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翔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升 原 告 趙帥民即誠宏企業社 吳瑞玲即大新鋁門窗行 賴煌龍 原 告 民叡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來 原 告 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珍 原 告 翁志誠即龍泰燈飾行 原 告 聯華玻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松 原 告 益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輝 原 告 吳源忠 陳敏宗 李文良 上十二人共 汪團森律師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秋蔚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孆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源忠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吳源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一丙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吳源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翔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紳公司)新臺幣(下同)155,305 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帥民即誠宏企業社(下稱誠宏企業)175,000 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瑞玲即大新鋁門窗行(下稱大新鋁門窗行)165,000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煌龍56,000元;⑸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叡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民叡公司)128,000 元;⑹被告應給付原告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52,759元;⑺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志誠即龍泰燈飾行(下稱龍泰燈飾行)69,500元;⑻被告應給付原告聯華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67,200元;⑼被告應給付原告益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陞公司)210,000 元;⑽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源忠 270,332元;⑾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敏宗261,790元;⑿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良87,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3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⒀各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翔紳公司155,305元、原告誠宏企業社175,000元、原告大新鋁門窗行150,700元、原告賴煌龍56,000元、原告民叡公司128,000元、原告建信公司52,759元、原告龍泰燈飾行69,500元、原告聯華公司51,385元、原告益陞公司160,000元、原告吳 源忠216,672元、原告陳敏宗205,100元、原告李文良87,000元。以及同上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102-103 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以之開設「樹德牙醫診所」及兼作住家之用。系爭房屋因屋齡老舊,被告有意翻修,乃委請訴外人即室內設計師邱瑞蘋,將系爭房屋1樓牙醫診所、診所後方長條建築物及兩 者上方2樓(含鐵皮屋頂),總計室內使用坪數約91.25坪之空間,進行設計規劃,雙方並於102年6月12日簽署「室內設計規劃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合約),約定邱瑞蘋接受委託應處理包含:擬定平面配置草圖、繪製天花配置圖、燈具配置圖、立面圖,建議其所需之材料以及色彩計畫等事項,設計費用總計270,000元。 ㈡被告曾任邱瑞蘋西洋劍教練,邱瑞蘋基於雙方交情友好,不欲承攬系爭房屋之工程謀利,乃介紹與邱瑞蘋有合作關係之工程團隊即原告翔紳公司等12人(此12人為公司或私人,下稱原告等人)予被告,由被告向之進行採購裝修材料或裝修工程,工程內容包括附表二甲欄所示之各個項目(下稱系爭裝修工程)。而原告等人承攬系爭裝修工程後,依序進行拆除、增強結構、追加鋼骨樑柱、樓梯及2樓鐵皮屋頂、化糞 池等各項工程;復進行室內木工裝潢、室外人行道修復;並以怪手、鏟土機清理廢棄物。至被告於102年11月24日渡假 返國,系爭房屋業已大致翻修完成,邱瑞蘋並應被告要求僱工將移出之家具搬回系爭房屋,被告已於102年11月底順利 遷入居住迄今。 ㈢詎料,待原告等人透過邱瑞蘋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裝修工程尾款時,被告竟稱當初預算只有200萬元,不知為何會多出 那麼多金額,而表示逾200萬元部分應由邱瑞蘋自行負責, 伊不願支付等語。嗣經原告等人至樹德牙醫診所與被告協商未果,被告與邱瑞蘋就此事於103年3月7日至新竹縣關西鎮 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經調解不成立。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伊與邱瑞蘋之間,且伊已給付邱瑞蘋200萬 元,已付清全部契約款項乙節並非實情。邱瑞蘋於103年7月21日業已到庭具結證述:僅受被告委託進行設計圖之規劃,並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伊經被告同意,始介紹伊配合的廠商去現場與被告談,商談時還特別向原告等人強調沒有要賺被告的錢,請原告向被告報價時應以給設計師價位報給被告,因倘若是設計師承包賺價差,報給業主會多15%至20%。故系爭裝修工程並非被告與邱瑞蘋成立之「統包」關係,被告亦未舉證200萬元扣除設計費27萬元後所餘之173萬元所謂統包總價應統包何等品項其價目如何。原告等人所開立估價單,均係由兩造在場確認工程內容,或選出採購材料後由被告簽名確認,顯然承攬或買賣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邱瑞蘋係接受被告委託與原告等人聯繫溝通之代理人。 ㈣至被告辯稱,縱設系爭裝修工程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然原告既有約定由邱瑞蘋給付予原告報酬或價款,且被告已支付予邱瑞蘋200萬元,原告自應向邱瑞蘋求償等語。惟原告等 人均否認兩造曾有第三人債務承擔之約定,且被告須給付邱瑞蘋及各廠商之金額,早已逾200萬元之譜,邱瑞蘋為被告 代理人,被告縱有將欲付之貨款、報酬等款項交付邱瑞蘋轉交原告等人,惟未給付或給付不足時,仍不生完全清償之效力。更何況200萬元其中部分已供作給付其他廠商之用,諸 如拆除工程、搬家費用。 ㈤原告等人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原告編號1至8 )或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原告編號9 至12)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原告等人如附表二甲欄所示各採購或施工項目,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已參酌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對系爭裝修工程進行鑑定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加以修正,下稱鑑定結果): ⒈原告翔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5,305元: 伊係出售磁磚及換氣機予被告之廠商,伊分別於102年8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提出177,805元、10,560元(磁磚部分) 及13,410元(抽風機及銀色五合一換氣機部分)之報價單予被告簽名確認,應收帳款明細表總價為208,655元。而報價 單明細所載採購項目,均已送至系爭房屋現場,由邱瑞蘋代為簽收,且經泥作工程使用施作完畢,惟被告僅委由邱瑞蘋給付53,350元予伊,故尚欠155,305元。 ⒉原告誠宏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5,000元: 伊係出售廚飾予被告之廠商,就被告所購貨品,伊已於 102年8月23日開立設計師優惠價之250,000元報價單予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嗣追加診所消毒室水槽、檯面、水龍頭等設備,伊亦開立議價18,000元之報價單為憑,是上開採購項目之價金,總計為268,000元。惟被告僅委由邱瑞蘋給付93,000元 予伊,尚欠貨款175,000元。 ⒊原告大新鋁門窗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0,700元: 伊係出售鋁門窗等商品予被告之廠商,就被告所購貨品,伊已於102年9月18日開立議價195,000 元之報價單予被告簽名確認。嗣經被告追加房間拉窗3組、上掀窗加折紗3組、咖啡色推開門(大門)1組、及鍛造門加南方松加電磁鎖等,經 與原報價單加總後,議價為223,500元。而上開各項目固經 被告抗辯有部分未為施作、及大門有開關異常瑕疵,惟迄今除鍛造門加南方松加電磁鎖尚未施作外,餘各採購項目均已安裝完畢,並經鑑定結果以:「均有施作,合理總價應為210,700元,開關門異常之修理費用約1,500元」,故參諸上開鑑定意見,伊自動將貨款金額減縮為209,200元。惟被告僅 委由邱瑞蘋給付58,500元予伊,尚欠貨款為150,700元。 ⒋原告賴煌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000元: 伊係出售冷暖氣機之人,就被告所購貨品,伊已於102年9月3日提出156,000元含安裝費之報價單予被告簽名確認,並已安裝完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僅委由邱瑞蘋給付100,000元予伊,尚欠貨款56,000元。 ⒌原告民叡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8,000元: 伊係出售壁紙(含黏貼)、窗簾(含安裝)之裝潢廠商,就被告所購貨品,伊已於 102年10月18日分別就壁紙、窗簾部分,各提出設計師價63,000元、65,000元之估價單由被告簽名確認,合計契約總價為 128,000元。目前壁紙部分已經原告民叡公司派出師傅至系爭房屋施作完畢,至於訂製窗簾部分已製妥,因兩造對貨款有爭議,尚未派工裝設。而被告固抗辯原告民叡公司所施作之「大馬圖騰」壁紙黏貼有施工瑕疵,造成牆面滲水,然鑑定結果以:「應為屋外牆滲水所致,不屬施工瑕疵」,故上開採購及施作項目金額,仍應以128,000元計算為妥。而被告迄今未就前開金額加以給付,是 尚欠貨款128,000元。 ⒍原告建信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2,759元: 伊係出售TOTO品牌馬桶等設備(含安裝)之廠商,就被告所購貨品,伊已於 102年10月24日分別開立89,000元、73,759元(後者價格係經被告汰換部分貨品所列)之估價單,兩造並約定以73,759元為契約總價。被告固質疑前開總價、各採購項目單價之合理性,但經鑑定結果以:「有施作,經市場訪價,價錢合理」。是既前開約定價格並無違誤,扣除被告前曾委由邱瑞蘋給付伊之21,000元,尚欠貨款52,759元。 ⒎原告龍泰燈飾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9,500元: 伊係出售燈具設備(含安裝)之廠商,被告曾於 102年10月22日偕同邱瑞蘋及友人至伊店面挑選燈飾,經伊於同日開立議價為69,500元之出貨單予邱瑞蘋及被告。而被告所採購之項目材料,業經原告龍泰燈飾行之師傅至系爭房屋進行施工,期間自同年 11月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現已全數完工。被告固質疑出貨單所載各品項之單價及總價是否合理,惟經鑑定結果以:「皆有施作,價錢尚屬合理」,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全數貨款69,500元。 ⒏原告聯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1,385元: 伊係出售強化玻璃及玻璃門等設備(含安裝)之廠商,伊於102年 10月29日曾派公司業務員帶樣品予被告挑選,並由邱瑞蘋在場協助,經議價後,兩造約定採購貨品價格為139,200元,並由伊出具玻璃工程請款單予邱瑞蘋。惟經被告抗辯 價格是否合理,鑑定結果認為上開貨品之合理總價應以123,385元為宜,伊願將上開貨品總價降為123,385元。惟被告僅委由邱瑞蘋付款72,000元予伊,尚欠貨款51,385元。 ⒐原告益陞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60,000元: ⑴伊為系爭裝修工程中,系爭房屋室內水電管線安裝承攬人。伊係於102年8月初至被告開設之牙醫診所與被告及邱瑞蘋共同洽商承攬項目,經雙方議價,遂開立 270,000元之工程估價單予被告;另因被告尚需申請、定作其他工程,伊並將追加之水電瓦斯代申請費、設計費,及恆壓機、電纜線、工資及衛浴設備安裝拆裝等品項,再開立30,000元之工程估價單予被告,兩者費用共計300,000元。而就上 開各項水電工程,伊已派員前往系爭房屋施作,目前除被告之兄長不同意出具文件配合,致台電分電表無法申請,仍以兄弟共用電表代之外,餘預定分表之電表箱及配線均已施作完成;室外園藝燈插座配管配線亦已施作;又柱頭燈、壁燈、採光罩均已配管。 ⑵被告固抗辯電表箱(開關箱)、園藝燈插座配管配線、柱頭燈、壁燈、採光罩配管配線是否施作仍有疑問,並質疑估價單上各項次單價及總價不合理云云。惟鑑定結果以:「電表箱已完成(含配線),但電表未申請過(電表未施作);園藝燈插座配管配線部分,已配管線,燈未施作;柱頭燈、壁燈、採光罩配管配線部分,已配管未配線,燈未施作。由於沒有單價細項,又屬分小包施工,總價270,000元略為偏高,應落在210,000元至250,000元方屬合理 」。 ⑶然觀諸工程估價單所示(本院卷㈠第100-101頁),電表 箱(開關箱)報價29,000元、電表申請費報價3,500元, 可知電表箱之報價並不包含電表申請費。故鑑定結果所認總價270,000元略為偏高,應不包括原告益陞公司所開立 之第2張報價單(即本院卷㈠第101頁)。至園藝燈插座配管配線部分,係指「配管線」而不包括園藝燈本體(因園藝燈本體價格甚貴,不在施工範圍內,被告亦未選購燈具)。又柱頭燈、壁燈、採光罩配管配線部分亦同,報價不含燈體及採光罩;另原告益陞公司已配管卻未配線之部分,乃係因被告兄弟鬩牆,伊無法申請分電表所致無法配線。是鑑定人認定總價落在210,000元至250,000元間為合理,乃有前述誤解所致。故原告益陞公司主張依鑑定報告之結論,兩造應將合約價格限縮在該紙270,000元估價單品 項(本院卷㈠第100頁),減為以250,000元計價。 ⑷是以250,000元扣除被告委由邱瑞蘋所付之90,000元後, 尚欠工程報酬160,000元。 ⒑原告吳源忠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16,672元: ⑴伊乃系爭裝修工程中,泥作工程之承攬人。伊於102年9月5 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後,曾與被告及邱瑞蘋討論,製作估價單2紙,議價後合計485,602元,嗣因被告於102年 10月24日追加防水及石牆修補等工程,故再製作81,230元之估價單1紙,上3紙單據金額合計共為566,832元。伊已 於102年9月7日起偕師傅、工人於被告該建築物內施作完 成。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二樓神明廳後牆裂痕屬施工瑕疵,及爭執估價單所列各品項之單價及總價之合理性部分,前經鑑定結果以:「有多處瑕疵須修補,並推估合理總價應為496,972元」,惟依鑑定人就報價單部分項目減價 結果計算,鑑定報告所示應減價部分金額共計53,660元,以原估價單總價加以扣減後應為513,172元,惟鑑定報告 卻誤算為496,972元(多扣除16,200元)。故原告吳源忠 主張本件泥作工程總價應以513,172元計算為妥,而非鑑 定報告之496,972元,合先說明。 ⑵至鑑定報告認為二樓神明廳後牆裂痕屬施工瑕疵,修復費用需約26,000元部分,原告吳源忠不同意扣減: ①兩造約定之施工項目「2樓房加高至280砌磚泥作走道,70㎝牆,金額32,000元」,該處整修前係簡易磚牆及窗框搭配斜屋頂之簡易房屋,即前揭神明廳後牆泥作之工程內容,原告吳源忠僅將其窗框拆除,改砌磚增高至280公分高 ,並非承包系爭房屋2樓之四面牆及屋頂,自毋須依建築 技術規則之要求,對其結構負保證義務。 ②原告吳源忠主張系爭房屋2樓施作完成後,被告將鄰房出 售,買家雇工以怪手等機具拆除原與系爭房屋連接之屋頂平台,始震出裂縫。否則自102年11月底被告入住迄今已 逾1年,若有瑕疵,理應早已發現,被告非但未盡民法第 356條所規定之從速檢查義務,甚臨訟編造有牆面裂縫之 瑕疵,實非合理。 ⑶是以泥作工程總價 513,172元,扣除被告曾委由邱瑞蘋給付之296,500元,被告尚欠尾款216,672元未付。 ⒒原告陳敏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05,100元: 伊乃系爭裝修工程之木工裝潢師傅。伊於102年9月底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後,製作估價單3張,按設計師價446,440元計算,經被告及邱瑞蘋確認無訛;後於102年10月1日,邱瑞蘋再追加165,350元之木作品項,是系爭裝修工程之木作工程 約定款項總計為611,790元。而上開工程業經原告陳敏宗偕 師傅、工人施作完成,惟被告抗辯原告陳敏宗所開立之估價單單價及總價尚非合理,並經鑑定結果表示有多處不妥,是原告陳敏宗願依鑑定結果減價56,690元,將兩造約定價款變更為555,100元。而以此金額扣除被告已付款之350,000元,被告尚欠尾款205,100元。 ⒓原告李文良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7,000元: 伊乃系爭裝修工程之油漆工程師傅。伊於 102年10月1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以手寫簡易估價單1 紙,其上詳載油漆各項施作內容,並至被告指示處所加以計算,兩造油漆工程經議價為 177,000元,該工程並經施作完畢。被告固抗辯天花板(稀酸板)處有水漬,應是油漆之施工瑕疵,且爭執原告李文良開立估價單之價格合理性。然鑑定結果以:「油漆施工價格並無不當,且天花板(稀酸板)處有水漬應是樓上泥作施工不當所致」。是以,被告所辯之瑕疵,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李文良,而兩造約定之報酬,亦無不妥。惟被告僅委由邱瑞蘋支付9萬元予伊,尚欠報酬87,000元。 ㈥被告已於103年5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然迄未給付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裝修工程,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僅與邱瑞蘋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早已付清200萬元之報 酬予邱瑞蘋: ⒈被告與邱瑞蘋簽定系爭設計合約後,約定由邱瑞蘋承攬系爭裝修工程,故將設計定金轉為工程款訂金。被告已陸續於102年6月15日給付工程款定金135,000元、102年8月8日給付敲除工程款第一期費用100,000元、102年10月9日給付1,000,000元、102年11月6日給付500,000元,103年1月21日給付設 計費用265,000元,以上總計被告業已給付200萬元之承攬報酬予邱瑞蘋。 ⒉觀之邱瑞蘋與被告間多次LINE對話內容,可見確實已口頭成立統包承攬契約。由邱瑞蘋負責所有領取原告等人之請款單、安排工程進度、及與被告做協調之角色,非如原告等人所言被告僅向邱瑞蘋購買設計圖、監造費範圍僅限於泥作、木作、水電及油漆4部分云云。 ⒊承攬人邱瑞蘋另與原告等人所為次承攬議價、發包、管理等事務,被告將200萬元報酬交付邱瑞蘋後,邱瑞蘋自應轉給 付予原告等相關承包商。原告等人基於與邱瑞蘋間之次承攬契約關係,應向邱瑞蘋請求給付工程款,始為正當。原告等人卻因向邱瑞蘋追討系爭裝修工程款項不利,轉而向被告出具「廠商工程款」及「追加明細應收帳款」,請求被告直接給付金錢,已非有據。且兩造因系爭裝修工程之裝修價格是否合理有所爭執,復經本院委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對系爭裝修工程進行鑑定,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該報告內容指出原告等人請款單總額合計2,937,477元尚屬過 高,應以2,692,312元計算始為合理。而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0萬元報酬,系爭裝修工程僅餘692,312元之差額未付。再 扣除瑕疵修補費用1,500元、26,000元、40,000元(共67,500元)之後,更僅餘624,812元未付。 ⒋另者,原告所稱邱瑞蘋將200萬元工程款其中部分已給付予 訴外人即其他包商乙節,縱使被告與其他包商成立契約關係,然各該工程單價及數量,未經被告確認,邱瑞蘋卻遽然支付,致原告部分未受償,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亦應自行向邱瑞蘋取償。 ㈡縱認系爭裝修工程之契約關係是存在兩造之間,原告亦應分別就兩造間:⑴工程總價之合意;⑵工程之各部分是否已完工、有無瑕疵等情加以說明。而各項工程款項,應以鑑定報告結果為衡量標準: ⒈工程總價合意部分: 依鑑定結果,原告等人之貨款或工程款,應如附表二乙欄所示金額(原告益陞公司為21萬元;原告吳源忠為496,972元 ),總計2,692,312元。 ⒉部分原告有工程未完工或瑕疵: ⑴原告大新鋁門窗行「鋁製玻璃門」無法密合: 系爭房屋內鋁製玻璃門,有「門未能密合」之問題,可見原告工程未完工。該門為遮蔽風雨以避免損害鋼木門之用,未能密合故風雨仍能透過未完工之空隙而入,造成鋼木門及鋁製玻璃門之雙重損害,此部份之款項自應扣除鑑定人所指瑕疵修補費用1,500元。 ⑵原告益陞公司「電錶箱、開關箱配管配線(1、2樓)」、「園藝燈及園藝插座配管配線」、「柱頭燈、壁燈、採光罩配管配線」及「電燈配管配線」瑕疵部分:該部分工程僅有配管,並未配線,亦未安裝燈具,自屬原告益陞公司之瑕疵,而扣除上開等瑕疵,此工程總價應以210,000元 計算。 ⑶原告吳源忠「2樓房加高至280砌磚泥作走道70cm牆」裂痕:原告固主張泥作完工時並無裂痕存在,油漆工油漆完成也沒有該裂痕,應是被告將鄰房出售他人,買方拆除共同壁所產生之震動造成。惟原告蓄意顛倒時間,鄰房拆除共同壁後,始委由邱瑞蘋承攬本件工程,才進行「2F房加高至280砌磚泥作走道70cm牆」,應扣除此一瑕疵修補費用26,000元,況且以26,000元所進行之修補,根本不足以確 保結構安全。另者,「天花板稀酸板」滲水部分,鑑定人認係泥作施工瑕疵,修補費用在35,000元至45,000元之間,故以40,000元計算。 ㈢承上,若本院認原告等人有請求權,自應以鑑定合理之各工程總價,扣除原告未妥善完工所致之瑕疵修補費用及被告已給付200萬元之款項,予以核算。意即依鑑定報告及前項計 算,原告所各得請求之合理總價應為2,692,312元,再扣除 各項瑕疵及未完工部分,總額應為2,624,812元。因被告已 委請邱瑞蘋代轉給付200萬元予原告等人,而僅餘624,812元之差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翻修系爭房屋,與邱瑞蘋於102年6月12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約定設計費為27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55-56頁)。 ㈡被告曾交付邱瑞蘋200萬元。分別為:102年6月15日給付135,000元、102年8月8日給付100,000元、102年10月9日給付1,000,000元、102年11月6日給付500,000元,103年1月21日給付26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4-146頁)。 ㈢被告於102年11月底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見本院卷㈠ 第136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裝修工程,是被告與邱瑞蘋成立之統包承攬關係?或兩造分別成立之買賣或承攬關係? ㈡各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或工程款,應為若干元? ㈢承上,被告抗辯已給付邱瑞蘋200萬元,即已付清全部價金 或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裝修工程之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邱瑞蘋與被告之間,乃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邱瑞蘋為被告之代理人,並非原告等人之上包承攬人。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契約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克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等人主張與被告成立買賣或承攬契約,被告則抗辯僅與邱瑞蘋1 人成立統包承攬契約,原告等人均係邱瑞蘋之次承攬人。揆之前引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與被告成立買賣或承攬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被告應就其抗辯與邱瑞蘋成立統包承攬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各負舉證責任。 2.就原告主張部分,經查: ⑴①原告翔紳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有被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㈠第66、68頁)。②原告誠宏企業社出具之報價單「客戶欄」亦有被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㈠第80頁)。③原告大新鋁門窗行估價單「客戶確認欄」有被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㈠第83頁)。④原告賴煌龍出具之冷氣空調報價單「業主欄」有被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㈠第86-87頁) 。⑤原告民叡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客戶簽名欄」有被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被告亦不否認簽名真正。 本院審酌上述報價單均一致載有數量、價格、及付款方式,並非單純只是業主選樣之確認,可見上述5名原告確實直接 與被告簽約無訛。 ⑵至於原告建信公司、龍泰燈飾行、聯華公司、益陞公司、吳源忠、陳敏宗、李文良等7人出具之報價單雖無被告親自簽 名,然亦無邱瑞蘋或任何人之簽名。本院審酌被告自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43-146頁),被告向邱 瑞蘋表示「麻煩找水電」、「(星期五會進水泥、沙、磚,星期六開始砌磚)OK」、「(還有燈具未挑,排時間去挑?)下週二。…明天確定室外燈具幾盞後,我一起下網路訂單」、「(1F的病用馬桶幫您換別款好嗎,因為它沒配套價位有些高)妳決定吧。」、「(這是我跟您提的配套價格,這樣可省喔)讚」、「瓦斯跟電表獨立申請要多久,我哥哥不讓用分表。如果可以設表最好,如不行就自己申請」、「(方便跟你請款嗎?工程完成廠商陸續請款了)差多少,還有二期沒完工的部分在帳上的嗎?詳細帳目再傳真或MAIL給我」、「我支票跟頭期款付了多少,大約差多少,妳把帳單整理出來,再告訴我何時方便過去」、「妳要先把帳單整理出來歸類明細唷」等情,可見被告係重視邱瑞蘋身為設計師之身分及與工班間之交情,委任邱瑞蘋為其尋覓適合之承包商、監督現場施工進度、獲取較低報價之利益、與承包商協商工項、以及管理系爭裝修工程之全部帳單。再者,原告建信公司、龍泰燈飾行、聯華公司、益陞公司、吳源忠、陳敏宗、李文良等7人出具之報價單所示材料及工項,已安裝施作 完畢(有爭執瑕疵部分見後述)現存於系爭房屋內,為被告所不爭執,緣工作完成時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數額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承攬人須提出其次承攬包商帳單明細始能請款之理,是以,被告要求邱瑞蘋將原告等人帳單整理出來歸類明細,亦可反證邱瑞蘋並非承攬人,而係受被告委任管理系爭裝修工程帳單之人。再參諸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邱瑞蘋「工程款還要商量,我現在也無預算在銀行,妳也要承擔估價超支的責任」之情,亦可為佐證。 ⑶再者,邱瑞蘋在庭陳述曾與被告口頭協議,就泥作、木作、水電、及油漆4部分之監造,擬收取監造費10%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本院審酌邱瑞蘋是否為系爭裝修工程之 承攬人,為本件重大爭執,故邱瑞蘋之證詞與其自身有重大經濟上利害關係,本院未便全然遽信。然而,依被告自行提出為證,由邱瑞蘋繕製之「廠商工程款及追加明細應收帳款單」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47-150頁),其上載明「工程管 理監造費10%」、「註第一項工程-二十項以上工程等,為實際成本實報實銷」,備註欄更附上原告等人各工項明細為附件。本院審酌此份應收帳款單,製作日期103年1月10日,符合被告在102年12月28日以LINE所為「妳把帳單整理出來」 之指示(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時間密接,可見並非邱瑞 蘋為本件訴訟而繕製,當時雙方並未交惡,無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較能符合當時之真實狀況,故而,邱瑞蘋到院具結證述曾與被告口頭協議,就泥作等4部分之監造,擬收取監 造費10%,應屬不虛。而監造人與承攬人身分不同,不能由 同一人兼任兩角,否則盡失其監督功能。若果邱瑞蘋為承攬人,衡情不會在應收帳款單上臚列監造費用,亦不會每日或密集地向定作人即被告回報施工進度,更不會為定作人尋覓廠商優惠價格(反致削減自身利潤)。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人並非邱瑞蘋而是原告等人,應為可採。 3.就被告抗辯部分,經查: ⑴被告與邱瑞蘋間簽署之唯一契約乃102年6月12日「室內設計規劃工程合約」,本院審酌合約內容已明確記載邱瑞蘋所應處理者乃擬定平面配置草圖、繪製天花配置圖、燈具配置圖、立面圖、建議其所需之材料以及色彩計畫,設計費用總計27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56頁)。此外,別無邱瑞蘋承攬 工程實際施工、或如附表二甲欄所示詳細工項、或總工程款200萬之任何文義存在。是以,此一設計合約,本院無從採 為被告抗辯與邱瑞蘋成立統包承攬之有利證據。 ⑵苟依被告所辯,係以200萬元交由邱瑞蘋統包承攬,衡情雙 方必先就裝修材料、裝修工項、單價、數量、品牌或材質預先約定,否則無從估價,進而亦無從決定願否以總價200萬 元承攬。然被告就此全然無法提出證明,反觀各原告均提出其各自工項之估價單,詳載裝修材料、裝修工項、單價、數量、品牌或材質等內容交付被告,且原告等人估價之時間各不相同,可見被告及邱瑞蘋係視工程進度而陸續與包商協商、訪價,邱瑞蘋不可能無條件同意以200萬元統包承攬未知 之工項,此情顯與被告抗辯其與邱瑞蘋簽訂系爭設計合約即為將工程交其統包承攬相悖。 4.基上,邱瑞蘋實為受被告委任處理監督系爭裝修工程之代理人,從而,原告等人不論係直接與被告簽署報價單、或係由邱瑞蘋代為同意報價單,均足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被告即負有依買賣或承攬契約關係給付貨款、工程款之義務。 ㈡各原告所得再向被告請求之貨款或工程款,整理如附表二,並分述如下: 1.原告翔紳公司155,305元 原告翔紳公司出售磁磚及換氣機予被告,價金208,655 元,業經鑑定認係合理價格,被告就此亦未再行爭執,扣除原告自認已受領53,350元後,尚餘貨款155,305元。 2.原告誠宏企業社175,000元 原告誠宏企業社出售廚飾(含追加消毒室水槽、檯面及水龍頭,價金26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自認並無瑕疵(見 本院卷㈠第248頁),扣除原告自認已受領93,000元後,尚 餘貨款175,000元。 3.原告大新鋁門窗行150,700元 原告大新鋁門窗行出售鋁門窗(含追加項目:房間拉窗、上掀窗及咖啡色推開大門),價金210,700元,業經鑑定認係 合理價格,被告就此亦未再行爭執。至於被告抗辯開關門異常部分,原告同意按鑑定結果扣除修繕費用1,500元。另再 扣除原告自認已受領58,500元後,尚餘貨款150,700元。 4.原告賴煌龍56,000元 原告賴煌龍出售冷暖氣機,價金15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自認並無瑕疵(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反面),扣除原告 自認已受領100,000元後,尚餘貨款56,000元。 5.原告民叡公司128,000元 原告民叡公司出售壁紙及窗簾黏貼安裝,價金128,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但尚未受領任何給付,故尚餘貨款128,000元。 6.原告建信公司52,759元 原告建信公司出售TOTO品牌馬桶等設備安裝,價金73,759元,業經鑑定認係合理價格,被告就此亦未再行爭執。扣除原告自認已受領21,000元後,尚餘貨款52,759元。 7.原告龍泰燈飾行69,500元 原告龍泰燈飾行出售燈具設備及安裝,價金69,500元,業經鑑定認係合理價格,被告就此亦未再行爭執。但尚未受領任何給付,故尚餘貨款69,500元。 8.原告聯華公司51,385元 原告聯華公司出售強化玻璃及玻璃設備安裝,原告本係主張價金139,200元,業經鑑定價格過高,而認合理價格為123,385元,原告願按鑑定價格減少價金為123,385元,被告就此 亦未再行爭執。扣除原告自認已受領72,000元後,尚餘貨款51,385元。 9.原告益陞公司160,000元 原告益陞公司承攬室內水電管線安裝,原告本係主張承攬報酬300,000 元(分為270,000 元、30,000元2 張報價)。就報價單270,000 部分,業經鑑定結果略以:總價270,000 元略為偏高,然因報價單沒有單價細項,按現場施工品質及經驗法則,總價應落在210,000元至250,000元之間方屬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編號9)。原告益陞公司因此主張 報酬應為250,000元、被告因此抗辯報酬應為210,000元。本院審酌鑑定人所認總價270,000元略為偏高,其理由無非以 「(本院卷㈠第100頁)項次10電表箱已完成(含配線), 但電表尚未申請過,尚未施作;項次12已配管線,燈未施作;項次13已配管未配線,燈未施作」為據,然申請電表部分,本即未包含在270,000元報價單內,而係在另紙30,000報 價單內(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囿於被告並未聲請鑑定另 紙30,000報價單,致鑑定人未及區辨,故本院認為電表尚未申請過乙節,不應自總價270,000元之報價單中予以扣除。 另者,項次12、項次13應不包括燈具,此觀原告益陞公司報價「品名規格」之開頭,輒常冠以設備名稱,用以區別配線配管之「位置」,此觀項次1為「廚房+浴室污排水配管」、項次2為「廚房+浴室給水配管」、項次3為「瓦斯配管」、 項次4為「熱水管配管」、項次5為「冷氣排水配管」、項次6為「電燈配管+配線」、項次7為「插座配管」、項次8為「冷氣配管+配線」…,而原告益陞公司承攬範圍根本不包括 廚房、浴室、瓦斯、熱水器、冷氣、電燈等之提供,依此可認,項次12「園藝燈+園藝插座配管配線」及項次13「柱頭 燈+壁燈+採光罩配管配線」所示之園藝燈、柱頭燈、壁燈、採光罩應供作辨識管線位置而己,非可謂為原告益陞公司應提供燈具。是以,鑑定人以燈未施作而認應減除總價,容有誤會。本院審酌原告益陞公司就項次13部分確實並未配線(已配管),而項次13含配管配線價格不過僅9,500元,原告 既自願按鑑定結果以250,000元計算報酬,已降低20,000元 ,對被告並無不利,原告主張其承攬室內水電管線安裝報酬250,000元,自為可採。扣除原告自認已受領90,000後,尚 欠工程款為160,000元。 10.原告吳源忠150,672元 ⑴原告吳源忠承攬泥作及防水,本係主張工程款為566,832 元,業經鑑定價格過高,而認合理價格為496,972 元。然鑑定報告有明顯誤寫誤算之情形,經本院依鑑定結果核算後,合理價格為513,172 元,詳如附表三所載。 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9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於102年11月底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而被告則於本件審理中以103年10月17日 答辯三狀主張系爭房屋2樓神明廳後靠牆壁有裂縫、1樓天花板滲水(見本院卷㈠第279-280頁),既未逾民法第498條一般瑕疵發現期間1年、更未逾同法第499條土地工作物之瑕疵發現期間5年,被告自得請求承攬人修補。 ⑶就2 樓神明廳後靠牆壁裂縫乙節(下稱系爭裂縫),業據鑑定人現場勘驗而鑑認原告吳源忠泥作施工有瑕疵、系爭裂縫之修補費用26,000元。原告吳源忠固辯稱:神明廳後靠牆壁在整修前乃簡易磚牆及窗框搭配斜屋頂,原告僅將窗框拆除,改砌磚增高至280 公分高,包工料僅32,000元,並非承作2 樓四面牆及屋頂全部,毋庸對結構負保證義務。尤甚者,2 樓施作完成之後,因被告將隔壁房出售予他人,買方雇工拆除原本相連接之屋頂平台,因買方使用怪手等機具,始因此震出系爭裂縫,並非原告施工瑕疵云云。惟查,原告施工完成2 樓泥作之後,買方始雇工使用怪手機具拆除原本相連接之屋頂平台固屬不虛,有施工照片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0頁),然被拆除之屋頂平台與神明廳後靠牆壁並非同一面牆壁,買方拆除屋頂平台該面牆壁受震最大,反而並未發生裂縫,是以神明廳後靠牆壁發生裂縫是否果為機具震動所致,尚屬有疑。本院觀之系爭裂縫走向,橫向連續約2公尺,且 位在離地約2/3、離天約1/3高度位置,對照於施工前舊貌照片,經原告在庭標示,系爭裂縫發生位置約當在舊窗框位置(見本院卷㈠第52頁),如原告所述其僅將窗框拆除改砌磚增高至280公分高,則被告新砌磚塊與舊有女兒牆密接不良 ,乃系爭裂縫發生之最可能原因。兩造因本件訴訟已生爭執,原告復否認施工不良,顯已明示拒絕修補,是系爭裂縫之修補費用26,000元,被告自得據以減少報酬。 ⑷就1 樓天花板滲水乙節(下稱系爭滲水),業據鑑定人現場勘驗而鑑認原告吳源忠2 樓泥作施工不當所致、系爭滲水之修補方法為磁磚拆除、抓漏、補防水層,費用在35,000元至45,000元之間。本院審酌原告吳源忠乃唯一承攬泥作及防水之人,其就系爭滲水並未提出反駁說明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鑑定人指出之修繕方法「磁磚拆除、抓漏、補防水層」,以泥作舖設磁磚、防水層本即原告吳源忠承攬範圍等情,堪認鑑定結果所認1樓天花板滲水乃2樓泥作施工不當,應為屬實。是系爭滲水之修補費用,被告自得據以減少報酬。依鑑定結果,費用在35,000元至45,000元之間,被告抗辯應減少40,000元,核無過高,應屬有據。 ⑸基上,原告吳源忠承攬泥作及防水,合理價格為513,172 元,扣除系爭裂縫修繕費用26,000元、系爭滲水修繕費用40,000元、已受領工程款296,500 元之後,尚欠工程款為150,672 元【計算式:513,172-26,000-40,000-296,500=150,672 】。 11.原告陳敏宗205,100元 原告陳敏宗承攬木工裝潢,本係主張工程款為611,790元,業經鑑定價格過高,而認合理價格為555,100元,原告願按鑑定價格減少價金為555,100元,被告就此亦未再行爭執。扣除原告自認已受領350,000元後,尚餘貨款205,100元。 12.原告李文良87,000元 原告李文良承攬油漆工程,工程款177,000 元,業經鑑定認係合理價格,被告就此亦未再行爭執。扣除原告自認已受領90,000元後,尚欠工程款87,000元。 ㈢至於被告抗辯鑑定結果指出原告等人請款總額應以2,692,312元計算始為合理,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0萬元後,系爭裝修工程之應付款項僅為692,312元云云。惟查,被告已支付之200萬元,邱瑞蘋已將其中一部分代理被告給付予其他包商,諸如拆除工程廠商(美地工程)、搬家公司等(見本院卷㈠第40-41頁)。本院審酌被告自行提出之美地工程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上載拆除木作、打石、花園整地、家具防護及搬遷等工項,可見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人除原告等人以外,尚有其他廠商,被告徒以200萬元全數概括性充作原告等 人之貨款、工程款,置其餘廠商應得之工程款於不顧,自無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03年5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然迄未給付,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翔紳公司、趙帥民即誠宏企業社、吳瑞玲即大新鋁門窗行、賴煌龍、民叡公司、建信公司、翁志誠即龍泰燈飾行、聯華公司等以上8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 法第367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8 號戊欄所示,及均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益陞公司、吳源忠、陳敏宗、李文良等以上4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如附表二編號9至12號戊欄所示,及均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吳源忠請求超過150,672元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原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原告等人應供擔保金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應供擔保金如附表一丙欄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表一: ┌─┬──────┬───────┬───────┬───────┐ │編│ 原 告 │被告應給付金額│原告應供擔保金│被告應供擔保金│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甲欄) │ (乙欄) │ (丙欄) │ ├─┼──────┼───────┼───────┼───────┤ │1 │翔紳股份有限│ 155,305元 │ 52,000元 │ 155,305元 │ │ │公司 │ │ │ │ ├─┼──────┼───────┼───────┼───────┤ │2 │趙帥民即誠宏│ 175,000元 │ 59,000元 │ 175,000元 │ │ │企業社 │ │ │ │ ├─┼──────┼───────┼───────┼───────┤ │3 │吳瑞玲即大新│ 150,700元 │ 51,000元 │ 150,700元 │ │ │鋁門窗行 │ │ │ │ ├─┼──────┼───────┼───────┼───────┤ │4 │賴煌龍 │ 56,000元 │ 19,000元 │ 56,000元 │ │ │ │ │ │ │ ├─┼──────┼───────┼───────┼───────┤ │5 │民叡裝潢有限│ 128,000元 │ 43,000元 │ 128,000元 │ │ │公司 │ │ │ │ ├─┼──────┼───────┼───────┼───────┤ │6 │建信自動化有│ 52,759元 │ 18,000元 │ 52,759元 │ │ │限公司 │ │ │ │ ├─┼──────┼───────┼───────┼───────┤ │7 │翁志誠即龍泰│ 69,500元 │ 24,000元 │ 69,500元 │ │ │燈飾行 │ │ │ │ ├─┼──────┼───────┼───────┼───────┤ │8 │聯華玻璃企業│ 51,385元 │ 18,000元 │ 51,38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9 │益陞企業有限│ 160,000元 │ 54,000元 │ 160,000元 │ │ │公司 │ │ │ │ ├─┼──────┼───────┼───────┼───────┤ │10│吳源忠 │ 150,672元 │ 51,000元 │ 150,672元 │ │ │ │ │ │ │ ├─┼──────┼───────┼───────┼───────┤ │11│陳敏宗 │ 205,100元 │ 69,000元 │ 205,100元 │ │ │ │ │ │ │ ├─┼──────┼───────┼───────┼───────┤ │12│李文良 │ 87,000元 │ 29,000元 │ 87,000元 │ │ │ │ │ │ │ └─┴──────┴───────┴───────┴───────┘ 附表二: ┌─┬─────┬──────┬───────┬──────┬──────┬──────┐ │編│ 原告 │買賣工程材料│貨款/ 工程款之│被告已支付之│扣減瑕疵修繕│被告尚欠貨款│ │號│ │/承攬工程項│總金額 │金額 │費用 │/工程款餘額 │ │ │ │目 │ │ │ │ │ │ │ │(甲欄) │ (乙欄) │(丙欄) │ (丁欄) │ (戊欄) │ ├─┼─────┼──────┼───────┼──────┼──────┼──────┤ │1 │翔紳股份有│磁磚及換氣機│ 208,655元 │ 53,350元 │ 無 │155,305元 │ │ │限公司 │ │(鑑定合理) │ │ │ │ ├─┼─────┼──────┼───────┼──────┼──────┼──────┤ │2 │趙帥民即誠│廚飾(含追加│ 268,000元 │ 93,000元 │ 無 │175,000元 │ │ │宏企業社 │項目:消毒室│(被告不爭執)│ │ │ │ │ │ │水槽、檯面及│ │ │ │ │ │ │ │水龍頭) │ │ │ │ │ ├─┼─────┼──────┼───────┼──────┼──────┼──────┤ │3 │吳瑞玲即大│鋁門窗(含追│ 210,700元 │ 58,500元 │開關門異常修│150,700元 │ │ │新鋁門窗行│加項目:房間│(鑑定合理) │ │繕費1,500元 │ │ │ │ │拉窗、上掀窗│ │ │ │ │ │ │ │及咖啡色推開│ │ │ │ │ │ │ │大門) │ │ │ │ │ ├─┼─────┼──────┼───────┼──────┼──────┼──────┤ │4 │賴煌龍 │ 冷暖氣機 │ 156,000元 │ 100,000元 │ 無 │ 56,000元 │ │ │ │ │(被告不爭執)│ │ │ │ ├─┼─────┼──────┼───────┼──────┼──────┼──────┤ │5 │民叡裝潢有│壁紙及窗簾黏│ 128,000元 │ 0元 │ 無 │128,000元 │ │ │限公司 │貼安裝 │(被告不爭執)│ │ │ │ ├─┼─────┼──────┼───────┼──────┼──────┼──────┤ │6 │建信自動化│TOTO牌馬桶等│ 73,759元 │ 21,000元 │ 無 │ 52,759元 │ │ │有限公司 │設備安裝 │(鑑定合理) │ │ │ │ ├─┼─────┼──────┼───────┼──────┼──────┼──────┤ │7 │翁志誠即龍│燈具設備及安│ 69,500元 │ 0元 │ 無 │ 69,500元 │ │ │泰燈飾行 │裝 │(鑑定合理) │ │ │ │ ├─┼─────┼──────┼───────┼──────┼──────┼──────┤ │8 │聯華玻璃企│強化玻璃及玻│ 123,385元 │ 72,000元 │ 無 │ 51,385元 │ │ │業有限公司│璃設備含安裝│(鑑定合理) │ │ │ │ ├─┼─────┼──────┼───────┼──────┼──────┼──────┤ │9 │益陞企業有│室內水電管線│ 250,000元 │ 90,000元 │ 無 │160,000元 │ │ │限公司 │安裝 │(鑑定21萬至25│ │ │ │ │ │ │ │萬之間合理) │ │ │ │ ├─┼─────┼──────┼───────┼──────┼──────┼──────┤ │10│吳源忠 │ 泥作及防水 │ 513,172元 │ 296,500元 │裂縫修繕費用│150,672元 │ │ │ │ │(鑑定496,972 │ │26,000元、滲│ │ │ │ │ │元合理) │ │水修繕費用 │ │ │ │ │ │ │ │40,000元 │ │ ├─┼─────┼──────┼───────┼──────┼──────┼──────┤ │11│陳敏宗 │ 木工裝潢 │ 555,100元 │ 350,000元 │ 無 │205,100元 │ │ │ │ │(鑑定合理) │ │ │ │ ├─┼─────┼──────┼───────┼──────┼──────┼──────┤ │12│李文良 │ 油漆工程 │ 177,000元 │ 90,000元 │ 無 │ 87,000元 │ │ │ │ │(鑑定合理) │ │ │ │ ├─┴─────┴──────┴───────┴──────┴──────┼──────┤ │備註: │總計 │ │⒈原告所各得工程款金額之計算方法:乙欄-丙欄-丁欄=戊欄。 │ │ │ (各欄標示均為新臺幣) │1,441,421元 │ │⒉被告尚欠貨款或工程款總額:1,441,421元。 │ │ └────────────────────────────────────┴──────┘ 附表三: ┌───────┬───────┬───────┬───────┬───────┐ │ │ 爭執項次 │ 原報價金額 │ 鑑定金額 │ 減少金額 │ ├───────┼───────┼───────┼───────┼───────┤ │ │ 5 │ 35,000元 │ 30,000元 │ │ │ 卷㈠106頁 │ 8 │ 7,000元 │ 5,200元 │ │ │ 288,090元 │ 10 │ 50,400元 │ 42,000元 │ │ │ │ 11 │ 34,710元 │ 18,000元 │ │ │ ├───────┼───────┼───────┼───────┤ │ │ 小計 │ 127,110元 │ 95,200元 │(-31,910元) │ ├───────┼───────┼───────┼───────┼───────┤ │ │ 11 │ 6,000元 │ 4,800元 │ │ │ 卷㈠107頁 │ 13 │ 6,000元 │ 4,800元 │ │ │ 197,512元 │ 15 │ 6,000元 │ 2,400元 │ │ │ ├───────┼───────┼───────┼───────┤ │ │ 小計 │ 18,000元 │ 12,000元 │(-6,000元) │ ├───────┼───────┼───────┼───────┼───────┤ │ │ 3 │ 3,500元 │ 1,750元 │ │ │ 卷㈠108頁 │ 4 │ 42,000元 │ 28,000元 │ │ │ 81,230元 ├───────┼───────┼───────┼───────┤ │ │ 小計 │ 45,500元 │ 29,750元 │(-15,750元) │ ├───────┼───────┼───────┼───────┼───────┤ │ 鑑定前總計 │ │ │ │鑑定後共減少 │ │ 566,832元 │ │ │ │(-53,660元) │ └───────┴───────┴───────┴───────┴───────┘ 鑑定後總計 513,172元(566,832-53,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