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3號
- 原告
- 陳煜森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苗繼業律師
- 被告
- 林聰明
- 訴訟代理人
- 劉世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段誠綱律師
- 被告
- 林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被告林聰明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林晉輝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所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聰明、林晉輝、黃俊瑋、詹智翔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聰明應於臺灣自由時報刊登半版對原告之公開道歉聲明」,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補正「連帶」,並撤回前開登報道歉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48頁),被告林聰明到場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後原告以其已原諒被告黃俊瑋、詹智翔為由,於102 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俊瑋、詹智翔之起訴,而被告詹智翔、黃俊瑋已分別於102 年12月24日、102 年12月25日收受撤回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0 、132 頁),惟其等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迄原告再因醫療費用重複計算,而於本院104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999,810 元(見本院卷㈡第53頁被面);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被告林聰明、詹智翔、黃俊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於收受撤回書狀繕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自應視為同意撤回,而原告所為請求賠償數額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變更為連帶之聲明,則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晉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聰明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21樓昱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營運長、總經理,原告為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儒林公司)負責人。被告林聰明前因與原告處理購買太陽能原物料產品等交易,認原告違約造成昱陞公司將近1,200 萬元之鉅額損失,遂委由被告林晉輝介入處理該筆債務,被告林晉輝進而與訴外人黃俊瑋(綽號「黃瑋」)、曾宏洋(綽號「小雄」)、詹智翔(綽號「阿翔」)、綽號小傑、小胖之成年男子及蔡文斌(綽號「阿斌」)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晉輝以其掛名擔任總經理之全世界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世界公司)名義,於100 年10月28日致電原告,假藉欲向原告介紹電子材料原件買賣為由,於同年11月2 日誘騙原告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號蘭花精緻泰式料理餐廳(下稱蘭花餐廳),並事先聯繫曾宏洋等人前往,待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餐廳後,即由曾宏洋及綽號小傑、小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行取走原告之隨身包包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強押原告進入曾宏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黑色賓士車,並由「小傑」控制原告之行動,「小胖」駕駛原告自小客車,被告林晉輝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BMW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一行人抵達臺北市○○街00號地下停車場,旋即將原告押往不知情之訴外人傅季祥所經營位在該址8 樓之1 之「瀚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威公司)會議室內,再由蔡文斌對原告恫嚇稱:「你與昱陞公司買台塑矽廢料害昱陞公司因報價錯誤賠了1,200 萬元,林聰明委託竹聯公司捍衛隊處理這筆損失」等語,在場之黃俊瑋及詹智翔亦對原告稱渠等為竹聯地堂,讓被告林聰明損失1,200 萬元要怎麼處理等語,隨後被告林晉輝亦進入會議室並向陳煜森稱「我們是竹聯虎堂的,如果趕快將損失交出來,可以幫你叫林聰明放你,不然今天一定會斷手斷腳」等語,因原告始終否認有前述積欠款項情事,期間蔡文斌、「小胖」及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等人即分別徒手或持煙灰缸、球棒等物毆打原告。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昱陞公司副總經理王智毅受被告林聰明指示攜帶相關資料前來與原告對帳,惟因原告表示係昱陞公司投標價格填載有誤,王智毅即電請被告林聰明前來解決後,旋即先行離開,黃俊瑋及詹智翔接續徒手或持煙灰缸毆打原告,並對原告稱:「叫你認帳還不認,廢話那麼多,害我們一直陪你浪費時間,你以為我們當兄弟的很閒嗎」等語,再持椅子毆打原告,詹智翔並以香菸燙原告之右臉耳朵及手部,黃俊瑋再向原告恐嚇稱:「等一下林聰明來,話不要那麼多,不可以比手劃腳,不然等一下,你就青筍筍(台語)」等語。其後於同日晚上8 時許,被告林聰明進入前開會議室,即與被告林晉輝等人共同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單一犯意聯絡,向原告稱:「我只是要教訓你,你以為讓我損失1,200 萬元當作沒事,今天你拿出來的錢,我一毛都不要了,我都給我的委託人阿斌、小傑、阿輝跟在場兄弟」等語,然因原告詢問為何要負擔損失,黃俊瑋、詹智翔、曾宏洋即再接續毆打原告,蔡文斌並拿出空白本票,要求原告簽發發票日均為同年11月2日、到期日均為同年11月30日,面額分別為1,00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2 紙,被告林聰明即先行離開。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蔡文斌又承前妨害自由之同一犯意,先令原告聯絡家人準備200 萬元以清償債務,並指示黃俊瑋、詹智翔、曾宏洋、「小胖」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強押原告回新竹市取款,而由曾宏洋駕駛前開黑色賓士車,黃俊瑋、詹智翔在該車後座控制原告,「小胖」及另一名男子則共乘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驅車行駛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至新竹市,期間原告分別撥打電話給其母親及妻子,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先至原告母親之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因該處有人經過,黃俊瑋等人唯恐遭人發現,由原告按完門鈴後即離開,再於翌日(同年11月3 日)凌晨零時許至位在新竹市○○路000 號之儒林公司,由黃俊瑋、詹智翔與原告進入儒林公司內,惟因原告無法聯絡該公司會計致無法打開保險箱,黃俊瑋等人再強押原告上車欲返回臺北市,期間行至新竹市光復路2 段之「中國辣妹檳榔攤」黃俊瑋下車購買檳榔之際,曾宏洋於車上持鋁棒毆打原告,原告乘隙跑下車求救,復遭曾宏洋、詹智翔及「小胖」抓回車上接續毆打,且原車將原告押至臺北市○○○路0 段000 ○0 號5 樓之9 處所拘禁,蔡文斌、黃俊瑋、詹智翔、曾宏洋及「小胖」等人並在該處看守。迄同年月3日上午8 時30分,蔡文斌因無法立即向原告取得任何款項,始任令原告自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返回新竹市,原告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達約20小時之久,並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及後腦挫傷、臉部挫傷併瘀青、右耳燙傷、後背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手背挫傷併擦傷、右手中指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及左肩、左胸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林聰明事後為撇清關係,乃委由傅季祥製作空白之債權轉讓契約書,被告林聰明先於該契約書上簽名,再由傅季祥持交予蔡文斌轉交黃俊瑋簽名,被告林晉輝亦於同年月6 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原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願代為協調前述本票債務,雙方經協商後,約定於同年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華南商銀竹科分行),由原告給付500 萬元以解決前開債務,並分別匯款200 萬元、300 萬元至昱陞公司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林聰明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晉輝再交還前開2 張本票,被告林晉輝旋即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陳鴻文於當日持前開本票前往新竹市會同原告匯款,陳鴻文則再請不知情之友人林彥閔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陪同至上開華南商銀竹科分行,被告林晉輝並先於同年月6 日晚上9 時49分許,持前揭行動電話以簡訊發送前揭帳戶之資料至陳鴻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同月7 日下午1 時32分許,陳鴻文在上開華南商銀竹科分行前準備與原告完成匯款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本票2 紙,始循線查知上情。又被告林聰明及林晉輝因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前開不法侵權行為,於此系爭事件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請求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990元。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傷害,嗣經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990元。
⒉精神慰撫金4,994,820元。被告林聰明僅因認為原告違約造成昱陞公司損失,在未曾透過司法訴訟予以認定前,即率然指示被告林晉輝與黃俊瑋等人對原告妨害自由並毆打長達20小時之久,造成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時有半夜驚醒、工作時注意力無法集中、無法順利換氣等情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994,820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9,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聰明自101 年7 月12日、被告林晉輝自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聰明則以:
⒈被告林聰明前與原告因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矽料標案、中美矽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 規晶片販售合作案及遭原告訛稱以A 規晶片價格出售予被告客戶,發現卻以B規及C 規晶片出售案發生糾紛,且確因原告之緣故,造成被告林聰明所經營之昱陞公司損失1,200 萬元,惟被告林聰明嗣已於100 年11月2 日前,將其對原告之1,200 萬元債權轉讓予傅季祥,並在傅季祥製作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上簽名回傳,傅季祥事後將此事告知黃俊瑋、蔡文斌,蔡文斌再將此事告知被告林晉輝,由被告林晉輝與蔡文斌合謀,誘騙原告至蘭花餐廳,被告林晉輝打電話給傅季祥借瀚威公司會議室場地,因原告與被告林晉輝、蔡文斌對其與被告林聰明間之債權有疑義,請傅季祥聯繫被告林聰明,而被告林聰明當晚因與汪奇正有訂單生意要談,故至瀚威公司,嗣因與汪奇正開會,且認已將該債權轉讓出去,與己無涉,原不願插手,然傅季祥告以原告對債權有疑義,若未過來說明,則轉讓債權毫無意義等語,遂請公司副總經理王智毅過去對帳釐清,惟被告林聰明均係在瀚威公司另一辦公室與傅季祥、汪奇正討論訂單,從未出現在原告所待之會議室,並於談完訂單後,隨即離開瀚威公司,直至警方告知後,方知被告林晉輝涉有此案及傅季祥將債權轉讓予黃俊瑋乙事。是被告林聰明並未委託被告林晉輝處理與原告間之債務,且其先前因生意上往來,曾與被告林晉輝產生不快,焉有可能委託被告林晉輝處理債務,而被告林聰明亦不認識蔡文斌、黃俊瑋等人。至被告林晉輝等人知悉被告林聰明個人及公司銀行帳號,乃係曾與被告林聰明有生意上往來及私人借貸之傅季祥流出,非被告林聰明告知被告林晉輝等人,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林聰明共犯本件侵權行為。
⒉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林聰明有共犯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此為假設語氣),因原告已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表明願與其他共犯黃俊瑋、詹智翔、曾宏洋等人無條件和解,且經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刑事審理時再行確認,故原告業已免除上開三人之債務,原告自不能就已免除債務人所應內部分擔之部分,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被告林聰明就上開三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又原告曾有恐嚇取財之前科,其對暴力行為之容忍度應屬較高,並因有一定之經驗,精神受損害程度亦因此成反比,原告陳稱其因此事罹患憂鬱症等語,實非無誇大渲染之嫌,況病歷當中關於病患自述部分,皆屬病人片面陳述,證明力本有不足,自難盡信,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林聰明亦未動手為之,故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晉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聰明及林晉輝因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處罪刑在案,惟經
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