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5號
- 原告
- 鄭明星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唐福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雯祈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家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仁律師
- 被告
- 竹塹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宣勇
- 訴訟代理人
- 孫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六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九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4被告之執行費用債權新台幣480000元、次序9之原本債權新台幣13,500,000元及利息債權新台幣1,639,973元、次序10之原本債權新台幣13,500,000元及利息債權新台幣1,571,178元、次序11之原本債權新台幣7,000,000元及利息債權新台幣780,164元、次序12之原本債權新台幣12,000,000元及利息債權新台幣1,276,274元、次序13之原本債權新台幣8,000,000元及利息債權新台幣810,082元、次序14之原本債權新台幣6,000,000元及利息債權新台幣577973元、次序15之債權5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940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詹益沛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66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嗣被告於民國103 年3月20日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688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民事執行處已於103 年7 月9 日作成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3 年8 月12日實行分配,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執行費用、程序費用及普通債權暨利息金額不同意,故於103 年8 月1 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3 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已為本件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詹益沛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簽發每張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本票10張交付原告,以擔保訴外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建經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履行,然詹益沛對於上開擔保債務履行之本票,其中於101年9月30日後到期者,均未再付款予原告,原告因而於101年12月間,就其中已到期三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40號裁定准許並經確定,原告乃於102年5月10日執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詹益沛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明知其並無積欠被告債務,卻與其父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宣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間虛偽簽發合計金額達6千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再由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對詹益沛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688號支付命令,並於102年8月6日確定後,於103年3月20日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參與分配,致原告本可完全受償之債權,因被告以上開不實債權之參與分配而無法獲得滿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觀諸被告所提之借貸金額明細表,其對於訴外人新竹建經公司之債權,自96年起至100年12月27日已累積高達7,605 萬元,期間無任擔保,已違背一般商業習慣。又被告提出日期為100年3月1日之借據,記載由訴外人竹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城公司)將被告原應受竹城公司分配之股票盈餘1288萬元,逕予支付予新竹建經公司,被告以此方式借與新竹建經公司1288萬元云云,然被告提出之借貸金額明細表,卻記載該筆1288萬元之借貸日期為100年12月27日,前後已有不符,已不可採。又被告與新竹建經公司間關係密切,且法定代理人均為詹宣勇,被告所提該份借款金額為1288萬元之借據,借貸雙方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詹宣勇同一人,已有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故該借據之效力已有疑義,不足證明被告與新竹建經公司間有借貸合意及借貸之事實。被告雖提出扣繳憑單證明新竹建經公司有給付利息之事,然兩家公司關係密切,謀議以扣繳利息所得製造支付借款利息之假象,非難以想象,更遑論被告並未提出新竹建經公司支付其利息之金流紀錄,以及各筆借款相對應之利息計算明細,難憑此扣繳憑單認定有逐筆利息支出之事實,況新竹建經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詹宣勇同一人,被告雖有提出其公司之轉帳傳票等會計帳上資料,藉以證明與新竹建經公司間有借貸關係,惟該等資金僅是左手進右手出,兩家公司並無實際上借貸關係,被告對於新竹建經公司之債權不存在。
㈢、再衡于新竹建經公司董事長詹宣勇及總經理詹益坤,與詹益沛為父子、兄弟關係,縱認該公司確有向被告公司借款,詹宣勇及詹益坤方屬該借貸關係之事主,何以其二人未簽發本票以擔保新竹建經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債務,卻由與該債務無關之詹益沛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與常情相違。況詹益沛之資力相較於所擔保之鉅額借款,顯有不足,如何擔保債務之履行?且詹益沛係因受到原告之要求,而被動簽發本票交予原告,以為新竹建經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擔保,何以其在被告公司未主動要求,亦無任何壓力下,卻主動並自願承擔顯然超過其財產金額之債務擔保,益與常情不合。又縱使詹宣勇及詹益坤因跳票而於銀行票信已失,仍不影響其等簽發本票之能力,何以不由其二人簽發本票或為共同發票人以為債務擔保,卻僅由詹益沛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再詹益沛身為被告之董事,卻為另一家公司即新竹建經公司向被告借款擔任保證人,亦與交易常情不符。況依被告所言,當時新竹建經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為7,605萬元,詹益沛卻僅簽發總金額6千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於情有悖,凡此均難認詹益沛為與其毫無直接關係之新竹建經公司擔保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屬真實。復以詹益沛就本件訴訟之勝訴有利害關係,自有可能偏袒被告,是其證述之情節,顯非實在。
㈣、又詹益沛既係自願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在詹益沛簽發系爭本票前,亦未對新竹建經公司有何請求清償債務之作為,則詹益沛當可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往後遞延,以爭取新竹建經公司調度資金之時間,卻簽發一個月後按月到期、金額龐大之系爭本票,置令自己處於無法履行保證責任之情況,實不合理。且倘被告公司對新竹建經公司有借款債權,則被告在附表編號1之本票於101年5月1日到期而未獲還款時,即應行使該本票之權利,卻拖延至原告已對詹益沛為強制執行後之102年6月間,始由詹宣勇將系爭本票交由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孫宗仁聲請支付命令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觀此情節與行使權利之時點,與常情相違,可見被告對新竹建經公司並無借款債權,詹益沛對被告亦無保證債務存在,系爭本票之簽發,純係被告與詹益沛間通謀虛偽,為損害及稀釋原告對詹益沛債權之行使所為。
㈤、再者,訴外人華利信會計師事務所於103 年間為查核被告財務報表之需,請被告確認與新竹建經公司之債權金額及相關擔保品明細,被告於詢證回函中,並未將系爭六紙本票列入為擔保品,顯見被告原不認為系爭本票係詹益沛為擔保新竹建經公司之借款所簽發。是被告辯稱對新竹建經公司有7,605萬元之債權,詹益沛係為擔保該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6紙予被告收執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為此聲明:
1、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6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7月9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4竹塹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用480,000元、分配金額480,000元、次序9竹塹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款原本及利息共15,139,973元、分配金額3,984,699元、次序10竹塹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款原本及利息共15,071,178元、分配金額3,966,592元、次序11竹塹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款原本及利息共7,780,164元、分配金額2,047,666元、次序12竹塹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款原本及利息共13,276,274元、分配金額3,494,191元、次序13竹塹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款原本及利息共8,810,082元、分配金額2,318,731元、次序14竹塹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款原本及利息共6,577,973元、分配金額1,731,261元、次序15竹塹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程序費用500元、分配金額132元,均應全部刪除,不列入分配。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新竹建經公司自96年9月3日起,陸繼向被告借款多筆及償還部分本金,至100年12月底累積應償還餘額為7,605萬元,該公司已簽發6317萬元本票一紙及1288萬元借據一紙交付被告,並有先前每月償還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至100年2月份,暨清償部分本金之金流紀錄,此均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借據及公司之轉帳傳票、匯款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參,並經被告委託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訛。且被告就新竹建經公司支付之上開借款利息,每年依法向國稅局申報利息所得並有新竹建經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為證,此期間長達近三年半,原告指稱新竹建經公司未向被告借款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詹益沛無需為擔保新竹建經公司對被告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非事實。
㈡、於100年3月1日,就新竹建經公司因先前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所讓與被告之竹城公司334萬股股份,被告乃以同意竹城公司將該等股份所得配發之股利1,288萬元,支付予新竹建經公司之方式,而再借與新竹建經公司1288萬元,新竹建經公司因而於100年3月1日簽立記載借貸金額為1288萬元之借據予被告公司,然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未將上開事宜告知被告之會計,被告之會計係直到100年12月27日才知道,被告之會計人員於知悉後,始再補將該筆1,288萬元借款乙事記載在公司之會計帳冊資料內,是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就該筆1288萬元借款,其借貸時間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
㈢、訴外人詹益沛為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知悉其家族公司即新竹建經公司雖營運困難,仍積極使其恢復運作及陸續完成中輟建案,詹益沛認為新竹建經公司於日後應有能力償還對被告之債務,且因以前同事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關心被告對新竹建經公司債權之受償情形,詹益沛在此情況下,與被告公司法代詹宣勇商議後,遂自願為擔保新竹建經公司對被告借款債務之清償,而於101年4月間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相同情形,詹益沛本身亦未積欠原告債務,係因為擔保新竹建經公司對原告借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發十紙本票交予原告,致原告對詹益沛取得擔保之本票債權。可見詹益沛確係為擔保新竹建經公司對被告借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對詹益沛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此亦經詹益沛到庭證述屬實,絕無原告所稱其等間係通謀虛偽而簽立系爭本票,藉以損害及稀釋原告對詹益沛債權行使之情事。
㈣、新竹建經公司就其對被告公司之借款,至100年2月份為止,均有陸續支付借款利息及清償部分本金,新竹建經公司係於100年3月起始發生財務困難,惟因被告公司與新竹建經公司係關係企業,被告公司當時為協助新竹建經公司將其位於新豐鄉之「綠景莊園」大型建案妥善完結,故未於當時對新竹建經公司就借款債權加以求償,然亦有於100年10月間對新竹建經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清償及支付利息,且預計於該公司處理完上開建案後,再對其求償。嗣因原告對詹益沛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公司為保障其權利,始就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加以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妥,原告以被告長期以來未對新竹建經公司求償,卻於原告對詹益沛聲請執行後,加以聲明參與分配,認被告與詹益沛間係虛偽製造假債權云云,實不可採。
㈤、被告公司僅為系爭擔保本票之收受人,係為增加對新竹建經公司之債權保障而收受系爭本票,對該等本票係一人簽發或多人共同簽發,被告公司無從干涉與指示。又被告與會計師事務所間之詢證(回)函,係說明新竹建經公司向被告借貸金額之事實,為雙方公司法人間應收應付融資款金額相符與否之核對函,該詢證函內所要求記載之擔保品,自應係為新竹建經公司所出具者,系爭本票既係自然人詹益沛所簽發,應非會計師函詢對象,是原告以被告就會計師詢證之回函內,未列載系爭本票,謂系爭本票債權係虛偽編造云,亦非事實。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於訴外人詹益沛之本金為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是因原告借款予訴外人新竹建經公司,詹益沛為擔保新竹建經公司對原告借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發該等本票交付予原告。原告並已就上開本票中之七張本票,對詹益沛聲請取得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詹益沛為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目前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668號事件執行中。
㈡、被告以其執有系爭詹益沛簽發之系爭六紙本票,總金額為6000萬元之本票債權,聲請對詹益沛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5688號支付命令,並因詹益沛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被告並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執行處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將被告所主張之上開本票債權等列入分配。
㈢、原告對被告在本件中所提之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是否有借款予新竹建經公司?如有,於目前新竹建經公司尚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數額為多少?
㈡、詹益沛是否因擔保新竹建經公司所積欠被告公司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六紙本票予被告公司?抑或系爭六紙本票之簽發,係詹益沛與被告公司間,為製作假債權而虛偽簽立,該六紙本票之債權,於被告與詹益沛間係不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因本件被告稱其與訴外人新竹建經公司間,自96年9月起有借貸關係,迄至100年12月底止,新竹建經公司對被告公司尚有借款債務7,605萬元未償,訴外人詹益沛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6紙,面額合計6,000萬元,嗣因原告對詹益沛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乃執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經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原告否認被告與新竹建經公司間借貸關係之真正,並主張詹益沛非為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係被告與詹益沛間,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思,由詹益沛虛偽簽立,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新竹建經公司於100年12月份時,積欠其借款債務760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被告盡其舉證之責後,始由原告就其主張詹益沛係因與被告共謀而虛偽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對詹益沛並無系爭本票債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被告公司迄至目前為止,對新竹建經公司應有借款債權7,605萬元:
1、被告抗辯其自96年9月3日起,已陸續借款予新竹建經公司計多筆,其間新竹建經公司並有償還部分本金並按月給付利息至100年2月為止,且迄至100年12月27日止,該公司對被告尚有7,605萬元之借款債務未還,而新竹建經公司已於100年4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6,317萬元之本票一紙(票號TH0000000)及同年3月1日書立1,288萬元借據一紙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借貸金額明細表暨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4至90頁)、逐月計息清償表暨被告公司收息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91、92頁、第140至166頁)、被告公司96至100年度其他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本票、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向新竹建經公司催告清償借款本息之新竹西大路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借據、被告公司96年度至102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部分資料及被告、新竹建經公司與會計師事務所三方間之詢證函暨對帳回函或詢證回函等件(見本院卷第93至114頁、第121至124頁)為證。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已為原告所不爭執,經互核其內容亦相符合,且其中之本票、存證信函及借據,經本院勘驗結果,亦見其上之印文及本票上發票日日期之書寫文字,其印色及筆色並非新穎(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並非被告與新竹建經公司臨訟所製作,且就「借貸金額明細表」所列新竹建經公司向被告之各次借款情形,經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原證1之轉帳傳票原本,亦係相符,且該等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亦已載明係對新竹建經公司之「應收融資款」即借款之意旨,而原證1均是位於被告之整本會計憑證轉帳傳票內所抽印出來,該等會計憑證轉帳傳票係按年度、按時間順序所編列,有本院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該明細表所載各筆借款時間與金額,應非臨訟杜撰編造而可信實。
2、又被告提出「逐月計息清償表」及「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以證明新竹建經公司就其向被告之借款,有給付利息之事實,原告固稱被告與新竹建經公司係以扣繳憑單製造借款人有支付借款利息之假象,且未提出各筆借款相對應之利息計算明細及利息金流紀錄云云;惟查,被告主張新竹建經公司自96年9月至100年3月發生財務問題之前,皆有依年利率百分之6按月付息予被告,並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此部分利息所得,被告每年均依法向國稅局申報之情,亦據被告提出其用以收息帳戶之存摺及轉帳傳票影本附卷為佐,且逐一標明各筆利息相對應之存摺交易明細與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40至166頁),經互核亦相吻合,準此,足認新竹建經公司確有支付借款利息予被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
3、至原告另以:被告與新竹建經公司間關係密切,且法定代理人均為詹宣勇,有違民法禁止雙方代理規定之嫌,被告所提借據之效力有疑而不足證明有借貸合意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650號判決可參;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又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新竹建經公司之代表人雖均為詹宣勇,然其所為之雙方代理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被告或新竹建經公司對於雙方間之借貸法律行為,始終未曾否認其效力,且被告公司確有交付借款之行為,新竹建經公司亦有支付借款利息及清償部分本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者均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本件之金錢借貸法律行為,對於被告及新竹建經公司均已發生效力,原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無據。
4、原告尚以被告公司無擔保借貸高達7,605萬元予新竹建經公司,且在新竹建經公司未按時還款時,僅於100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後,便無任何催討動作,有悖於商業習慣,質疑兩者間之實質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然查,新竹建經公司於100年3月之前,有按月償還被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已如前述;且被告辯稱其為新竹建經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之一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可見被告與新竹建經公司乃係關係企業之關係,參酌被告陳稱:當時新竹建經公司正承接新豐「綠景莊園」中輟建案,被告公司擬於新竹建經公司將該建案善後處理完成後再行要求償還資金等情,是被告先前在新竹建經公司仍有推動建案,該公司初期尚能持續償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及兩家公司屬關係企業之情況下,未於100、101年間當時,即對新竹建經公司之欠款債務作積極之追償動作,難認與常情不合。是原告據此否定被告與新竹建經公司之借貸關係存在,尚屬無理,難認可採。
5、被告就其與新竹建經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存在乙事,已提出前揭證據證明之,而原告所為之抗辯復未能認為可採,均已如前開說明,則被告與新竹建經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堪予認定。至被告迄其目前尚餘之借貸金額,因被告所提出之「借貸金額明細表」所對應之轉帳傳票影本,經本院核對與其原本相符,且其內容所載借、還款金額,亦與轉帳傳票之歷次紀錄一致,復有新竹建經公司所簽立合計金額為7,605萬元之借據(1,288萬元)及本票(6,317萬元)各一紙交被告收執;另就原告指稱借據所載該1288萬元之借款時間,與被告公司會計資料所載該筆借款時間不合,而質疑該筆借款之真實性部分,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解釋道:「在100年3月2日新竹經建公司向被告公司的借款已經累積達6,317萬元,所以在100年4月11日該公司有開立一張同金額的本票給被告公司。100年3月1日,就我們公司投資竹城公司所配發的股利,其中的1,288萬元,就直接匯到新竹經建公司,等於是我們公司借新竹經建公司1,288萬元,當時就有開立借據給我們公司董事長,但是董事長並沒有告訴被告公司會計,會計不知道,一直到100年12月27日才知道,所以那時候才將1,288萬元,又加入為新竹經建公司向我們公司借款的一部分,所以在答辯狀附表一第三頁,才會寫100 年12月27日新竹經建公司又向被告公司借1,28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甚明,是尚難僅因被告此部分會計資料記載之時間差異,即認被告未借予新竹建經公司該1288萬元。故綜合前開被告提出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堪認新竹建經公司迄今尚積欠被告之借貸金額,其本金為為7,605萬元。
㈢、詹益沛並非為擔保新竹建經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上開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六紙本票予被告公司,乃係為減損原告對其債權之行使,與被告公司合謀製造假債權,並簽立系爭六紙本票:
1、原告主張張詹益沛簽發系爭六紙本票,非為擔保新竹建經公司所積欠被告公司之借款債務,係為稀釋原告之債權,而與被告公司合謀製作假債權,因而虛偽簽立,被告則加以否認,乃聲請傳訊證人詹益沛,並辯稱如上。
2、經查,本件原告對詹益沛取得,並據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債權之本票債權,固係詹益沛為擔保新竹建經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非詹益沛自己積欠原告借款之債務所生,此為兩造所不爭,惟詹益沛當時並非主動、積極地與原告接洽而簽立該等本票,乃係在原告要求擔保之下,被動配合而簽發該等本票,於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其中三紙業已到期而詹益沛未付款之本票,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40號本票裁定)後,詹益沛猶對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於抗告理由中,並爭執該本票債權之存在乙節,已有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內容可參。然就系爭六紙本票,依被告所述,乃係詹益沛自己主動為擔保新竹建經公司已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簽發,而證人詹益沛到庭固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2頁正面),可知證人詹益沛面對同樣均係新竹建經公司之債權人,其是否願意負擔債務清償之擔保責任,態度卻截然不同,是尚不得僅以詹益沛開立本票予原告,係因擔保新竹建經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債務而為,而詹益沛亦有開立系爭六張本票予被告,即可遽認詹益沛亦係因擔保新竹建經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為,尚需進一步加以探求以資確認。
3、查,證人詹益沛就其為何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固到庭證稱:當初簽立系爭本票後係交給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我父親詹宣勇...因100年3月21日新竹建經公司發生跳票,被告公司的股東都是以前熟識或以前在新竹商銀工作時的退休前輩,都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詢問與新竹建經公司的債務償還問題,我基於他們是前輩且同在新竹商銀工作,當時就與父親詹宣勇商量,因為父親及弟弟詹益坤都已因跳票而債信破產,且若新竹建經公司的工程能繼續推動並完成,新竹建經公司就有能力償還對被告的債務,我也努力賺錢,希望能解決家裡的債務問題,才於101年4月1日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保證新竹建經對於被告公司的債務之履行,沒有想過會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132頁),是依證人詹益沛所述,其係因先前部分同事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渠等關心被告對新竹建經公司債權之受償,其基於與先前同事之情誼,乃主動同意就新竹建經公司已積欠被告之大額借款債務之清償,於事後對被告加以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詹宣勇本人等情,然已為原告否認其證詞之真正。經查,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詢以證人詹益沛,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本身已有之債務為何,已據證人詹益沛證稱表示除其名下房地有銀行貸款債務外,另尚有積欠原告債務1500萬元,後來其房地被原告聲請法拍後,於銀行分配後,其尚欠銀行近六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且證人詹益沛於10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632,414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又證人詹益沛於101年間至102年5月間,其名下所有之四筆房地(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十二樓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四間房屋及其基地),經原告事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一0三年間拍定時,其拍定之總金額共為25,060,000元之情,亦據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一內所附之詹益沛名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分配表)。參以證人詹益沛因擔保原告對新竹建經公司債權,而簽發交予原告之本票,就其中到期日自101年9月間起者,已陸續未對原告兌付票款,原告因而對詹益沛聲請前述本票裁定等情,據此,可知詹益沛於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即101年4月1日當時,以其之財產及所得,在已對原告負有該1500萬元擔保債務下,與其所稱對被告擔負之六千萬元擔保債務數額相較,其資產已明顯不足,並有極大之落差,此亦應為詹益沛於101年4月間時所明知,則證人詹益沛是否會僅因基於舊同事之情誼,在其本身既非債務人,該等舊同事亦未要求其擔保,且新竹建經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亦未如同本件原告般要求其擔保之情況下,卻主動同意就新竹建經公司對被告負擔之其中系爭六千萬元高額借款債務,承擔顯然超出其能力所及之擔保債務,已非無疑義。
4、又查,就詹益沛為對原告負擔保債務所簽發之十紙本票觀之,其發票日均係一0一年一月十日,其中七紙本票之到期日,則為自一0一年九月份起,至一0二年三月,依序為每月之三十日或二十七日,此已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之本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九四0號、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四00號裁定可參。依此,可知詹益沛於其被原告要求負擔保責任而簽發本票時,尚知審酌自身之資產及清償能力,而要求原告將本票之到期日即債務清償日,儘量往後延展,然就系爭本票而言,其發票日均係一0一年四月一日,惟本票之到期日,卻密集集中在同年五月至十月間之每月一日,且於短短之六個月內,詹益沛需負擔總金額高達六千萬元債務之清償,而其復無需足夠之債務清償、資金籌措之緩衝期間,即將金額高達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第一期擔保債務之清償期,亦即第一張本票之到期日,定在下個月即五月一日,亦顯然與常情有悖,且與前述其為原告擔保而交付予原告之本票情形相較,亦顯然有所不同,況再對照其簽發予原告之本票,已有無力兌付而遭原告聲請本票裁定追償之情形,其竟對金額遠達於原告債權額四倍之系爭本票債務,如此積極且率性地加以承擔,亦實有疑義。
5、復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分別為一0一年五月一日、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八月一日、九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倘詹益沛開立上開本票交付予訴外人詹宣勇時,確有對被告公司擔保該公司對新竹建經公司債權實現之意思,則何以在新竹建經公司自上開本票到期日後,均遲未清償被告公司任何借款債務,包括利息債務之情況下,詹益沛既為擔保該借款債務清償,而主動簽發系爭本票,何以其亦均未主動清償任何款項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在此情況下,亦遲遲均未對擔任擔保債務人之詹益沛,為任何之法律追償動作,卻突然於原告於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執其對詹益沛取得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詹益沛之財產,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動作後,即由被告公司於同年六月十日,以系爭本票為據,聲請本院以一0二年度司促字第五六八八號事件,對詹益沛核發本金為六千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支付命令,並因詹益沛未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於同年八月六日確定,並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詹益沛之四筆房地之不動產,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發文通知包括原告及詹益沛等人,定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且未通知被告之情況下,被告即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已據調取本院一0二年度司促字第五六八八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從被告先前遲遲未對詹益沛行使擔保債權,而其之後執系爭本票對詹益沛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點,卻恰係在原告對詹益沛聲請強制執行後不久,及其於一0二年八月間取得對詹益沛之支付命付確定證明書後,並未隨即聲請參與分配,而係直到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發文通知包括該事件債務人即詹益沛,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按詹益沛係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到本院執行處該通知),該期日有可能會拍定詹益沛之不動產後,被告旋即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點等情以觀,核與一般正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有異。是原告據而主張被告與詹益沛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及所謂債務擔保,係共謀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所為,其等間實際上並無擔保債務之約定,詹益沛係虛偽簽立系爭本票乙節,即非無據。
6、又查,證人詹益沛係在原告要求,而被動簽發十紙本票予原告後,始簽發系爭六紙本票,惟本院審酌詹益沛於簽發本票予原告,並經原告對其追償債務後,已有無力及不願清償之情形,是其在已無力清償對原告之擔保債務,日後將被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求償債務之情況下,卻於此時願積極主動地為當時負債甚高之新竹建經公司,擔保高達六千萬元之債務,且擔保之對象即債權人,乃係其本身亦為董事、其父為董事長、其兄弟詹益昌亦為董事之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之被告公司董監事資料),實啟人疑竇。是原告主張詹益沛與被告,係為稀釋原告對詹益沛債權之行使,而由詹益沛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以製造假債權乙節,已非無據,證人詹益沛證稱其係為擔保新竹建經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顯屬不實而不可採。
7、再參酌:依被告所提其公司一0一、一0二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所附該公司該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中,雖有表明對新竹建經公司有7605萬元之債權【見該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收款-關係人」該項及附註五(二)】,惟卻全然未記載其對詹益沛所擁有、金額高達六千萬元之系爭本票該擔保債權,倘其當時確有該筆債權,何以致此?且依證人詹益沛前開所述,其於一0一年間簽發系爭六張本票後,係交付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詹宣勇,惟詹宣勇於本件原告告訴其詐欺等之刑案偵查案件(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他字第一四0五號案件,以下簡稱該偵查案件)中,卻於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偵訊時,初陳稱:新竹建經有向被告公司借款,因兩家公司股東不同,其怕被告公司之股東不放心,因調借資金時股東有意見,其有請詹益沛開一張保證票給被告公司,其後復表示:其請詹益沛開保證票,幾張其不知道等情,而訴外人即證人詹益沛之弟詹益坤(於101年間擔任新竹建經公司之總經理),於上開偵查案中,經檢察官訊以新竹建經欠被告公司約六、七千多萬元,有無由其他人開票去擔保,其卻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時,陳稱表示:這件事情其不清楚,其只知道詹益沛有幫忙償還一些...直到鄭明星提告本案後,其始知詹益沛有開票替新竹建經去作保等情(以上見該偵查案卷宗第26、29、35頁),則倘詹益沛簽發系爭六紙本票交付予被告公司之法代,即當時亦同為新竹建經公司之法代詹宣勇時,係因詹益沛與被告公司法代間,達成由詹益沛對被告公司負擔保債務之合意,此擔保債權、債務之金額既高達六千萬元,其發生不僅對被告公司有相當影響,對新竹建經公司亦然,何以當時身為被告及新竹建經公司法代,並收受詹益沛交付六張本票之詹宣勇,卻於偵訊時,對本票之張數弄錯或陳稱不清楚張數,且當時身為新竹建經公司總經理,亦為詹宣勇之子、詹益沛之弟之詹益坤,於當時竟全然不知詹益沛有簽發系爭本票,以幫其經營之新竹建經公司擔保債務之情事,均在在與常情有違,故是否詹益沛有簽發系爭本票,為新竹建經公司負擔保責任乙事,實有疑義。由上開之事證,原告主張詹益沛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居於擔保新竹建經公司對被告債務之意乙節,即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其主張詹益沛在當時之資力情況下,竟願意主動擔保顯逾其能力負擔之高額債務,且擔保之對象又係其自身擔任董事、其父親擔任董事長之被告公司,已與正常之擔保債權發生之情狀顯然不同,且被告公司行使該擔保債權之情形,亦與一般正常債權行使之情狀迥異乙節,堪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詹益沛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乃係因與被告公司謀議,為減損原告對詹益沛債權之行使,而虛偽簽發系爭本票,詹益沛與被告之間,並非因擔保債權債務之成立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足堪採認。是本件被告與詹益沛間,就其等所稱詹益沛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保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屬不存在,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不存在,是被告對詹益沛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不因被告據該等本票,對詹益沛聲請核發本院一0二年度司促字第五六八八號支付命令,詹益沛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而受影響,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被告之執行費用債權480000元、次序9之原本債權13,500,000元及利息債權1,639,973元、次序10之原本債權13,500,000元及利息債權1,571,178元、次序11之原本債權7,000,000元及利息債權780,164元、次序12之原本債權12,000,000元及利息債權1,276,274元、次序13之原本債權8,000,000元及利息債權810,082元、次序14之原本債權6,000,000元及利息債權577973元、次序15之債權5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3 年度訴字第715 號│├──┬──────┬──────┬─────┬────┤│編號│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號│發 票 人│├──┼──────┼──────┼─────┼────┤│001 │13,500,000元│101年5月1日 │CH0000000 │詹益沛 │├──┼──────┼──────┼─────┼────┤│002 │13,500,000元│101年6月1日 │CH0000000 │詹益沛 │├──┼──────┼──────┼─────┼────┤│003 │ 7,000,000元│101年7月1日 │CH0000000 │詹益沛 │├──┼──────┼──────┼─────┼────┤│004 │12,000,000元│101年8月1日 │CH0000000 │詹益沛 │├──┼──────┼──────┼─────┼────┤│005 │ 8,000,000元│101年9月1日 │CH0000000 │詹益沛 │├──┼──────┼──────┼─────┼────┤│006 │ 6,000,000元│101年10月1日│CH0000000 │詹益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