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7號
- 原告
- 一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陽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朋律師
- 被告
- 陳丁章律師即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呂正樂會計師即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破產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茂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3 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 ○號建物(下稱127-1、127-2、127-3 建號建物),並約定破產人遠茂公司得為興建符合其所需之廠房,而將現有承租建物進行增建或拆除重建,完工後建物得登記為破產人遠茂公司所有,租賃期間自92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共計7年,第1、2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4萬元,第3 年起按物價指數調整。嗣破產人遠茂公司依約拆除大部分原地上建物重建,僅留地下1 樓部分建物未拆除,並於重建完成後,登記為破產人遠茂公司所有。破產人遠茂公司於上開租約期間屆至後,以原租約續租1年即租期至100年10月31日止,租金則依第7年租金即491,862元計算。此後雙方陸續於續約期限到期後,協議每次延長租約3個月至102年4月30日,並自102年5月1日起,雙方改為每次續租1個月至102年9月30日。
(二)嗣破產人遠茂公司經法院宣告進入破產程序,自102年10月起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兩造同意以月續租方式承租,惟於103年3月1 日起被告即未再請求續租,亦未給付租金予原告,故原告與破產人遠茂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3年2月28日終止,惟破產人遠茂公司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乃分別於103年4月28日、5月13日發函被告,表示原告與破產人遠茂公司之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應給付破產人遠茂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即自103年3月1日起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1,862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
(三)被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2項約定,原告得選擇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由破產人遠茂公司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或保留重建建物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然此為原告之利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惟前開約定內容係指破產人遠茂公司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無償將重建屬於其所有之建物過戶予原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補貼或補償費,故原告得請被告移轉者,係無任何抵押權或其他負擔之建物,然破產人遠茂公司業將重建建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被告雖表示願意將帶有抵押權負擔之重建建物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然顯不符合契約之意,原告自無法接受。是被告既未能將重建建物無償過戶予原告,且持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又破產人遠茂公司於102 年10月14日經本院宣告破產,於破產期間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屬財團債務,應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破產債務而應由被告隨時清償。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586元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3年6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1,862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3月24日即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租約第7條第1、2 項:「一、乙方(即遠茂公司)於本租約解除、屆滿或終止而遷出本租賃標的物時,以現況點交。如有第6條第2項事實之發生,乙方應將建物無償過戶予甲方(即原告)或土地所有權人,且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貼補或補償費。
二、乙方於本租約解除、屆滿或終止而遷出本租賃標的物時,乙方若有任何機器、傢俱、雜物留置不予遷移、騰空者,一概視為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置,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約定內容向原告表示,究係由破產人遠茂公司依上開約定騰空土地後返還,亦或保留重建建物而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未置可否而略表示「如此豈不是受讓其上猶有抵押權並即將拍賣、非締約時本意之不動產」等語。原告因重建建物現為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擔保品,且經本院查封執行中,被告萬不可能依上開約定騰空土地後返還,故被告提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方式處理,因原告未明確表示,令重建建物去留未定,導致有原告所謂無權占用土地之情。
(二)被告既依約定有移轉重建建物予原告之義務,且明確表示願意履行,然原告迄今仍未明確表示是否配合辦理,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實非被告所願。換言之,被告並不願意甚至不認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任何利益,該占有利益係原告得以選擇,破產人遠茂公司應騰空土地後返還,抑或保留坐落系爭建物而將所有權移轉予而原告之利益,實為原告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顯有誤解。
(三)退步言之,即便認為破產人遠茂公司受有利益,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非全為破產人遠茂公司所有,尚有部分為原告所有,故破產人遠茂公司實際占用面積實有待履勘測量,況原告計算之基礎不明,本件除確認占用面積外,亦有必要調查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本件破產人遠茂公司破產,而無營業之事實,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顯與過去不同,原告以原租金計算不當得利並不妥適。是如認破產人遠茂公司確有不當得利,亦應以實際占用面積,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計算,始為公允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破產人遠茂公司於92年10月3 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127-1、127-2、127-3 建號建物,並約定破產人遠茂公司得為興建符合其所需之廠房,而將現有承租建物進行增建或拆除重建,完工後建物得登記為破產人遠茂公司所有,租賃期間自92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共計7年,第1、2年租金為每月44萬元,第3 年起按物價指數調整。嗣破產人遠茂公司將原告所有127-2、127-3建物全部拆除,127-1建號則部分拆除殘留1192.22平方公尺建物(第1至4層樓),並重建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127-4、127-5建號建物),登記為破產人遠茂公司所有。破產人遠茂公司於前開租約期間屆至後,以原租約續租1年即租期至100年10月31日止,租金則依第7 年租金即491,862 元計算。此後雙方陸續於續約期限到期後,協議每次延長租約3個月至102年4月30日,並自102年5月1日起,雙方改為每次續租1個月至102年9月30日。自102年10月起,因破產人遠茂公司業經法院宣告進入破產程序,兩造同意以每月續租,於103 年3月1日起即未再請求續租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破產人遠茂公司、原告往來函文、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8號卷宗、本院卷第52─53頁、第21─24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86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有前開執行卷宗卷附之童碩甫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所附之127-1、127-4、127-5 建號建物各樓層平面圖、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破產人遠茂公司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所有建物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二)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破產人遠茂公司於契約終止後所有建物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破產人遠茂公司於簽訂租約後,將原承租原告所有127-2、127-3建號建物全數拆除,拆除部分127-1建號殘留面積1192.22平方公尺建物(第1至4層樓),重建127-4、127-5建號建物,並將127-4、127-5建號建物登記為破產人遠茂公司所有。嗣破產人遠茂公司將所有127-4、127-5建號建物於95年2月1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擔保其向前開銀行借款,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前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月5日以新院雲95執全孟字第810 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在案,迄今仍未塗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玆兩造租約既已於103年2月28日期限屆至,被告即應依兩造於99年10月7 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內容,將前開127-4、127-5 建號建物、承租127 -1建號建物騰空,並將127-4、127-5建號建物無償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然破產人遠茂公司所有127-4、127-5 建號建物因遭假扣押查封登記,顯然無法依約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復因前開建物設有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隨時有遭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虞,破產人遠茂公司雖表明願將前開建物騰空交付予原告,然不符合兩造約定本旨,且經原告拒絕受領,則破產人所有127-4、127-5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被告主張其願依租約約定將127-4、127-5 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原告迄今仍未明確表示是否配合辦理,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實非被告所願。被告並不願意占用系爭土地,該占有利益係原告得以選擇,破產人遠茂公司應騰空土地後返還,抑或保留坐落系爭建物而將所有權移轉予而原告之利益,實為原告之利益等語,尚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⒉破產人遠茂公司原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127-1、127-2、127-3 建號建物,嗣依兩造約定將127-2、127-3建號建物拆除,另新建127-4建號建物即警衛室、127-5建號建物即新建廠房及未辦保存登記鐵架造倉庫與部分拆除127-1建號建物結合使用,其中原告所有127-1建號建物位在破產人遠茂公司新建廠房裡端,被破產人遠茂供司所有建物包覆,與原告主張127-5建號下方地下室有為原告所有部分均由遠茂公司一體使用,無法割裂,原告主張計算不當得利時應一併計算,尚屬有據。被告主張計算不當得利前開部分不予計算,尚屬無據。
⒊本件破產人遠茂公司原係以每月491,862 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原告所有建物,業如前述,而破產人於租約屆期後,仍續為占有使用,則其所受之使用利益,自亦得以原先之租金額491,862 元為計算之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5 月31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475,586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1,862 元,即屬有據。
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分別於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惟前開催告請求,是否已送達被告,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供本院審酌,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認定。玆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16日起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破產人遠茂公司間租賃關係已於租賃期間屆至而消滅,破產人遠茂公司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建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1,475,586 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1,862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