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 上訴人
- 鄭雅云即朝代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莊喻安
- 被上訴人
- 晨藝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兩造簽訂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8,352元,但被上訴人確給付上訴人2,260,320元,事後追加工程款辯稱毫不知情,有違常理。又追加工程樓梯立面工程款26,400元及收邊條工程款30,800元,合計57,200元為追加工程款,不應該算入合約工程款內。另補呈B12-4樓壁紙及窗簾施工費用為36,200元、A1-10樓床頭板及系統櫃施工費用為36,600元(含系統櫃門片修改、補漆、床頭櫃計28,000元、衣櫃、加裝穿衣鏡1組、男孩房床頭櫃加門片、衣櫃門4片、主臥房浴室櫥櫃修改門片加組裝計8,600元)、兒童室地毯連工帶料為12,000元,1樓閱讀室及2樓會議室公設部份塑膠地磚追加工程款為36,000元之計算式。為此爰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08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終無法提供帳單或簽名單據,僅出具其自行以普通紙書寫之單據,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認,被上訴人依其提供之所有單據,以較利於上訴人方式退讓,直至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尚溢付171,968元,是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9 月8 日簽訂「夢享家」建案合約明細表,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大樓共56戶之樓地板鋪設工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方式連工帶料,實作計價,施工面積依建商提供之坪數即786.73坪作為計算基礎(原審卷第35頁),扣除重複施作部分後為743.63坪(786.73-17.18-12.96-12.96=743.63),其中羅賓地板施作面積為71.73坪,剩餘坪數則為貝力地板,其每坪單價分別為2,400元、2,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第56頁)。
(二)追加工程部分,其中樓梯踏面部分款項為429,000 元(660階×650元=429,000)(原審卷第86頁反面)。
(三)A1-10樓床頭板、系統櫃、衣櫥門片等追加工程款費用為39,400元(本院卷第32頁)。
(四)上訴人依約完工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260,320元(原審卷第6頁、第38頁)。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面積並包含A1-4樓、B9及B10-6樓重複施作部分坪數。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1,586,012元,加計追加工程款899,388元(包含樓梯踏面款430,440元【633階×680元=430,440】、樓梯立面款51,620元【89階×580元=51,620】,收邊條款31,360元【56戶×2支×280元=31,360】,地板維修拆除及重新施工費用款171,068元,B12-4樓壁紙窗簾、A1-10樓床頭板及系統櫃款166,900元。兒童室地毯款12,000元,及1樓及2樓公設款36,000元),合計為2,485,400元。扣除被上訴人陸續給付之工程款2,260,320元,被上訴人尚有225,080元未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A1-4樓、B9及B10-6 樓重複施作部分未得伊同意不應算入工程款,又追加工程部分,樓梯踏面款項應為429,000元【660階×650元=429,000】、樓梯立面款項應為26,400元【4戶×12面×550元=26,400】、收邊條款項應為30,800元【55戶×2支×280元=30,800】,另地板維修拆除重新施工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B12-4樓壁紙窗簾與A1-10樓床頭板及系統櫃則係上訴人自行接洽住戶,應由上訴人付款;至其餘部分上訴人亦應提出計算式及相關資料為證等語。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面積應包含A1-4樓、B9及B10-6樓重複施作部分,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主張後續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面積應包含A1-4樓、B9及B10 -6樓重複施作部分,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就A1-4樓、B9及B10-6樓等3戶之地板工程係經被上訴人要求拆除、重新施作,並同意另行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後,始重新施作乙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A1-4樓地板重鋪係經過其同意,惟辯稱:B9及B10-6樓施工前未經其簽認,其並不知情;上訴人重複施作可能是施作不良,應不計入施工的費用;A1-4樓部分上訴人當時是告訴被上訴人要將已鋪設好的地板拆掉後重做,因為底部要加厚,加厚的部份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上訴人材料並未增加,被上訴人只需支付上訴人工錢部分即可等語。經查:證人即B9及B10-6樓住戶伍秀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完工之地板接縫處有凸起之現象,遂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請求重新施作,甲○○表示要請上訴人來現場確認,之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皆分別與其在現場確認狀況,甲○○於現場確認後有同意讓上訴人重新施作等語(原審卷70頁反面、第71頁),是由證人所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要求上訴人重新施作B9及B10-6樓之地板工程;衡情,上訴人B9及B10-6樓地板工程完工後,若未經被上訴人通知需重新施作,豈會無由自行進場拆除已完工之地板而重新施作,亦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通知上訴人B9及B10-6樓地板工程需重新施作,並就重新施作之費用歸屬達成合意,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B9及B10-6樓有地板重新施作之情事,不足採信。次查,就A1-4樓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表示A1-4樓地板重鋪係經其同意,則拆除所耗損之材料、重覆施工費用等衡情自應由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有合意其僅需支付上訴人工資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是以,系爭工程施工面積依建商提供之坪數資料作為計算基礎,包含重複施作部分後,總面積為786.73坪,扣除羅賓地板施作面積71.73坪,剩餘715坪則為貝力地板,金額合計為1,602,152元(計算式:71.73坪×2,400元+715坪×2,000元=1,602,152)。
(二)上訴人主張後續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樓梯踏面部分:兩造就樓梯踏面部分之工程款項為429,000 元不爭執,業如前述,是此部份堪以認定。
2、樓梯立面及收邊條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追加此部份工程,惟以樓梯立面部分款項為26,400元(計算式:4戶×12面×550元=26,400)、收邊條款項為30,800元(計算式:55戶×2支×280元=30,800)等語資為抗辯,又上訴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其主張之施工數量及單價,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認範圍內,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樓梯立面工程款26,400元、收邊條工程款30,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信採。
3、地板維修拆除重新施工部分: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2日原審辯論期日,就重複施作部分確定為A1-4樓、B9及B10-6 樓等3 戶,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2 頁),又上訴人就上開3 戶地板維修拆除重新施工之面積及費用,已計算如前述,自無准許上訴人重複請求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4、B12-4 樓壁紙及窗簾、A1-10 樓床頭板及系統櫃,兒童室地毯,與1 樓及2 樓公設部分:就A1-10樓床頭板及系統櫃部份,證人即A1-10樓住戶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A1-10之裝潢包給被上訴人公司設計,由被上訴人公司找上訴人公司施作,床頭板及系統櫃原先不是上訴人施作,是伊住進去幾個月之後才由被上訴人公司找上訴人公司做收尾;上訴人公司施作時間約
二、三個禮拜,施作項目包含伊兒子房間的床頭及床頭上門板、床頭兩側的門板、修補浴室,浴室的門框、伊兒子房間系統櫃的門片、主臥室的浴室門片及伊兒子房間門片上的鏡子;伊係包給被上訴人公司因此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上訴人公司原本是做臥室的地板及樓梯,做完之後離開,被上訴人找其他廠商施作,但未施作完畢,才又找上訴人公司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足徵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施作A1-10樓之系統櫃及床頭板,且兩造嗣於本院就此部份之工程款項39,400元均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追加款,核屬有據。至於就B12-4樓之壁紙及窗簾、兒童室地毯及1樓及2樓公設部份之追加款,上訴人雖提出計算式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僅為上訴人單方面之手寫計算紀錄,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且被上訴人復否認其曾要求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程,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127,752元(計算式:1,602,152+429,000+26,400+30,800+39,400元=2,127,752),而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2,260,320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已無餘額。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