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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告
魏嘉興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美
被告
晶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增勳

      沈靖國

      沈王綉春

      白國賢

      曾津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以空白字第○三二五四一號收件,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登記,權利人:晶寶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至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清償日期: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務人黃家鈿,設定義務人黃林寶女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是以,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亦明。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77年7 月25日以建一字第39915 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文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公司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迄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事宜,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陳增勳、沈靖國、沈王綉春、白國賢、曾津惠等5 人為清算人,故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增勳、沈靖國、沈王綉春、白國賢、曾津惠、王清松、陳金興、李文豊等8 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具狀更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增勳、沈靖國、沈王綉春、白國賢、曾津惠等5 人(見本院卷第37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向訴外人黃林寶女購買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3 年5 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黃林寶女之子黃家鈿前於69年間代理銷售被告公司之計算機等產品,並由訴外人黃林寶女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債權,作為清償貨款之擔保,嗣於74年間,被告公司之董事白國賢將訴外人黃家鈿所代理銷售庫存之計算機搬回,並與訴外人黃家鈿及其妻劉美惠結清貨款,同時交還相關抵押權設定及清償證明文件(年代久遠已找不到),惟因訴外人黃林寶女不諳法令,致未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登記。退步言之,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貨款債權而設定,該債權之清償期既為74年12月10日,其債權請求權自此即可行使,至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參以系爭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應自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罹於2 年消滅時效之日起算,迄今亦已屆滿,故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880 條規定,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被告公司仍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白國賢曾到庭表示:系爭債權超過30年,已確定不存在,對原告主張債權消滅並請求塗銷抵押權並無意見,然原告起訴狀所述,部分與事實不符,實際上係訴外人黃家鈿當初為了爭取被告公司之產品代理權而提供不動產為設定登記,但因訴外人黃家鈿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對被告公司仍有債務存在,嗣訴外人黃家鈿希望被告公司不要對他為查封執行,現該債務被告公司不會追究,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存有以被告公司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業於74年間被告公司之董事白國賢將訴外人黃家鈿所代理銷售庫存之計算機搬回時,已結清貨款云云,然上情為白國賢本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審酌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惟其亦自承相關清償證明文件已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提出,且被告公司之董事白國賢復當庭指摘訴外人黃家鈿對被告公司仍有債務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是否全數清償完畢,已非無疑,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業已結清云云,難謂可採。

(二)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 條之5 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其清償日期為74年12月10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則上開債權請求權即應於76年12月10日罹於2 年消滅時效,而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5 年除斥期間即至81年12月10日前均不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公司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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