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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告
承捷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饒漢雲
被告
詹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伍佰
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詹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捷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捷斯
    公司)邀同被告饒漢雲、詹美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7月25向原告借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3年1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4至6
    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百分之4.16,計年息百分之
    5.1 逐月計付,並簽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
    請書」。依約如被告未按期清償,除應清償本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承捷斯公司於103年3月19日最後一次繳息後即未
    再依約還款,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規定,顯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承捷斯公司、饒漢雲到庭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欠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惟辯稱:希望可以和原告商談如何
    還款等語。
㈡、被告詹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
    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承捷斯公司、饒漢雲到庭
    所不爭執,而被告詹美玲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承捷斯公司、
    饒漢雲雖表明希望和原告商談還款方式等語,然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此等事項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
    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附此敘明之。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承捷斯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被
    告饒漢雲、詹美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
    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
    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民國)│約定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在六個月以│
│(新臺幣)  │均計至清償日止    │(年息)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
│            │                  │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                  │
├──────┼─────────┼────┼───────────────┤
│2,274,004元 │103年3月20日      │5.1%    │自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568,501元   │103年3月20日      │5.1%    │自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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