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元昌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南 被 告 亞世德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3、4月間向原告訂購接頭、鋼管、黃色漆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已應其要求出貨,並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金額新臺幣(下同)310,124元、412,381元發票2 紙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原告前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則要求被告提出貨品出廠證明及材質證明。嗣原告於103年7月間突接獲被告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日期為103年5月20日、折讓金額為295,356元、營業稅額14,768 元,發票開立日期103年3月8日、發票號碼:00000000 )及原告前於同年4 月11日所開立之發票,迄今原告仍未獲付款。兩造間對於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係合法有效,原告既已交付貨物,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於法自屬有據。 (二)又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之產品出廠證明、材質證明及取得消防署認可,為兩造間所無之約定,原告無提出之義務。且原告出售貨品屬散裝商品,原告上游廠商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暉公司)因經營不善,於103年間已無音 訊,原告不可能再向承輝公司取得相關出廠證明。至於承輝公司有無出具材質證明予被告,亦與原告無關。 (三)另被告主張其向承暉公司訂貨並提出相關訂貨單,然前開單據為被告手寫資料,並無訴外人承暉公司之印文,甚至有「承暉」與「承輝」差異,且被告公司對於如何向訴外人承暉公司買賣締約、付款過程、發票核銷流程全未交代,實難認為被告前開主張為事實。 (四)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為被告所收受無誤,被告事後將103年3月份之貨款開立折讓單,並將103年4月份之發票寄還原告,足見發票上貨品與原告有關。且依常情判斷,出賣方始有開立發票之義務,按理原告既出具發票與被告,被告於收受後再退回,難謂原告與被告間毫無關係。 (五)而兩造間就本件貨款多次存證信函往來,可見兩造間就本件買賣貨物事宜討論多次,難謂彼此間無買賣合意。再者原告與被告除本件103年3月、4月2 次交易外,尚有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2 月等多次交易,被告分別開立如附件所示支票供原告兌領。雖被告辯稱該等支票係簽發予訴外人承暉公司,但被告亦同意變更由原告領取之,若原告無此債權存在,何以被告願配合原告變更受款人暨將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塗銷。況被告若如認訴外人承暉公司為本件買賣關係之出賣人,何以被告迄今均未向訴外人承暉公司付款,更遑論被告尚與原告協商出具證明等事,是被告辯稱訴外人承暉公司為出賣人,應與事實不符。故若被告願給付本件貨款予原告,日後訴外人承暉公司催款,原告願意出面解決,如生損害亦由原告負責。倘若被告不接受,亦可解除契約,將系爭貨物歸還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2,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貨物係被告向訴外人承暉公司購買,至訴外人承暉公司與原告法律關係為何,被告並不知悉,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前即曾持被告開立予訴外人承暉公司貨款支票,要求被告將支票受款人改為原告或將其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刪除,亦證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本件係因訴外人承暉公司倒閉,原告不甘受損,乃直接向被告請求貨款。 (二)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承暉公司訂購貨物時,訴外人承暉公司均會附隨提供相關產品之出廠證明、材質證明、保固書及消防署認可書,用以證明相關產品之品質及來源,茲因原告請求之貨款,被告尚未給付予訴外人承暉公司,如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被告亦同意將貨款給付予原告。 (三)至原告稱被告將前所簽發支票變更受款人部分,實係被告應訴外人承暉公司要求將102 年10月貨款受款人填寫為茂鉅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事後原告持前開支票要求被告將前開受款人劃掉,由原告公司領取,之後被告仍應訴外人承暉公司要求就應支付102年11月、103年1月、103年2月貨 款支票抬頭開立原告名義,尚非兩造間有何交易行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4 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共計貨款722,505 元,原告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被告迄今未付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貨款?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證人張愈於本院證述:被告實際負責人是伊,公司的業務、工程都是伊在經手。被告未曾向原告買過貨物,都是向訴外人承暉公司訂的。之前公司票曾經應訴外人承暉公司開給原告,這些票其實是要支付給承暉公司的貨款,伊未問過訴外人承暉公司為何要開給原告。向承暉公司購買貨物的送貨員伊不認識,但車子都是打訴外人承暉公司的名字。卷附第9 、第10頁發票上所載貨物,是被告向訴外人承暉公司訂購。被告之前向訴外人承暉公司訂貨,發票的營業人是承暉公司。被告有收到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之兩張發票,被告有打電話問過訴外人承暉公司說我們收到原告公司的發票,該公司說都是一樣的。後來聽說訴外人承暉公司營運不善,被告要向訴外人承暉公司索取出廠證明、材質證明、消防署認可書,但該公司沒有回應,就將發票退回去,請他出示證明後,我們再付錢。但截至目前都沒有提出證明。公司在收受卷附兩張發票之前,被告都沒有跟原告討論或是商議關於向承暉公司購買的這一批貨品應該如何處理或付款。被告前此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其提出出廠證明、材質證明、消防署認可書是因為我們向業主標工程時,業主會告知我們要用什麼品牌的貨物,出貨廠商需要提出出貨證明、材質證明,後來因為原告向我們要錢,伊有跟原告說他應該將承暉公司負責人找出來,把證明給伊,伊錢就會給承暉公司,伊怕日後承暉公司會對我們公司再索討一次貨款。如果原告提出承暉公司的上游所蓋的證明書、材質證明書,被告就會付款。卷附原告提出銷貨單上抬頭記載元昌順有限公司,上面有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係因我們只要收到貨物就好,不管是何人送來,至於承暉公司向何人調貨我們不會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 ⒊參被告以原告為受款人簽發如附件所示支票,項次1、3、4支票均係訴外人承暉金屬公司向被告請領102年11月、12月份、103年2月份貨款所簽發,其中項次1 支票原受款人為茂鉅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嗣更改為原告等情以觀,亦有卷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年9月30日中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支票影本、請款單、簽收單(見本院卷第55-1─55-6頁、第62─68頁)在卷可憑,足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尚屬非虛。尚難僅憑原告就本件貨款簽發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受,被告事後將其中1 張統一發票退還原告並開具折讓單,而認定被告有出售系爭貨物予原告。 ⒋另原告提出以原告名義製作對帳單、銷貨單(見本院卷第88頁─113頁),銷貨單日期均為102年11月、102 年12月期間,總金額為53,508元,與卷附被告簽發支票受款人為原告、票號ZBA0000000、面額535,508 元相符,然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前開期間曾有交易之事實,仍不能證明被告於103年3、4 月間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則前開事證亦難證明被告有出售系爭貨物予原告。 ⒌至兩造間曾就系爭貨物原告是否出具出廠證明、材質證明及取得消防署認可等事項互發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17頁)附卷可憑。然依證人張愈所述係伊有跟原告說他應該將訴外人承暉公司負責人找出來,把證明給伊,伊錢就會給等語,則亦難以前開事證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復未再行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應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貨款部分: 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22,505 元,即屬無據。至被告主張如原告提出系爭貨物出廠證明、材質證明及取得消防署認可證明為條件,以給付原告前開款項。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前開證明交付被告,被告亦無給付前開款項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貨款722,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