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徐英傑 相 對 人 華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在案,相對人不服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040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捌佰零貳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六九號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六二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稱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金額,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且僅以停止執行之範圍為限,初不得超出執行名義以外而酌定其擔保金額(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6 號裁判意旨參照)。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96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969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93,485 元,係針對本院已確定之101 年度竹簡字第82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載執行名義中關於「訴外人勤動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2,500,608 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一部執行,業據相對人自承在卷(見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040號卷第28頁反面),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業經本院查封完畢,而該等動產於上開執行事件中經鑑定後,合計總價值為1,583,507 元,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已繳納執行費18,348元,本可藉由該動產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相對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及1 年,合計4 年4 個月,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46,802 元【(1,583,507 元+18,348 元)×0.05×(4 + 4/12)=346,8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