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簡忠誠 蕭酩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瑟芬 被 告 捷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以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上之董事,則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簡忠誠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人股東旭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蕭銘献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人股東高柏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98年3 月23日以個人身分被推選而擔任被告之董事,嗣原告簡忠誠經訴外人旭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後,於102 年6 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以掛號郵件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並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經被告公司代表人鄭以文於102 年7 月1 日親筆簽收,原告蕭銘献亦於102 年6 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並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經被告公司代表人鄭以文於102 年7 月18日在上開函文親筆簽名,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又原告迄今仍係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董事,屢遭被告之債權人催討貨款而生困擾,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等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外人旭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蔡岳龍律師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經查,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後已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