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環香 訴訟代理人 馮偉成 被 告 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一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底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管理服務之標的物為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服務期間為102 年9 月30日12時至103 年9 月30日12時止,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30,000 元,詎被告並未給付103 年8 月及9 月之勞務費用共計660,000 元,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前開2 個月之服務報酬660,000 元及違約金660,000 元,共計1,32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服務費用一事並不爭執,之前沒有給付是因為管委會的財委不肯蓋章,另外違約金太高,社區財務虧損狀態,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未給付2 個月服務報酬及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催討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⒈服務費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約定「本約服務期間為102 年9 月30日12時至103 年9 月30日12時止為期1 年,不因甲乙方雙方之代表人或組織變更而失效」、「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用330,000 元(含稅)」,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又被告就積欠原告103 年8 月及9 月之服務報酬共計660,000 元一事並不爭執,則被告既未依約給付上開服務費用,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共計660,0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有明文,至約定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系爭契約書12條第3 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本約第4 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於乙方(即原告),經乙方文書催告之後15日未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即撤回僱傭人外,甲方需支付乙方總額1 個月全部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可認上開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約定。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總額1 個月之服務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 個月之服務費用總額,即無所據;又被告辯稱:未能依期繳納服務報酬,除財務困難外,另因管理委員會中財務委員不願用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原始憑證支出黏存單、辭職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被告所辯堪以採憑;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係住戶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其金錢來源均係由住戶繳交,而動用管理經費亦需依住戶規約之約定,則被告係因因財務困難及動用款項程序受阻而拖欠給付服務費用及原告因遭被告拖欠服務費用所受之損害、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本院認契約所訂總額1 個月服務費之賠償金額330,000 元,尚屬過高,爰予以酌減為165,000 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服務費用及違約金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660,000元及違約金165,000元,共計825,000元 暨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