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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蔡欣怡
  •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承捷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饒漢雲詹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承捷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饒漢雲 被   告 詹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詹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捷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捷斯公司)邀同被告饒漢雲、詹美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7月25向原告借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3年1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4至6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百分之4.16,計年息百分之5.1 逐月計付,並簽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依約如被告未按期清償,除應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承捷斯公司於103年3月19日最後一次繳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規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承捷斯公司、饒漢雲到庭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欠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惟辯稱:希望可以和原告商談如何還款等語。 ㈡、被告詹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承捷斯公司、饒漢雲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詹美玲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承捷斯公司、饒漢雲雖表明希望和原告商談還款方式等語,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此等事項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附此敘明之。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承捷斯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被告饒漢雲、詹美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民國)│約定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在六個月以│ │(新臺幣) │均計至清償日止 │(年息)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 │ │ │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 │ ├──────┼─────────┼────┼───────────────┤ │2,274,004元 │103年3月20日 │5.1% │自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568,501元 │103年3月20日 │5.1% │自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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