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號
- 原告
- 王鵬輝
- 被告
- 世界文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劉潔玲
- 訴訟代理人
-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洪坤宏律師
陳偉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9,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嗣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2 年12月3 日具狀撤回起訴,惟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三)原告嗣於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兩造承攬報酬之分配方式,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1,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撤回全部起訴部分,被告並不同意,有聲明異議狀及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4 、209 頁),稽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又變更第一項聲明部分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1 年間承攬桃園縣立文昌國民中學主辦之「桃園縣102 年度國民中小學英語教育方案」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被告就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委請原告協助處理外語教師接待、租屋、健診、證照代辦及生活照顧等行政管理及3 個英語村之教務指導工作。兩造約定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即3 個英語村之村幹事薪資、外籍教師的違約扣款、即專案管理員馮佳琦之講師費)後,其餘兩造之開銷由各自取得之五五對半分帳之款項支付,有兩造每月之對帳單為憑;且原告夫妻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夫妻均同意不從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中支領薪水及請求其他工作開銷。
(二)又外籍教師之招募及各項證件之辦理皆發生在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初期,所有的開銷幾乎集中在102年5月前,詎料,被告於102年5月底收到政府撥款後,即先以該款項支付被告公司開銷,拒絕依約給付原告該有之報酬比例,並未經原告同意即任意羅列被告單方面之多項不全屬本專案之費用,而不顧原告在桃園服務3 個英語村及21個外籍教師所需的各項支出,經原告於102 年6 月初多次電話溝通無效,乃終止雙方合作,是以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發生,反係被告未履行雙方所約定之對待給付在先,原告始要求終止合作關係。而被告已於102 年6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函知原告同意終止雙方合作,及退還原告所墊支之款項共計319,207 元,且被告於該電子郵件亦同意支付原告在桃園服務3 個英語村之所有應付費用,故兩造已於102 年6 月間終止合作關係。
(三)被告復堅稱系爭英語教育專案無盈餘,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任何費用,惟原告既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則不論被告於本專案中為盈餘或虧損,其依法應給付報酬及償還必要費用之支出,縱被告無盈餘,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以此免除被告對原告給付報酬及償還必要費用支出之義務。又兩造已於102 年4 月29日開庭時同意將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五期價金共計3,750,000 元扣除178,571 元營業稅及違約罰金369,000 元後所餘3,202,429 元,再扣除101 年12月到102年12月間兩造各自支出之必要成本費用後,按兩造履約期間之比例(即原告1/4 ,被告3/4 )分配之,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支出之各項成本費用詳如支出費用明細表所示,共計支出755,082 元,從而,爰請求被告給付611,837 元【(3,202,429 -755,082 )×1/4 】。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對被告提列之下開成本費用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
⑴鄭育軒及曾婉琪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基金費用,不應列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成本費用:蓋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編制主要為村幹事3 人及專案管理員1 人,且兩造當初約定由被告於新竹處理本專案工作之協調整合,原告則於桃園負責3 個英語村之運作及服務。查鄭育軒及曾婉琪雖是執行本專案之必要人員,為履行專案工作所不可或缺,但並非該專案之編制人員,故渠等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基金費用,不應列入本專案之費用成本。況被告公司之人員編制並未因該專案而有所增加,且鄭育軒及曾婉琪工作內容亦非只有處理本專案。
⑵曾婉琪之年終獎金,不應列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成本費用:本專案之編制主要為村幹事3 人及專案管理員1 人,曾婉琪不屬於該專案之編制人員,其年終獎金18,000元部分,不應計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而應由其隸屬之被告公司支付。況且,被告既主張無盈餘,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自不應從本專案提撥年終獎金予員工。
⑶專案人員之意外保險及醫療保險費用,應按保險年度之實際任職月份比例計算,而非按整年度期間計算:專案人員之意外及醫療保險費用,應按保險年度之實際任職月份比例計算,而非按整年度期間計算。李玉芝、葉若以之保險期間係自102 年7 月16日起至103 年7 月16日止,已橫跨下年度專案,故原告主張本專案僅須負擔渠等2分之1 保險費用;另謝京霖之保險期間係自102 年12月1日至103 年12月1 日,亦橫跨下年度專案,故原告主張本專案僅須負擔其12分之1 保險費用,始為公平。
⑷學校之專案查訪活動、學校與外籍教師之聚餐聯誼活動之花費,不應列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成本費用:學校專案查訪活動為校方正式的查訪活動,雖係執行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必要活動,屬履行本專案之必要範圍,但專案查訪活動並未規定須唱卡拉OK,喝酒及招待大餐,且原告於查訪活動當天開車接送校方人員,亦未申請任何費用,故上開額外的公關費用應由被告自行支付。
⑸影印、文具、郵資、電話、水電,及過年、中秋禮品費用,不應列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成本費用:查被告主張之影印、文具、郵資、電話、水電,及過年、中秋禮品費用,均為執行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必要支出費用,惟查,上開支出費用,原告亦不在少數,且被告在102年5月以前的對帳單上,除3位村幹事之薪資及1位專案管理員之講師費外,從未羅列其他雜支費用,但同年6 月初之對帳單卻任意羅列各項費用,兩造既同因本專案而有上開費用支出,何以僅被告方能提列各項費用?故基於公平公正之原則,被告提出之上開費用不應列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次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並無規定須送禮才能執行專案,且當時被告並未表示要報帳,應屬個人送禮行為。況且,兩造互送禮物亦屬常理,原告在3 個英語村服務時,除聚餐開銷外,每逢年節皆需贈送禮物以維繫情誼,相關開銷並不亞於被告。更甚者,原告於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前3 個月期間,每天接待外籍老師所花的時間及計程車費、餐費更不在少數,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提供收據核銷,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上開支出費用應認列為本專案之成本費用,則原告亦有上開支出,應以同樣標準列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
⑹國內招募廣告、海外招募佣金給付及海外網站廣告費不應列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成本費用:
①被告於國內刊登招募廣告乃原告退出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後所生之費用,但102 年6 月之前的國內招募廣告及應聘工作乃是原告所為,則原告既未將上開費用列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費用成本,被告亦不應列入。況且,在此期間被告尚有招募曾婉琪及其他員工,因此被告於國內刊登招募廣告應屬公司之一般行政開銷,豈可任意列入該專案費用核銷?
②海外招募佣金給付及海外網站部分,校方要求必須有合格教師證之教師,乃業界皆知之標準,雖然招募較為不易,但觀諸被告與VANWEST COLLEGE 簽訂招募海外合格教師協議(下稱系爭招募協議),實屬毫無保障之喪權條款。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外籍教師彙總表之記載,期中離職之外籍教師分別為Johanna 、Pamela、Ro bert、Tamar 、Paul等5 人,渠等之仲介費共計10,500元加幣,折合台幣約30多萬元(2,100 元加幣×5 ),若系爭招募協議4.4.1 條款規定學期結束後未能繼續執教,將扣款50% 的佣金,則外籍教師若於約滿前離職,是否應扣款50% 以上或者不需付款?若係如此,被告即多列了30萬元之費用。又依人力仲介業之慣例,若仲介之人力在約滿前離職,業者即需無條件補上缺額,否則每個月只要有1 位外籍老師離職替換,即需花費12,600加幣,折合新台幣約37萬元,(1,050 加幣×12個月),是原告主張接替之外籍教師部分不應給付佣金,且被告主張每位招募教師佣金為加幣2,100 元亦與系爭招募協議4.4.2 條款之規定不符。
③再者,原告、英語村村幹事及專案管理員從未聽聞英語村之外籍教師係由VANWEST COLLEGE 所招募,且該外國學校之網站僅介紹留學團相關業務,並未有仲介外籍教師之項目,被告雖提出該外國學校於庭外之陳述,惟未經具結及公證人認證,其證據力薄弱,應不可採。實則,本專案之新進外籍教師係由Dave's ESL Cafe 之國外網路廣告招募,且外籍教師招募佣金之行情一般為3 萬元,有杜威海外教育顧問公司之服務說明書、仲介合作契約書附卷可參,被告雖就招募佣金及海外網站廣告部分提出匯款證明,然金額顯超過業界行情,且被告未就匯款單詳加解釋,亦未提出支出明細以證明上開匯款與招募外籍教師之關聯性,則上開費用支出洵屬可疑。再佐以本專案承辦人員鄭育軒、曾婉琪從未直接與VANWEST COLLEGE 有過外籍教師應聘的電子郵件往來,且證人鄭育軒亦到庭自陳有透過該機構辦理遊學等情,令人懷疑此費用實為支付學生遊學之款項。
④此外,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執行乃是以年度計算,故本專案之外籍教師之合約係一年一約,然系爭招募協議4.4.1 條款卻規定:「在學期結束之後,教師沒繼續他的工作則將只能支付50% 的傭金」,上開學期結束之約定與本專案執行期間並不相符。又證人鄭育軒僅提到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國外網路刊登廣告招募外籍教師,而未提到有透過VANWEST COLLEGE 仲介外籍教師。另倘若真如被告所述所有的外籍教師皆係透過VANWEST COLL EGE招募進英語村,則證人鄭育軒當庭應會提及VANWEST COLLEGE ,而不會僅證稱在國外刊登廣告等語,假若被告果真係透過國外仲介公司招募外籍教師,那何需再刊登國外廣告呢?又何以鄭育軒無法確認外籍教師分別透過國外仲介公司、國外廣告招募之數量呢?故被告主張外籍教師皆係VANWEST COLLEGE 招募進英語村,實屬可疑。
⑤另原告就被告提出之102 年度新聘外籍教師彙總表意見如下:編號1、2、17 (即Ian、Kent、John)之外籍教師從未在英語村任職,且被告提出102年1月15日之期初報告,亦未將該3 人列入外師招募狀況一覽表,故不應列入仲介費之計算;編號3 、4 、5 、11、12、16之外籍教師為台灣招募之轉任外籍教師(曾在英語村任職過或轉介之外籍教師),並非由VANWEST COLLEGE 或國外廣告召募,亦不應列入仲介費之計算。蓋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原編制外籍教師21人,扣除外籍教師招募一覽表中續聘之外籍教師9 人,及從台灣招募轉任之外籍教師6人外,實際外籍教師出缺為6 人(亦即被告聲稱其透過VANWEST COLLEGE 仲介進來之人數),嗣後國內轉任之外籍教師有1 人離職,故本專案實際從國外招募編號6、10、13、14、15、20、21之外籍教師7 名,假設排除刊登國外廣告之招募方式,而將7 名外籍教師全列為國外仲介公司所招聘,則何以需花費70多萬元之仲介費用?此情顯與常理不符。2原告提列之下開費用,應列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成本費用:
①兩造當初係同意原告夫妻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夫妻不從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中支領薪水及請求其他工作開銷,但被告卻自行支付其他工作開銷,並以被告公司之行政人員鄭育軒取代被告本人之工作及薪資,基此,原告既於本專案擔任專案經理,負責桃園3 個英語村之運作,自應從本專案支領每月45,000元之薪資。被告復辯稱原告非專案管理員,未曾出席102 年1 月15日期初會議,且原告提出之期初會議簽到表影本,其上所載專案管理員及原告之簽名,均係原告事後簽具,亦與原告自稱係專案經理相互矛盾云云。次查,102 年1 月15日期初會議簽到表之正本資料全存放於學校,且職稱欄所載之「專案管理員」,亦非原告字跡,則原告如何能事後偽造、簽具。被告另辯稱專案管理員之工作應由馮佳琦1 人執行完成,而原告又未證明,其於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中,有執行何工作內容,則原告主張薪資支出,自難列採云云。惟查,被告已於102 年6 月3 日之電子郵件詳列原告之工作職掌及內容,假若原告未投入此專案,何以其每個月需在廠商服務審核表上具名蓋章,以示負責,是被告上開所辯,皆與事實不符。
②專案管理員馮佳琦每月35,000元之薪資,除12,000元之講師費外,應予認列至35,000元:被告與馮佳琦簽訂人力派遣勞動契約書,由馮佳琦全職擔任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專案管理員,其一周工作5 天,每天8 小時(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實非如被告所述僅為本專案之兼職人員。退步言之,假若被告所言為真,何以每月對帳單上不以薪資之名義而以講師費之名義列帳?況且,馮佳琦為專業之英文老師,豈有可能每月薪資比基本薪資19,200元低。再者,英語村每人之平均薪資在35,000元以上,何況是主管業務之專案管理員?是以,馮佳琦之薪資實際係每月35,000元。又系爭人力派遣契約書之起始日為102 年1 月1 日,而系爭英語教育契約係101 年12月22日簽約,自該日起10日內(即至102 年1 月1 日)須派員補足本專案管理員及村幹事之缺額,否則日罰3,000 元,故本專案之服務從101 年12月即已展開,而於102 年1 月定位就緒,是被告辯稱102 年2 月之後才有計薪之情事,殊無可採。而被告自101 年12月起未補足馮佳琦35,000元之薪資,皆由原告事後補足差額,無庸置疑。
③原告委託他人辦理外籍教師相關證件、陪同租屋之出差費用共238,000元,應列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專案管理員及村幹事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辦件,故出外辦件並非專案管理員之工作內容,且依被告102年6 月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負責辦理外籍教師工作證為雙方共同認知之事,此作業方式亦持續3 個月以上,被告豈可事後否認。又依系爭英語教師專案契約第13條之規定,外籍教師若在102 年2 月1 日起,未拿到工作證即每日每人罰款3,000 元,因罰款甚高,故被告要求原告每天收件後派人急件處理(包含送件及取件),以節省書面往返之時間,若以專人至勞委會、外交部、移民署辦理,可減少6 個工作天,避免被扣罰款18,000元(3,000 ×6 )。復觀諸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提出之外師招募狀況一覽表,可知外籍教師除Lonnie、Steven以依親名義不需申請勞委會送件外,其餘外籍教師皆需送件,且因被告招募外籍教師不力,斯時尚有5 名外籍教師缺額,可見原告承受扣款之壓力甚大。在原告積極處理下,猶有8 名外籍教師未能在102 年2 月1 日之前完成工作證之申請,第1 、2 期累計罰款349,500 元,有外師招募遲延履約紀錄表附卷可稽,若非原告協助縮短辦件之時程,則累計之罰款將更驚人。況且,在原告退出本專案後,被告至外交部送件,亦非以專案管理人親自跑件或寄送書審之方式處理,此見被告提列102 年6月24日之出差費用即知,是以原告出差費用共238,000元,應列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成本費用。
④油費21,140元、水電費用18,082元、及電話費用10,860元,均應列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計算:油費、水電費用,及電話費用,此屬兩造皆會發生之費用,雖然金額不大,但基於公平公正原則,兩造應以同樣標準核銷。
(五)綜上,1被告應給付原告611,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101年11 月間承攬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履約標的規定在該契約第2 條,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又被告委請原告協助處理外語教師接待、租屋、健診、證照代辦及生活照顧等行政管理及3 個英語村之教務指導工作,兩造約定報酬比例為五五對半分帳,無論進帳或出帳都各半,且原告夫妻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夫妻均同意不支領薪水及請求其他工作開銷。嗣原告於102 年6 月3 日來電主張終止雙方合作,被告同日以電子郵件函知同意終止,嗣原告拒絕履行承攬契約,未參與102 年6 月5 日之英語村幹事會議,被告遂於同日發函周知終止兩造合作。
(二)承前所述,被告係將勞務契約之一部分包予原告執行,且原告於102年6月間亦自陳,兩造係共同承攬勞務採購契約,並約定報酬為五五分帳等語,則兩造間就勞務採購契約之執行所生之法律關係,係屬承攬契約。縱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照料外籍英語教師等契約義務、甚令本專案之外籍教師支援其自行開設之補習班之外語教學,而自行終止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或兩造間對於原告應執行事項範圍存有異見,均不影響本案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
(三)被告提列之下開費用,應列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成本費用:1鄭育軒及曾婉琪為系爭英語教育專案編制人員,其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基金費用,應納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
①參酌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第2 條之規定,可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除有編制村幹事3 人,派駐至負責之學校擔任服務管理工作,尚另要求履約廠商必須於每月10日前,彙整3 村之工作考核、教學評鑑、外師輔導管理記錄等資料,繳交至學校審查,並送至機關驗收外,尚須按季提出書面工作報告,排定簡報會議等工作。是為執行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工作,除有3 村之村幹事外,尚須有專門人員居中聯繫、統合,彙整相關書面資料、排定準備簡報等,是以鄭育軒即負責上開工作之協調整合,乃執行本專案之必要人員,其離職後即由曾婉琪接替工作,渠等均為履行此專案工作所不可缺之人員。
②查鄭育軒為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總協調人,為專職專任,自本專案執行開始,即擔任協調工作,與原告、馮佳琦、各村幹事及學校英語村主任配合工作7 個月之久,為原告所明知,豈可臨訟翻異否認。且查,關於鄭育軒之工作內容,經證人馮佳琦、鄭育軒、曾婉琪證述在卷,綜上所述,鄭育軒、曾婉琪均為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工作人員,渠等工作內容為參與村幹事的職前訓練、外師的職前訓練、職中訓練、參加月會、期末的工作報告會議、每季的工作報告會議、提出彙整三村及專案管理員的工作報告等,故渠等之薪資、勞健保及勞退基金等費用支出自應納入本專案成本費用計算。2被告提列之年終獎金,應納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查被告公司於102 年間共計提列英語村村幹事葉若以(Roey)、郭成業(Remy)、黃欣怡(Shin -Yi)、謝京霖(Rean)、專案管理員即李玉芝(Jessica )、專案協調人曾婉琪等人年終獎金共計102,500 元,上開提撥獎金之人員,均是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執行人員,渠等均與被告簽訂合約,保障年薪為13個月,且被告公司係視個人表現給予年終獎金,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本件原告爭執之獎金,因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實質內涵,應列入本專案成本費用計算。3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人員之意外保險及醫療保險費,應納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且應按保險年度計算,而非按各專案人員之實際任職期間計算:按被告與校方簽訂之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第10條規定,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勞工,提供意外險及醫療保險,保險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原告對上開規定並不爭執,惟主張保險期間及費用支出應按各人員之實際任職期間比例計算。經查,保險公司關於個人意外保險及醫療保險,投保期間一律為1 年,無法按專案人員之任職期間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或提前解約退費,故被告公司於人員離職,而有新人到職時,亦僅能為該新人投保1 年期間之保險。舉例言之,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履行期間自102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期1 年,被告公司按契約替蒲珮慈加保個人意外保險及醫療保險,保險期間即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嗣蒲珮慈於102 年2 月離職,保險公司並無退費;又李玉芝接替馮佳琦擔任專案管理員,於102 年7 月到職,其投保期間即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7 月。基此,原告主張保險費用應按各人員之實際任職期間計算,即屬無據。4學校之專案查訪活動、學校與外籍教師之聚餐聯誼活動,及外籍教師之期末交流活動,應納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學校專案查訪活動、學校與外師聯誼活動、外師期末交流活動,均為校方正式的查訪活動,屬履行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之必要範圍,且原告及校方人員皆有出席參與,為必要之交際支出,應納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計算。5影印、文具、郵資、電話、水電、交通費、出差費,及過年、中秋禮品費用,應納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被告依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之要求,整理外籍教師資料及輔導記錄,並按時提出工作報告,而有影印、文具、郵資等費用支出,又被告派員至3 英語村開會收取文件,送外師合約書,面試及照顧外師生活,機場接送等等支出車資,上開費用有支出明細為憑,為履行本專案之必要費用,甚為灼然。而電話費部分,被告僅就實際因本專案支出部分主張;水電費部分則按比例計算,亦均為執行本專案之必要花費。至於禮盒、禮品部分,均為實際支出,饋贈對象包括原告本人、村幹事、學校之英語村主任、組長及校長,乃屬必要之交際費用,原告當時未表示反對亦欣然接受,何以結算盈虧之時,反為相反之主張,顯不合理。6國內招募廣告、海外招募佣金給付及海外網站廣告費,應納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
①國內招募廣告費用部分:被告與校方簽訂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為執行本專案,應配置村幹事,茲因原告未能依約履行,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致被告須另行招募專案管理員,則被告為因應村幹事提前離職,原專案管理員馮佳琦隨原告退出系爭英語教育專案,需補足村幹事及專案管理員之缺額,故於國內刊登招募廣告,此費用自屬必要支出。
②海外招募佣金給付及海外網站廣告費部分:外籍教師之招募,校方要求必須有合格教師證之教師,比業界一般標準更為嚴格,招募不易,自難以坊間外籍教師仲介類比相較。且由證人鄭育軒、曾婉琪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確為招募本專案所需之外籍教師,而支付相關佣金及招募廣告費用。
(四)原告提列之下開費用,不應列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成本費用:1原告提列其每月45,000元之薪資,不應列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
①兩造於合作之初約定,由原告掛名「專案經理」職務,協助辦理桃園地區外籍教師之接機、租房、證件代辦及生活照顧等行政管理事務。被告則為系爭專案之專責執行單位,負責外籍教師之招募、審查、合約解說、外籍教師聘用、應學校要求更換外籍教師,並負責計劃書之撰寫、備詢、標案、外籍教師之職前訓練、村幹事會議、各項報告之提出等,是兩造既均為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承攬人,自無再另行請求給付薪資之理。況且,兩造於合作之初,關於費用之提列,已有約定原告夫妻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夫妻均不支薪,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業經原告於102 年10月7日到庭自陳,則原告提列其薪資支出,核屬無據。
②再者,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15日期初會議向業主提出「期初報告計劃書」,僅列馮佳琦為專案管理員,並載明工作內容為協助外籍教師工作許可函辦理、文件遞送及安排住宿簽約等工作,惟並未將原告列名其中,因此原告並非專案管理員。然觀諸原告所提期初會議簽到表影本,其職稱欄所載專案管理員及原告之簽名,應係原告事後簽具,除與原告自稱係專案經理相互矛盾外,亦可證明原告未曾出席期初會議。此外,專案管理員之工作應由馮佳琦1人執行完成,而原告復未證明其於本專案中有執行何工作內容,故原告主張上開薪資支出,殊難採列。2即專案管理員馮佳琦每月35,000元之薪資,應僅於1 2,000元範圍內認列,且此筆費用已由被告支付:
①馮佳琦原為原告經營之補習班之英語教師,其與被告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書,兼職擔任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專案管理員,每月薪資為12,000元,故馮佳琦之薪資費用,應僅限於每月12,000元之範圍內認列,且被告已支付此筆費用。原告雖提出馮佳琦簽名之領款收據,惟查,馮佳琦自102 年1 月中旬之後始擔任專案管理員工作,且其到庭證述,原告係自102 年2 月份開始至同年5 月份止,按月補助云云,則何來領款明細表上所載原告自101 年12月份開始支付馮佳琦薪資35,000元?再者,原告私下補助馮佳琦23,000元,未經兩造合意,則原告主張馮佳琦之薪資支出為35,000元,核與事實不符。是以,馮佳琦於領款證明簽收之金額及時間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及時間有所矛盾,且原告及馮佳琦均未提出現金領取之證明,實難引以為據。況且,馮佳琦之領款明細證明,一如原告之領款簽收證明,實際上並無領取之事實,而係臨訟所為,自難憑採。
②原告主張李玉芝接替馮佳琦擔任專案管理員,其薪資為35,000元,故馮佳琦之薪資自應相同等語。然查,馮佳琦係「兼職」擔任專案管理員之職務,與李玉芝「全職」擔任專案管理員之薪資如何能相比擬,益見原告稱有另行補助之語,不過係因被告公司以每月35,000元聘用李玉芝,故亦採同一費用提列而已,自難認採。再者,關於如何計算並扣除馮佳琦薪資費用乙節,原告亦已於102 年8 月29日當庭自陳:「扣除3 個國小英語村的村幹事的薪資、後來再談到外師的違約扣款也可以扣除,後來再加上每月扣除12,000元的總幹事費用(即專案管理員馮佳琦的薪資)」等語,嗣於102 年10月7 日開庭時,原告進一步主張:「……後來被告同意我提出的每月12,000元講師費的人力扣除」等語,益可證明馮佳琦每月12,000元之費用支出,乃原告主動提出,豈可於事後翻異另為主張其自101 年12月份起即按月給付馮佳琦35,000元。3原告委託他人辦理外籍教師相關證件、陪同租屋之出差費用共238,000 元,均為專案管理員馮佳琦之工作內容,原告另委派他人處理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列:原告主張其委託他人辦理外籍教師相關證件、陪同租屋之出差費用共238,000 元,應列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成本費用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費用支出,且原告並非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管理員,已如前述,其委託他人代辦上開工作,核屬無據。復觀諸馮佳琦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人力派遣契約書,已載明由馮佳琦擔任本專案之專案管理員,其工作內容,為辦理本專案管理及村幹事服務管理、建立外籍教師管理檔案、負責外籍教師生活安置(接機、住宿安排)與生活管理並建立輔導記錄。協助外籍教師取得無犯罪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居留證、校外文件遞送等,則原告未與被告協議,即將屬於馮佳琦履行範圍之工作,另委派他人辦理,實屬原告管理缺失不當,縱原告有上開費用支出,亦不能歸由被告負擔。4油費21,140元、水電費用18,082元、及電話費用10,860元,均不應列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計算:依原告所述,系爭英語教育專案為其重要營業核心,故提列油、電等費用之支出。惟原告以經營補習班為主要業務,業經證人馮佳琦、施雲嵐證述在卷,且證人馮佳琦、施雲嵐均證稱,渠等在原告的補習班仍有課程,執行本專案,不過為兼差性質等語。再者,原告於本專案僅負責外籍教師之接機管理等工作,其工作份量甚微,且原告應履行之相關工作,已於102年4月終結,惟其猶仍提列102年5月份之費用支出,足顯原告所提列之費用,實乃虛假無據。更況且,原告並未進一步證明各該費用確係為履行本專案之支出,自難採酌。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 年間得標承攬桃園縣立文昌國民中學主辦之「桃園縣102 年度國民中小學英語教育方案」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於101 年12月22日與桃園縣立文昌國民中學簽訂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履約期間自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履約標的為1.辦理專案管理及村幹事服務管理、2.辦理外籍英語教師招募管理、3.負責外籍教師之生活安置與生活管理並建立輔導紀錄、4.建立外籍英語教師管理檔案、5.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10日前彙整3 村之「英語村幹事工作考核表」、「外籍英語教師教學評鑑紀錄表」及專案管理員對外籍英語教師之「外籍英語教師輔導管理紀錄」繳交至各服務學校(3 村)審查,俟(3 村)依「英語教育方案廠商服務審核表」完成驗收後,廠商應將上述文件彙整成紀錄總表,於每月13日前繳交至機關驗收、6.廠商應於履約期間每季一次定期進行書面工作報告及簡報,此有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4-321 頁)。
(二)被告將上開採購案之「外語教師接待、租屋、健診、證照代辦等生活照顧之行政管理事項」及「協助英語村村幹事做好外語師教學及課程規劃」等工作委由原告處理。
(三)原告於102年6月初去電被告終止雙方合作關係,被告102年6月5 日以電子郵件函知同意終止。兩造同意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承攬報酬之分配方式如下:將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5 期價金共計3,750,000元扣除178,571元營業稅及違約罰金369,000元後所餘3,202,429元,再扣除101年12月到102年12月間兩造各自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按兩造履約期間之比例(即原告1/4 ,被告3/4 )分配之。
(四)原告經營高傑文教文理補習班,原告補習班之英語教師馮佳琦擔任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專案管理員,與被告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勞動契約書,月薪12,000元,兩造於102 年6 月間終止合作關係後,馮佳琦之專案管理員工作改由被告員工李玉芝負責。被告經營外師人力仲介業務,其員工鄭育軒亦負責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執行,鄭育軒於102 年7 月底離職後,其工作自102 年8 月起改由曾婉琪負責,有被告與馮佳琦簽訂之人力派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71頁)。
(五)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3 名村幹事為李湘茹、郭成業、黃欣怡。李湘茹之工作嗣後由葉若以代之、郭成業之工作嗣後由謝京霖代之。浦佩慈亦曾擔任村幹事。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於101 年間得標承攬桃園縣立文昌國民中學主辦之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並將其中外語教師接待、租屋、健診、證照代辦等生活照顧之行政管理事項、協助英語村村幹事做好外語師教學及課程規劃等工作委由原告處理,兩造同意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承攬報酬之分配方式如下:將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5 期價金共計3,750,000 元扣除178,571元營業稅及違約罰金369,000 元後所餘3,202,429 元,再扣除101 年12月到102 年12月間兩造各自支出之必要成本費用後,按兩造履約期間之比例即原告1/4 ,被告3/4 之方式分配。茲兩造對於上開期間雙方各自墊付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是否應加以扣除而有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主張其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共計755,082 元(見本院卷三61-63 頁),是否為履行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而應列入予以扣除,或非成本及必要費用而應剔除不予扣除?(二)被告抗辯其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共計3,739,515 元(見本院卷二32-33 頁),是否為履行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而應列入予以扣除,或非成本及必要費用而應剔除不予扣除?(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作案應分配之報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共計755,082 元部分【見本院卷三61-63 頁,參附表一】:1原告本人之薪資:
⑴原告主張:兩造當初係同意原告夫妻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夫妻不從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中支領薪水及請求其他工作開銷,但被告卻自行支付其他工作開銷,並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行政人員鄭育軒取代被告本人之工作及薪資,基此,原告既於本專案擔任專案經理,負責桃園3 個英語村之運作,自應從本專案支領每月45,000元之薪資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合作之初約定,由原告掛名「專案經理」職務,協助辦理桃園地區外籍教師之接機、租房、證件代辦及生活照顧等行政管理事務,被告則為系爭專案之專責執行單位,負責外籍教師之招募、審查、合約解說、外籍教師聘用、應學校要求更換外籍教師,並負責計劃書之撰寫、備詢、標案、外籍教師之職前訓練、村幹事會議、各項報告之提出等,是兩造既均為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承攬人,自無再另行請求給付薪資之理;況且,兩造於合作之初,關於費用之提列,已有約定原告夫妻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夫妻均不支薪,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業經原告於102 年10月7 日到庭自陳,則原告提列其薪資支出,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⑵經查,原告於102 年6 月初致電被告終止兩造合作關係後,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當初約定王主任(即原告)及楊主任(即原告之妻)不從計畫中支薪,同樣地世界文化之劉總經理(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陳董事長(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不從此計畫中支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 頁)。此情核與原告於102 年10月7 日庭訊時陳述「約定兩造都不支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頁),堪證被告上開所辯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個人之月薪45,000元,不應列入扣除。2專案管理員馮佳琦之薪資: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馮佳琦簽訂人力派遣勞動契約書,由馮佳琦全職擔任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專案管理員,其一周工作5 天,每天8 小時(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實非如被告所述僅為本專案之兼職人員,英語村每人之平均薪資在35,000元以上,何況是主管業務之專案管理員,是以,馮佳琦之薪資實際係每月35,000元;又系爭派遣契約之起始日為102 年1 月1 日,而系爭英語教育契約係101年12月22日簽約,自該日起10日內(即至102 年1 月1 日)須派員補足本專案管理員及村幹事之缺額,否則日罰3,000 元,故本專案之服務從101 年12月即已展開,而於102 年1 月定位就緒,是被告辯稱102 年2 月之後才有計薪之情事,殊無可採等語。被告則以:馮佳琦原為原告經營之補習班之英語教師,其與被告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勞動契約書,兼職擔任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專案管理員,每月薪資為12,000元,故訴外人馮佳琦之薪資費用,應僅限於每月12,000元之範圍內認列,且被告已支付此筆費用;再者,原告私下補助馮佳琦23,000元,未經兩造合意,則原告主張應扣除馮佳琦之薪資支出為35,000元,核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⑵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專案管理員馮佳琦與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簽訂人力派遣勞動契約書,約定被告公司派遣馮佳琦擔任桃園縣國民中小學英語教育方案102 年度英語村專案管理員,履約期限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以馮佳琦於102 年1 月份實際到職日起算),馮佳琦工作時間為每週工作5 日,每日8 小時或每週40小時,每月薪資12,000元,此有人力派遣勞動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0-71 頁)。證人馮佳琦並到院結證:我已經幫原告工作10幾年了,大約從87、88年做到現在,原告是開設英文補習班,我的工作內容是英文教學,沒有從事其他的行政事務,我就是英文老師,擔任英文老師的薪資是用時薪計算,一個小時600 到800 元,我也有擔任兩造合作案之專案管理員,薪資之前被告是按月匯款12,000元給我,後來原告有再補助我,加起來每個月月薪是35,000元,被告從102 年的1 月給到5 月,1 月份只有給半個月薪資,因為我1 月中才進去著手進行業務,原告從102 年2月開始補助我23,000元,一直補助到102 年5 月,這個業務本來不在我的工作範圍內,我因為接這些業務必須捨棄下午的一些課,原告就跟我協議補助的事情,補助的事情沒有跟被告講好,我的窗口是原告…,我是102 年2 月拿到補助現金,5 月份結束的時候,我有補領前兩個月,也就是101 年12月及102 年1 月的現金補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4-145 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4、65、74、84、89、94頁)。
⑶經查,馮佳琦與被告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勞動契約書,擔任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專案管理員,每月支薪為12,000元,為兩造所合意之金額,此除有人力派遣勞動契約書可證外,並有原告102 年6 月2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我方之Shelley (即馮佳琦)因校方要求需每天到各校報告看課及參與每週之各村教學會議,所以我方才提出因為此超出當初預估之人力需求,希望計入直接人力由雙方共同分擔,此經貴公司同意才以每個月支付12,000元處理」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 頁),故專案管理員馮佳琦之人事成本,自應列入扣除,惟其金額應以每月12,000元計算,始符兩造之約定。又馮佳琦係自102 年1 月中旬始著手參與系爭專案業務,業據其證述如前,且其與被告公司簽訂之人力派遣勞動契約書第1 條明文約定以馮佳琦於102 年1月份實際到職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70頁),故其102 年1 月份之月薪應僅列計半個月薪資,而以被告提出之支出成本費用明細表(參附表二)列載之金額為可採,原告主張自101 年12月開始列計專案管理員馮佳琦之薪資,並請求以月薪35,000元列計,核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而非可採。3出差費:
⑴原告主張:其委託他人辦理外籍教師相關證件、陪同租屋之出差費用共238,000 元,應列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蓋專案管理員及村幹事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辦件,故出外辦件並非專案管理員之工作內容;況且,在原告退出本專案後,被告至外交部送件,亦非以專案管理人親自跑件或寄送書審之方式處理,此見被告提列102 年6 月24日之出差費用即知,是以原告出差費用共238,000 元,應列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成本費用等語。被告則以:馮佳琦與被告簽訂之人力派遣勞動契約書,已載明由馮佳琦擔任本專案之專案管理員,其工作內容包括負責外籍教師生活安置(接機、住宿安排)與生活管理並建立輔導記錄、協助外籍教師取得無犯罪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居留證、校外文件遞送等,則原告未與被告協議,即將屬於馮佳琦履行範圍之工作,另委派他人辦理,實屬原告管理缺失不當,縱原告有上開費用支出,亦不能歸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
⑵經查,馮佳琦與被告簽訂之人力派遣勞動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之工作內容,確實包括「負責外籍教師生活安置(接機、住宿安排)與生活管理並建立輔導記錄」、「協助外籍教師取得無犯罪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居留證」(見本院卷一第70頁),故原告縱使委託訴外人顏玉麟、陳俊銘、王俊雄、施雲嵐等人送件至勞委會、外交部、移民署、外事科,或陪同外籍教師外出覓屋承租而支出差旅費(見本院卷三第66-94 頁),亦屬專案管理員馮佳琦之工作範圍,而不得主張為必要費用要求列計扣除。4油資、水電費、電話費:
⑴原告主張:油費、水電費用,及電話費用,此屬兩造皆會發生之費用,雖然金額不大,但基於公平公正原則,兩造應以同樣標準核銷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以經營補習班為主要業務,其於本專案僅負責外籍教師之接機管理等工作,其工作份量甚微,且原告應履行之相關工作,已於102年4 月終結,惟其猶仍提列102 年5 月份之費用支出,足顯原告所提列之費用,實乃虛假無據,更況且,原告並未進一步證明各該費用確係為履行本專案之支出,自難採酌等語置辯。
⑵查原告固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水電費、電話費收據主張列計為必要成本費用(見本院卷三第95-119頁)。惟查,原告經營高傑文教文理補習班,被告則為經營外師人力仲介業務公司(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兩造均非專職履行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故雙方提出之油費、水電費、電話費等支出憑證,為執行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費用比例究竟為何,難以區分釐清,基於衡平,均不列入扣除。5承上析述,原告主張應予列入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除馮佳琦102 年1 月中旬迄102 年6 月之薪資應予扣除,且以兩造約定專案管理員月薪12,000元列計扣除外,其餘主張均不予列入扣除。又馮佳琦之月薪,前雖由原告墊付,惟被告已返還該等墊支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提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表已將馮佳琦之12,000元月薪列入,故原告主張部分均不予列入扣除,以免重覆。
(二)被告抗辯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共計3,739,515 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2-33 頁、卷三第40-42 頁,參附表二】:被告抗辯其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已列表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2-33 頁、卷三第40-42 頁),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應予列計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亦逐項表示爭執或不予爭執及其理由(見本院卷三第133-138 頁),茲就原告爭執部分是否應予列計扣除,分述如下:1鄭育軒、曾婉琪之薪資、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
⑴被告抗辯:依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第2 條之約定可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除有編制村幹事3 人,派駐至負責之學校擔任服務管理工作,尚另要求履約廠商必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彙整3 村之工作考核、教學評鑑、外師輔導管理記錄等資料,繳交至學校審查,並送至機關驗收外,尚須按季提出書面工作報告,排定簡報會議等工作,是為執行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工作,除有3 村之村幹事,此外,尚須有專門人員居中聯繫、統合,彙整相關書面資料、排定準備簡報等,鄭育軒即負責上開工作之協調整合,乃執行本專案之必要人員,其離職後即由曾婉琪接替工作,渠等均為履行此專案工作所不可缺之人員,故其等之薪資、勞健保及勞退基金等費用支出自應納入本專案成本費用計算等情。原告則主張:鄭育軒及曾婉琪雖是執行本專案之必要人員,為履行專案工作所不可或缺,但並非該專案之編制人員,故渠等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基金費用,不應列入本專案之費用成本等語。
⑵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㈠項第5 、6款約定廠商即被告之委託服務事項包括:5.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10日前彙整3 村之「英語村幹事工作考核表」、「外籍英語教師教學評鑑紀錄表」及專案管理員對外籍英語教師之「外籍英語教師輔導管理紀錄」繳交至各服務學校(3 村)審查,俟(3 村)依「英語教育方案廠商服務審核表」完成驗收後,廠商應將上述文件彙整成紀錄總表,於每月13日前繳交至機關驗收、6.廠商應於履約期間每季一次定期進行書面工作報告及簡報(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正反面)。證人馮佳琦並證述:我跟被告聯絡窗口就是鄭育軒,就是聯絡當天的工作內容,雙方需要聯繫的地方,例如學校今天發生的事情,我必須透過鄭育軒告知被告公司,被告要傳達給學校的事情,鄭育軒也會透過我,轉達給原告知道,我擔任本件專案管理員的工作內容是協調3村的外師、生活輔導、月報告、月會,鄭育軒的工作內容就是跟我聯絡英語村的事情,鄭育軒是把我的3 個村的工作考核、教學評鑑、外師輔導記錄等報告記錄彙整,然後按季提出工作報告,排定簡報報告也是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核與證人鄭育軒證述:我有處理兩造合作之系爭專案事務,主要是去協調外師的引進、辦理證件、與各學校溝通,本專案要與3 個英語村做溝通,且需要做季報告…,處理本專案期間,大部分的時間以本專案為主,有空的時候才會去支援被告公司其他的事務…,我也需要參加村幹事的職前訓練、外師的職前訓練、職中訓練、參加月會、期末的工作報告會議、每季的工作報告會議、提出彙整3 村及專案管理員的工作報告後按月及按季提出給校長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46頁反面至149 頁)。證人曾婉琪亦證述:我的工作內容是外師招募的聯絡、3 村的聯繫、活動的辦理、季報告,我是接替鄭育軒的工作,擔任專案的協調及彙整工作,我在處理本專案的期間,基本上以專案為主,如果有時間的話,會幫忙處理其它事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由此可知,兩造為執行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工作,除有3 村之村幹事外,尚須有專門人員居中聯繫、統合,彙整相關書面資料、排定準備簡報等,訴外人鄭育軒即負責上開工作之協調整合,乃執行本專案之必要人員,其離職後即由曾婉琪接替工作,其等均為履行此專案工作所不可缺之人員,原告亦自承鄭育軒及曾婉琪係執行本專案之必要人員,為履行專案工作所不可或缺,故其2 人雖非該專案之編制人員,惟薪資成本支出仍應納入予以扣除計算較為合理。另衡諸兩造約定馮佳琦擔任專案管理員月薪僅為12,000元,故鄭育軒、曾婉琪之月薪亦應以12,000元列計,始屬公允。
⑶又被告雖抗辯鄭育軒、曾婉琪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列為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必要成本費用加以扣除。惟查,鄭育軒自100 年間起即受僱被告公司,為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反面),曾婉琪則為鄭育軒離職後由被告僱傭之員工,基此,被告本即有支付其等2 人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法定義務,難認係執行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參以原告並未將專案管理員馮佳琦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列為成本及必要費用加以扣除,即便被告提出之支出成本費用明細表(參附表二)亦未將馮佳琦之上開費用列計扣除,基於衡平,本院認鄭育軒、曾婉琪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亦不予列計扣除,較為公允。2專案管理員李玉芝之薪資:
⑴被告抗辯:馮佳琦係兼職擔任專案管理員之職務,與李玉芝全職擔任專案管理員之薪資不能能相比擬,況馮佳琦每月12,000元之費用支出,乃原告主動提出,豈可於事後翻異另為主張其自101 年12月份起即按月給付馮佳琦35,000元。原告則主張:李玉芝接替馮佳琦擔任專案管理員,其薪資為35,000元,故馮佳琦之薪資自應相同等語。
⑵經查,兩造於102 年6 月間終止合作關係後,馮佳琦之專案管理員工作改由被告員工李玉芝負責,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而專案管理員馮佳琦之月薪兩造既約定以12,000元列計,102 年6 月後接替馮佳琦工作之李玉芝月薪自應以12,000元列計扣除,較為公平,被告抗辯以32,000元列計李玉芝之月薪,難認可採。3村幹事葉若以、郭成業、黃欣怡、謝京霖之年終奬金、專案管理員李玉芝之年終奬金以及曾婉琪之年終奬金【附表二編號58】:
⑴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102 年間共計提列訴外人即英語村村幹事葉若以(Roey)、郭成業(Remy)、黃欣怡(Shin-Yi )、謝京霖(Rean)、專案管理員即李玉芝(Jessica )、專案協調人曾婉琪等人年終獎金共計102,500 元,上開提撥獎金之人員,均是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執行人員,渠等均與被告簽訂合約,保障年薪為13個月,且被告公司係視個人表現給予年終獎金,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本件原告爭執之獎金,因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實質內涵,應列入本專案成本費用計算等情。原告則主張:惟本專案之編制主要為村幹事3 人及專案管理員1 人,曾婉琪不屬於該專案之編制人員,其年終獎金18,000元部分,不應計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而應由其隸屬之被告公司支付等語。
⑵查被告與村幹事簽訂之人力派遣勞動契約書第1 條之履約期限固為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惟第6 條約定「於每年聘僱期間屆滿後15日內完成所有考核,同時依據考核成績,加發考核奬金一個月為上限」(見本院卷三第322-323 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並當庭表示:被告跟學校的履約期間是12個月,但跟村幹事之間有約定,如果服務滿1 年,如果績效好就多給1 個月獎金,這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反面)。惟查,被告與專案管理員馮佳琦簽訂之人力派遣勞動契約書並無前開加發1 個月考核奬金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0-71 頁),故原告主張:專案管理員的部分應該只給12個月薪資,因為村幹事的合約有寫,但專案管理員的合約沒有寫要多給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反面),即為可採。準此,接替專案管理員工作之李玉芝、接替鄭育軒之曾婉琪之年終奬金均不應予以列計扣除。4專案管理員李玉芝、村幹事葉若以、謝京霖之保險費【附表二編號62】:
⑴被告抗辯:按被告與校方簽訂之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第10條約定,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勞工,提供意外險及醫療保險,保險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而保險公司關於個人意外保險及醫療保險,投保期間一律為1年,無法按專案人員之任職期間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或提前解約退費,故被告公司於人員離職,而有新人到職時,亦僅能為該新人投保1 年期間之保險等語。原告則主張:專案人員之意外及醫療保險費用,應按保險年度之實際任職月份比例計算,而非按整年度期間計算;查訴外人李玉芝、葉若以之保險期間係自102 年7 月16日起至103 年7月16日止,已橫跨下年度專案,故原告主張本專案僅須負擔渠等2 分之1 保險費用;另訴外人謝京霖之保險期間係自102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2月1 日,亦橫跨下年度專案,故原告主張本專案僅須負擔其12分之1 保險費用,始為公平等語。
⑵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有為村幹事及員工投保保險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59頁),故被告抗辯其等之保險費為成本及必要費用請求列計扣除,即非無據。惟被告提出之保險費收據,請求列計扣除李玉芝、葉若以、謝京霖之保險費部分,已橫跨次年度專案之履約期間,此為原告所爭執,主張應按保險期間之比例計算保險費。經查,原告於102 年6 月退出合作案後,被告於103 年度仍與主辦機關文昌國中續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反面),基此,李玉芝、葉若以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16日止,謝京霖自103 年1 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1 日保險期間之保險費用,因屬次一年度續約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故原告主張李玉芝、葉若以之保險期間係自102 年7 月16日起至103 年7 月16日止,故僅得列計2 分之1 保險費用;另謝京霖之保險期間係自102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2月1 日,僅得列計12分之1 保險費用,核屬可採。5學校專案查訪活動【附表二編號69】:被告抗辯:學校專案查訪活動為校方正式的查訪活動,屬履行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之必要範圍,且原告及校方人員皆有出席參與,為必要之交際支出,應納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計算等情。原告則以:學校專案查訪活動為校方正式的查訪活動,雖係執行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必要活動,屬履行本專案之必要範圍,但專案查訪活動並未規定須唱卡拉OK,喝酒及招待大餐,且原告於查訪活動當天開車接送校方人員,亦未申請任何費用,故上開額外的公關費用應由被告自行支付等語。經查,原告既是認學校專案查訪活動為校方正式的查訪活動,而為執行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必要活動及履行系爭專案之必要範圍,且原告亦參與該次查訪活動,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125 頁正反面),則該查訪活動之費用,自應予以列入扣除,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6學校與外籍教師之聚餐聯誼活動及外籍教師之期末交流座談、快樂村聖誕餐費【附表二編號73、74、76、78、80】:
⑴被告抗辯:學校與外師聯誼活動、外師期末交流活動,均為校方正式的查訪活動,屬履行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之必要範圍,且原告及校方人員皆有出席參與,為必要之交際支出,應納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計算等語。原告則主張:該等費用非必要之開銷,不應由專案經費支出等語。
⑵經查,被告提出之支出單據或為其公司內部之申購單、或為消費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回數票購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34-135 、137 、140-144 頁),由該等單據無從窺見係學校要求辦理之必要活動,而外籍教師之期末交流座談簽到簿上亦未見校方人士簽名參與,故被告縱有舉辦該等活動而花費支出,亦難認係必要成本費用,而不應予以列入扣除。7文具用品費、郵資費、交通費【附表二編號82、83、85】:
⑴被告抗辯:其依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之要求,整理外籍教師資料及輔導記錄,並按時提出工作報告,而有文具、郵資等費用支出;又被告派員至3 個英語村開會收取文件、送外師合約書、面試及照顧外師生活、機場接送等等支出車資,上開費用有支出明細為憑,為履行本專案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扣除等情。原告則主張:被告主張之文具、郵資費用,原告亦不在少數,兩造既同因本專案而有上開費用支出,何以僅被告方能提列各項費用,故基於公平公正之原則,被告提出之上開費用不應列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又交通費支出原告並不比被告少,如被告所列外師Darryl之相關費用從送至台北榮總住院之安排及送醫是由原告派遣兩位人力所負責,其後因原告退出專案才由被告接手後續之服務,凡此相關人事費及交通出差費為何都只有被告詳列而從未要求原告提列費用核銷等語。
⑵經查,被告得標系爭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後,將其中「外語教師接待、租屋、健診、證照代辦等生活照顧之行政管理事項」及「協助英語村村幹事做好外語師教學及課程規劃」等工作委由原告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證人馮佳琦並證述:鄭育軒是把我的3個村的工作考核、教學評鑑、外師輔導記錄等報告記錄彙整,然後按季提出工作報告,排定簡報報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準此可知,原告亦因執行系爭英語教育專案而有文具用品費、郵資費之支出;此外,被告請求列計其派員至3 個英語村開會收取文件、送外師合約書、面試及照顧外師生活、機場接送之交通費,同理原告在兩造合作期間亦有交通費之支出,本院認上開費用固屬履約之必要成本費用,惟基於公平,原告既未請求列入扣除,被告之文具用品費、郵資費、交通費支出,亦不列入扣除,始屬公允。8電話費、水電費【附表二編號84、86】:本件原告經營高傑文教文理補習班,被告則為經營外師人力仲介業務公司(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兩造均非專職履行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已如前述,故雙方提出之油費、水電費、電話費等支出憑證,為執行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費用比例究竟為何,難以區分釐清,基於衡平,均不列入扣除。9過年禮品及中秋禮盒【附表二編號87】:被告抗辯:禮盒、禮品部分,均為實際支出,饋贈對象包括原告本人、村幹事、學校之英語村主任、組長及校長,乃屬必要之交際費用,原告當時未表示反對亦欣然接受,何以結算盈虧之時,反為相反之主張,顯不合理等語。原告則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並無規定須送禮才能執行專案,且當時被告並未表示要報帳,應屬個人送禮行為,況且,兩造互送禮物亦屬常理,原告在3 個英語村服務時,除聚餐開銷外,每逢年節皆需贈送禮物以維繫情誼,相關開銷並不亞於被告等語。經查,禮品禮盒費用並非必要支出,原告既未請求列入扣除,被告之禮品禮盒支出,亦不列入扣除,方屬公平合理。國內招募廣告費【附表二編號88】:
⑴被告抗辯:被告與校方簽訂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為執行本專案,應配置村幹事,茲因原告未能依約履行,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致被告須另行招募專案管理員,為因應村幹事提前離職,需補足村幹事之缺額,故於國內刊登招募廣告,此費用自屬必要支出等語。原告則主張:102年6 月之前的國內招募廣告及應聘工作乃是原告所為,則原告既未將上開費用列為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成本費用,被告亦不應列入,況且,在此期間被告尚有招募訴外人曾婉琪及其他員工,因此被告於國內刊登招募廣告應屬公司之一般行政開銷,豈可任意列入該專案費用核銷等語。
⑵查被告抗辯其需招募補足村幹事及專案管理員之缺額,固據提出人事廣告費之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核與馮佳琦之專案管理員工作改由李玉芝負責,李湘茹之工作嗣後由葉若以代之、郭成業之工作嗣後由謝京霖代之等情相符(見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點)。惟原告主張102 年6 月之前的國內招募廣告及應聘工作乃是其所為,則原告既未將上開費用列為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成本費用,被告亦不應列入,本院認為基於衡平,原告之主張核屬可採,從而此項國內招募廣告費不予列入扣除。招募佣金給付及海外網站廣告費【附表二編號89】:
⑴被告抗辯:外籍教師之招募,校方要求必須有合格教師證之教師,比業界一般標準更為嚴格,招募不易,自難以坊間外籍教師仲介類比相較,且由證人鄭育軒、曾婉琪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確為招募本專案所需之外籍教師,而支付相關佣金及招募廣告費用。原告則主張:本專案之新進外籍教師係由Dave's ESL Cafe 之國外網路廣告招募,且外籍教師招募佣金之行情一般為3 萬元,有杜威海外教育顧問公司之服務說明書、仲介合作契約書附卷可參,被告雖就招募佣金及海外網站廣告部分提出匯款證明,然金額顯超過業界行情,上開費用支出洵屬可疑,且系爭招募協議4.4.1 條款規定學期結束後未能繼續執教,將扣款50%的佣金,則外籍教師若於約滿前離職,是否應扣款50% 以上或者不需付款,又依人力仲介業之慣例,若仲介之人力在約滿前離職,業者即需無條件補上缺額,是原告主張接替之外籍教師部分不應給付佣金,且被告主張每位招募教師佣金為加幣2,100 元亦與系爭招募協議4.4.2 條款之規定不符等語。
⑵查被告為履行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必須招募外籍教師,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每名外籍教師之招募佣金為2,100 元加幣(以1 :29.08 之匯率計算約為新臺幣61,068元),高於一般行情之30,000元,並否認被告與VANWEST COLLEGE 簽訂代理協議、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42 、244-245 頁、中譯文見卷三176-178 頁)。惟查,被告提出其與VANWEST COLLEGE簽訂之代理協議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影本相符,該代理協議之約定內容確為VANWEST COLLEGE 代表被告公司招募海外合格教師,被告則應支付VANWEST COLLEGE 每名招募外師佣金加幣2,000 元,雖代理協議簽訂時間為西元2009年1 月1 日,惟協議第1 條已約定雙方可以自動延期或續約;且證人鄭育軒於本院證述:這家外國大學是被告公司合作的學校,被告公司有透過該大學引進外師,從何時開始透過該學校引進外師,我不清楚,在我任職之前,被告公司就已經跟這家大學合作了,新聘外籍教師彙整表,是這個專案聘用的外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參以被告抗辯:應付全額佣金之外籍教師共計10名,因任職未滿一學期即離職,須付半額佣金之外籍教師計5 名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90-291 頁),如以每名外師佣金加幣2,000 元計算,則與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匯款727,000 元予VANWEST COLLEGE 之情相符(2,000 元×12.5人=25,000 元,25,000×29.08=727,000 ,加計匯出手續費364 元、郵電費220 元,合計727,584 元),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堪認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英語教育專案支出前揭招募佣金為真,故該筆費用應屬必要成本費用而應予以列入扣除。
⑶關於被告提出支付予Dave's ESL Cafe 之2 筆各為6,000元之國外網路廣告招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46-247 頁反面),業據證人鄭育軒到庭證述:本專案的外師引進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國外網站登廣告,我接受到外師的資料後,就安排學校的面談及篩選…,101 年11月21日的收據我不確定我有沒有看過,但背面的簽署人Alan我認識,被告公司有委託這個人在國外登廣告,而102 年6 月5 日的收據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 、148 頁)。堪證該國外網路廣告招募費用亦屬必要成本費用而應予以列入扣除。
⑷綜上,招募佣金給付727,584 及海外網站廣告費12,000,合計739,584元應予列計扣除。承上析述,被告抗辯應予列入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應列入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法院認定應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欄所示,加計原告不爭執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總計為2,764,479元。
(三)末查,兩造同意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承攬報酬之分配方式為:將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五期價金共計3,750,000 元扣除178,571 元營業稅及369,000 元違約罰金後所餘3,202,429 元,再扣除101 年12月到102 年12月間兩造各自支出之必要成本費用後,按兩造履約期間之比例(即原告1/4 ,被告3/4 )分配之(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承上所述,本件應予列入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合計為2,764,479 元,則應分配予原告之承攬報酬金額應為109,488 元【(3,202,429 -2,764,479 )×1/4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報酬分配款核計應為109,488 元。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4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