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1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銘
- 被告
- 上元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周天財
- 被告
- 周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周天行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上元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9 月2 日邀同被告周天財、周天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借款期間為102 年9 月4 日起至107 年9月4 日止,利息按本行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百分之1.58加計年率百分之1.92,即以百分之3.5 計付,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有違約並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惟查,被告上元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28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並自103 年3 月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353,214 元(抵充利息5,347 元、本金347,386 元、違約金481 元)後,上開借款尚欠本金1,485,949 元。而被告周天財、周天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電腦連線作業單、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其前開所述相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參諸原告前開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元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既為本件債務之債務人,被告周天財及周天行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