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魏宇誠 被 告 王荃禾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荃禾及其父母王建清、吳秋霞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張因遭受未成年之被告王荃禾騎機車追撞受傷,請求被告王荃禾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建清、吳秋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因查明被告王建清、吳秋霞離異時,約定由被告王建清行使王荃禾之監護權,乃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吳秋霞之訴訟(詳本院卷二第43頁),並經被告吳秋霞當庭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撤回吳秋霞之訴訟,業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荃禾於民國102年1月12日22時6 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注意行人即原告魏宇誠在該處,不慎撞擊之,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王荃禾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481號予以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7,768元。 2、車資10,000元。 3、看護費84,000元:原告受傷後由嫂嫂張瑞芬看護3 個月,每月支出28,000元,共計84,0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4萬元:原告受傷後至102年11 月22日仍不宜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故休養一年未工作,原告101年度每月薪資7萬元,一年共計損失84萬元。 5、慰撫金30萬元:原告國中畢業,擔任司機,月薪7 萬元,原告受此重大傷害,身心痛苦難堪,爰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 以上共計損失1,241,768元(被告已賠償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在夜間走入車道,致遭被告王荃禾機車撞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王荃禾目前仍在就學,被告王建清則為雜工臨時工,一天工資1,200 元,每月工作天數不定,大約17、18天左右,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認為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王荃禾於102年1月12日晚間10時6 分騎乘機車,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撞及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 (二)被告王荃禾與被告王建清是父子關係,被告王建清為被告王荃禾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新台幣7,768 元整、車資1萬 元、看護費84,000元整不爭執。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7,357 元,並已受償被 告賠償2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有無疏失存在? (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1 年未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4萬元,是否實在?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的金額?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王荃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王荃禾於102年1月12日22時6 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注意行人即原告魏宇誠在該處,不慎撞擊之,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被告王荃禾並因此部分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481 號案件宣示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少護字第481號宣示筆錄附卷可稽,復為兩造就此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3年5月16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為證(詳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荃禾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則被告王荃禾當日騎乘機車沿新竹市牛埔東路由北往南直行途中,接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適有由羊肉爐店門走出由西往東方向過馬路之原告,旋撞擊原告,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參以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王荃禾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函一紙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二第64頁 ),且被告王荃禾並因此部分觸犯過失傷害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02年度少護字第481 號案件宣示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少護字第481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王荃禾之上開騎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王荃禾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二)又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於夜間走入車道,致遭被告王荃禾機車撞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雖為原告否認,並陳稱:其當天並無在夜間走入車道,其當時旁邊有停車,其走出來車子外面聽到聲音後就被撞到等語,惟查,被告王荃禾當日既係沿新竹市牛埔東路由北往南騎乘機車直行途中撞擊原告肇事,事故後機車亦停放在車道處待警前來處理,且機車所留刮地痕亦在二車道行車分向線往前延伸之處,並非位在路旁處,復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明確,足見被告王荃禾當時應係在車道行駛時發生本件車禍,觀之被告王荃禾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為警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時亦陳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答:我當時沿牛埔東路由北往南行駛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與由羊肉爐出來的由西往東方向過馬路,當時對方沒有走行人穿越道,當時我有看到兩人先走過去,於是我先剎車,減慢速度,沒有看到對方走出來,我打滑快跌倒時候才撞到對方,對方是行人,我的右手把附近與對方碰撞。」等語( 詳本院卷一第38頁 ),已表明係因原告於夜間走入車道,致遭被告王荃禾騎乘機車撞擊,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當時由羊肉爐店走出後係站在路邊看其妻帶小孩過馬路乙節( 詳本院卷二第44頁 ),而其走出羊肉爐店後既係站立在車子外面即遭被告王荃禾機車撞擊,應認原告所站立之處應係在車道處,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行走,反於夜間走入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應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情事存在,要非無據。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荃禾為86年7月7日出生,在102年1月12日騎乘N3U-152 號機車撞擊原告時尚未達考取機車駕駛執照之年齡,乃無照騎乘機車肇事,則被告王建清既與被告王荃禾同住,且為被告王荃禾之法定代理人,既未提出任何監督被告王荃禾不得無照騎車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明。綜上,根據上開規定,被告王建清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應與王荃禾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堪認定。(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本案當事人魏宇誠到會列席指稱對造王荃禾駕駛重機車未開亮頭燈,而當人王荃禾到會列席則稱王車有開亮頭燈,則(一)若王荃禾機車有開亮頭燈,則行人魏宇誠,於夜間走入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與王荃禾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二)若王荃禾機車未開亮頭燈,則王荃禾無照駕駛重機車,於夜間未開亮頭燈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魏宇誠,於夜間走入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函一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64頁及其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王荃禾當日騎乘機車未開亮頭燈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參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為102年1月12日夜間10時6 分許,天候為雨天,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衡之常情,被告王荃禾在夜間雨中騎乘機車行駛,應會開亮頭燈辨識路況,應認被告王荃禾當日應有開亮機車頭燈行駛情事,則本院審酌被告王荃禾當日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於夜間走入車道,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斟酌被告王荃禾苟未無照騎車,當無從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故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王荃禾各應負二分之一之責。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荃禾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行進中之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荃禾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建清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而本件准許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768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資1 萬元,亦據提出收據五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後由其兄嫂張瑞芬看護3 個月,每月支出28,000元,共計84,000元,亦提出收據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102年11 月22日仍不宜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故休養一年未工作,原告101 年度每月薪資7 萬元,一年共計損失84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於102年1月13日因本件車禍至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損傷,經手術治療後於1 月22日出院,而其於住院期間,因骨折導致其行動不便,須使用助行器輔行,故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自受傷時起六個月內避免從事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另原告於103年5月13日至長庚醫院就醫、住院接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治療後,於5 月15日出院,其復原情形(骨折已癒合)尚佳,應已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且自103年6月13日回診後,如無其他意外,應已無持續追蹤治療之需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查詢原告受傷後之病情明確,此有長庚醫院103年8月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680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1頁及其反面),又觀之原告提出長庚醫院103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03年5月13日住院,於103年5月14日施行移除脛骨及鎖骨內固定手術,於103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3 日,宜休養貳週,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詳本院卷二第50頁 ),而依原告於本院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102年1月12日是在何處任職? )答:東益企業社,負責人是我大嫂,我在東益是任職砂石車司機,運送砂石及建材。」、「( 問:砂石車司機是否需要負重? )答:因為砂石車很高,載貨後還需要爬到車斗上去蓋防塵網,我當時只有一手可以施力,而且因為有時要自己裝貨,需要開怪手,都無法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6 個月內確因手部無法負重,乃未能從事原先砂石車司機之工作,並於103年5月13日至長庚醫院就醫,住院接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治療後,於5 月15日出院休養二週後,傷勢已因治療終止而痊癒。 ⑵又原告主張其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為7 萬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0頁),並經證人范仁芳於本院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你目前任職何處?)答:大億企業社。擔任點工的怪手司機。」、「(問:大億企業社負責人?)答:我不清楚。我是點工而已。老闆是魏志明。」、「( 問:魏志明與原告間關係?)答:他是原告的哥哥。」、「(問:你做點工的司機每日薪資如何計算? )答:正常上班一天兩千,加班另計。」、「(問:一個月出工幾天?)答:25天。」、「(問:你有與原告一同工作過?原告工作內容?)答:有。卡車司機,沒有開怪手。」、「( 問:原告司機一天工資若干? )答:我不清楚,因為他們跑業績的,做多賺多。」、「(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於102年1月12日發生車禍的事情?)答:我知道。」、「(問:原告發生車禍前有無與原告工作過? )答:有。」、「(問:在哪工地?)答:忘記了,工地沒有固定的。」、「( 問:原告於車禍前一個月出工幾天? )答:不是每天一起工作,所以不清楚。」、「(問:點工工作多久領一次薪資?)答:一個月。」、「(問:是領現金?)答:領現金,一個月5 萬多元。原告薪資比我多,因為他們是算業績,我們是算時間。」、「(問:是否知道原告一個月薪資?)答:差不多7 萬元。」、「(問:在大億企業社做多久?)答:四年。」、「(問:大億企業社除原告以外,有幾個卡車司機?)答:人都來來去去。同一時段約5、6個。原告車禍前,怪手司機人數不清楚,因為點工的怪手司機不可能於同一工地工作。」、「(問:其他卡車司機一個月薪資若干?)答:應該與原告差不多,7萬元上下,一般最少有5萬元,最多的有到7萬元。」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所述,要非無據。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薪資之損失為自本件車禍受傷後6 個月內確因手部無法負重,乃未能從事原先砂石車司機之工作,並於103年5月13日至長庚醫院就醫,住院接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治療後,於5 月15日出院休養二週後,傷勢已因治療終止而痊癒,以每月薪資7 萬元計算之損害為458,387元【計算式為7萬x(6+17/31)=458,387,元以下四捨五入】。 5、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嚴重,痛苦難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於102年1月12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確導致其在受傷後6 個月行動不便,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痛苦,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砂石車司機工作,於101年度名下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一部汽車,財產總額為14,959,000元,至被告王荃禾於事故發生時就讀磐石高中夜校資訊科,白天打工協助分擔家計,被告王建清則擔任雜工臨時工,每日工資1,200 元,每月約工作17、18天,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7,768 元、車資1萬元、看護費84,000元、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失458,387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710,155元【計算式為:(7,768+1萬+84,000+458,387+15萬)=710,155】,洵堪認定。惟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王荃禾之過失責任比例既各為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本件車禍雖受有上開之損害,惟依其等之過失程度,被告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即被告應賠償經過失相抵後原告之金額為355,078元【 計算式為:(710,155÷2)=355,0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既自承其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7,357元,並已受償被告賠償2 萬元,自應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721 元【計算式為:(355,078-67,357-2萬)=267,72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7,72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85條第2 項、第79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