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0號
- 原告
- 張珮玲
- 被告
- 三恩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鍾燦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三恩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恩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鍾燦禮前以三恩企業有限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起訴請求被告鍾燦禮應清償前開借款225萬元,嗣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當時被告鍾燦禮係以三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恩公司)負責人向其借款,追加三恩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鍾燦禮、三恩公司給付225萬元,再於10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鍾燦禮已相識十餘年,被告鍾燦禮為被告三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鍾燦禮前以三恩企業有限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因被告鍾燦禮所經營之被告三恩公司信譽良好,與銀行往來狀況正常,故原告乃陸續以現金交付及匯款方式借款共計225萬元,其中165萬元由被告鍾燦禮交付由被告三恩公司所簽發16紙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嗣原告於102年8月15日將其中1紙發票日102年8 月15日支票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已屆清償期70萬元借款,請求被告鍾燦禮及三恩公司清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制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燦禮以被告三恩公司資金週轉為由,向其借貸225萬元,其中165萬元由被告鍾燦禮交付由被告三恩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2年8月15日、102年10月15日、102年12月15日、103年2月15日、103年4月15日、103年6月15日、103年8月15日、103年10月15日、103年12月15日、104年2月15日、104年4月15日、104年6月15日、104年8月15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2月15日、105年2月15日均為面額10萬元支票15紙、發票日105年4月15日面額5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以為清償。嗣原告於102年8月15日將其中1紙發票日102年8月15日支票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以被告三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6紙、退票理由單、被告三恩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依卷附16紙支票所示,發票人欄所為之簽章自左而右依序為「三恩企業有限公司」、「鍾燦禮」,而被告鍾燦禮係被告三恩公司負責人,亦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按。依上開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及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可認該等支票係被告三恩公司所為之發票行為無訛。另參以原告亦係將借款款項匯入被告三恩公司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及原告於本院自承當時被告鍾燦禮係以被告三恩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其借款等情,本件應係被告三恩公司向原告借款,應無疑義。被告三恩公司向原告借得225 萬元,其中70萬元已屆期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70萬元借款,自屬有據。又前開積欠款項由被告三恩公司簽立支票分期清償,其中發票日分別為102年8月15日、102年10月15日、102年12月15日、103年2月15日、103年4月15日、103年6月15日、103年8月15日,面額均為10萬元支票均已屆期而未獲付款,顯已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三恩公司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雖原告主張被告鍾燦禮就前開借款亦應負清償之責等語,然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被告鍾燦禮雖亦同為被告三恩公司負責人,然原告對於被告鍾耀禮何以應與被告三恩公司共負清償之責,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尚難僅憑被告鍾燦禮出面向原告調借現金,而據以主張被告鍾燦禮應與被告三恩公司同負償還前開借款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鍾燦禮應與被告三恩公司給付原告70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三恩公司向其借款225萬元,其中70萬元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恩公司給付7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鍾燦禮亦為借款人,併請求償還70萬之借款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