實領236,700 元)。系爭工程完工後,曾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份、7 月份辦理初驗,針對初驗不合格部分,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點工修繕完善,業於102 年7 月11日消防檢查驗收完成。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後請款,包括⑴尾款108,300 元、⑵6 月消防檢驗改善工資96,868元、⑶7 月消防檢驗改善工資42,000元,以上共計247,168 元工程款未付。 ㈢被上訴人受理請款後,卻於103 年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已無任何款項得以請領,迄今仍拒付。為此,爰依系爭工程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8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承攬報酬570,000 元,上訴人係銜接訴外人張棟樑施作未完工程,系爭工程曾於102 年6 月及7 月進行消防檢驗,上訴人就檢驗不合格之處曾進行修繕,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7 月11日驗收完成,上訴人已領取第一期工程款225,000 元、第二期工程款236,700 元,被上訴人仍有尾款108,300 元未付等情。 ㈡惟否認被上訴人負有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47,168 元之義務,並辯稱: 1.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材料,上訴人負責現場施工。在張棟樑離場後,即由上訴人接手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上訴人一人施作,此外別無他人分包、被上訴人亦未進場施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僅承攬系爭工程之圖資館地上1 樓(不包含甲梯、丙梯)、2-8 樓及體育館1-3 樓之消防配管工程,而不包括圖資館1 樓甲梯、丙梯及地下1-2 樓,與事實不符,苟若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範圍有其限制,則被上訴人轉包之目的即不能達成,反致被上訴人將對上包發生違約,殊難想像有此等契約存在。2.縱使原非上訴人施工之部份,仍亦應由上訴人修繕完成,方符契約本旨,被上訴人之轉包方有意義,況且業主於102 年4 月間曾在圖資館地下1-2 樓追加部分工程,被上訴人向上包翔聚公司請領追加工程款150,000 元後,並已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170,000 元,依上訴人之請款單所示,施工範圍含圖資館甲梯、丙梯及地下1-2 樓之「業主變更」、「前施作商缺失」、「改路徑」等,故本件上訴人承攬之範圍實應包括圖資館及體育館全部樓層之消防配管工程。 3.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份、7 月份初驗不合格,上訴人為改善其工作缺失,縱有點工修繕而支出費用之事實,然此乃上訴人身為承攬人所應負擔之無過失瑕疵擔保責任,此修繕費用96,868元、42,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點工工程款。 4.緣於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份、7 月份初驗不合格,試水試壓時噴水洩漏,水勢漫淹須請人工或山貓將水掃除,又上訴人施作消防管焊接時造成污損亦須由營造廠重新打除施作地磚、牆面,造成上包翔聚公司損失。翔聚公司約定於103 年1 月13日結算總工程款,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參與列席結算,上訴人竟不理會、參與,被上訴人無奈之際遂與翔聚公司逕行結算,遭翔聚公司扣減工程款230,550 元,有翔聚公司出具之扣款明細可證。扣款明細中除「拆換緊急照明」10,000元不應計入上訴人應負責修補之瑕疵外,其餘均屬上訴人應負責修補之瑕疵,上述扣款明細中220,55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經與上訴人尾款(含保留款)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翔聚公司承攬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圖書資訊大樓暨體育館新建工程」中之消防配管工程,並將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570,000 元(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225,000 元、第二期款236,700 元,尚欠尾款108,300 元未付(計算式:570,000-225,000-236,700=108,300 )(見原審卷第166頁)。 ㈢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170,000 元,被上訴人已全數付清(見原審卷第186頁)。 ㈣系爭工程先後於102 年6 月份、7 月份初驗不合格,試水試壓時有噴水洩漏之事實,直到102 年7 月11日消防水管部分驗收合格(見原審卷第89、100-101 頁)。 ㈤系爭工程業經台北海洋技術學院驗收付款完畢(見原審卷第167 頁)。 ㈥翔聚公司對被上訴人扣減工程款230,550 元(見原審卷第119、133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300 元工程尾款及修繕工程點工工資138,868 元(96,868元及42,000元),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施作之消防管試水試壓漏水造成水損,及消防管焊接造成地磚、牆面等污損,遭上包翔聚公司扣款220,550 元,以此抵銷拒絕付款,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300 元工程尾款,而不得請求修繕工程點工工資138,868 元。 1.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已驗收系爭工程,業據該校以103 年5 月2 日海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校新建圖資大樓及體育館工程業已完工,並已於102 年12月18日付清工程所有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承攬契約工程尾款108,300 元應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至於修繕工程點工工資138,868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工程範圍限於圖資館地上1 樓(甲梯、丙梯除外)、地上2-8 樓及體育館1-3 樓之消防配管工程,總工程款為570,000 元。其餘圖資館1 樓甲梯、丙梯及地下1-2 樓為張棟樑承作範圍,若有缺失改善,則以點工計價,上訴人因此支出點工工資138,868 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138,868 元工資乃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固舉證人即被上訴人監工楊勝火、及證人即翔聚公司上包俊良公司工地主任陳鴻毅為證。惟查: ①證人楊勝火證述:兩造在談時伊雖在場,但與兩造間有一段距離,故未聽清楚兩造約定的承攬範圍。當初是伊找上訴人來承包系爭工程,當時伊有跟上訴人說承攬範圍就是圖資館跟體育館兩棟全部樓層,我不確定兩造談的承攬範圍為何,在伊監工過程中,上訴人曾有反應圖資館地下1 、2 樓非其承攬範圍,伊把上訴人的意見陳報給被上訴人,圖資館的地下1 、2 樓原來是別人做的,後來該廠商不做了,上訴人才接手,在未完成圖資館地下1 、2 樓時,上訴人就跟伊反應他幫前面廠商補做及修補的部分都是追加工程。系爭工程驗收時,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改善工程瑕疵,修繕範圍從圖資館地下1 、2 樓到8 樓及體育館全部都有;卷附6 月份點工工資請款單(即原審卷第8 頁)是上訴人交給伊看,是因為工程驗收期間,業主要求改善瑕疵,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改善後提出來的請款單,伊並非每日在工地,故無法判斷這張請款單是修繕哪裡的瑕疵,卷附的7 月份工單(即原審卷第33頁),伊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7頁筆錄)。 ②證人陳鴻毅證述:俊良公司是向億欣營造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機電空調及消防工程,俊良公司把其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給翔聚公司,翔聚公司再轉包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先請張先生做地下一、二層的泡沫灑水工程,但後來沒有做完,所以被上訴人找上訴人來施作全部的消防工程,就是圖資館的1 樓到8 樓,體育館的1 樓到3 樓,也包括圖資館地下1 、2 樓,被上訴人轉包給上訴人工程範圍伊不知道,兩造契約約定跟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84-185 頁筆錄)。 ⑶基上證言可知,證人楊勝火、陳鴻毅對於上訴人承攬範圍是否包括圖資館地下1 、2 樓部分並不確知,本院無從以證人楊勝火、陳鴻毅之證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甚者,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工程之施工圖面含圖資館及體育館全部之圖面交付電子檔及紙本予上訴人,該施工圖面並未標記哪一些部分毋庸上訴人施作(見本院卷第39頁),亦曾帶領上訴人到圖資館地下1 、2 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此部分工程的瑕疵請上訴人修繕(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反面)。本院審酌若上訴人承攬範圍不及於圖資館地下1 、2 樓,則被上訴人即無將全部施工圖面含圖資館地下1 、2 樓交付上訴人及引領上訴人前往圖資館地下1 、2 樓巡視,並囑咐修繕張棟樑施作部分之必要。 ⑷況依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4 月30日追加工程款165,000 元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7 及64頁),其上所列多係圖資館地下1 、2 樓及甲梯丙梯之工項,備註欄更註記「前施作商缺失」、「改路徑」或「業主變更」等文字(此部分追加款兩造同意以170,000 元計價),足證圖資館地下1 、2 樓及1 樓甲梯、丙梯縱使原非屬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惟其後被上訴人既已支付追加款170,000 元予上訴人,此部分之瑕疵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將之修補至無瑕疵之狀態。是以,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月份改善工程點工工資96,868元、7 月份改善工程點工工資42,000元,即堪認定。 ㈡上訴人施作之消防管試水試壓漏水造成水損,及消防管焊接造成污損,致被上訴人遭上包翔聚公司扣款220,550 元,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之尾款108,300 元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 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 2.上訴人雖主張所請求之6 、7 月消防改善工資,係非屬其承攬範圍之圖資館地下1 、2 樓及1 樓的甲梯及丙梯之瑕疵改善點工工資,惟其提出之請款單僅臚列工人姓名、單位、數量、單價、複價(見原審卷第8-9 頁),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勾稽該等點工施作之工項範圍,經原審詢問證人楊勝火亦無法判別系爭點工工資請款單施作範圍為何,故上訴人就其主張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反之,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在試水試壓之前,有無就張棟樑施作部分進行檢查,上訴人則自承:伊第一天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去看現場,有看過張棟樑施作地下1 、2 樓部分,已經有試壓且持壓中,表示該管內有水且管路通暢,若未持壓表示該管漏水。伊完工後,伊施作部分與張棟樑施作部分有連帶關係,且地下1 、2 樓有更改管路,尤其是地下1 樓改很多管路,導致張棟樑施作部分漏水。被上訴人有叫伊去修理張棟樑施作部分的瑕疵,伊雖知道消防局要來試水試壓且知道伊完工部分與張棟樑施作部分有連帶關係,但為避嫌所以沒有去視察張棟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筆錄正反面)。由上可徵張棟樑離場時,其施作部分業已持壓中,為兩造現場巡視時所確認,是以,上訴人主張消防檢驗之漏水乃因張棟樑施作瑕疵所致,並無實據可佐。兼以上訴人施作部分與張棟樑施作部分有連帶關係,且地下1 、2 樓有多處更改管路之事實,又係上訴人所承攬施作更改,且在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後始生漏水,亦可徵上訴人雖完成工作但並未具備應有之品質,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3.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之消防管於試水試壓時漏水,必須請人工或山貓將水掃除及清除淤泥,另上訴人電焊消防配管時破壞現場地面、地磚及牆面,必須修補或更換壁磚,遭翔聚公司扣款等情,業據提出扣款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19 頁),並經原審向翔聚公司函查屬實,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扣款明細中除「拆換緊急照明燈200 盞」10,000元,不屬上訴人承攬負責之範圍外,其餘「掃水」、「清淤泥」、「消防管路清潔」、「EPOXY 地面破損」、「地磚修補」、「牆面修補」、「換壁磚」等均為消防管試水試壓漏水所引起之水損、消防管焊接造成污損由營造廠重新打除施作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共計220,550 元,有翔聚公司之回函可證(見原審卷174-176 頁),又翔聚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屋頂不鏽鋼管工程追加款互為抵銷,亦有該公司之回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3 頁),基此,上開220,550 元之損害,既屬上訴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抗辯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108,300 元互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4.至於上訴人辯稱不得單以乙紙扣款明細表即認定其缺失扣款高達20餘萬元云云。惟上訴人自承消防試水當天其本人與證人陳鴻毅在場,確實有發生漏水,其聽從翔聚公司要求,馬上搶修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扣款明細表所載之瑕疵項目確實存在乙節,堪認上訴人知之甚明。進者,翔聚公司約定於103 年1 月13日結算總工程款,被上訴人已邀約上訴人參與列席結算,上訴人竟不參與,復未能具體指摘並舉證扣款明細表究係何者有誤,猶執前詞辯稱應屬於張棟樑施作不良所應負責,與其無關,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雖已驗收,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尾款108,300 元已屆清償期,惟上訴人施作之消防管試水試壓漏水造成水損、消防管焊接造成地面、牆面污損,致被上訴人遭上包翔聚公司扣款220,550 元,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拒付尾款,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未舉證6 、7 月份改善工程點工工資96,868、42,000元並非用以修補其承攬範圍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既已支付包括圖資館地下1 、2 樓之追加工程款170,000 元予上訴人,此部分之瑕疵自應由上訴人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負責修補,其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瑕疵之工資,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47,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曾柏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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