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6號
- 原告
- 洪健智
- 訴訟代理人
- 曾桂釵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雯心
- 被告
- 全球聯合移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瑞珠
- 訴訟代理人
- 洪桔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0年5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及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且被告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為規範,並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佐,是被告公司原則上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各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又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計有原告及訴外人梁瑞珠,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餘法定清算人中之訴外人梁瑞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法條,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或清算人,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股東或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有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等危險,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寄來之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罰鍰繳款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等,深感訝異,嗣又收到被告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得源三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成本費用,因而命令原告提示相關帳冊資料供核對,然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簽署任何設立公司之文件,更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營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中之原告簽名,並與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戶資料之簽名截然不同,足見原告顯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又經原告詢問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父親洪桔亮,其業已承認係其冒用原告名義成立被告公司,故原告既未有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且未經被告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為免原告之財產遭查封、拍賣,甚且遭限制出境,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原告並未出資,亦不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係因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即實際負責人洪桔亮生意失敗,始冒用原告名義成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原告簽名亦係洪桔亮冒簽,未與原告討論過或經原告同意,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3年3月19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實際負責人洪桔亮亦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且陳稱其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並未出資,亦不知自己為被告公司股東,係其冒用原告名義成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原告簽名亦係其冒簽,未與原告討論過或經原告同意等語,有本院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非無據;參以被告公司95年8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洪健智」之簽名字體,核與本院函調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之原告簽名字體,以肉眼觀之,有明顯差異,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署該同意書乙節,當可憑採;復審諸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洪桔亮陳稱原告並未出資予被告公司,亦未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均係其冒用原告名義為之等情(見本院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堪認原告主張其未曾出資及同意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參與開會,更無由指定為清算人等情,尚非無據,可資信實。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及清算人,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出資被告公司,且未同意或授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核屬消極事實,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即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公司就原告曾同意或授權他人製作上揭股東同意書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故原告稱其遭冒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應當可採。
二、綜上,被告公司雖依上開股東同意書而將原告登記為其股東,然原告業已否認其有何授權或同意被告公司為登記之情事,且被告公司已認諾原告之請求,就原告授權或同意其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乙節,又未提出證據方法以佐證,自難認兩造間有何股東關係存在;而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97條之規定,與被告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