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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告
彭及民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告
昇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經查,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黃憲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仍為登記上之被告公司董事,則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日前欲出國時,發現遭國稅局以欠稅為由限制出境,嗣經查發現原告竟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5年1 月4 日經廢止登記,惟因積欠高額稅款,致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原告遭限制出境。然原告自始不知被告公司,且與被告公司之任何股東、董事均不相識,從未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議,亦未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下稱系爭願任書)予被告公司作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用,故系爭願任書及董事會簽到表(下稱系爭簽到表)均非原告所親簽或蓋章,顯係遭人冒簽及盜刻,雙方自無由成立委任關係,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廢止登記之變更登記表、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查詢有無禁止出國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欠稅人限制(解除)出境管制作業系統單、經濟部函、說明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公司94年6 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94年6 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第7 至20頁);次查,經本院將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系爭董事會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6、17頁),與原告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 頁)上所親簽「彭及民」之簽名筆跡互相核對,前二者之運筆、筆順、勾捺等書寫特徵,均與後者確有顯著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系爭董事會簽到表均非由其所親簽,係遭人偽造等語,尚非虛妄,堪可採信;再者,原告以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系爭董事會簽到表係遭人偽造為由,業對被告公司董事長黃禮儀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刻正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31403 號偵查中,亦有訴外人黃禮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可認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是原告既未允為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即未成立,惟原告卻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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