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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高敏俐
  • 法定代理人
    洪叔佑、黃新月

  • 原告
    精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山度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精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叔佑 訴訟代理人 洪麗芬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大山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402,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提出爭點整理狀,更正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339,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99年4 月起至100 年4 月15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型號38-3762 MBH-300 之藍芽耳機共18,000件,被告已付清全部貨款,原告乃依訂單上指示,將貨品交付予被告。詎原告嗣於100 年7 月21日突接獲被告投訴,表明原告先前所交付之系爭38-3762 藍芽耳機中,有5,500 件無法充電,屬有瑕疵之產品,原告遂請求被告將該瑕疵品寄回以供檢測,然被告僅寄回其中19件樣品供原告檢測,迨原告檢測時發現被告所謂之瑕疵品實係保管不良導致電力流失,僅需充電即可使用,尚非被告所稱無法充電之瑕疵,但被告卻回應無法接受此檢測結果,強烈要求要將該批產品全部退回原告進行全面檢修,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乃請被告將認為需維修之產品退回,由原告進行檢測事宜。詎料,被告非但遲遲未將其所謂5,500 件瑕疵商品全數退回,且在原告主動聯繫時,又改口系爭38-3762 藍芽耳機具有瑕疵之數量僅為5,177 件,凡此種種,均令原告對是否真有如被告所言之有5,177 件瑕疵商品,心生疑惑。 (二)其後,被告又於100 年6 月24日向原告訂購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共2,000件(訂單編號77091 、77092 );於100年7 月25日至8 月16日向原告訂購型號38-3761 藍芽耳機共3,000 件(訂單編號78602 、78646 、82527 ),然由於先前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曾有上開無法充電之爭議產生,故被告乃於100 年7 月2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暫停生產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之編號77091 、77092 二張訂單,而對於型號38-3761 藍芽耳機之部分,則要求原告盡快出貨。爾後,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再次以電子郵件表示,被告之客戶抽驗20件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樣品後,表示並無問題,故編號77091 、77092 二張訂單可以出貨,隨即再先後於100 年10月3 日、10月4 日分別追加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共3,000 件之二筆訂單(訂單編號:83823 、83885 )。嗣原告在收受被告上開催貨之電子郵件及訂單後,認為系爭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確已通過客戶檢驗,故為提供被告原本所需貨品及被告先後於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0月4 日新追加之3,000 件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訂單,遂進行緊急備料、下訂單予下游廠商、加速生產進度等工作。 (三)豈料,原告於100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3 分許,因逾期貨款給付之問題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除詢問系爭5,177 件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具有瑕疵之耳機,何時可以退回進行維修外,更提出「因擔心若以Credit Note 方式(即貸方票據或賒欠憑證)扣款,原告恐無法收到已出貨的應收貨款及後面訂單的貨款,故希望被告能先盡速處理逾期貨款…」等語,惟被告在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竟於同日下午5 點42分許,另寄發電子郵件回覆因系爭5,177 件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具有瑕疵且狀況不佳、原告出貨速度趕不及聖誕節檔期等原因,故被告將停止與原告合作,並取消所有未出貨之訂單等語。至此,原告方知被告根本無再次訂購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之意願,且對被告所稱具有瑕疵之5,177 件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亦無付款意願,尤有甚者,被告更想利用上開被告所謂具有瑕疵之耳機,騙取原告開立CreditNote,藉此免費取得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5,000 件及型號38-3761 藍芽耳機3,000 件之貨品。核其所為,被告顯然有詐欺犯行並故意侵害原告權益。 (四)準此,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至為顯然,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有之損害,茲詳列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臨時取消訂單,造成已完工並驗貨完成之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共2,000 件(訂單編號77091 、77092 )無法出貨,合計原告所損失之製造成本及材料費用共計688,387 元。 ⒉原告備料之損失:查,因被告要求盡快交貨,故原告在接獲被告編號78602 、78646 、82527 、83823 、83885 共五張訂單後,即緊急向下游廠商訂製組裝型號38-3761 藍芽耳機及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所需之零件物料,並付款完成。詎被告竟於100 年10月5 日臨時以電子郵件取消所有訂單,致使原告受有莫大損害,雖原告已盡力將所訂製之部分零件物料挪到其他產品使用,但部分零件物料無法移作他用。是以,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既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總計1,651,482 元,備料之損失。 ⒊總計,原告共受有2,339,869 元(計算式:688,387 元+1,651,482 元=2,339,869 元)之損失。 (五)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向原告訂購商品並無任何虛偽之意,其於100 年10月5 日發函通知原告取消所有訂單,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0 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共2,000 件、型號38-3761 藍芽耳機共3,000 件,而於同年7 月21日原告接獲被告投訴有5,177 件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有瑕疵問題,並要求暫停該型號產品之生產進度,且對型號38-3761 藍芽耳機,要求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前生產完畢。嗣後,被告又於100 年10月3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客戶在抽驗後表示系爭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沒有問題,可以出貨」等語,同時再追加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共3,000 件之二筆訂單,原告在接獲上開電子郵件及大量訂單後,立即進行緊急備料、下訂單予下游廠商、加入生產進度。 ⒉詎被告竟於100 年10月5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停止與原告合作、取消所有未出貨之訂單,致使原告因而蒙受重大損失,且被告取消之訂單,除共有5,000 件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外,更連先前要求盡快出貨之型號38-3761 藍芽耳機3,000 件一併取消。至此,原告方知悉被告係因系爭5,177 件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具有瑕疵之爭議尚未解決而心生不滿,便以向原告採購大量訂單並突無預警取消訂單之方式,造成原告為準備該大量訂單而支出生產成本之損失,足見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至為明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屬有據。 (二)被告又辯稱其係因原告交貨再三拖延、遲延給付,產品對被告及國外買受人已無利益,方取消訂單,並非故意損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查: ⒈被告以原告後續訂單交貨再三拖延、遲延給付對其及國外買受人已無利益為由取消訂單,惟被告對原告遲延給付之事實,及該遲延給付對被告及國外買受人已無利益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信真實。 ⒉又被告以原告無解決系爭5,177 件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產品瑕疵問題之誠意而取消訂單,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七張訂單與系爭5,177 件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係屬兩筆完全不同之買賣契約,不可混為一談,系爭5,177 件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之產品爭議與後續處理事項均與本件無關,當不能構成被告取消本件七紙訂單獲拒絕賠償原告之理由。 ⒊再者,被告先係於100 年7 月2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暫停生產2,000 件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後又於同年10月3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可繼續生產,並追加大量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之訂單,若事後被告無預警取消訂單真係因商品具有瑕疵所致,然系爭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之瑕疵爭議早於100 年7 月20日發生,被告為何要求原告暫停生產時不取消訂單或與原告、國外客戶協商改以其他型號取代,反在兩造確認系爭38-3762 藍芽耳機之生產進度及追加訂購大量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後,方取消訂單,核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不符。 ⒋復查,系爭3,000 件型號38-3761 藍芽耳機訂單與有瑕疵爭議之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為不同之產品,被告既曾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盡量於100 年9 月30日前生產完畢並出貨,若被告真因系爭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有瑕疵疑慮而取消訂單,何以連毫無關聯之型號38-3761 藍芽耳機訂單一併取消,可知被告根本無向原告採購之意思,係為造成原告損失之故意侵權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貳、被告方面: 一、查被告係依據國外買受人瑞典商Clas Ohlson 公司之告知,乃轉告原告系爭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5,177 件具有瑕疵乙事,嗣並協請國外買受人寄回部分瑕疵商品以利原告進行檢測,被告無虛偽作假之情事。而該商品之瑕疵,經原告檢測後,於100 年8 月8 日回函表示「19pcs 上週五收到已完成初步檢查,全都是電池的問題,更換過就好了」等語,且於同年8 月15日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洪叔佑帶員前往被告公司協調貨品瑕疵善後事宜,足見該等商品確具有瑕疵。 二、次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雖具有瑕疵,然被告念及雙方長期合作之基礎,且信賴原告有解決瑕疵問題之誠意,又因國外買受人即瑞典商Clas Ohlson 公司已預告欲將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納入下期型錄中促銷,為避免庫存之匱乏,故須緊急補充該型號貨品,乃續向原告訂購型號38-3761 、38-3762 藍芽耳機,足見被告絕非惡意虛偽訂貨,均係出於真意而欲向原告訂貨轉售。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商品瑕疵之爭議尚未解決而心生不滿,便以向原告採購大量訂單並突然無預警取消訂單之方式,造成原告為準備該大量訂單而支出生產成本之損失等情,被告否認之。蓋: (一)被告臨時取消之編號77091 、77092 訂單,係被告於100 年6 月24日即已下單,下單之際,既無從預知後續有商品瑕疵之情形,自無可能預先對此事之後續處理心生不滿,進而虛偽下單以謀報復。 (二)其次,被告於100 年7 月20日將國外買受人主張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存有瑕疵乙事,轉知原告後,原告要求寄回20件瑕疵品以供檢測,被告立即轉知國外買受人配合辦理,並於同年8 月4 日將其中19件交予原告進行檢測,嗣原告檢測後,自承該等貨品之電池存有瑕疵,並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洪叔佑帶員前往被告公司協調貨品瑕疵善後事宜,雙方並就瑕疵品運回修補及其運費等事項達成共識。故被告便靜待國外買受人確認退貨數量,須否包含尚在海運途中之1,000 件同型號貨品,迨於同年10月3 日,被告據實轉知原告上開1,000 件貨品業經國外買受人抽驗通過。至此,瑕疵品數量既告確定,被告公司人員乃多次以電話聯繫原告,促其儘速履行前開共識,亦即負擔運費將瑕疵品運回修補,詎原告均拒絕回應,甚且於100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許,竟反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承諾免除其開立Credit Note 之義務,並應先給付先前積欠之貨款,足見原告顯已無履行前開共識之誠意,且再三延誤後續訂單之交貨、毫無誠信,因後續訂單之遲延給付對於被告及國外買受人均已無利益,被告公司始於同日下午5 時許,發函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並取消未出貨之訂單。揆諸上情,顯見被告截至100 年10月5 日收受原告之電子郵件前,係基於兩造長期合作關係及原告協商處理瑕疵事宜之表現,仍誤信原告有解決該等貨品瑕疵之誠意,故先後於100 年9 月16日、10月3 日、10月4 日,向原告下單訂購貨品,嗣係因原告無履行兩造已達成前開協議之誠意,始決定解除系爭訂單,惟此絕非自始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預謀而虛偽下單,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灼然至明。 (三)退萬步言,若認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原證10、11),均係原告內部自行編製之表格、文件,非但無從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而受有損害,更無從證明該等費用與權利侵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蓋查: ⒈原告主張已完工,卻無法出貨之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共2,000 件,如確已完工且未轉售,衡情自不難提出經公證之該等貨品照片,以實其說,今原告遲遲未能舉證該等貨品確係存在,何況原告所列原證10之各項材料是否均係該型號貨品所需之零件?每件貨品所需各該零件之數量是否確如清單所載?各該零件是否確如清單所列價格?是否確有採購、付款?各該製程是否確須如清單所列之工時?各該製程之工時所需之人力成本單價是否如清單所載?該等貨品是否確係因被告下單而產製?是否於兩造約定之出貨期限內完工?均無從得知,自難僅憑自行編列製作之所謂成本清單及僅標註零件編號之成本計算表,即謂原告已善盡其對於確受損害、損害數額及損害與侵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應盡之舉證責任。 ⒉原告又主張接獲被告編號78602 、78646 、82527、83823、83885 五張訂單後,向下游廠商訂製並已付款完成之零件物料,若確已購置而未能挪作他用,自亦不難提出該等貨品照片,加以佐證。況原告固提出各該訂單之付款證明(原證12),惟各項材料是否均係該型號貨品所需之零件?每件貨品所需各該零件之數量是否確如清單所載?該等貨品是否確係因被告下單而採購?是否確實無法挪作他用?均尚無從核實,自難遽採。 ⒊抑有進者,衡情原告絕無於被告下單前即先預料而提早購置所需原料之可能,縱使原告確於被告下單前提早備置該等材料,亦應認該等備料成本與被告之下單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謂為本件之備貨損失而向被告求償。況原告所稱遭受備料損失之被告所下訂單5 件(編號78602 、78646 、82527 、83823 、83885 ),其下單日期係於100 年7 月25日至10月4 日之間,而原證11編號1 、2 兩項之採購日期均為同年7 月20日,顯非針對被告前揭5 筆訂單所採購,而係原告浮濫請求,至為灼然。同理,被告所下編號82527 、83823 、83885 等3 筆訂單,其下單日期分別為100 年9 月16日、10月3 日、10月4 日;反觀原告所提原證11、12所列之備料清單,最遲則於100 年8 月30日即已下單採購,自不可能係就前揭3 筆訂單所為之採購,殊難認原告就該3 筆訂單有何備貨損失。況就該3 筆訂單,故經被告下單訂購,惟原告迄今尚未發出接單之意思表示,雙方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自更無因接單備料而受損害之可言,亦即原告之備料成本,與被告之下單、乃至取消訂單之行為間,均無因果關係。 ⒋承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備料損失,應限於編號78602 、78646 等2 張訂單,惟該2 張訂單之買受總價,相加不過為美金25,500元(計算式:12.6元×1,000 件+12.9元 ×1,000 件=25,500元),換算新台幣約為765,000 元( 暫以匯率1 :30概估);然原告竟提出總額1,654,482 元之備料損失,向被告求償,兩相對照,其進貨成本,竟高於賣價2 倍有餘,顯不相當,有悖於經驗法則,至為灼然。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要無疑問。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15日止,向原告訂購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共18,000件,且已付清全部貨款(見本院卷第8 頁)。 二、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告知前開所訂購18,000件藍芽耳機中有5,177 件有瑕疵,嗣被告寄回19件樣品供原告檢測,並就系爭5,177 件產品爭議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後,業經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57 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78至185頁)。 三、被告於100 年6 月24日向原告訂購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共2,000 件(訂單編號77091 、77092 ,見本院卷第9 頁),其後,被告於100 年7 月2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暫停型號77091 、77092 訂單之生產進度(見本院卷第12頁)。 四、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至8 月16日向原告訂購型號38-3761 藍芽耳機共3,000 件(訂單編號78602 、78646 、82527 ,見本院卷第10、11頁)。 五、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經客戶抽驗20件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後,客戶表示沒有問題、可以出貨,並要求確認編號77091 、77092 之最快交期,且同時又追加3,000 件新訂單(訂單編號83823 、83885 ,見本院卷第13、14頁)。 六、原告於100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3 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經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告知自同年10月5 日起終止與原告所有業務,所有未出貨的訂單全部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5頁)。 七、被證1 、2 、4 至7 之文書證物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1至85頁)。 八、原告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新月提起詐欺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11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原告聲明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第194至198頁)。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無買賣之真意,故意先後於100 年6 月24日、100 年7 月25日至8 月16日及於100 年10月3 日向原告訂貨,嗣再於100 年10月5 日取消前開訂單之方式,向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為若干? 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無買賣之真意,故意先後於100 年6 月24日、100 年7 月25日至8 月16日及於100 年10月3 日向原告訂貨,嗣再於100 年10月5 日取消前開訂單之方式,向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一)經查,被告自99年4 月起至100 年4 月15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型號38-3762 MBH-300 之藍芽耳機共18,000件,被告已付清全部貨款,原告亦已依訂單上指示,將貨品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有訂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二)次查,被告將系爭型號38-3762 MBH-300 之藍芽耳機出售予瑞典商Clas Ohlson 公司,嗣於100 年7 月間,經瑞典商Clas Ohlson 公司向被告公司反應該批型號38-3762MBH-300之藍芽耳機,有電池無法充電之問題,被告乃即向原告反應,且提供19件瑕疵品供原告進行檢測,嗣原告檢測後,於100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稱:「19pcs 上週五收到已經完成初步檢查,全都是電池的問題,更換過就好了,我司品管隨後會提出報告,但是有幾點問題是否請客戶澄清:⒈這23pcs 是5 個Batch 的return. 全都是user field return 嗎?Field return總數有多少?能知道占該批量出貨的百分比嗎?⒉客戶也有自庫存拿出來檢驗,不良佔抽樣數比例為何?」等語,迄又於100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36分,發出電子郵件稱:「昨天非常高興跟妳及Crescent一起見面開會,我們非常感激貴司的幫忙讓我司在此次客戶要求索賠的損失減至最低。藉由此郵件我們確認並接受下列的品質問題改善方案:⒈客戶Clas Ohlson 可以退回6,500 個或是5,500 個的38-3762 產品讓Mavin 精冠重工。來回的海運費都由Mavin 精冠來承擔。由於產品所含的鋰電池有壽命上的問題不能放置過久,Mavin 精冠必須分批出貨重工的38-3762 以避免客戶無法快速賣出產品而導致產品放置在倉庫太久。⒉當客戶Clas Ohlson 收到貨號000000000 的這批新貨,由於此批貨的電池還很新,客戶是否可以接受並販售不再退回給Mavin 精冠。客戶有最終決定權。⒊Mavin 精冠必須持續生產訂單77091 跟77092 (共2,000pcs訂單)並儘快出貨。實際出貨日期還需要確認。4.如果客戶Clas Ohlson 退回給Mavin 精冠的貨裡有貨號000000000 的產品(2008年6 月出貨的,共6,000 個),U-TWO 大山度必須承擔這批貨的重工費用(約每個美金$2.50)及來回運費(約每個美金$0.20×2 )。⒌因為此產品是使用低容量 的鋰電池,Mavin 精冠建議不要庫存太久,Mavin 精冠會去查詢此電池的生命週期跟相關報告。」等語,復再於100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2 分許,以電子郵件稱:「Dear Angela ,請客戶儘快告知那5.5K+1K退回返修之決定如何?時間過久怕電池供應商不認這筆帳,也不利客戶的銷售。」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1頁),準此足徵原告於接獲被告反應客戶告知系爭型號38-3762MBH-300之藍芽耳機有充電瑕疵情形後,隨即派員進行檢測,且就產品瑕疵問題溝通協調,並積極提出解決方案之情,應堪信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24日向原告訂購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共2,000 件後(訂單編號77091 、77092 ),先於100 年7 月2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暫停生產,嗣又於100 年10月5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取消前開訂單,顯係無締約真意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系爭編號77091 、77092 之2 紙訂單下訂(即100 年6 月24日)時,雙方尚未發生藍芽耳機電池無法充電之問題(即100 年7 月間),參以,雙方於100 年間發生系爭糾紛之前,已交易往來8 、9 年之久,之前履約情形俱屬正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實在,準此,實難想見被告會於雙方正常交易往來逾8 、9 年,合作尚屬和睦之情形下,突然預料1 個月內會發生產品糾紛,而提前於數日前虛偽訂貨藉以損害原告之權利,此顯與常情事理相悖,難以置信,至被告嗣後通知暫停生產乃係因系爭藍芽耳機發生產品瑕疵,為待原告檢測確認原因,故通知暫停生產,然此亦與交易常情無違,另被告嗣後通知取消訂單,乃係因原告無法如期交貨(詳後述),尚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亦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 (四)第查,關於被告為何於發現產品瑕疵後,仍持續於100 年7 月25日至8 月16日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購型號38-3761 藍芽耳機共3,000 件(訂單編號78602 、78646 、82527 )及於100 年10月3 日追加訂購型號38-3762 藍芽耳機共3,000 件(訂單編號83823 、83885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陳敘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為瑞典商Clas Ohlson 公司之代理商,該公司有欲進口之貨品,均會請被告公司幫忙找尋、代訂生產,雙方訂貨均有約定交貨期限,例如,聖誕節有商品需求,會提前於3 、4 個月前下訂單,若較為急迫,則會於1 、2 個月前下訂單,於100 年7 月間,瑞典商Clas Ohlson 公司有向被告公司反應系爭藍芽耳機有電池無法充電及耳掛容易斷裂之問題,被告公司乃向原告公司反應,且退回部分樣品供原告公司檢測,嗣又繼續向原告公司訂購產品,乃係因瑞典商Clas Ohlson 公司認為原告可以解決前開瑕疵問題,故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續訂產品及追加訂貨,以應聖誕節促銷使用,故被告始向原告下訂及追加訂單,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締約購貨之意,後係因原告公司無法順利如期出貨,始決定終止與原告公司之合作關係等語綦詳(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529號偵查卷第84至86頁),且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業務經理何昱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公司係原告公司之老客戶,雙方交易往來許久了,被告下訂時,會要求原告需確認交期,原告收受訂單後,若貨源充足,會即確認交期後回傳確認訂單,關於訂單編號77091/T2619 、77092/T2621 這2 份訂單是100 年6 月底下單的,因之前的訂單出貨後,瑞典客戶客訴藍芽耳機之電池有問題,此部分原告公司有花了一些時間確認電池之狀況,被告於100 年7 月通知前開2 份訂單暫緩生產,之後瑞典公司原先向被告公司進貨的商品停售回收,但因為前一年瑞典客戶有舉辦促銷活動,向被告公司訂貨的數量比較多,雖然瑞典公司將之前的商品暫時停售,但已販售的商品並未下架,故急著要出貨,所以向被告公司訂貨,被告乃再向原告訂貨。被告公司有在電子郵件提及客戶有聖誕節檔期問題,且一般消費性外銷業最多是在8 、9 月出貨,以因應外國聖誕節的檔期,期間被告也有以電子郵件催促交貨,過程就如被告提供的電子郵件所示等語詳實(見本院103 年度偵續字第26號偵查卷103 年3 月31日詢問筆錄),再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林維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已經成立10多年,主要是將國內產品貿易銷售給國外廠商,主要客戶就是瑞典商Clas Ohlson 公司,兩造為長期合作之廠商關係,原告之前出貨的產品也都正常,後來發現原告公司販售的藍芽耳機有品質上的瑕疵,乃提供樣品予原告公司公司檢測,且與原告公司VINCENT 經理(即何昱梓)協調過,雖然100 年6 月間,發現藍芽耳機有問題,但因為每一批產品所使用的材料本質本來就可能有差異,每一間公司都有可能出現產品品質不一的問題,所以也可能只是部份批號的材料有問題,加上瑞典商Clas Ohlson 公司一直有販賣藍芽耳機產品的需求,故持續向被告公司進貨,被告公司乃繼續向原告公司下訂單,於100 年6 月到10月間並無停止與原告公司合作的意思,只希望原告公司能將有問題的產品檢測處理完畢就好等語詳實(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529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此外,並有訂單、雙方往來電子郵件、Clas Ohlson 公司向被告公司索賠函、Clas Ohlson 公司所發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14、15頁、第65至71頁、第86至87頁),綜據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及前開文件內容,足認被告公司雖經由瑞典商Clas Ohlson 公司向原告轉達先前訂單有無法充電之瑕疵,惟因原告表達解決瑕疵之誠意,雙方業務往來關係並未因此中斷,至被告於瑕疵尚未處理完畢前,續下訂單及追加訂購,乃係因瑞典商Clas Ohlson 公司為因應聖誕節檔期促銷之業務需求,難認被告自始無履行該等交易之意圖,且本件貨品瑕疵係瑞典商Clas Ohlson 公司發現後要求改善,同時請原告持續提供貨品,避免產品出現銷售空窗期,被告乃繼續向原告訂貨,足見被告確有締約之真意,尚非無買賣真意,而向原告虛偽訂貨等情,堪可認定。 (五)再查,至於被告何以於下訂及追加訂單後,嗣又取消訂單乙節,則據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亦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洪麗芬於偵查中陳稱:訂單編號77091/T2619 、77092/T2621 之商品原訂8 、9 月出貨,但因物料進料關係,導致交貨時間有延遲,故有與被告公司協議延期出貨,關於100 年6 月24日之訂單編號77091/T2619 、77092/T2621 之商品(交期記載為2011年9 月7 日、8 月17日),幾經協議於同年9 月26月交貨,被告公司表示希望提前至同年9 月15日以配合客戶聖誕節活動,原告公司原承諾可於同年9 月19日出貨,嗣因物料進料問題,故安排於同年9 月26日出貨,後因無商品內外箱庫存,建議變更內外箱尺寸,被告公司表示使用原始內外箱尺寸,並要求告知最快交期;100 年7 月25日、8 月4 日之訂單編號78602/T2669 、78646/T2676 之商品(交期記載為ASAP「儘速之英文縮寫」、2011年9 月7 日),先經原告公司回覆無法依訂單日期交貨,再回覆於同年10月31日交貨,經被告公司於同年8 月18日要求提早至同年10月17日交貨,並請原告公司安排生產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6號偵查卷103 年3 月11日詢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業務經理何昱梓於偵查中證稱:關於訂單編號78602/T2669 、78646/T2676 這2 筆訂單沒有出貨,因物料進料時間有問題,再加上又有前開客訴的問題,致原告無法確認是否要生產製作,故此2 筆訂單一直懸在那邊,不敢與被告公司確認交期,又因為物料的問題,如果趕在11月交貨,會趕不及國外客戶的聖誕促銷檔期,因被告要求的交期是9 月及ASAP(亦即儘快之意),原告擔心交貨期限,故一直不敢接單,伊曾以電子郵件回覆這2 筆訂單的交期需較久的時間,後來發生成本及包材問題,故伊未就這2 筆訂單簽回確認;另關於訂單編號82527/T2732 、83823/T2781 、83885/T2782 之訂單伊均未確認回簽,故並未接單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偵續字第26號偵查卷103 年3 月31日詢問筆錄),準此,可見上開訂單係原告因物料進料問題,致無法按時履約交貨,惟此將造成被告無法如期將上述訂單商品送至瑞典商Clas Ohlson 公司,以應聖誕節檔期之銷售,縱原告嗣後交貨,因已逾聖誕節之銷售檔期,對於被告及瑞典商Clas Ohlson 公司顯已失銷售商機,而無利益可言,故被告取消原告公司尚未交貨之所有訂單以終止雙方合作關係,此尚屬不可歸責,亦核與商場交易慣例無違,實難執此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六)復查,原告前以被告公司無締約真意,詐欺向原告下訂單,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新月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11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後,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第194 至198 頁),足見被告確無詐欺虛偽訂貨之侵權行為,堪可認定。況查,被告就系爭藍芽牙機之瑕疵糾紛,業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以101 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329,5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告其他請求在案,雖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57 號審理中之情,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44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至185 頁),惟依此更足證被告確有締約之真意,反因原告無法如期履約,致其無法履行對瑞典商Clas Ohlson 之交貨承諾,而遭瑞典商Clas Ohlson 索賠求償而受有損害,則被告前開所辯,堪信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買賣締約之真意,以虛偽訂貨再取消之方式,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委非足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既無原告所主張無買賣真意,故意虛偽下單,嗣又取消訂單,藉此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遽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要非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等情,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爭點即無續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39,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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