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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告
萬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光平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堯傑
被告
創禾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能榮
訴訟代理人
張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主張:

1、兩造於101年11、12月間簽訂採購合約書,由原告派人至被告指定之大陸施工,施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564323元,並已施工完成,其中尚含材料之購置費用6510元(含稅)。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緣依點工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相關遲延利息。

2、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爭執之設備為被告所自行設計,原告僅承攬包覆、焊接組裝工作,系爭設備若具有瑕疵,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且被告主張與本件給付之報酬互為抵銷,惟若系爭設備具有應由原告負責之瑕疵,卻未見被告限期請求原告修補,顯見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有應由原告負責之瑕疵,均屬不實。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主張:

1、原告在本件請求修繕報酬中,所派遣至大陸地區修繕之工程師,是為原告所負責設計該兩套設備所生之瑕疵之修繕。101年9月間原告向被告承攬“ACID化學清洗機(ACIDCleaning Bench)”及“供酸櫃(ChemicalDispense System)”等設備之內部構成與系統配置。然因原告之配置及製作不良等瑕疵,加以原告每以前往大陸進行調整測試之行程、人手無法配合等故,致使被告屢受大陸客戶之指責,並因此導致系爭兩套設備買賣價金遭受扣款百分之三十(即61500美元),原告因未善盡承攬人之義務,致被告受有價款之損失,爰以1美元兌台幣30元之計算,請求將被告所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予以抵銷。

2、由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看出原設計之管路圖經由原告變更後,導致設計不良,被告早將ACID化學清洗機之供酸槽材板PVDF材質交予原告,惟原告卻逕自使用NPP材質,發生槽體腐蝕漏液之瑕疵,是原告本件請求之修繕報酬,所派遣至大陸地區之工程師,無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古光平所應負責設計之系爭機台所生之瑕疵修繕,故被告主張就損害部分與本件報酬予以抵銷,應有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12月間簽訂採購合約書,由原告派人至被告指定之大陸施工,施工工資為564323元,並已施工完成,其中尚含材料之購置費用6510元(含稅)之情,業經提出採購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系爭點工費用係原告用以處理其前所承攬之機台瑕疵,且被告因該瑕疵遭受高達0000000元之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中所陳之供酸機瑕疵及槽體腐蝕漏液等照片,僅係被告之大陸業主即南京京電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予被告之片面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就其承攬之系爭機台間有何可歸責之處,且證人張振鵬雖到院證述有關機台之施作雖與被告之設計圖不符,然亦無法直接證明雙方就承攬契約約定之程度及後續瑕疵之處理狀態等情,此外,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損害額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進一步審認,是認被告所應負瑕疵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是其答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432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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