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邱正雄、饒漢雲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承捷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詹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承捷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饒漢雲 人 被 告 詹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承捷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2,505 元,應繳裁判費29,215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8,715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3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7 月4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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