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質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王沛琳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林翠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配合原告偕同向矽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上之質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設定於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宏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解散合併為矽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股票上之質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準備一狀追加聲明為:確認被告設定於附表二所示宏宇公司股票上之質權不存在,並配合原告偕同向矽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質權之登記。被告於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未就原告上開追加聲明部分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聲明之追加,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另聲明確認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設定於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宏宇公司股票上之質權不存在,惟原告已於本院 10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與渣打銀行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是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忠為宏宇公司之原始股東,其於87年間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並將其所有宏宇公司200 萬股股票(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但不包含附表一、三之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且向宏宇公司辦理質權登記。嗣劉忠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塗銷前開股票上設定之質權,並交還前開股票予出質人即劉忠,依民法第897 條之規定,前揭質權應已消滅,然當時劉忠與被告卻未向宏宇公司辦理塗銷質權之登記,致使前揭股票迄今仍有該筆質權之形式登記,並未塗銷,合先敘明。 (二)劉忠曾邀同訴外人方建雄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9年5月 11日及89年6月30日分別向渣打銀行貸款500萬元及 250萬元,且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設質予渣打銀行,並於前揭股票背面註記設定質權,但未向宏宇公司辦理質權設定登記。惟劉忠於上開貸款清償期屆至後,因財務陷入困境無力償還,方健雄經渣打銀行催討欠款,乃為劉忠代償前揭債務,並與渣打銀行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由渣打銀行將債權及前揭股票之質權讓與並移轉予方建雄,且將債權讓與書備註欄之各該文件正本交付方建雄,但並未於前開股票背面為轉讓用印。 (三)方建雄受讓前開債權及質權後,雖未向宏宇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方建雄仍繼受為劉忠之債權人及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質權人,並持有該股票。方建雄於100 年1 月20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164 號存證信函予劉忠,催告劉忠於100 年1 月27日前清償前代償之債務,逾期將依法拍賣股票質物,詎劉忠竟置之不理,方建雄乃於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之情形下,委託訴外人榮信法律事務所於100 年1 月24日以100 年容字第0124號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債務人劉忠設質之動產有關事項,其公告事項載明質權人為方建雄(於94年6 月2 日受讓自新竹商銀即渣打銀行),拍賣之質物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嗣由原告於100年1月28日到場以70萬元拍定,並當場收受股票正本,並經訴外人即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作成公證書。 (四)詎系爭股票上原設定予被告及渣打銀行之質權既均已消滅,原告身為該股票之受讓人,曾向宏宇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即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要求換發股票時,然遭凱基證券函覆表示,系爭股票上均設有被告及渣打銀行之質權,且該質權設定人並非方建雄,原告須先就該股票上所存之質權辦理塗銷,並變更登記為股票所有權人,始得換發。而原告身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自有請求確認系爭股票上設定之質權不存在,以換發新股票之確認利益。為此,爰依確認訴訟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設定於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上質權不存在,並應配合原告偕同向矽格股份有限公司(即宏宇公司)辦理塗銷質權之登記。 (五)至被告辯稱其就附表二股票之質權已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自應予以駁回等語。惟查原告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係源於質權人即方建雄拍賣質物,然被告就附表二之股票仍為宏宇公司所登記之質權人,造成原告無法向宏宇公司請求變更股東登記與換發股份之情形,實致原告之股票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妥狀態存在,原告曾與被告,甚至密切諮詢凱基證券之業務部經理即訴外人林秀萍,其等回應理由無非為「不知劉忠與被告為何未辦理塗銷質權」等語,故實在無法於訴訟外除去此種不妥狀態之存在。準此,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確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至於被告等人雖於本件訴訟中自認股票質權已消滅或其已無任何權利,但宏宇公司登記上與股票形式外觀仍存有其等質權存在之不妥狀態,無法因其已自認而除去,自不能謂因其等業已自認,而認原告無確認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言,實不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其已將辦理塗銷質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返還交付予劉忠,其並無協同辦理塗銷質權登記之義務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前開所述,且本件被告於附表二股票質權消滅時,確實未向宏宇公司辦理塗銷登記,以致原告就該股票,無法進行變更股東所有權人登記及請求換發股份等所有權能有所妨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辦理塗銷,為有理由。另因原告為避免於本件判決後,於辦理塗銷登記之股務代理公司或股票發行公司要求被告配合辦理,而有拒絕原告以本件判決單獨辦理之虞,故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矽格公司辦理塗銷質權之登記,並無可議之處至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既已將質物即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及辦理塗銷質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返還並交付予出質人劉忠,則被告對前揭股票之質權已消滅,故原告應無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就前揭股票所設定之質權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又被告前已將辦理塗銷質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返還交付予訴外人劉忠,被告亦無協同辦理塗銷質權登記之義務,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從認定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主張實屬無據。為此,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劉忠於87年間向被告借款1,400 萬元,並將其所有宏宇公司200 萬股股票(含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設質予被告,並辦理質權登記,嗣前開質權消滅,被告將前開股票返還予劉忠,並於股票背面上有為質權消滅之註記,但並未向宏宇公司辦理塗銷質權登記。 2.劉忠邀方建雄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9年5月11日及89年6月30日分別向渣打銀行貸款500萬元及250萬元,且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設質予被告渣打銀行,並於股票背面註記設定質權,但未向宏宇公司辦理質權設定登記。 3.劉忠因未依約償還積欠渣打銀行之債務,嗣由方建雄於94年6月2日為劉忠代償前揭借款債務後,方建雄乃與渣打銀行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由渣打銀行將債權及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質權讓與並移轉予方建雄,並將債權讓與書備註欄之各該文件正本交付方建雄,但並未於系爭股票背面為轉讓用印。 4.方建雄委託律師於100 年1 月20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164 號存證信函予劉忠,副知宏宇公司,催告劉忠於100 年1 月27日前清償前代償之債務,逾期將依法拍賣股票質物。榮信法律事務所於100 年1 月24日以100 年容字第0124號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債務人即劉忠設質之動產有關事項,其公告事項載明質權人為方建雄(於94年6 月2 日受讓自新竹商銀即渣打銀行),拍賣之質物為附表二、三所示宏宇公司股票,嗣由原告於100 年1 月28日以70萬元拍定,並當場收受股票正本,復經公證人陳永星作成公證書。5.原告持附表二股票向凱基證券辦理換發股票時,經凱基證券以該股票上尚有被告之質權設定登記,要求原告應先辦理塗銷,始同意原告申請換發。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設定於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上之質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存在? 2.原告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偕同向矽格股份有限公司(即宏宇公司)辦理塗銷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上之質權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設定於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上之質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上之質權不存在乙情,經被告辯稱:伊已將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及辦理塗銷質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交還劉忠,伊對前開股票之質權業已消滅等語,堪認被告對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股票上質權不存在乙節並無爭執,是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上有無設定質權之法律關係並非不明確,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訴請確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此部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就附表二之股票仍為宏宇公司所登記之質權人,造成原告無法向宏宇公司請求變更股東登記與換發股份之情形,致原告之股票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妥之狀態仍應以確認判決除去等語,然核其所述,應屬原告請求被告應否配合其偕同向宏宇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所示股票上之質權登記問題,非以確認質權不存在判決得以解決,是原告此部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憑採。(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偕同向矽格股份有限公司(即宏宇公司)辦理塗銷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上之質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阻礙、或侵害所有權的支配可能性,又對他人所有權加以妨害者,無論有無過失,均負排除妨害之義務。 2.經查,原告於100年1月28日經由榮信法律事務所以70萬元拍定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300張股票,並當場收受該股票正本而取得占有,復經公證人陳永星就前開拍賣過程及拍定結果作成公證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榮信法律事務所拍賣公告、附表二所示之股票 300張影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公證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5、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確實已取得附表二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並得依所有人之地位行使該股票所表彰之權利,合先敘明。次查,原告曾持附表二股票向宏宇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即凱基證券申請換發股票時,遭凱基證券拒絕辦理,並以前開股票上尚有被告設定之質權,原告須先就該股票上所存之質權辦理塗銷,始同意原告申請換發;又質權解除之程序尚須被告配合以現時有效印鑑辦理等情,有凱基證券 103年3月20日(103)凱證字第1045號函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復經證人即凱基證券業務部經理林秀萍到場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未配合原告辦理塗銷附表二股票之質權登記,原告即無法本於所有人地位換發前開股票,對其股票權利之行使難謂無構成妨害,依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排除妨害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配合其偕同向矽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上之質權登記,以除去前開妨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3.至被告辯稱伊已將質物即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及辦理塗銷質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返還並交付予出質人劉忠,自無再配合原告辦理之義務等語,惟被告關於是否有在前開股票質權撤銷通知書上用印並交付劉忠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予採信。況本件係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配合辦理塗銷質權登記,縱認被告確有將辦理塗銷質權之相關文件交付劉忠,是否即無義務配合原告辦理,亦未據被告具體釋明其理由,是被告此部主張,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偕同向矽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上之質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設定於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上之質權不存在部分,因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附表一 (包含附表二、三之股票,同原告起訴狀附表一) ┌──┬────┬───────────────┬───┬─────┐ │編號│股東姓名│持有股票編號 │張數 │ 總數 │ ├──┼────┼───────────────┼───┼─────┤ │1 │劉忠 │88-SD-0000000至88-SD-0000000 │102 │10萬2000股│ ├──┼────┼───────────────┼───┼─────┤ │2 │劉忠 │90-ND-0000000至90-ND-0000000 │50 │5萬股 │ ├──┼────┼───────────────┼───┼─────┤ │3 │劉忠 │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 │22 │2萬2000股 │ ├──┼────┼───────────────┼───┼─────┤ │4 │劉忠 │90-ND-0000000至90-ND-0000000 │2 │2000股 │ ├──┼────┼───────────────┼───┼─────┤ │5 │陳裕美 │88-ND-0000000至88-ND-0000000 │13 │1萬3000股 │ ├──┼────┼───────────────┼───┼─────┤ │6 │劉忠 │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 │13 │1萬3000股 │ ├──┼────┼───────────────┼───┼─────┤ │7 │劉忠 │88-SD-0000000至88-SD-0000000 │198 │19萬8000股│ ├──┼────┼───────────────┼───┼─────┤ │ │ │ │400 │40萬股 │ └──┴────┴───────────────┴───┴─────┘ 附表二(原告於100年1月28日拍定取得,同原告起訴狀附表二)┌──┬────┬──────────────┬───┬─────┐ │編號│股東姓名│持有股票編號 │張數 │總股數 │ ├──┼────┼──────────────┼───┼─────┤ │1 │劉忠 │88-SD-0000000至88-SD-0000000│102 │10萬2000股│ ├──┼────┼──────────────┼───┼─────┤ │2 │劉忠 │88-SD-0000000至88-SD-0000000│198 │19萬8000股│ ├──┴────┴──────────────┼───┼─────┤ │ │300 │30萬股 │ └──────────────────────┴───┴─────┘ 附表三(原告於100年1月28日拍定取得,同原告起訴狀附表三)┌──┬────┬───────────────┬──┬─────┐ │編號│股東姓名│持有股票編號 │張數│總股數 │ ├──┼────┼───────────────┼──┼─────┤ │1 │陳裕美 │88-ND-0000000至88-ND-0000000 │13 │1萬3000股 │ ├──┴────┴───────────────┼──┼─────┤ │ │13 │1萬3000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