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號
- 原告
- 合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玥油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首席律師
- 被告
- 新竹市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仰
- 訴訟代理人
- 鄭勵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伍仟叁佰陸拾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263,400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返還原告2,19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4月1日以民事縮減聲明暨準備書狀更正其聲明為: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130,200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返還原告2,06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3年4月18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更正其聲明為: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130,200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返還原告2,597,700元,其中2,065,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32,500元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簽立「新竹市警察局委託民間拖吊車(場)契約書」之約定,以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結果,違約金高達3,263,400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33,200元為適當,故被告對其之違約金債權就超過133,200元之部分即3,130,200元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被告對原告該部分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2月6日簽訂「新竹市警察局委託民間拖吊車(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辦理新竹市違規拖吊停車場地之地點尋覓及設置等相關事宜,契約總價為6,660萬元,以簽約日即102年2月6日起3個月內為履約期限,即原告應於102年5月6日前履約完成,如履約逾期,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66,600元)計算違約金。原告於102年5月6日辦理系爭契約第一次驗收時,除「未領得停車場證」外,另有3台拖吊車「廣播故障」之缺失,原告於補正缺失後報請複驗,被告於同年月31日再度驗收,除「未領得停車場證」外,均已合格。因新竹市政府遲於102年6月24日始核發停車場證與原告,原告係於102年6月26日向被告補正停車場證,然被告於102年7月2日函知原告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02年5月6日,原告應給付自該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263,400元(每日66,600元,共49日),原告為求儘速完成後續履約,已先繳交1,133,400元,其餘則分12期、每期177,500元自應付價款按月扣繳,並與被告達成協議,開始拖吊業務。
㈡、惟查,原告尋覓後擇定新竹市○○路000號(即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履約場地,並由新竹市政府於102年4月24日現場會勘評估,其會勘紀錄為:「現場勘查後無意見,但因上開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需交通部及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可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且新竹市政府於102年4月23日已發函向交通部申請同意將履約場地設置為臨時路外停車場,可知新竹市政府在4月24日現場勘查前,即已知履約場地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已認許原告擇定該處為履約場所。嗣交通部於102年5月1日發函轉知行政院農委會及內政部後,內政部102年5月3日回函表示非都市土地使用,需經使用地之主管機關同意之旨,並轉知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單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5月8日回函表示:「上開土地使用是否屬於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仍須交通部表示意見。」等語,再轉知新竹市政府、交通部、內政部及農委會等單位,新竹市政府復於102年5月17日回函表示:「擬於上開土地設置車輛保管場,且無相關原住民、水土保護、建築管理等項目」等語,轉知交通部、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等相關單位,交通部則於102年5月22日回函表示:「本部同意該府重大建設之認定,但仍須貴會同意」等語,並轉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6月11日表示:「應通知地政機關加註土地標示、不影響其他農地使用、不得展延、無法享有農地賦稅優惠」等語,並轉知交通部、新竹市政府及相關單位,交通部再於102年6月24日表示:「照農委會轉知意見辦理外,為維停車場永續發展,往後將不再核准非都市農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堪認新竹市政府雖已認許原告選擇系爭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停車場用地,然自102年4月23日即新竹市政府發函日起至102年6月24日即交通部回函日止,相關公文往返共計62日,占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三分之二以上,則新竹市政府未能協助原告在履約期限內取得停車場證,未盡其協力義務,而被告為新竹市政府之內部機關,新竹市政府未盡上開協力義務之行為等同於被告之行為,故原告就逾期取得停車場證乙節不應負遲延責任。且原告無法於履約期限內取得停車場證,係因交通部、農委會、新竹市政府等相關單位公文往返耗時費日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第12款約定,因我國政府之行為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依時履約之情形得展延履約期限,故本件上開公文往返期間不應計入遲延期間,原告就遲延取得停車場證之事實毋庸負遲延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既選擇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履約土地,即應自行承擔公文往返耗費時日之風險等情,然本件停車場需選擇達到一定面積、距火車站10公里內之土地,否則將造成拖吊作業之不便,非原告得任意選擇地點,依往例原告須在現場完成至一定程度,請新竹市政府會勘後,始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停車場證,因102年4月份雨量豐沛,無法盡早鋪設水泥及柏油,原告於初步完成後在102年4月18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停車證,並無延宕,而農委會同意農牧用地為停車場車輛保管地,已有前例,以往公文往返期間均僅數日,本件新竹市政府遲至102年6月24日始核發停車場證,應係政府公文往返延宕所致,並非原告可預期,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原告應就遲延取得停車場證乙節負遲延責任,洵非有據。
㈢、系爭契約「遲延取得停車場證」乙節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就此毋庸負遲延責任,被告僅得就「3台拖吊車廣播故障之缺失」扣計違約金,查原告係於102年5月25日補正廣播故障之缺失後報請複驗,應僅就履約期限即102年5月6日至報驗次日即102年5月26日之20日期間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雖遲延完工,惟被告不過較晚啟用拖吊場,並無損害,以被告所稱以每月平均拖吊2,750輛小型車、每輛被告得收取39元移置費,及每月平均拖吊2輛大型車、每輛被告得收取移置費195元之基準計算,原告遲延完工之20日期間,被告僅損失71,500元之小型車移置費(計算式:39x2,750x1/30x20=71,500)、及260元之大型車移置費(計算式:195x2x1/30x20=260),另被告所稱其每月尚得就小型車收取平均4,377.5日/輛、每日6.5元之保管費,就大型車收取平均2.5日/輛、每日32.5元之保管費等情,惟依原告自行估算結果,小型車於民間保管場之平均保管日僅為2,999日/輛,被告所指4,377.5日/輛應係包含公有、民間保管場之數據,則被告於原告遲延完工之20日期間,應僅損失12,996元之小型車保管費(計算式:2,999x6.5x1/30x20=12,996)、及54元之大型車保管費(計算式:2.5x32.5x1/30x20=54),另被告本得基於其公權力舉發車輛違規情形,且公有拖吊場亦正常運作,並無被告所指因本件民間拖吊場遲延啟用而無法裁罰違規車輛之情形,其所指所減少違規車輛之罰鍰收入,與原告履約遲延無關,是被告所受損害僅不過84,810元(計算式:71,500+260+12,996+54=84,810),系爭契約約定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契約總價萬分之一即每日6,660元計算為適當,基此,本件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僅為133,200元(計算式:6,660元x20日=133,200元),是系爭契約定之違約金3,263,400元,就超過133,200元之部分即3,130,200元之債權不存在(計算式:3,263,400-133,200=3,130,200);又原告前已給付違約金1,133,400元,加計自102年8月至103年4月遭被告按月扣除177,500元、總計1,597,500元(計算式:177,500x9=1,597,500),被告迄今已受領違約金2,730,900元(計算式:1,133,400+1,597,500=2,730,900),於超過133,200元之部分屬不當得利,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597,700元(計算式:2,730,900-133,200=2,597,700)。
㈣、基上,爰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130,200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返還原告2,597,700元,其中2,065,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32,500元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本件拖吊保管場用地係由原告提供,原告並應依法規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被告或新竹市政府並無為原告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之協力義務,因系爭土地係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需俟交通部及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新竹市政府始可核發停車場證,此為原告所明知,本件原告既擇定需俟交通部及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可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土地,卻未預留可能之公文往返時間,遲至102年4月18日始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致未能於履約期限內取得停車場證,自應承擔因此所生之遲延責任。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第12款之約定,係指係因我國政府之行為致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履約的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至原告另主張因102年4月份雨量豐沛而影響施工進度等情,然原告既未依約申請展延工期,顯見雨量豐沛並未致本件不能履約,原告仍不得據此主張免除遲延責任。
㈡、兩造於履約期限屆至即102年5月6日就系爭契約內容驗收時,原告尚有「尚未取得停車證」及「三部拖吊車廣播器故障」之缺失,於102年5月31日進行第二次驗收結果,「三部拖吊車廣播器故障」部分已改善完畢,至停車證遲至102年6月24日始取得,總計自102年5月7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共遲延49日,依約原告應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66,600元)給付之違約金為3,263,400元。查被告先前每月移置小型車2,750輛、大型車2輛,且每月可收取4,377.5日之小型車管理費及2.5日之大型車管理費,而依新竹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7、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小型車違規時每輛應收取移置費600元,其中561元由民間拖吊業者即原告取得,被告可獲得小型車移置費每輛39元;大型車違規時每輛應收取移置費3,000元,其中2,805元由民間拖吊業者即原告取得,被告可獲得大型車移置費每輛195元;又小型車應收取之保管費為每輛每日100元,其中93.5元由民間拖吊業者即原告取得,被告可獲得小型車保管費每日每輛6.5元;大型車應收取之保管費為每輛每日500元,其中467.5元由民間拖吊業者即原告取得,被告可獲得大型車保管費每日每輛32.5元,以平均每月移置小型車2,750輛、大型車2輛,及每月收取4,377.5日/輛之小型車保管費、2.5日/輛之大型車保管費計算,則於原告遲延履約之49日期間,被告因此短收之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共計為222,421元。此外,因移置違規車輛之情形多數係車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小型車每次裁罰900元、就大型車每次裁罰1,200元,因原告遲延履約期間無法移置車輛,亦併同減少查獲違規停車及予以裁罰,以先前每月查獲違規之小型車2,750輛、大型車2輛為基準,本件遲延履約之49日期間減少查獲違規之4,492輛小型車及3輛大型車,新竹市政府因而短收罰鍰4,046,400元(計算式:4,492x900+3x1,200=4,046,400),是被告於原告遲延履約期間因此所受之有形損失已達4,268,821元(計算式:222,421+4,046,400=4,268,821),且尚不論計因此造成新竹市市容形象之損害、交通打結等無形損失,堪認本件違約金按逾期日數以總價千分之1計算,並無過高之情,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等情,洵非有據。
㈢、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2月6日簽訂「新竹市警察局委託民間拖吊車(場)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辦理新竹市違規拖吊停車場地之地點尋覓及設置等相關事宜,契約總價6,660萬元,以簽約日即102年2月6日起3個月內為履約期限,如履約逾期,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但因契約第13條第5項所載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㈡、兩造於102 年5 月6 日就系爭契約內容進行第一次驗收,驗收結果有「尚未取得停車證」及「三部拖吊車廣播器故障」之缺失。於102 年5 月31日進行第二次驗收結果,「三部拖吊車廣播器故障」部分已改善完畢,惟仍尚未取得停車證,原告嗣於102年6月24日取得由新竹市政府核發之停車證。
㈢、被告於驗收後通知原告本件遲延49日,遲延違約金為3,263,400 元,原告以支票方式支付1,133,400 元,再經被告每月自應付價款中扣抵177,500 元。
㈣、原告擇定為停車場用地之新竹市○○路000 號(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應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劃所需之臨時性設置,始可作為車輛保管場用地。
㈤、新竹市政府於102年4月23日發函報請交通部准予於上開土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並於102 年4 月24日至現場會勘評估後,於102 年4 月25日函知原告需經交通部及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可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交通部於102年5 月1 日轉知農委會及內政部,經內政部於102 年5 月3 日函覆略以:「非都市土地使用,需經使用地之主管機關同意。本件使用地中央主管機關為農委會。」,農委會則於102 年5月8 日函交通部就上開土地使用是否屬於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表示意見,經新竹市政府於102年5月17日發函表示:「擬於上開土地設置車輛保管場,且無相關原住民、水土保護、建築管理等項目。」後,交通部於102年5月22日函覆略以:「本部同意該府重大建設之認定,但仍須農委會同意。」,農委會復於102年6月11日函覆略以:「應通知地政機關加註土地標示、不影響其他農地使用、臨時使用期限不得展延、無法享有農地賦稅優惠。」,交通部再於102 年6 月24日函覆略以:「准予作為臨時使用,使用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為止,惟新竹市政府一再以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作為臨時使用之政策宜予檢討,為維停車場永續發展,往後將不再核准非都市農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申請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新竹市政府於102年6月24日核發停車證,是否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所約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被告是否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㈡、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如是,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新竹市政府於102年6月24日核發停車證,是否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所約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被告是否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辦理新竹市違規拖吊停車場地之地點尋覓及設置等相關事宜,契約總價6,660萬元,以簽約後三個月即103年5月6日為履約期限,如履約逾期,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但第13條第5項所載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嗣兩造於102年5月6日就系爭契約內容進行第一次驗收結果,原告有「尚未取得停車證」及「三部拖吊車廣播器故障」之缺失,嗣經原告於102年5月24日報請複驗,於102年5月31日進行第二次驗收結果,「三部拖吊車廣播器故障」部分已改善完畢,惟仍尚未取得停車證,而係至102年6月24日始取得由新竹市政府核發之停車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警察局委託民間拖吊車(場)契約書、新竹市停車場登記證、新竹市警察局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55頁、第73至74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並未於履約期限即102年5月6日內完成「拖吊車廣播器故障」、「取得停車場證」等項目,其中「拖吊車廣播器故障」係於第二次驗收前完成,而系爭契約係至102年6月24日新竹市政府核發停車場證後,始全部履約完畢,堪予認定,被告並據此核定系爭契約共逾期49日,應依約按日計算違約金;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僅有「拖吊車廣播器故障」部分應給付違約金,而「逾期取得停車場證」部分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違反協力義務,非屬違約,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應就「逾期取得停車場證」部分負遲延責任乙節,即有爭執。
2、經查,原告自行擇定以系爭土地為系爭契約停車場用地,因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應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劃所需之臨時性設置,始可作為車輛保管場用地,原告於102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新竹市政府提出停車場證之申請,新竹市政府遂於102年4月23日發函報請交通部准予於上開土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並於102年4月24日至現場會勘評估後,於102年4月25日函知原告需經交通部及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可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交通部係於102年5月1日轉知農委會及內政部,經內政部於102年5月3日函覆略以:「非都市土地使用,需經使用地之主管機關同意。本件使用地中央主管機關為農委會。」,農委會則於102年5月8日函交通部就上開土地使用是否屬於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表示意見,經新竹市政府於102年5月17日發函表示:「擬於上開土地設置車輛保管場,且無相關原住民、水土保護、建築管理等項目。」後,交通部於102年5月22日函覆略以:「本部同意該府重大建設之認定,但仍須農委會同意。」,農委會復於102年6月11日函覆略以:「應通知地政機關加註土地標示、不影響其他農地使用、臨時使用期限不得展延、無法享有農地賦稅優惠。」,交通部再於102年6月24日函覆略以:「准予作為臨時使用,使用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為止,惟新竹市政府一再以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作為臨時使用之政策宜予檢討,為維停車場永續發展,往後將不再核准非都市農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申請案」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2年4月22日會勘通知單、102年4月25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表、102年4月23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102年5月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2年5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5月18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102年5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6月11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102年6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72頁、第138至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原告既自行擇定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為停車場用地,應可知悉系爭土地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可作為停車場用地,是否發給停車證並非新竹市政府得單獨決定,為免未能於履約期限內取得停車場證,原告應自行預估相關主管單位評估審核之期間,卻遲至102年4月18日始向新竹市政府提出停車場證之申請,經各主管單位審核同意後,新竹市政府始得於102年6月24日發給停車場證,難謂新竹市政府就本件停車場證之審核程序有何延宕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或新竹市政府未盡協力義務,洵非足取。
3、原告復主張因102年4月份雨量豐沛,無法盡速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柏油,只能在初步完成後於102年4月18日向新竹市政府提出停車場證之申請,其後又因上開公文往返期間之延宕,而無法依期取得停車場證,應屬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而未能依約履約之情形,而無庸負遲延責任等情,並提出102年度新竹地區晴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第2款、第12款約定,因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或因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原告得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102年4月份雨量為287.1毫米,尚未達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等天然災害程度,且系爭契約及原告所提之相關文件,均未見有「原告應完成停車場之鋪設後,始得申請停車場證」之相關記載,縱認102年4月份因雨量豐沛而難以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柏油,亦與原告何時得向新竹市政府提出停車場證之申請無涉,則原告主張因102年4月份雨量豐沛致無法及早申請停車場證,尚難憑採。又上開相關主管單位為審核系爭土地得否作為停車場用地所為之公文往返,本屬停車場證核發程序之一環,上開公文往返之時間亦在合理範圍,難謂相關主管單位有遲延核發停車場證之情,則原告主張其未能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內取得停車場證,係因我國政府審核過程延宕所致,亦非有據,自不得據此主張就遲延取得停車場證無庸負遲延責任。
㈡、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如是,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為何?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驗收時審查項目,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查原告未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即102年5月6日完成驗收項目,遲至102年6月24日取得停車場證時始全部履約完畢,已如上述,堪認原告自102年5月7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遲延履約49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即66,600元按日計算,原告應支付違約金3,263,400元,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按日計算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以萬分之1計算為適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3,263,400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尚有爭執。
2、經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拖吊移置費一律按移置車次計算,小型車移置費560.99958元、大型車移置費2,805元,保管費為按日計付小型車93.49993元、大型車467.4941元,以違規車輛實際停放日數核實支付,逾當日24時以二日計,依此累計;而依系爭契約書所附新竹市政府投標價清單之內容,系爭契約之投標總價係以小車移置費、大車移置費、小車保管費、大車保管費計算,其中小車移置之預估需求數量係以每月2,750輛計算、大車移置之預估需求數量係以每月2輛計算、小車保管之預估需求數量係以每月4,377.5日/輛計算、大車保管之預估需求數量係以每月2.5日/輛計算,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參,參以新竹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7、8條規定,小型車違規時每輛應收取移置費600元、大型車違規時每輛應收取移置費3,000元,小型車應收取之保管費為每輛每日100元、大型車應收取之保管費為每輛每日500元,扣除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小型車移置費每輛561元、大型車移置費每輛2,805元、小型車保管費每輛日93.5元、大型車保管費每輛日467.5元後,被告可獲得之預期收入為小型車移置費每輛39元、大型車移置費每輛195元、小型車保管費每輛每日6.5元、大型車保管費每輛每日32.5元,以系爭契約書約定之預估需求即每月移置小型車2,750輛、大型車2輛,及每月收取4,377.5日/輛之小車保管費、2.5日/輛之大車保管費計算,於原告遲延履約之49日期間,被告因此短收之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應為222,419元〔計算式:(39x2,750+195x2+6.5x4,377.5+32.5x2.5)x1/30x49=222,41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所辯其於上開遲延履約期間無法對違規車輛裁罰,另受有罰鍰收入之損失等情,惟被告本得基於其公權力舉發車輛違規,其就本件停車場遲延啟動與被告無法對違規車輛裁罰有何關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其確有蒙受違規車輛罰鍰收入之損失,基此,系爭契約約定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遠高於被告因原告遲延履約所受之實際損害,對原告尚非公允,而有予以酌減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遲延履約而受有上開預期利益損失,及原告遲延履約致停車場未能如期啟用,致被告執行違規車輛拖吊業務無法正常運作,及間接對新竹市交通造成之影響等因素,認本件違約金應以契約總價萬分之6即39,960元按日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就其逾期49日期間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958,040元(計算式:39,960x49=1,958,040),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違約金,於超過1,958,040元部分即1,305,360元之債權不存在(計算式:3,263,400-1,958,040=1,305,36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繳付違約金,前已給付被告1,133,400元,且被告另自102年8月至103年4月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按月扣除177,500元,總計已扣除1,597,500元(計算式:177,500x9=1,597,5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警察局102年7月5日竹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102年7月5日合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迄今已自原告處受領違約金共計2,730,900元(計算式:1,133,400+1,597,500=2,730,900),堪予認定,惟本件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已酌減至1,958,040元,已如上述,則被告受領超過該1,958,040元之款項,應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860元(計算式:2,730,900-1,958,040=772,8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2年5月6日,原告遲至102年6月24日取得停車場證後始履約完成,而有遲延履約49日之情,自應對被告負遲延之違約責任,惟系爭契約所定以契約總價千分之1按日計算之違約金3,263,4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958,040元為適當,則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1,305,360元之範圍不存在,其溢領之金額亦應返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1,305,360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返還77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本判決第二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