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8號
- 原告
- 葉正青
- 訴訟代理人
- 徐原本律師
- 被告
- 五傑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泓秋
- 被告
- 李勝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九0點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百萬分之三一九一七),連同新竹縣關西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街○○○巷○弄○○○號)予以騰空返還予被告,暨給付被告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同時,被告五傑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元,被告李勝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傑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被告李勝良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五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五傑公司)業經經濟部96年8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院未受理被告五傑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報就任,揆之前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周泓秋、彭鳳嬌、李勝光、李勝良、李凌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7頁)。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股東周泓秋(廢止前為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到庭應訴(見本院卷第40、70頁),應認本件被告五傑公司業經合法代理。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則依照建物、土地買賣價格數額不同,變更聲明為:⑴被告五傑公司應給付原告2,952,000 元及自8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勝良應給付原告2,048,000 元及自8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勝良於87年6 月3 日以其實際負責經營之被告五傑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預定興建之「怡和園」別墅A13 區B 棟房屋1 戶出售予原告,房屋價金2,952,000 元;同日被告李勝良再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將上述預售屋基地之持分面積出售予原告,土地價金2,048,000 元,系爭房地之總價合計為500 萬元。
㈡原告已於87年6 月3 日以前付清全數500 萬元價金,系爭建物亦已於88年10月18日建成,使用執照號碼為「88建都字658 號」,原告所買受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0 弄00號,已於89年2 月15日辦畢第一次登記,有建物謄本可稽。然被告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甚至因積欠他人債務致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地,現已登記在訴外人碁和不動產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屢經原告催告被告過戶未果,故被告確定為給付不能。
㈢本件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債務人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於被告返還價金時,原告自會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被告。基上,爰依民法第256 條、259 條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附加利息。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房屋價格2,952,000 元、土地價格2,048,000 元,且原告已於87年6 月3 日以前付清,原告一部分給付現金,一部分以鋁門窗工程款折抵,合計有500 萬元價值。亦不爭執被告2 人迄今無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惟否認應返還原告500 萬元,而為解除契約後同時履行抗辯,並辯稱:
1.原告於15年前即已遷入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目前系爭房地仍在原告占有使用中。被告已在積極與第三人處理,希望能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若最終不能過戶,原告解除契約,亦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被告,且應扣除原告已使用長達15年之利益,按每年租金20萬元計算。
2.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原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被告,且給付按每年租金20萬元計算共15年之使用利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起訴主張第㈠項所示之系爭房地買賣事實。
㈡原告已於87年6 月3 日前付清500 萬元價款,但系爭房地現登記在訴外人碁和不動產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雖經原告催告,被告2 人迄今無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自系爭建物於89年2 月15日辦畢第一次登記完成後,即遷入居住使用迄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原告仍在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㈡原告應否給付被告關於使用系爭房地15年期間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若是,原告所受物之使用利益,其價額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登記在第三人名下,迭經催告,被告仍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李勝良到院迭次陳述:該社區建物都是伊所建造,伊不會規避責任,伊會想辦法做好本件賠償,希望原告給伊一段時間把事情圓滿處理,過戶予原告之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55頁),堪認本件確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259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1.原告已於87年6 月3 日付清全數500 萬元價金之事實,業據兩造契約書第3 條付款方式載明「訂約時1 次付清」之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五傑公司返還已受領價金2,952,000元、被告李勝良返還已受領價金2,048,000 元,及均自8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即有據。
2.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揆諸前引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61 條之規定,兩造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同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職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後,原告即負有將系爭房地騰空一併返還予被告之義務,且此返還房地之義務與被告返還價金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本件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應予准許。
3.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系爭房地所受利益,相當於每年租金20萬元、期間15年,亦應同時償還被告乙節,固為原告所否認而拒絕償還任何使用利益,惟查:
⑴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259 條第3 款規定甚明。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 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租金行情每年20萬元,業據提出被告五傑公司與訴外人羅淑芳於91年3月9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佐,租賃物地址與原告系爭房地同屬北斗街,而訴外人原承租第3 層之月租金為7,500 元、後改為承租第3 層單一房間之月租金為4,500 元,若以第3 層單層而言,年租金即達9萬元。經本院多次向原告闡明回復原狀之意義,並曉諭應就被告主張租金行情每年20萬元乙節進行辯論,然原告徒謂其買受房屋,出賣人有交付房屋義務,故使用房屋為買受人權利,被告不能請求租金,而堅持主張拒絕支付任何租金,不願就租金數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70頁筆錄)。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乃別墅,共4 層樓,土地面積約79.49 平方公尺(註:218 地號土地面積2490.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917/1,000,000),房屋總面積244.33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22、27頁),而原告自系爭房屋新建完成後,旋即搬入居住,使用全新建物,原告又堅不提出系爭房地實際使用利益低於每年20萬元之證明予以反駁,相較於第三人承租單層年租金即達9 萬元之譜,足徵被告主張原告使用系爭房地(共4 層)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20萬元,並無顯然過高之情,而為可採。
⑶原告自承其自89年2 月15日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截至本件辯論終結之日,已逾15年。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使用利益15年亦為可取,故原告應返還使用利益總計為300 萬元。
㈢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房地,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被告不爭執多年來無法辦理過戶予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6 條、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五傑公司返還原告2,952,000 元、被告李勝良返還原告2,048,000 元,及均自8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於被告返還前述價金、利息之同時,原告亦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並償還物之使用利益300 萬元之抗辯,亦為有理由。本院爰於主文中諭知原告應同時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