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楊清安即楊杉木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莊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務並不存在,實已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29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2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聲請人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658,737 元,及自民國7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第三人福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薪資、聲請人與他人共有之新竹市○○段000 地號、新竹市○○段000 地號、新竹市○○段00地號、新竹市新航段423 、424 、426 、431 、432 、433 、434 地號之不動產,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債權1,658,737 元部分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 年4 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 年4 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為359,393 元(計算式如下:1,658,737 ×5%×(4+1/3 )=359,3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36萬元擔保後,在103 年度訴字第525 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