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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告
羅啟彰
原告
劉美燕
原告
黃建華
原告
李孟紅
原告
顧台林
原告
張鎮郎
原告
張守儒
原告
何昕庭
原告
何旭峰
原告
蓁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齡
原告
王典
原告
邱兆志
原告
魏佳珊
原告
瞿芳蘭
原告
扈春安
原告
薛文龍
原告
陳嘉頻
原告
胡楚威
原告
黃建中
原告
蔡德昌
原告
夏冰心
原告
林殿瑋
原告
丁佳瑜
原告
謝惠媚
原告
吳尚修
原告
蕭淑薰
原告
王珮瑛
原告
張翠華
原告
張瑞盈
原告
簡葉恩
原告
高嘉吟
原告
陳彥佑
原告
林建中
原告
前列共同訴
原告
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忠
被告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張淳茵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
訴訟代理人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受訴訟告知
訴訟代理人
人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訴訟代理人
李宇斌
訴訟代理人
受訴訟告知
訴訟代理人
人 合利旺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通
訴訟代理人
邱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4 樓至20樓、88號5樓至20樓、82號4樓至20樓玄關入口處防火門,依訴外人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立興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所為商品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 面貼鑄鋁板及木飾板雙扇雙面平板推開門)、防火門本體識別號碼:R00000-000-0-f(60A)-TABC 之規格,予以換新,或換新後由原告受領。」,嗣原告於訴訟中主張與被告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原告,雙方已有約定係安裝原型式為「鋼製f(60A)鋁飾雙扇雙面平板推開鑄鋁防暴門、商品驗證登記證書:CZ000000000000 R00000-000-0-F(60A)」之防火門,而因該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已失效,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為更換符合原型式判斷之同種類防火門,另就與被告豐邑公司間為成屋買賣之原告,則請求被告豐邑公司依現況交屋時所裝設商品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 R00000-000-0-F(60A)-TABC 之防火門予以換新( 詳本院卷三第3頁、第14頁至第25頁),後原告於本院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符合契約約定具有防火效能之防火門,防火門應為新品。」乙節( 詳本院卷四第12頁及第62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成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代位請求等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靜怡於104年2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詳本院卷四第73頁),經被告於本院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揆之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楊靜怡撤回本件訴訟,業已發生效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或前手,係向被告豐邑公司買受建案名稱:「豐邑視界首席月光琉璃」之不動產,而當初買賣契約附件 (七 )約定有:『建材與設備【各戶門窗】一、住宅大門:各戶玄關入口精選防火子母鋼木門,搭配水平鎖,展現都會宅邸,大戶風範。』之防火門設施,被告豐邑公司並於其對外發放之「豐邑視界首席月光琉璃」廣告圖說中「建材& 設備說明」,亦有相同之約定防火門設施。又被告豐邑公司於興建月光琉璃集合住宅時,所預定裝設之防火門,應為「鋼製f(60A)鋁飾雙扇雙面平板推開鑄鋁防暴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 R00000-000-0-F(60A)之防火門(即本件預售屋買賣應給付之防火門型式)。而有關建築用防火門之規定及相關商品檢驗規定,有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及標檢局商品檢驗規定檢驗公告可資參酌,依據標檢局商品檢驗規定,就「限高3公尺乘寬3公尺以下之建築用防火門」,應實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商品出廠檢驗,而試驗樣品,每一種型式採3 組,而我國歷年來所採行之檢驗方式如下:第一次87年11月25日公告─自88年5月1日起實施「型式試驗及逐批檢驗」。第二次89年3 月29日公告─自89年4月1日起增加「驗證登錄」檢驗方式。第三次91年6 月27日公告─自92年1月1日起改逐批檢驗為「型式認可」之逐批檢驗。本件月光琉璃社區係92年以後之建案,被告豐邑公司就建案所使用之建築用防火門,送請標檢局「驗證登錄」後,經登錄後之原型式防火門規格,自屬買賣雙方所約定應給付原型式防火門之給付標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月光琉璃社區,被告豐邑公司之設備廠商合立興公司於95年7 月26日所檢送之防火門出廠證明書,明確載明「起造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月光琉璃集合住宅、施工地點:新竹縣竹北市○○段00地號、建號:(093)府建字第00481號、鋼製防火門 1480*2130 51樘 R00000-000-0-F(60A)」,已如前述,足證被告豐邑公司自應給付此一型式之防火門與原告等人,方屬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則被告豐邑公司在預售屋買賣類型或代位請求─預售屋買賣類型中,所為給付之防火門非屬經登錄之原型式防火門,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應為不完全給付之情狀。而被告豐邑公司在成屋買賣類型中,已裝設之防火門,應與前揭原型式防火門具備同型式判定規格之防火門,及符防火門應具備之防火效能,且檢驗通過,而合於防火門「通常應具備之效用」( 即效用瑕疵 ),方屬給付合於債之本旨,然被告豐邑公司自交屋迄今,交付之防火門經標檢局新竹分局屢次檢查後發現目前所裝設之防火門規格不符,並屢次要求原告等人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法改善,並向送驗廠商即訴外人合立興公司依法裁罰,上揭情狀已造成原告等人居住安全上之問題,此有標檢局新竹分局100年2月23日函標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標檢局102年5 月10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處分書等可資為憑。故被告豐邑公司對於防火門未符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乙節,對原告等人核屬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狀,並應負民法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豐邑公司履行契約之責任,就防火門予以更換。另原應給付之標的「鋼製f(60A)鋁飾雙扇雙面平板推開鑄鋁防暴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 R00000-000-0-F(60A)之防火門,其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已失效,故被告豐邑公司無法再行給付原告等人「鋼製f(60A)鋁飾雙扇雙面平板推開鑄鋁防暴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 R00000-000-0-F(60A)」之防火門,然因系爭原型式防火門屬種類之物,若有其他符合原型式之同型式判斷之防火門可為更換者,原告等人自得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豐邑公司應為更換與原登錄規格(即原型式)之防火門通過原型式相同型式判斷之防火門。

(三)再者,原告陳嘉頻係向訴外人張鎮郎處;原告黃建中係向訴外人張珮毓處;原告張瑞盈係向訴外人陳鳳琴處;原告陳彥佑係向訴外人陳鴻傑處;原告林建中係向訴外人楊雅麗處;原告王典係向訴外人蕭瑞明處,買受本件「豐邑視界首席月光琉璃」如附表所示戶號之房屋,今原買受人 (即訴外人 )張鎮郎、張珮毓、陳鳳琴、陳鴻傑、楊雅麗、蕭瑞明對於上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任,皆怠於向被告豐邑公司主張。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陳嘉頻、黃建中、張瑞盈、陳彥佑、林建中、王典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原買受人張佩伶、張鎮郎、張珮毓、陳鳳琴、陳鴻傑、楊淑麗、蕭瑞明對於被告豐邑公司可得請求之權利。

(四)另與被告豐邑公司間之成屋買賣類型─本類型請求之當事人計有:原告瞿芳蘭、林殿瑋、丁佳瑜、吳尚修、蕭淑薰、高嘉吟等人,請求依據如下:

1、緣本件原告瞿芳蘭等人向被告豐邑公司買受系爭月光琉璃社區成屋,依據兩造所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交屋之約定第三項:「買方充分了解本買賣標的係為成屋現況交易,除於簽訂本契約時,經賣方書面同意受理改善屋況外,買方不得以房屋現況主張瑕疵或未盡事宜等為由拒絕交屋」,觀此一條約定內容,係在限制買方不得拒絕交屋事由,並非限制買方就房屋現況不得主張瑕疵之權利,此不可不辨。又所謂「現況交屋」係以特約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意,限制於「房屋交付時,具有中古屋通常之效用」範圍內負擔保責任,而該等約定之所謂「現況」,係指於交屋或看屋當時,買方就房屋現況以目視或得以自行調取文件方式查知者為限。兩造約定以成屋現況交屋,限制於「房屋交付時,具有中古屋通常之效用」範圍內負擔保責任,而防火門是否符合防火規格,並非為原告等人就房屋現況以目視所得查知,則該防火門不具防火規格之「現況」,非為原告買受時所認知之房屋現況事項,況被告交付之防火門,屢經經濟部檢驗未合格,具有瑕疵甚明,被告豐邑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洵屬無疑。

2、被告豐邑公司既對成屋買賣之買受人負有防火門效用瑕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豐邑公司於成屋買賣現況交屋時所裝設之防火門,應屬種類物之性質,依民法第 364條第1 項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故買受成屋之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豐邑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型式試驗報告書( 編號:TABCML-100FDP-031/100.6.14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 R00000-000-0-F(60A)-TABC之防火門 】。因此,關於被告豐邑公司於其103年5月19日所提出民事答辯(二)狀第1 頁所辯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就系爭防火門檢驗後所列缺失,經防火門製造商合立興公司申復、改正並提出測試報告後,目前僅有「門扇隔熱材─防火棉層數」及「未標示商品驗標識」二項問題,而謂該二項問題並非「瑕疵給付」,更屬臨訟狡飾之詞。蓋原告等人買受社區(或公寓大廈)之房屋,此一房屋自應符合相關消防或建築安檢等設計標準或規格之最低標準,且經檢驗合格,然被告豐邑公司給付不符此一最低安全標準規格之防火門,自屬「瑕疵之給付」,防火門之檢驗未過屬實,莫非真要發生事故,賠上人命後,才去究責何以該未檢驗合格之防火門竟仍裝設於販售予消費者之房屋上?

(五)原告羅啟彰債權受讓部分關於月光琉璃社區預售屋編號A4乙戶,係訴外人吳雅萱向被告豐邑公司所購買,今原告羅啟彰受讓訴外人吳雅萱其對被告豐邑公司關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告羅啟彰爰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豐邑公司時,通知其向原告為給付。

(六)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主張被告豐邑公司在住家大門安裝之子母鋼木門不具防火效能,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有房屋三樓平頂滲水與火災並因果關係云云。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發文字號: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一)查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並於95年7 月26日運出廠場裝設於月光琉璃大樓社區之繫案防火門中文品名為「鋼製防火門」,型式「鋁飾f60A雙扇雙面平板推開鑄鋁防暴門」,係「鋼製」非「鋁製」門,謹先陳明。又本局99年4 月22日、100年2月17日及101年5月21日於月光琉璃大樓社區現場檢查之防火門,係依據該防火門本體標示或出廠證明書之識別號碼,就原所核發之驗證登錄證書其上登錄之型式試驗報告書( 必要時並輔以同型式判定報告書,詳如附表 )予以核對其型式是否與該報告書內容相符。而防火門之防火效能僅能於試驗室以實體試驗結果判定,現場無法判斷防火效能。惟若現場裝設之防火門或經驗證後之防火門,其型式已變更而與原型式試驗報告書不符,且無法取得同型式判定者,即其基本設計已變更,則該已變更型式之防火門無法證明仍符合原型式試驗報告書所記載之防火效能。...(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期限到期失效,則該型式之防火門於失效日後,不得運出廠場;本局檢查現場安裝之防火門,已如前述;原繫案防火門係依據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進行查驗比對,經本局判定不符...。

⑶承上揭標檢局函之說明可知,本件系爭被告豐邑公司所安裝之防火門,已遭判定不符,自在型式變更而與原型式試驗報告書不符之情形下,已無法證明系爭防火門具有符合原型式試驗報告書所記載之防火效能,倘若被告豐邑公司認為其所安裝之系爭防火門仍具有防火效能,依前揭最高法院所示法律見解,自應由被告豐邑公司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豐邑公司交付之子母鋼木門規格不符型式試驗報告書(CZ000000000000),具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存在,是否實在?此瑕疵可否以修補方式處理?或是須更換全新防火門?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59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約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112 號判決可資為佐。

⑵如前所述,系爭防火門,已經標檢局查驗後,判定不符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即不具其原型式所應具有之防火效能,已屬無訛。則被告豐邑公司所裝設於月光琉璃大樓社區之系爭防火門,乃未經標檢局檢驗通過之防火門,屬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庛,其竟仍將此不合法之防火門用以裝設於原告等人所買受之房屋,致消費者即原告等人不知防火門具有瑕疵而購買,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豐邑公司給付瑕疵之物,且給付內容不符債之本旨,應同時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查本件系爭防火門至今仍存有「子母扇防火棉不符」、「無商品檢驗標誌」之瑕疵,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等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相關規定,得選擇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防火門其本質乃屬耐久材,並無防火門使用年限規定,因此防火門在生產前需經嚴密之設計、其後再製造、送驗,以取得符合防火效能之認證,認證到期後倘未在申請,此屬生產者之責任,如何事後補正?而事後以修補之方式補舖設防火棉層,是否即能具備原型式所定之防火效能?凡此皆屬未知,則何能強加原告等人接受未知、或未符防火效能之修補防火門?則原告等人訴請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自屬有據。

3、被告豐邑公司抗辯原告王典、陳嘉頻、黃建中、張瑞盈、陳彥佑、林建中對於被告豐邑公司行使代位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原告王典、陳嘉頻、黃建中、張瑞盈、陳彥佑、林建中等人所買受自前手之房屋,其第一手前手( 即蕭瑞明、張秋杏、張珮毓、陳鳳琴、陳鴻傑/林秋燕、楊雅麗)皆係向被告豐邑公司購買「預售屋」,此觀被告民事答辯狀中附表自明。

⑵查原告陳嘉頻係向第一前手「張秋杏」購買房屋;原告黃建中係向第一前手「張珮毓」購買房屋;原告張瑞盈係向第一前手「陳鳳琴」購買房屋;原告陳彥佑係向第一前手陳鴻傑/ 林秋燕」購買房屋;原告林建中係向第一前手「楊雅麗」購買房屋;原告王典係向前手「蕭宏儒」購買房屋、而前手「蕭宏儒」係向第一前手「蕭瑞明」購買房屋。據此,原告王典、陳嘉頻、黃建中、張瑞盈、陳彥佑、林建中自前手處所買受而來之房屋,乃當時之「預售屋」,但系爭建案各戶所使用之防火門,既然由被告豐邑公司之設備廠商合立興公司於95年7 月26日所檢送之防火門出廠證明書,明確載明「起造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月光琉璃集合住宅、施工地點:新竹縣竹北市○○段00地號、建號:

(093)府建字第00481號、網製防火門 1480*2130 51樘 R00000-000-0-F(60A) 」之行為觀之,此一類型買賣契約兩造間關於防火門給付型式,自屬已有約定,則被告豐邑公司自應給付此一型式之防火門與原告等人,方屬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故被告豐邑公司之行為,核屬不完全之給付。

⑶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是代位權之行使,須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務人如已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即無再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必要。因此,債務人若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為了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被告豐邑公司之履行之義務。承上述,被告豐邑公司未依約定應安裝原型式之防火門,而裝設【型式試驗報告書(編號:TABCML-100FDP-031/100.6.14)、商品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 R00000-000-0-F(60A)-TABC之防火門】,遭標檢局於99 年查驗後以「99年7月5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施以行政處分,被告豐邑公司之配合廠商合立興公司遂對此一行政處分於99年7 月26日提出訴願書,其後標檢局新竹分局再次對於月光琉璃社區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回收或改正鋼製防火門( 鋁飾f60A雙扇雙面平板推開鑄鋁防暴門 )之行為,再次為行政處分。而由原證31標檢局之處分函已明確表示,應就目前裝設之【型式試驗報告書( 編號:TABCML-100FDP-031/100.6.14)、商品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 R00000-000-0-F(60A)-TABC之防火門】回收,且原應給付之標的「鋼製f(60A)鋁飾雙扇雙面平板推開鑄鋁防暴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 R00000-000-0-F(60A)之防火門,其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已失效,故被告豐邑公司自已無法再行給付原告等人「鋼製f(60A)鋁飾雙扇雙面平板推開鑄鋁防暴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 R00000-000-0-F(60A)」之防火門,由於系爭原型式防火門屬種類之物,若有其他符合原型式之同型式判斷之防火門可為更換者,原告等人自得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豐邑公司給付符合契約約定具有防火效能之防火門,且防火門應為新品。

4、被告豐邑公司抗辯原告羅啟彰、顧台林、邱兆志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不得請求被告豐邑公司更換防火門,有無理由?

⑴原告羅啟彰與顧台林雖非直接向被告豐邑公司購買房屋,但原告羅啟彰之權利係受讓至第一前手「吳雅萱」向被告豐邑公司購買之「成屋」;原告顧台林係向前手「郭舒茵」購買,前手「郭舒茵」係向第一前手「張世超」向被告豐邑公司購買之預售屋,合先敘明。

⑵關於原告顧台林經前手「郭舒茵」代位行使第一前手「張世超」對於被告豐邑公司「預售屋」類型之部分,其理由與上述陳嘉頻等人相同,皆援用其理由,不再重述。

⑶另關於原告羅啟彰受讓自第一前手「吳雅萱」成屋部分:

①依本件被告豐邑公司所提出被證十五第一前手「吳雅萱」向被告豐邑公司買受系爭月光琉璃社區成屋,依據兩造所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交屋之約定第三項:「買方充分了解本買賣標的係為成屋現況交易,除於簽訂本契約時,經賣方書面同意受理改善屋況外,買方不得以房屋現況主張瑕疵或未盡事宜等為由拒絕交屋」,觀此一條約定內容,係在限制買方不得拒絕交屋事由,並非限制買方就房屋現況不得主張瑕疵之權利,此不可不辨。又所謂「現況交屋」係以特約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意,限制於「房屋交付時,具有中古屋通常之效用」範圍內負擔保責任,而該等約定之所謂「現況」,係指於交屋或看屋當時,買方就房屋現況以目視或得以自行調取文件方式查知者為限。兩造既約定以現況交屋,限制於「房屋交付時,具有中古屋通常之效用」範圍內負擔保責任,而防火門是否符合防火規格,並非為原告等人就房屋現況以目視所得查知,依上說明,該防火門不具防火規格之「現況」非為原告買受時所認知之房屋現況事項,故被告豐邑公司仍負瑕疵擔保責任。

②又被告豐邑公司既對成屋買賣之買受人負有防火門效用瑕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豐邑公司於成屋買賣現況交屋時所裝設【型式試驗報告書(編號:TABCML-100FDP-031/100.6.14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 R00000-000-0-F(60A)-TABC之防火門】,應屬種類物之性質,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故買受成屋之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豐邑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型式試驗報告書(編號:TABCML-100FDP-031/100.6.14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 R00000-000-0-F(60A)-TABC之防火門】。因此,關於被告豐邑公司於其103年103年5月19日所提出民事答辯(二)狀第1頁所辯稱:標檢局新竹分局就系爭防火門檢驗後所列缺失,經防火門製造商合立興公司申復、改正並提出測試報告後,目前僅有「門扇隔熱材─防火棉層數」及「未標示商品驗標識」二項問題,而謂該二項問題並非「瑕疵給付」,更屬臨訟狡飾之詞。蓋原告等人買受社區 (或公寓大廈 )之房屋,此一房屋自應符合相關消防或建築安檢等設計標準或規格,被告豐邑公司給付不符此一最低安全標準規格之防火門,當屬「瑕疵之給付」,豈可誆言其所給付之防火門「非屬防火門或不具防火效能」?難道真要發生事故,賠上人命後,才去驗證防火棉層數不足的防火門,其實也是能防火的?

(七)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給付符合契約約定具有防火效能之防火門,防火門應為新品。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住家大門安裝之子母鋼木門不具防火效能,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給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因標檢局新竹分局至系爭社區進行現場查驗時,認定其中一戶之防火門型式,與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分別為CZ000000000000、CZ000000000000及CZ000000000000等三款防火門各自之型式試驗報告書不符,遂而認定系爭防火門不具防火效能云云。惟查,標檢局於系爭社區所進行之現場勘查,僅係判斷系爭防火門之型式、規格是否與原取得驗證登錄防火門之型式試驗報告書相符,完全未就系爭防火門之實際防火效能進行判斷,縱使系爭防火門之型式規格或防火效能事實上優於型式試驗報告書之型式,仍會得到「與原取得驗證登錄型式規格不符」之結果,此由標檢局於103年9月12日函復本院之說明中,明載「防火門之防火效能僅能於試驗室以實體試驗結果判定,現場無法判斷防火效能」等文字,即可證明被告所述為真;縱標檢局另稱「該已變更型式之防火門無法證明仍符合原型式試驗報告書所記載之防火效能」,然並未就系爭防火門是否具有防火效能、其防火效能較原型式試驗報告較優或較劣等作出判斷,自不能逕以此推論系爭防火門不具防火效能。此外,型式試驗報告書乃係針對特定規格防火門之防火效能作出「個案」判定,並非坊間所有防火門型式、規格之「最低標準」,故縱使系爭防火門之型式與上開三款防火門各自之型式試驗報告書未能相符,僅能判斷系爭防火門與上開三款防火門之防火效能可能有所差異,亦不得逕以此認定系爭防火門不具防火效能。

3、次按,標檢局於101年5月21日至系爭社區查驗其中一戶之防火門時,依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之型式試驗報告書所載型式判定,僅有「門飾材實木板厚度」及「門扇隔熱材─防火棉層數」等2 項不符,其中標檢局說明「門飾材實木板厚度」部分因係較原試驗報告記載之厚度為厚,故「可予接受」;至於防火棉層數部分,標檢局係以型式試驗報告書所載為「40mm」,而系爭防火門之厚度為「25mm」,遂推論出「棉層數不足」之結果,亦即事實上系爭防火門之型式與上開型式試驗報告書之差異,應僅有「15mm(即1.5公分)」之厚度爾爾,至於其餘17 項材料部分( 詳前揭標檢局回函所檢附之型式試驗報告書第17頁「材料說明」,主構成材扣除防火棉共12項,副構成材5項,合計17項)則完全相符。據此,系爭防火門或有可能因上開「1.5 公分」棉層厚度之差異,致使其防火效能略遜於商品驗證登錄號碼CZ000000000000之防火門,然當不至於使其完全不具防火效能,原告單以上開厚度差異,即稱系爭防火門不具防火效能,洵不足採。

4、綜上所述,標檢局至系爭社區就防火門所為之現場勘查,並不包含防火效能之測試,原告自不得以標檢局之檢查結果,逕作為判斷系爭防火門不具防火效能之證據;況系爭防火門與商品驗證登錄號碼CZ000000000000防火門之型式幾乎全部相符,僅有防火棉層厚度之些微差異,殊難想像其完全不具防火效能。足見原告單以標檢局之檢查結果,顯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系爭防火門不具防火效能」之事實,是以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仍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於法相符。

(二)原告劉美燕(A5)、黃建華(A8)、李孟紅(A9)、張鎮郎(A11)、張守儒(A12)、何昕庭(A13)、何旭峰(A16)、蓁蓁國際有限公司(A17、C20 )、魏佳珊(A20)、扈春安(B7)、蔡德昌(B17)、夏冰心(B20)、謝惠媚(C6)、王珮瑛(C9)、簡葉恩(C13 )等計16戶共15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換新特定型式規格之防火門,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兩造間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 面貼鑄鋁板及木飾板雙扇雙面平板推開門)、防火門本體識別號碼:R00000-000-0-f(60A)-TABC」之防火門:按兩造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與設備中,僅約定「住宅大門:各戶玄關入口精選防火子母鋼木門」,至於防火門之等級、尺寸、重量、規格等,則無任何約定,而合立興公司向主管機關送驗及申請登錄為何種型式、規格之防火門,與兩造間買賣契約有無約定防火門之型式、規格為何,應屬二事。蓋種類之債之特定,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係以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為準,亦即應以被告實際所交付防火門之型式規格為準,而標檢局新竹分局之查驗結果,亦僅判定安裝於現場之防火門與商品驗證登錄之防火門,二者係「不同型式」而已,並未認定系爭玄關門非屬防火門或不具防火效能,則在兩造買賣契約未約定被告應交付何種規格型式防火門之情況下,顯然不能逕以合立興公司送驗申請之防火門規格,據為被告豐邑公司應依約給付之防火門規格。況合立興公司所產製之系爭防火門於95年7 月26日運出廠場裝設於系爭建案社區時,其標示識別號碼為「R00000-000-0-f(60A)」、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為「CZ000000000000 」,此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函附出廠證明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處分書附表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換新為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編號「CZ000000000000」、防火門本體識別號碼「R00000-000-0-f(60A)-TABC」之防火門,亦有未合。

2、縱認被告須依約給付如原告所稱規格型式之防火門,但被告有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法律上要件,仍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⑴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於100年2月17日至原告社區檢查時,係以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11樓,即原告張瑞盈(C11 )住宅之玄關防火門為查驗標的,雖該戶最終查驗結果判定為「不同型式」,但能否據此即認定其餘住戶之防火門皆有相同之問題,已有可疑;且原告究竟因上開「不同型式」之防火門,而受有如何之損害,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再者,被告係善意信賴合立興公司就系爭防火門所出具之相關證書及標章,至於系爭防火門內部材質、防火棉厚度等,被告實無從知悉,難謂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綜上,被告否認本件有原告所稱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

⑵又系爭防火門雖有如上所述標檢局所列之缺失,然僅在認定安裝於現場之防火門與商品驗證登錄之防火門,二者為「不同型式」而已,並未認定其非屬防火門或不具防火效能,自不能以該檢驗結果,逕認被告係「瑕疵給付」:

①按標檢局就商品所為之檢驗,旨在從形式上確認該商品之相關規格是否合乎標準,以達行政管理之目的,與商品本身實質上有無合於私法上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或效用,本屬二事。本件兩造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與設備中,僅約定「住宅大門:各戶玄關入口精選防火子母鋼木門」,至於防火門之等級、尺寸、重量、規格等,則無任何約定,從而被告依買賣契約所交付予原告之玄關門,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視該玄關門有無具備防火效能而定,與其形式上之規格、尺寸如何,並無關涉。原告逕以標檢局就商品規格所為之檢驗結果,指稱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云云,顯有可議。

②況系爭防火門之「防火棉層」,雖標檢局以試驗報告有2層,而實際層數僅1層為由,判定二者為「型式不同」,但就防火棉厚度而言,不論試驗報告或防火門實體,皆同為25mm,對於防火棉之耐火、隔熱效能,二者並無差異;又「未標示商品檢驗標識」部分,更與商品本身之實質功能無關,實難謂上開二項所謂之「缺失」,已構成瑕疵給付。

3、況標檢局新竹分局就系爭防火門檢驗後所列缺失,經防火門製造商合立興公司申復、改正並提出測試報告後,目前僅有「門扇隔熱材─防火棉層數」及「未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二項問題:

⑴標檢局新竹分局於99年4 月22日第一次就系爭防火門檢驗結果,共列記「門扇尺寸─厚度及側邊門檔型式不符」、「門框尺寸深度不符」、「門鎖無連動鎖匣」、「無商品檢驗標識」共四項缺失。嗣經合立興公司於99年7 月26日以「訴願書」檢附判定報告書、測試報告書申復,表示「門鎖無連動鎖匣」及「門框尺寸深度不符」二項,均取得同型式認證,並無防火安全問題;另「門扇尺寸厚度不足」部分,係涉及門板裝飾材變化,亦與防火效能無關。

⑵標檢局新竹分局於99年12月24日依上開合立興公司所提報告書進行複查結果,原「門鎖無連動鎖匣」之缺失部分,改判為符合;其餘缺失則仍維持。

⑶合立興公司再提出測試報告書(編號:TABCML-99FDP-082),惟該測試報告書所載防火門型式(子、母扇寬度同為1135mm),與原系爭防火門型式(子扇寬度395mm、母扇寬度1015mm )顯然不同,合立興公司應係誤送不同型式防火門之測試報告,致標檢局新竹分局於100年2月17日依據上開錯誤之測試報告進行第次2複查結果,判定為「門扇單扇(指子扇)寬度不足」及「未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二項缺失。

⑷合立興公司發現前揭錯誤後,再次辦理產品重新測試,取得報告編號為:TABCML-100FDP-031、識別號碼為:R00000-000-0-f(60A)-TABC 之測試報告書,並送交標檢局新竹分局後,經該分局於100年8月11日進行第3 次複查結果,除防火門「未標示檢驗標識」一項缺失外,其餘均已相符。

⑸因原告社區管委會要求系爭防火門應進行切剖確認構造後,才同意合立興公司張貼檢驗標識,故標檢局新竹分局遂又於101年5月21日至現場取樣拆解,執行構造比對,結果認定「門飾材實木板厚度」及「門扇隔熱材─防火棉層數」與原試驗報告不相符。標檢局據此以合立興公司逾期未完成改正為由,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5月10日裁處10萬元罰鍰。

⑹合立興公司於102年11月5日去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說明「門飾材實木板厚度」原試驗報告登載為12mm,現場檢查為16.2mm,實為搭配門板式樣不同而有所差異,不應列為缺失;至於「防火棉層數」及「未標示檢驗標識」二項,則因原告社區遲未同意進場處理,致影響改正進度等情。

⑺標檢局於102年12月6日函覆合立興公司,稱「門飾材實木板厚度」原試驗報告登載為12mm而檢測結果為16.2mm一事,可予接受;「防火棉層數」及「未標示檢驗標識」部分,請新竹分局協請社區安排進場改正。

⑻合立興公司於103 年3月6日去函月光琉璃社區管委會,提出防火門改善作業計畫,但遭管委會以無權處理為由,而委請律師於103年3月14日函覆拒絕辦理。

5、退萬步言,即使被告就系爭防火門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應採修復之方式予以補正,而非全部換新,始為公允:按不完全給付若係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固得將瑕疵給付返還債務人,請求完全的給付,惟依公平原則,應於發見瑕疵之日起,於相當期間內通知債務人。倘若已使用該瑕疵給付者,如承認債權人仍得請求給付未經使用之新品,即與公平原則顯不相符,自應解為僅得請求修補瑕疵或請求損害賠償(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575-576,九十年三月修訂版 )。本件系爭防火門自95年7、8月間陸續交付裝設完成迄今,業經住戶使用長達將近8 年,不僅早已逾買賣契約所定1年之保固期間,及民法所定5年之瑕疵擔保期間,甚且已接近「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附屬設備」項下「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10年耐用年數;再參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於100年2月23日已將查驗結果告知社區管委會,原告等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逾3年後,始提起本訴,能否謂無民法第356條所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適用,要非無疑。是以本件被告就系爭防火門即使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應採修復之方式予以補正,而非全部換新,方屬公允。

6、原告以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瑕疵為由,稱被告不得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五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信賴合立興公司所提出之出廠證明書,且直至系爭防火門遭標檢局查驗後,始知系爭防火門有「型式不符」之情事,故縱使系爭防火門確有瑕疵( 假設語,被告否認系爭防火門有瑕疵 ),被告亦非故意不告知;況民法第365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僅限於「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部分,至於「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部分則未被排除,故原告對該條文之解讀應有錯誤,被告仍得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五年除斥期間。另原告稱渠等係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無民法第365條五年除斥期間之適用云云。惟民法第364 條係規定買受人得「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非賦與買受人得於受領後無限期向出賣人主張之權利。是以本件既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之五年時效,舉輕以明重,原告更不得請求需「即時」請求之另行交付請求權。至於原告另又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符合契約約定具有防火效能之防火門,「且防火門應為新品」,被告否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理由業說明如前,不吝贅述;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法源作為其主張「防火門應為新品」之憑據,足見其請求於法無據,被告難以認同。

7、原告質疑系爭防火門經修補棉層後,恐難達到防火效能,此顯係多慮。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之防火門,亦係經合法程序驗證合格之防火門,系爭防火門補上棉層後,即符合與上開登錄證書號碼之防火門之型式及規格,故可推定與之有相同之防火效能;況防火門本身並非由單一材料製成,而係由各項材料( 如前所述,上開登錄證書號碼之防火門共有18項材料 )組裝而得,故將系爭防火門拆開後再補上棉層,並無妨害其效能之虞。此由標檢局102年12月6日函復合立興公司之內容「『門扇隔熱材─防火棉層數』及防火門商品檢驗標識改正部分,請本局新竹分局協助請月光琉璃社區安排進場改正,並監督查驗完成改正」(被證23),即可確知,系爭防火門循「改正」即「補棉層」之方式後,即可視為與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之防火門型式相符,並通過標檢局之查驗,足證系爭防火門縱有瑕疵,亦得以修復方式為補正,而無更換新品之必要。原告一方面不斷以標檢局之查驗結果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另一方面竟又空言否認標檢局所認可之補正方式,僅採對其有利之內容,對於不利之部分即逕予否認,極盡斷章取義之能事,且自我矛盾,此全係渠等意圖免費換得一樘新門之手段,被告無法茍同。

(三)原告王典(A19)、陳嘉頻(B11)、黃建中(B13)、張瑞盈( C11)、陳彥佑(C17)、林建中(C19)等7人主張代位請求部分,其代位權均不存在,應予駁回:

1、原告王典、陳嘉頻2 人,並未提出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已難認渠等有何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存在;況系爭房屋編號B11 戶係由被告豐邑公司出售予訴外人張秋杏,而非售與張鎮郎(張鎮郎僅為張秋杏之代理人),此有買賣契約書節本可參,原告陳嘉頻稱伊得代位張鎮郎對被告豐邑公司為請求,顯無理由。

2、又原告黃建中、張瑞盈、陳彥佑、林建中4 人固提出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影本為據,然觀諸各該買賣契約之條款中,未見有任何賣方應交付「防火門」或「防火門本體識別號碼:R00000-000-0-f(60A)-TABC之規格」予買方之約定;且一般成屋買賣多屬現況交屋,原告林建中與其前手楊雅麗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更明定「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 參見原證二十一 ),足見原告黃建中、張瑞盈、陳彥佑、林建中4 人並無請求其前手出賣人應交付特定規格防火門之債權存在,渠等依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四)原告羅啟彰(A4)、顧台林(A10)、邱兆志(A20)等3 人,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其等訴請被告應換新系爭防火門,於法顯屬無據:

1、系爭房屋編號A4戶係由被告豐邑公司出售予訴外人吳雅萱;編號A10 戶係由被告豐邑公司出售予訴外人張世超,再轉讓予訴外人郭舒茵,有買賣契約書節本、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轉讓暨同意書影本可參。原告羅啟彰、顧台林2 人自始並未向被告豐邑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渠等依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豐邑公司換新防火門,於法顯屬無據。

2、系爭房屋編號A20戶係由被告豐邑公司於94年4月23日出售予原告邱兆志、魏佳珊2人,嗣原告邱兆志另於95 年10月14日將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轉讓由原告魏佳珊1 人概括承受,有買賣契約書節本、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轉讓暨同意書影本為憑,是原告邱兆志與被告豐邑公司間,已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依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豐邑公司換新防火門,同屬無據。

(五)原告薛文龍(B8)、胡楚威(B12)、張翠華(C10)等3 人,係依序分別與訴外人葉雅雯、楊純純、陳貞孟共同買受系爭房屋,其等僅訴請被告向其個人給付,而非向全體買受人為給付,於法亦有不合:

1、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查系爭房屋編號B8戶係由被告豐邑公司出售予原告薛文龍、訴外人葉雅雯2人;編號B12戶係由被告豐邑公司出售予原告胡楚威、訴外人楊純純2人;編號C10戶係由被告豐邑公司於95年5 月17日出售予原告張翠華後,嗣原告張翠華另於95年10月28日將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復轉讓由原告張翠華及訴外人陳貞孟2 人共同概括承受,有買賣契約書節本、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轉讓暨同意書影本足稽。本件原告薛文龍、胡楚威、張翠華等3 人未與其餘共同債權人即訴外人葉雅雯、楊純純、陳貞孟一同起訴,且僅請求被告豐邑公司向原告自己一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六)原告瞿芳蘭(B5)、林殿瑋(C4)、丁佳瑜(C5)、吳尚修(C7)、蕭淑薰(C8)、高嘉吟(C14)等6人,均為成屋買賣之買受人,買方同意依成屋現況點交,渠等訴請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無理由:

1、系爭建案房屋係於95年9 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此後即以成屋買賣之方式出售房屋。本件原告瞿芳蘭(B5)、林殿瑋(C4)、丁佳瑜(C5)、吳尚修(C7)、蕭淑薰(C8)、高嘉吟(C14)等6人,均係在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以後買受系爭房屋,屬成屋買賣之交易方式,故渠等係與被告豐邑公司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而非「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無賣方應提供何種規格型式防火門之約定;且買賣雙方於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約定:「買方充分了解本買賣標的係為成屋現況交易」、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亦明定:「買方同意消防、水、電、瓦斯、電話、供排水、建材品牌及公共設施等,依照現況點交,買方無條件同意,不得異議」等語。準此,被告豐邑公司依買賣契約成立當時之房屋現況交付房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瞿芳蘭等6 人訴請被告豐邑公司應換新特定型式規格之防火門,顯無理由。

2、另房屋編號A4 (原告羅啟彰)、B12(原告胡楚威)部分,同屬成屋買賣方式,其二人亦無請求被告豐邑公司應給付特定型式規格防火門之權利存在,所訴同屬無據。

(七)末查,本件承攬系爭社區大樓建造工程之營造廠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社區大樓住宅適用之規格,向合利旺建材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防火門後,再由合立興公司製作。因合立興公司認定其所製作之上開防火門,與其在94年間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識別號碼R31637/004-0-f(60A) 之防火門係同型式,故未再重行申請登錄,直接使系爭防火門使用與040 防火門相同之驗證登錄證書號碼及識別號碼。惟99年間標檢局至系爭社區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防火門與040 防火門係不同型式,合立興公司遂於100年1月間辦理產品重新測試及重行申請登錄防火門(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識別號碼R00000-000-0-f(60A)-TABC )。然經標檢局於100年2月間複查後,仍認定系爭防火門與上開100 防火門為不同型式,遂對合立興公司處新台幣10萬元罰鍰。是以,合立興公司為避免再度發生因與標檢局就同型式判斷標準歧異,致系爭防火門一再遭標檢局判定與驗證登錄型式、規格不符之窘境,便不再以「同型式」方式為之,而係直接比照系爭防火門之實際規格,二度辦理產品重新測試及重行申請登錄防火門(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識別號碼R00000-000-0-f(60A)-TABC )。雖系爭防火門仍因「門飾材實木板厚度」及「門扇隔熱材-防火棉層數」等2項,經標檢局認定與141防火門不符,然標檢局亦說明「門飾材實木板厚度」部分因係較原試驗報告記載之厚度為厚,故「可予接受」;至於「門扇隔熱材-防火棉層數」及「防火門商品檢驗標識」部分,亦請新竹分局協助系爭社區安排進場「改正」。是以,本件合立興就系爭防火門辦理重新測試及重行申請登錄,乃係依商品檢驗法第40條之規定及標檢局處分書之理由辦理,此乃合立興公司依法應為之事,完全合法,原告竟稱被告係「刻意迎合」、「臨時申請」,實係不知所云。

(八)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訴訟告知人合利旺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則以:合利旺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向合立興公司訂購系爭防火門扇,如有防火棉層數不足,應由合立興公司負責修補等語。

四、受訴訟告知人合立興公司則以:

(一)94年間之型式試驗測試報告應是雙開門型式,94年間雙開門可以用在子母門型式上,是後來法規變動,子母門要與雙開門分開,才另依標檢局、原告社區要求就子母門再送檢驗測試。

(二)又合立興公司願依據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識別號碼R00000-000-0-f(60A)-TABC,作為改善標準,將系爭防火門綿層數改正,將門扇拆開後再重新裝入一層6P陶瓷綿,然後再將門扇復原重新回裝,如此防火門的耐用年限可以延長至原來的2分之1時間。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豐邑公司間就買賣房屋係屬預售屋或成屋買賣如本院卷二第44頁(被告答辯狀附表)所提為認定。

(二)本件在原告所住竹北市月光琉璃大樓社區現場安裝為子母鋼木門。

(三)原告社區所安裝的子母鋼木門,依標檢局覆查,目前只有防火棉厚度、層數不足商品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防火門之規格型式不符。

六、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住家大門安裝之子母鋼木門不具防火效能,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子母鋼木門規格不符型式試驗報告書(CZ000000000000),具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存在,是否實在?此瑕疵可否以修補方式處理?或是須更換全新防火門?

(三)被告抗辯原告王典、陳嘉頻、黃建中、張瑞盈、陳彥佑、林建中對於被告行使代位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羅啟彰、顧台林、邱兆志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間存在,不得請求被告更換防火門,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住家大門安裝之子母鋼木門不具防火效能,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2 項、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56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或原告前手,係向被告豐邑公司買受建案名稱:「豐邑視界首席月光琉璃」之不動產,業據原告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287頁),且經被告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96頁),而原告與被告豐邑公司間就買賣上開房屋係屬預售屋或成屋買賣之關係,兩造均不爭執以本院卷二第44頁之記載為依據,應認兩造間就上開房屋之交易係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第1項)及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3、再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在買賣契約附件(七)約定有:『建材與設備【各戶門窗】一、住宅大門:各戶玄關入口精選防火子母鋼木門,搭配水平鎖,展現都會宅邸,大戶風範。』乙節(詳本院卷一第122頁 ),則被告豐邑公司即應就其交付予預售屋買受人之防火門並無瑕疵,負舉證責任。又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亦為民法第200條第1、2 項所明定,則被告豐邑公司與預售屋買受人間在訂約時既未就防火子母鋼木門之具體型式加以約定,揆之上開規定,應認被告豐邑公司應舉證證明其已給付具有中等品質之防火門予原告,始符債之本旨及兩造間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約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子母鋼木門規格不符型式試驗報告書(CZ000000000000),具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存在,是否實在?此瑕疵可否以修補方式處理?或是須更換全新防火門?

1、原告主張被告豐邑公司交付之防火子母鋼木門規格不符型式試驗報告書(CZ000000000000),具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存在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據原告提出標檢局102年5月10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0頁),且查:

⑴標檢局新竹分局於99年4 月22日第一次就被告豐邑公司設備廠商合立興公司產製裝設在「月光琉璃大樓社區」之防火門本體進行查驗,判定與原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碼:CZ000000000000,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R31637/004-0-f(60A )」之防火門有「門扇尺寸─厚度及側邊門檔型式不符」、「門框尺寸深度不符」、「門鎖無連動鎖匣」、「無商品檢驗標識」等四項規格不符。後經合立興公司於99年7 月26日以訴願書檢附判定報告書、測試報告書申復,表示「門鎖無連動鎖匣」及「門框尺寸深度不符」二項,均取得同型式認證,並無防火安全問題;另「門扇尺寸厚度不足」部分,係涉及門板裝飾材變化,亦與防火效能無關,經標檢局新竹分局於99年12月24日依合立興公司所提報告書現場複查防火門,發現原「門鎖無連動鎖匣」之不符項目,可認屬同型式判定符合外,其餘仍認與原驗證登錄商品之規格型式不符。再經合立興公司提出測試報告書(編號:TABCML-99FDP-082),主張將原產品重新測試 (重行申請登錄 )改善完成,惟因該測試報告書所載防火門型式(子、母扇寬度同為1135mm),與原系爭防火門型式 (子扇寬度395mm、母扇寬度1015mm)顯然不同,標檢局新竹分局乃於100年2月17日依據上開測試報告進行第2 次複查結果,判定有「門扇單扇(指子扇)寬度不足」及「未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二項不符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原型式試驗報告書,遂認合立興公司未依規定於限期內回收或改正未重行申請登錄之鋼製防火門,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依據同法第63條第3項規定,科處合立興公司10萬元罰鍰在案,此有被告提出標檢局100年4月22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合立興公司訴願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64頁)。

⑵嗣合立興公司發現前揭錯誤後,再次辦理產品重新測試,取得報告編號為:TABCML-100FDP-031、識別號碼為:R00000-000-0-f(60A)-TABC 之測試報告書,並送交標檢局新竹分局後,經該分局於100年8月11日進行第3 次複查結果,除防火門本體尚有「未標示檢驗標識」一項缺失外,其餘均已相符,亦據被告提出標檢局新竹分局100年9月23日經標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85頁)。

⑶被告主張原告社區管委會其後要求系爭防火門應進行切剖確認構造後,才同意合立興公司張貼檢驗標識,標檢局新竹分局遂又於101年5月21日至現場取樣拆解,執行構造比對,結果認定「門飾材實木板厚度」及「門扇隔熱材─防火棉層數」與原試驗報告不相符,標檢局據此以合立興公司逾期未完成改正為由,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於102年5月10日裁處10萬元罰鍰,此有原告提出標檢局102年5月10日處分書,及被告提出標檢局新竹分局101年7月12日經標新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0頁、本院卷二第187頁 )。後合立興公司於102年11月5日去函標檢局,說明「門飾材實木板厚度」原試驗報告登載為12mm,現場檢查為16.2mm,實為搭配門板式樣不同而有所差異,不應列為缺失;至於「防火棉層數」及「未標示檢驗標識」二項,則因原告社區遲未同意進場處理,致影響改正進度等情,後經標檢局於102年12月6日函覆合立興公司,稱「門飾材實木板厚度」原試驗報告登載為12mm而檢測結果為16.2mm一事,可予接受,「防火棉層數」及「未標示檢驗標識」部分,請新竹分局協請社區安排進場改正,並監督查驗完成改正,亦經被告提出合立與公司上開函文及標檢局102年12月6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0頁)。

⑷再者,標檢局於99年4 月22日、100年2月17日及101年5月21日於月光琉璃大樓社區現場檢查之防火門,係依據該防火門本體標示或出廠證明書之識別號碼,就原所核發之驗證登錄證書其上登錄之型式試驗報告書( 必要時並輔以同型式判定報告書 )予以核對其型式是否與該報告書內容相符。而防火門之防火效能僅能於試驗室以實體試驗結果判定,現場無法判斷防火效能。惟若現場裝設之防火門或經驗證後之防火門,其型式已變更而與原型式試驗報告書不符,且無法取得同型式判定者,即其基本設計已變更,則該已變更型式之防火門無法證明仍符合原型式試驗報告書所記載之防火效能。又商品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期限到期失效後,經合立興公司重新申請登錄,取得新登錄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編號CZ000000000000),以型式試驗報告書TABCML-100FDP-031比對型式,依該報告書TABCML-100FDP-031第8頁記載W9層間材厚為40mm ,充填之內容物為6P陶瓷防火棉,依該報告書第17頁之門扇構成材6P陶瓷防火棉厚度僅25mm;因陶瓷防火棉具有可擠壓伸縮之性質,故W9層間材40mm須2 層陶瓷防火棉始能完成填充,惟標檢局101年5月21日現場本體檢查結果,該陶瓷防火棉厚度僅有25mm(1層 )等情,亦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標檢局查詢明確,有標檢局103年9 月12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三第235頁至第244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防火門目前仍有「防火棉層數」規格不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碼CZ000000000000,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R00000-000-0-f(60A)-TABC防火門規格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存在,要非無據。

2、系爭防火門瑕疵可否以修補方式處理?或是須更換全新防火門?

⑴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為不完全給付,其給付之瑕疵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32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瑕疵可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本件被告豐邑公司出售予原告上開住宅大門安裝之子母鋼木門隔熱材「防火棉層數」厚度僅25mm,既有不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碼CZ000000000000,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R00000-000-0-f(60A)-TABC防火門「防火棉層數」厚度40mm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存在,已如上述,惟此既能以填充防火棉之方式予以補正,此有標檢局上開函文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190頁、卷三第235頁至第236頁),而合立興公司亦多次到庭陳明該公司願將系爭防火門綿層數改正,將門扇拆開後再重新裝入一層6P陶瓷綿,然後再將門扇復原重新回裝等語,且有合立興公司出具之函文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91頁),參以原告於本院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 問:是否補足防火棉層數,即可判定有符合型式試驗報告書中的防火效能的規範? )答:依照標檢局覆檢結果是可以這樣做,但原告意願是請求更換新品。」乙節(詳本院卷四第12頁反面),則系爭防火門既可補正防火棉層數,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豐邑給付須更換全新防火門,即非有據。

⑵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此為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防火門既經被告豐邑公司自95年7、8月間陸續交付住戶使用迄今,且經標檢局多次前往現場查驗發現有不符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測試報告書規格不符之項目在案,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64 條規定「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逾民法所定上開瑕疵擔保得予主張之除斥期間,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給付符合契約約定具有防火效能之防火門,防火門應為新品,尚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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