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號
- 聲請人
- 閤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守品
- 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澄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按司法院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等語,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不予交付。
二、本件聲請意旨: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2 年7 月26日開庭時,本院勸諭兩造試行和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否認其早就不想做系爭建案之廣告案,故為證明相對人具可歸責事由,聲請本院交付102 年7 月26日法庭錄音光碟。惟查:本院前已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102 年7 月26日庭期在場陳述人之同意書,迄今仍未補正,不能認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相符;又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所明定,可徵聲請人請求交付該日錄音光碟並非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