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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6號

返還股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郭松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告
邱安邦
原告
盧芮蓁
原告
陳建宇
原告
翁梅玲
原告
陳啟中
原告
曾智雄
原告
朱秦利
被告
昱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尚欠繳納裁判費9,3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至遲已於103 年4 月8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朱秦利,並於同年月18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等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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