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光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分 被 告 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0,1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有15,350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1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