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童淑芬、吳勇清、吳宗馳等人間之確認派下員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又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101 年10月1 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三、經查,聲請人於103年4月24日,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214號確認派下員會議無效等事件,於103年4月17日之法 庭數位錄音光碟,惟其並未提出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本院揆之上開規定,乃於103年5月13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檢具法定要件,即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場陳述之人全體之同意書,聲請人於103年5月16日收受該函文後,迄今仍未補正當日在場陳述人全體之同意書,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