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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0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告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告
兼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法定代理人
追加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就本件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否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徐德馨係被告褒忠亭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各祭典區爐主代表及施主選出之祭典區代表,復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與他代表互選產生董事,再由董事選出之董事長。原告質疑該選舉人即互選董事部分各祭典區代表之資格,進而否認董事選舉董事長之正當性。然其否認具正當性之祭典區代表,既未經任何判決確認渠等與被告褒忠亭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其判決效力亦不足以否定上揭代表及董事之資格,且該次會議決議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原告直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各該代表、董事選出之被告徐德馨董事暨董事長與被告褒忠亭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已有矛盾。故原告提起此項確認之訴所獲判決效力既不足以否定選舉人之身分,亦不足使該次選舉會議無效,則此現象,即不能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相悖,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且,原告係施主代表,對祭典區代表之推選要無介入質疑之權,本無提起確認上開祭典區代表與被告褒忠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餘地云云。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褒忠亭第3 屆董、監事任期本應於92年12月31日屆滿,然因五分埔祭典區之第4 屆代表人選推舉發生爭議並進行訴訟,且第3 屆董事長魏雲杰病逝,被告褒忠乃於93年2 月1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依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推選原告代理董事長,而在第4 屆董監事尚未選出來前,第3 屆董監事可以繼續執行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94年11月18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 頁),堪信為真正。是以,被告褒忠亭第4 屆董事長尚未合法選任前,原告即為被告褒忠亭之代理董事長,則本件被告褒忠亭另選任被告徐德馨為被告褒忠亭之第4 屆董事長,原告與被告褒忠亭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褒忠亭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之情形,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前開所辯,無足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徐德馨為被告,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徐德馨與褒忠亭間之法定代理權(委任關係)關係不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林光華與褒忠亭間之法定代理權(委任關係)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具狀追加褒忠亭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7頁),後再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徐德馨與被告褒忠亭間之法定代理權(委任關係)關係不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林光華與被告褒忠亭間之法定代理權(委任關係)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4頁)。核原告追加被告褒忠亭,係因本件為被告褒忠亭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所為之爭執,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據此補充褒忠亭為被告乙節於訴之聲明,亦屬補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亦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4 條之規定、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 條分別規定「本法人設董事30人、監察人6 人,計36人,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其產生依褒忠義民廟(以下簡稱本廟)之傳統慣例就本廟15祭典區及本廟施主林先坤公、劉朝珍公、戴元玖公派下後裔產生之代表選定,代表選舉方式及名額另以規約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祭典區代表之選舉應於代表任期屆滿2 個月內由本選舉規約第2 條表列之總爐主代表人主持,以各祭典區總爐主及爐主名冊內所列之代表人為選舉人,依慣例推選出代表後報請本法人轉呈主管機關核備」。是被告褒忠亭董事之產生,必須遵守上開程序及選舉方式,若未遵守上開程序,或選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取得資格者,該次選舉應不生效力,所選舉之董事長自不具法定代理權之資格。

㈡被告褒忠亭之第3 屆董、監事任期,本應至92年12月31日屆滿,然因其間因祭典區代表(中層)發生改選之訟爭,提起確認代表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93年訴字第458 號判決,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更行審理後,終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745 號裁定駁回而於100 年5 月12日告確定(下稱另案)。而另案審理期間,斯逢被告褒忠亭第3屆董事長即訴外人魏雲杰病故,被告褒忠亭乃於93年2 月10日召開第3 屆臨時董事會,並推選原告為代理董事長。是原告既為被告褒忠亭經合法會議所遴選之董事長,於被告褒忠亭第4 屆董、監事選舉因上開案件未合法產生前,自屬有權代理,而與被告褒忠亭間存在委任關係。

㈢另案判決確定後,被告褒忠亭旋於101 年2 月24日進行第4屆董、監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並選出被告徐德馨為被告褒忠亭之董事長。惟參被告褒忠亭就其祭典區代表之選舉,或僅以推選書記載92年,但無月、日之記載(不知是否在任期屆滿前2 個月內);或日期為97年3 月16日、98年11月30日,並非在任期屆滿2 個月內;或有空白推選書,根本不知何人為祭典區代表等情。顯見系爭選舉並未依前開法定程序辦理,當選之人即被告徐德馨自不具任何之法定效力,被告徐德馨自始亦非被告褒忠亭之法定代理人,而與被告褒忠亭間不具法定代理權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原告與被告褒忠亭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依系爭規約之內容可知,被告褒忠亭之董事、監察人選舉,應係由各祭典區推選出各祭典區總爐主、爐主代表人(基層),再由爐主、爐主代表人選出各祭典區代表(中層)、復由各祭典區代表選舉出董事、監察人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確定互選之董事、監察人為誰(上層),而本件之爭執係因被告褒忠亭於各祭典區代表之選舉,有程序上之瑕疵:

⑴經推選為各祭典區代表之人,應提出推選書。然:

①依原告提出之推選書中,被推選為祭典區代表之訴外人姜烘楷、黃堯衡(大隘祭典區)、陳光維(五分埔祭典區)、陳紅壽(楊梅祭典區)、黃茂實(觀音祭典區)等人,均未被列入當然之董、監事名單,已與捐助章程有違。另被選為董事之訴外人黃國雙,卻無推選書,被告以其找不到推選書為由,辯稱黃國雙應有選舉及被選舉之資格,自非有據。

②再者,系爭規約並無祭典區代表於選出後得另推代表人更換之依據,故被告辯稱係由訴外人黃兆主更換黃堯衡、姜維經更換姜烘楷、陳勇良更換陳紅壽、黃遠賢更換黃茂實等情,均非合法,被告執此抗辯,殊無足取。

③又相較推選書及過去之推選書,義民廟之公印有所不同,亦徵系爭推選書有偽造之情,亦非可採。

④退言之,被告辯稱各祭典區代表之選舉,係於100 年間重新推選,但依系爭推選書觀之,該等祭典區代表無一是在任期屆滿前2 個月內被推選,是以該等代表、選舉、被選舉資料均非合法,自不具選舉及被選舉資格,渠等所為選舉,自屬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⑵再者,101 年2 月24日之系爭選舉,當時已有2 派人馬意見不合。原告固主持會議,然被告所指由原告主持之會議紀錄,實係被告徐德馨之人馬所片面製作,原告並未同意或於於其上簽名,被告復稱該份會議紀錄係原告呈報新竹縣政府核定,已確立選出董事、監察人等,均非事實。況系爭章程及選舉規約既載明有選舉權之代表須依上開規定產生,如未依上開規定取得資格,則無選舉權;縱經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新竹縣政府備查,仍不能使無選舉權人成為有選舉權人,係屬自然。被告就此為辯,殊非可取。

⒉另新竹縣政府94年11月18日府民禮字0000000000號函文以「有關本縣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召開第三屆臨時董事會審議第4 屆施主及爐主代表名冊(即第4 屆當然董、監事)」、「本案緣於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第三屆董(監)事任期應至92年12月31日止,該法人第4 屆董(監)事亦已依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相關規定進行改選,惟因一祭典區(選舉區)改選爭議並進行司法訴訟中,其選舉結果(即首揭第四屆施主及爐主代表名冊)按其選舉規約遲至今報請本府備查」等語可知,被告褒忠亭之第4 屆當然董監事早已於94年間開會確認;另第4 屆之董、監事選舉亦已於94年間改選完成。被告依92年之推選記錄,執以進行101 年2 月24日之系爭選舉,亦不符合系爭規約。

⒊被告等另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之規定,抗辯原告未即時對於系爭選舉結果提出異議,今提起本訴,於法未合。但被告褒忠亭全名係「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並非社團法人,應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甚且,本件係由無選舉權之人參與選舉,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所指由具有真正選舉權之人參與選舉,僅過程有違法舞弊者不同,被告未查及此,逕予引用,似有違誤。

㈥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徐德馨與被告褒忠亭間之法定代理權(委任關係)關係不存在。

⒉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褒忠亭間之法定代理權(委任關係)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褒忠亭於101 年2 月24日進行董、監事選舉,並選出被告徐德馨為被告褒忠亭之董事長,係合法有效:

⒈被告褒忠亭之董事、監察人係依系爭章程第4 條、系爭規約第3 條規定所選出。參諸被告褒忠亭之人事組織制度,分為3 層:基層先選出「各祭典區之總爐主及爐主代表人」至中層後,再選出「各祭典區代表」(依系爭規約第3條,即由第4 條之總爐主及爐主代表人依系爭規約第2 條規定分配各祭典區代表名額選出其祭典區之代表,如六家祭典區之總爐主及爐主代表共有32位,因該區分配代表為2 名,故只能32位代表互推2 名為該祭典區之代表),前開所指各祭典區代表(及施主)共選出36位,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再由渠等互選為「董事(含常務董事及董事長)、監察人(含常務監察人)」。因此中層之祭典區代表係身兼上層之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人及被選舉人雙重身分。

⒉而被告褒忠亭第3 屆各祭典區代表本應於92年12月31日任滿,惟因五分埔祭典區第4 屆代表選舉發生另案爭訟,致主管機關不准被告褒忠亭完成第4 屆各祭典區代表報備,而使第4 屆之董監事選舉亦難如期完成,此有內政部94年11月2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新竹縣政府略以:該法人改選爭議案,既已進入司法訴訟中,為免糾紛,宜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本諸權責自行核處。新竹縣政府乃據此於94年12月1 日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下稱新埔鎮公所)轉知褒忠亭:俟改選爭議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檢送相關資料報核等語。是另案訟爭至最高法院於100 年5 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始告確定,經認定該區代表乃由由訴外人戴錦森當選(另1 位當選人為陳光維)。據上開函釋,被告褒忠亭遂於100 年11月2 日召開第3 屆第24次董監事會議,確定第4 屆施主及爐主代表(即祭典區代表)名冊,並經新埔鎮公所100 年12月12日新埔民字第000000000 號函轉新竹縣政府100 年12月5 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被告褒忠亭始於101 年2 月24日完成第4 屆董、監事選舉,亦經新埔鎮公所101 年3 月13日新埔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新竹縣政府101 年3 月7 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被告褒忠亭並據此向本院聲請法人變更登記,於102 年1 月8 日完成變更登記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獲准,復有新埔鎮公所102 年2 月4 日新埔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⒊揆之上開100 年11月2 日第3 屆第2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係由原告擔任主席,依該會議紀錄8 臨時動議、案內1 、張福晉提案「⒈第4 屆爐主代表已延宕多時未能報請主管機關核可,請這次董監事會上確認第4 屆爐主代表。」、「決議:全體出席董監事鼓掌照案通過」等情有該紀錄影本可參。足見該代表之推選書審核均在原告代理董事長督導掌握下進行,當時如認代表資格不符,原告即應於上開確認決議前向與會之董監事報告。然其既未提出任何疑問,復獲與會者一致鼓掌通過,足徵第4 屆各祭典區代表之推選合於慣例,復經原告以被告褒忠亭董事長名義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獲准,完成合法程序,始有被告褒忠亭於101年2 月24日之系爭董監事選舉。況系爭選舉原告以施主林先坤公派下代表身分參與,選前對於參與選舉人暨被選舉人之代表資格並無任何質疑,嗣被告褒忠亭經主管機關核備,復經法人變更登記完成,均無異見,則被告褒忠亭之系爭選舉結果,自屬合法有效。揆諸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1條規定,該確定之會議結論,亦應尊重而非推翻,否則宗教財團法人之運作,恐難有寧日,徒增社會負擔,是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

㈡被告褒忠亭第4 屆祭典區代表選舉程序,係屬正當:

⒈施主及祭典區代表推選書,係原告代理被告褒忠亭董事長任內收受,並經被告褒忠亭、原告於前開第3 屆第2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全體一致確認第4 屆爐主代表及祭典區代表無異議通過,嗣以被告褒忠亭名義(原告為代表人)送請主管機關准予核定備案。而上開推選業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完成法人變更登記迄今,已有數年,原告始對此提出質疑,已非合理。

⒉原告核對各區推選書,並主張被推選為大隘祭典區代表之姜烘楷、黃堯衡;五分埔祭典區代表之陳光維;楊梅祭典區代表之陳紅壽;觀音祭典區代表之黃茂實等5 人,未列入第四屆董、監事名單,然而:

⑴上5 人確曾於被告褒忠亭第3 屆祭典區代表於92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前,被推選為第4 屆各祭典區代表,被告褒忠亭亦曾於94年11月11日陳報新竹縣政府核定,惟因五分埔祭典區代表發生另案訴訟,經新竹縣政府轉內政部函示,應俟該選舉訴訟確定後再為核處。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致未具第4 屆祭典區代表生效要件,此有上開被告褒忠亭陳報函、新竹縣政府、內政部及新埔鎮公所等函文可稽,原告當時亦在上開新埔鎮公所函文上批示:如依縣府轉頒之禁止作為,則依本廟所有相關組織皆不宜申報字樣。

⑵而被告褒忠亭第4 屆祭典區代表,於另案代表選舉訴訟未經判決確定前,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即未具代表資格而無法上任,亦無從推選第4 屆董、監事,而上開祭典區代表之推舉,亦因此延宕近10年。期間上開5 人或因健康,或因亡故,又或其他事由,無法等待董監事會議之正式確認,遂於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前,即由各該祭典區另推代表人更換。其更換後之名單並於被告褒忠亭100 年11月2 日第3 屆第24次由原告擔任主席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全體與會董監事一致無異議通過為第4 屆施主及爐主代表(即中層祭典區代表),經原告以董事長身分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獲准,顯屬合法。原告臨訟否認,且該通過之名單係原告以董事長具名連同該次會議紀錄陳報新埔鎮公所,亦經新埔鎮公所104 年3 月24日新埔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無訛,故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⒊而上開5 位代表之更替情形,實以:

⑴大隘祭典區代表部分,經另行推選,由黃兆主更換黃堯恆、由姜維經更換姜烘楷(因姜維經本具有姜義豐公號之爐主代表資格,無須依選舉規約第5 條規定之指定或推選程序,且其在100 年11月2 日第3 屆第24次會議被確定為第4 屆大隘祭典區代表時,同區之第3 屆董事姜烘楷亦在場無異議),此有推選書及該次會議簽名簿可稽;楊梅祭典區代表部分,經另行推選由陳勇良更換陳紅壽;觀音祭典區代表部分,經另行推選由黃遠賢更換黃茂實。雖原告質疑該推選書無被推選人之姓名,惟上開黃茂實出具之指定繼任書已載明:黃遠賢君為觀音區「黃義興」公號代表人,亦為第4 屆觀音祭典區之總爐主及爐主代表人(即祭典區代表),尚經原告依規定予以遞補批示。

⑵至五分埔祭典區代表部分,原推選代表之一陳光維於97年9 月去世,因第4 屆尚未核定就任,即由其子陳英賢與黃國雙競選第4 屆代表,核對雙方推選書,黃國雙有43位爐主推選,陳英賢有35位爐主推選,是以較多爐主推選之黃國雙更換陳光維,當場復有原告確認,未有異議。雖被告褒忠亭於現存檔案找不到黃國雙之推選書,然原告亦不能依此否定其事,且此情業經董監事會議確認通過,事後推選書有無保存,已無關效力,縱未留存,尚不足動搖渠等任各該祭典區代表暨當選董事之資格,而影響渠等之合法性。

⒋是上開各祭典區代表,係因前揭情事,由各該祭典區另行推選代表接替,並非就任後再行補選,自無違背系爭選舉規約可言。另原告所指空白推選書,實乃系爭規約第4 條之總爐主及爐主代表,可依該規約第5 條規定之方式產生繼任人,各該祭典區之爐主代表繼任人亦同時依系爭規約第3 條規定被推選為該祭典區之代表之旨意,而因渠等具雙重身分,疏漏在推選書上填上與爐主代表繼任者之姓名所致,亦難謂有何不符法理之事。

㈢此外,原告又主張在94年間,被告褒忠亭業已推選第4 屆董監事會議人選,並推選為董事長云云。但依本院前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函調被告褒忠亭94年11月11日申請核備時檢附之資料所示,該等資料因新竹縣政府未准核處並已原件退回,該所無備份,歉難提供等情,依該所隨函檢送之新竹縣政府94年12月1 日函及該所新埔民字第0000000000號檢還文件函所載內容可知,當時被告褒忠亭94年11月11日褒忠總字第28號函檢送主管機關核備之文件為:被告褒忠亭第3 屆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含簽到簿)、施主、爐主代表名冊,推選書、各祭典區爐主名冊暨劉、戴施主派下員名冊各1 式4 份。並無第4 屆董監事成立大會會議紀錄,亦無董監事選舉當選名冊,足證94年間各祭典區代表因五分埔祭典區代表仍在訟爭,主管機關呈請內政部核示後未准核定乃退還被告褒忠亭就各祭典區代表及施主代表報核資料,致無法進行第4 屆之董監事選舉,尤無推選董事長之情。

㈣從而,被告褒忠亭100 年11月2 日第3 屆第24次董監事會議核定第4 屆施主及各祭典區代表名冊及系爭101 年2 月24日董監事成立大會選舉董、監事均經報備主管機關准予核備生效,是該會議乃全體董事之行為,未經訴請法院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董事之行為無效前,其會議程序既合法有效,非可肆意推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褒忠亭第3 屆董、監事任期原應於92年12月31日屆滿,然因五分埔祭典區代表推舉發生爭議並進行訴訟,且第3 屆董事長魏雲杰病逝,被告褒忠乃於93年2 月1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依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推選原告代理董事長,嗣於94年11月11日被告褒忠亭曾依系爭規約規定將第4 屆施主及爐主代表名冊送新竹縣政府備查,然因五分埔祭典區代表爭議尚在訴訟中,經新竹縣政府函詢內政部,內政部函覆稱:因法人改選爭議案已進入司法訴訟中,宜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本諸權責自行核處等語,五分埔祭典區代表爭議,經本院93年訴字第458 號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更行審理後,終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745 號裁定駁回而於100 年5 月12日確定訴外人戴錦森為五分埔祭典區代表後,被告褒忠亭於100 年11月2 日召開第3 屆第24次董監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祭典區、施主代表,並送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備查,被告褒忠亭乃於101 年2 月24日召開第4 屆董監事會議成立大會選出董監事,並送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備查、於102 年1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法人變更登記等情,有新竹縣政府94年11月18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褒忠亭褒忠總字第28號函、內政部94年11月2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1月2 日召開第3 屆第24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0 年12月12日新埔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4 屆董監事會議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1 年3 月13日新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卷二第121頁至第124 頁、第8 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5頁、第19頁),堪信為真正。

㈡依據系爭章程第3 條、第5 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6 條分別規定「本法人設董事30人、監察人6 人,計36人,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其產生依褒忠義民廟(以下簡稱本廟)之傳統慣例就本廟15祭典區及本廟施主林先坤公、劉朝珍公、戴元玖公派下後裔產生之代表選定,代表選舉方式及名額另以規約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本法人設常務董事9 人,由北、中、南區董事分別各選出3 人,並由全體董事就常務董事中選1 人為董事長,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並綜理本法人日常業務。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董事互推1 人代理之」、「祭典區代表之選舉應於代表任期屆滿2 個月內由本選舉規約第2 條表列之總爐主代表人主持,以各祭典區總爐主及爐主名冊內所列之代表人為選舉人,依慣例推選出代表後報請本法人轉呈主管機關核備」、「施主林先坤公、施主劉朝珍公、施主戴元玖公後裔各選出代表1 名,其選舉辦法如下:施主林先坤公、施主劉朝珍公暨施主戴元玖公各由派下名冊內所列之派下員依法選出,呈報主管機關核備」等語,有系爭章程、規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是依前開章程、規約規定,被告褒忠亭之董事長產生方式先由( 1) 3位施主部分:由施主後裔各選出1 名代表、( 2) 15 個祭典區部分:先由總爐主、爐主代表人依系爭規約規定各區之代表名額推選各祭典區代表後,總計有36名代表,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再由此36位代表互選,分別擔任董事30人、監事6 人,其中董事再選出常務董事9 位,並由全體董事從常務董事中選舉1 人為董事長等情,亦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褒忠亭於102 年2 月24日所為董監事選舉,因祭典區代表之推選之日期難認係在第3 屆董、監事任期屆滿2 個月內所推選,故所為董、監事暨董事長選舉均無效,且被告褒忠亭於94年間曾向主管機關提出董、監事報備,可見於94年間已選出第4 屆董、監事云云。惟查:

⒈被告褒忠亭曾於94年10月7 日召開第三屆臨時會,並由原告擔任主席,會議決議「各祭典區爐主及施主代表名冊,全體無異議通過。請儘速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再於秋季及董事會時選出董、監事並成立本法人第4 屆董事會(五分埔祭典區以原董事呈報,經法院判決後,依法院判決更正」,並依系爭規約規定於同年月11日將第4 屆施主及爐主代表名冊送新竹縣政府備查等情,有前開臨時會會議紀錄、被告褒忠亭94年11月11日褒忠總字第2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然此部分報備經新竹縣政府函詢內政部,內政部函覆待爭議部分判決確定後再為核處等語,此次報請核備並未核准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前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褒忠亭於94年間所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事項係各祭典區爐主及施主代表名冊,而非第4 屆董監事名單。原告主張被告褒忠亭於94年間曾向主管機關提出董、監事報備,可見於94年間已選出第4 屆董、監事云云,無足可採。

⒉被告褒忠亭祭典區代表及施主代表之推舉書雖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或僅記載年未記載月日,或僅記載年月未記載日,或記載年月日(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然因被告褒忠亭第4 屆祭典區代表及施主代表,因五分埔祭典區代表爭議訴訟,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俟五分埔祭典區代表之判決確定後再為核備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褒忠亭之祭典區代表、施主代表除五分埔祭典區代表有爭議外,其於祭典區代表、施主代表自92年間被告褒忠亭第3 屆董監事任期屆滿起迄今,均無爭議,且由原告主持的被告褒忠亭94年10月7 日第3 屆臨時會、100 年11月2 日第3 屆第24次董監事會議中,原告及其他參與會議者均未對祭典區代表、施主代表之產生時間異議,並均在會議中確認祭典區代表、施主代表名單。衡之常情,若祭典區代表、施主代表之推舉時間未依系爭規約規定,原告既為臨時會主席,何以不在確認代表名單前即時表示此推舉與系爭規約不符之理﹖原告雖另主張:100 年11月2 日臨時會會議紀錄關於通過如附件爐主代表名單,係事後他人所加,並非真正云云,然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況依該會議紀錄電腦打字部分係載明「第四屆爐主代表已延宕多時未能報請主管機關核可請這次董監事會上確認第四屆爐主代表」、「決議:全體出席董監事鼓掌照案通過」,原告並於其上簽名等情,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依會議紀錄所示所通過之名單已明確載明為第4屆爐主代表,而原告亦在其上簽名,實難有何事後為他人所加字詞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復另主張:依推舉書中大隘祭典區代表姜烘楷、黃堯衡、五分埔祭典區代表陳光維、楊梅祭典區代表陳紅壽、觀音祭典區代表黃茂實均未列入100年11月2日所確認之爐主代表,黃國雙無推舉書卻能擔任董事,均與系爭章程有違云云。被告則辯以:大隘祭典區代表係經另行推選,由黃兆主更換黃堯衡、由姜維經更換姜烘楷,楊梅祭典區代表部分,經另行推選由陳勇良更換陳紅壽;觀音祭典區代表部分,經另行推選由黃遠賢更換黃茂實,五分埔祭典區代表原推選代表之一陳光維於97年9月去世,因第4屆尚未核定就任,即由其子陳英賢與黃國雙競選第4屆代表,核對雙方推選書,黃國雙之推選人較多,故推選黃國雙更換陳光維等語。並提出推選書、會議簽名簿、指定繼任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4頁、第136頁至第148頁);其中黃茂實之指定繼任書中尚有原告批註「依規定予以遞補」並簽名等情,有指定繼任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則原告對於前開祭典區代表並非92年間所推選,而係事後為改選、繼任等情知之甚詳,並認為此均合於系爭規約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是應認被告褒忠亭第3屆董監事於100年11月2日所召開臨時會,對於第4屆祭典區代表、施主代表之推舉名單並無爭議,並已依系爭規約規定通過確認第4屆祭典區代表、施主代表名單。

⒊被告褒忠亭既依系爭章程、規約規定於100年11月2日確認第4屆祭典區代表、施主代表名單,並送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備查後,被告褒忠亭復於101年2月24日召開第4屆董監事會議成立大會選出董、監事,並送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備查、於102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法人變更登記,亦如前述,則被告褒忠亭第4屆祭典區代表、施主代表名單既經第3屆董監事於100年11月2日依系爭章程、規約而為確認,進而依規定為核備、選舉董、監事及董事長,難認有何不合法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褒忠亭於102年2月24日所為董監事選舉,因祭典區代表之推選之日期難認係在第3屆董、監事任期屆滿2個月內所推選,故所為董、監事暨董事長選舉均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褒忠亭既係由第3 屆董監事依系爭章程、規約規定開會確認第4 屆祭典區代表、施主代表名單,並繼而選出被告徐德馨為董事長,即屬合法,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徐德馨與被告褒忠亭間之法定代理權(委任關係)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原告林光華與被告褒忠亭間之法定代理權(委任關係)關係存在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褒忠亭第4屆施主及各祭典區代表                                                 │
├──┬──────┬─────┬──────────┬──────────────┤
│編號│施主/ 祭典區│代表名額  │     爐主代表人     │  備註                      │
│    │名稱        │(選舉規約│                    │                            │
│    │            │規定)    │                    │                            │
├──┼──────┼─────┼──────────┼──────────────┤
│1   │施主林先坤公│    1     │    林光華          │ 卷附林光華之推選書共3份(見│
│    │            │          │                    │ 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32頁)、 │
│    │            │          │                    │ 日期記載為92年,其中月、日 │
│    │            │          │                    │ 未填寫(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 │
│    │            │          │                    │ 第32頁)                   │
├──┼──────┼─────┼──────────┼──────────────┤
│2   │施主劉朝珍公│    1     │    劉邦銑          │ 卷附劉邦銑之推選書1份(見本│
│    │            │          │                    │ 院卷一第 37頁)、日期記載為│
│    │            │          │                    │ 92 年,其中月、日未填寫(見│
│    │            │          │                    │ 本院卷一第37頁)           │
├──┼──────┼─────┼──────────┼──────────────┤
│3   │   六家區   │    2     │  林保添、鄭茂灶    │ 卷附林保添、鄭茂灶之推選書 │
│    │            │          │                    │ 共1份(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
│    │            │          │                    │ 39頁)、日期記載為92年,其 │
│    │            │          │                    │ 中月、日未填寫(見本院卷一 │
│    │            │          │                    │ 第38頁至第39頁頁)         │
├──┼──────┼─────┼──────────┼──────────────┤
│4   │   下山區   │    2     │  鄭復寧、林慶光    │ 卷附鄭復寧、林慶光之推選書 │
│    │            │          │                    │ 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
│    │            │          │                    │ 42頁)、日期記載為92年,其 │
│    │            │          │                    │ 中月、日未填寫(見本院卷一 │
│    │            │          │                    │ 第                         │
│    │            │          │                    │ 41、42頁)                 │
├──┼──────┼─────┼──────────┼──────────────┤
│5   │   九芎林區 │    3     │  曾敬明、蔡維邦、  │ 卷附曾敬明、蔡維邦、彭永鈞 │
│    │            │          │  彭永鈞            │ 之推選書共1份(見本院卷一第│
│    │            │          │                    │ 43頁至第44頁)、日期記載為 │
│    │            │          │                    │ 92年,其中月、日未填寫(見 │
│    │            │          │                    │ 本院卷一第44頁)           │
├──┼──────┼─────┼──────────┼──────────────┤
│6   │   大隘區   │    3     │原為:姜烘凱、何俊雄│ ⑴卷附姜烘凱、何俊雄、黃堯 │
│    │            │          │雄、黃堯衡          │   衡之推選書1份(見本院卷一│
│    │            │          │                    │   第45頁至第46頁)、日期記 │
│    │            │          │                    │   載為92年,其中月、日未填 │
│    │            │          │嗣後於100 年11月2 日│   寫(見本院卷一第46頁)   │
│    │            │          │第3 屆第24次董監會議│                            │
│    │            │          │核可之代表為:      │ ⑵卷附姜烘凱變更為姜維經之 │
│    │            │          │姜維經、何俊雄、黃兆│   推舉書、日期為97年3月16日│
│    │            │          │主                  │   (見本院卷一第47頁)     │
│    │            │          │                    │                            │
│    │            │          │                    │ ⑶卷附黃堯衡變更為黃兆主之 │
│    │            │          │                    │   推舉書、日期為92年,其中 │
│    │            │          │                    │   月、日未填寫(見本院卷一 │
│    │            │          │                    │   第48至第49頁)           │
├──┼──────┼─────┼──────────┼──────────────┤
│7   │   枋寮區   │    2     │  林錦華、魏明光    │ 卷附林錦華、魏明光之推選書 │
│    │            │          │                    │ 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
│    │            │          │                    │ 59頁)、日期記載為 92年,其│
│    │            │          │                    │ 中月、日未填寫(見本院卷一 │
│    │            │          │                    │ 第50頁至第59頁)           │
├──┼──────┼─────┼──────────┼──────────────┤
│8   │   新埔區   │    2     │  潘鵬仁、蔡國瑞    │卷附潘鵬仁、蔡國瑞之推選書共│
│    │            │          │                    │1份(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5 │
│    │            │          │                    │頁)、日期記載為92年,其中月│
│    │            │          │                    │、日未填寫(見本院卷第60頁至│
│    │            │          │                    │第65頁)                    │
├──┼──────┼─────┼──────────┼──────────────┤
│9   │   五分埔區 │    2     │原為:陳光維、戴錦森│⑴卷附戴錦森之推選書1 份(見│
│    │            │          │(或劉邦河)--其中戴│  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
│    │            │          │錦森部分經由判決確認│  日期記載為92年,其中月、日│
│    │            │          │為代表              │  未填寫(見本院卷一第13頁)│
│    │            │          │                    │⑵卷附陳光維、劉邦河之推選書│
│    │            │          │嗣後於100 年11月2 日│  1 份(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
│    │            │          │第3 屆第24次董監會議│  48頁),因另案訴訟之故,僅│
│    │            │          │核可代表為:        │  陳光維及戴錦森為合法代表。│
│    │            │          │戴錦森、黃國雙      │⑶無黃國雙之推選書。        │
├──┼──────┼─────┼──────────┼──────────────┤
│10  │   石光區   │    2     │  范光宇、嚴盛雲    │卷附范光宇、嚴盛雲之推選書1 │
│    │            │          │                    │份(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
│    │            │          │                    │)、日期記載為92年11月,其中│
│    │            │          │                    │日未填寫(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
│    │            │          │                    │70頁)                      │
├──┼──────┼─────┼──────────┼──────────────┤
│11  │   關西區   │    2     │  羅慶江、劉文禎    │卷附羅慶江、劉文禎之推選書共│
│    │            │          │                    │1 份(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
│    │            │          │                    │頁)、未記載年、月、日(見本│
│    │            │          │                    │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
├──┼──────┼─────┼──────────┼──────────────┤
│12  │   大茅埔區 │    2     │  吳逄寅、楊熹修    │ ⑴卷附吳逄寅之推選書1份(見│
│    │            │          │                    │   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 │
│    │            │          │                    │   、日期記載為92年11月、日 │
│    │            │          │                    │   未填寫(見本院卷第74頁至 │
│    │            │          │                    │   第75頁)                 │
│    │            │          │                    │                            │
│    │            │          │                    │ ⑵卷附楊熹修之推選書1份(見│
│    │            │          │                    │   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 │
│    │            │          │                    │   、日期記載為92年11月、日 │
│    │            │          │                    │   未填寫(見本院卷第76頁至 │
│    │            │          │                    │   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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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施主戴元玖 │    1     │    戴國銘          │卷附推選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
│    │公          │          │                    │33頁至第36頁)、日期記載為92│
│    │            │          │                    │年,月、日空白(見本院卷一第│
│    │            │          │                    │33頁至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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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湖口區  │    2     │  張福普、羅世榮    │⑴卷附張福普之推選書1份(見 │
│    │            │          │                    │  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
│    │            │          │                    │  日期記載為92年,其中月、日│
│    │            │          │                    │  未填寫(見本院卷第78頁)  │
│    │            │          │                    │                            │
│    │            │          │                    │⑵卷附羅世榮之推選書1份(見 │
│    │            │          │                    │  本院卷一第79頁)、日期記載│
│    │            │          │                    │  為92年,其中月、日未填寫(│
│    │            │          │                    │  見本院卷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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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楊梅區  │    2     │ 原為:陳紅壽、陳明 │ ⑴卷附陳紅壽、陳明臺之推選 │
│    │            │          │ 臺                 │   1份(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
│    │            │          │                    │   83頁)、日期記載92年11月 │
│    │            │          │嗣後於100 年11月2 日│   ,日未填寫(見本院卷一第8│
│    │            │          │第3 屆第24次董監會議│   2 頁至第83頁)           │
│    │            │          │核可之代表為:      │                            │
│    │            │          │陳勇良、陳明臺      │ ⑵卷附陳勇良之推選書1份(見│
│    │            │          │                    │   本院卷一第16頁)、日期記 │
│    │            │          │                    │   載為98年11月30日(見本院 │
│    │            │          │                    │   卷一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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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新屋區  │     2    │  許阿海、莊忠雄    │卷附許阿海、莊忠雄之推選書共│
│    │            │          │                    │1 份(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7│
│    │            │          │                    │頁)、日期記載為92年,其中月│
│    │            │          │                    │、日未填寫(見本院卷第84頁至│
│    │            │          │                    │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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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觀音區  │     2    │  黃遠賢、許學繁    │卷附黃茂實、許學繁之推選書共│
│    │            │          │                    │1 份(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
│    │            │          │                    │頁)、日期記載為92年,其中月│
│    │            │          │                    │、日未填寫(見本院卷第80頁至│
│    │            │          │                    │第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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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溪南區  │     3    │  徐德馨、何煖軒    │⑴卷附徐德馨之推選書1 份(見│
│    │            │          │  、陳壂全          │  本院卷一第88頁)、日期記載│
│    │            │          │                    │  為92年12月7 日(見本院卷一│
│    │            │          │                    │  第88頁)                  │
│    │            │          │                    │⑵卷附何煖軒之推選書1 份(見│
│    │            │          │                    │  本院卷一第89頁)、日期記載│
│    │            │          │                    │  92年12月7 日(見本院卷一第│
│    │            │          │                    │  89頁)                    │
│    │            │          │                    │⑶卷附陳壂全之推選書1 份(見│
│    │            │          │                    │  本院卷一第90頁)、日期記載│
│    │            │          │                    │  為92年12月7 日(見本院卷第│
│    │            │          │                    │  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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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