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陳靜儀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羅興豪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為左迴轉車,未讓同向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且未與原告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以致釀成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遭受重傷,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404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4 年2 月11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704 元,及自103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上午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1 段8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 段89巷45號前,臨停於路邊欲向左迴轉,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由該處路邊起駛,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左側車道駛至該處,雙方反應不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與陳靜儀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l ×0.5 ×0.5 公分) 、臉部、左右雙手腳多處挫擦傷及部分牙齒脫落、搖動及唇側傾斜之傷害。 (二)被告左迴轉車,未讓同向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且未與原告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以致釀成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遭受重傷,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茲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事項,臚列於后: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先後曾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新竹國泰醫院、黃啟祥牙醫診所診治,並因本件車禍受傷,終日疼痛,且影響容貌,而被告肇事後復不聞不問,分文不賠,以致原告夜晚無法入睡,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至臺北市春暘診所看診,經計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連同植牙所需之費用,共514,520 元。 ⒉工作所得損失部分:原告在迪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受傷期間,不克上班,因請假而被扣薪,且無法領得公司之全勤、績效等獎金,共損失29,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原告受傷部位,須經常自行消毒及擦藥,為此,不時須至杏一、快樂、健康人生等各藥局購買各項消毒、擦敷藥劑等用品,共支出6,184元。 ⒋精神上損害部分:原告為一未婚女子,遭此車禍後,不但竟日疼痛,且面目全非,影響原告容貌美觀甚鉅,此外,猶需受牙醫長期治療之折磨與痛苦。尤其原告原甚整齊之門牙,全部脫落,迄今仍無法植牙,除有礙與人互動外,同時亦妨害原告日後牙齒之使用與健實。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備受痛苦,日夜難眠,加以被告又未對原告賠償,致原告日夜憂煩,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爰請求被告賠付原告精神上損害金100 萬元,聊以慰藉原告傷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704 元,及自103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除植牙費用外其餘11,52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6,184 元及工作損失29, 000元,均不爭執。 (二)又原告牙齒部分皆在新竹市黃啟祥牙醫診所治療,惟原告提出明皓牙醫診所開立之治療計畫書高達503,000 元,與當初在黃啟祥牙醫診所開立之治療費用預估單285,000 元差距甚大,且此並非已做治療之醫療單據,治療計畫訂定日期為103 年1 月11日,則原告若已經付費治療應提出收據證明,倘若迄今尚未治療,顯見原告依當時之體質尚無法從事植牙之治療方法,況假牙膺復之方式亦不止一種。(三)再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部分,被告為白領受薪階級,月薪約35,000元,且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雙親無業待奉養,經濟狀況亦非寬裕,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實屬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一)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上午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1 段8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 段89巷45號前,臨停於路邊欲向左迴轉,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由該處路邊起駛,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左側車道駛至該處,雙方反應不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與陳靜儀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l ×0.5 ×0.5 公分)、臉部、左右雙手腳多處挫擦傷及三顆牙齒脫落、數顆牙齒搖動及唇側傾斜之傷害。(二)被告左迴轉車,未讓同向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且未與原告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以致釀成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遭受重傷,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三)原告因本件車禍除植牙費用外其餘已支出醫療費用11,52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6,184 元及工作損失29,000元,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春暘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請假證明、員工薪資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銷貨單、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38頁、第40-50 頁、第52-59 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97號偵查卷、本院102 年竹交簡字第744 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前開卷附之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因素索引表、詢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而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無肇事因素,臺灣省竹苗區車兩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且有該會102 年6 月3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02 年8 月13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1,52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6,184 元及工作損失29, 0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項目、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脫落、搖動及唇側傾斜之傷害,以植牙方式修復,所需費費用為503,000 元,被告則以前開費用過高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發生車禍後,就牙齒傷害部分先後於101 年9 月18日前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於101 年10月3 日前往黃啟祥牙醫診所診治,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診治結果為:原告因車禍當場損失右上側門齒、右上門齒,之後因無法留住上門齒,所以一共失去3 個牙齒,病人並未在本院接受假牙治療;黃啟祥牙醫診所診治結果為:有2 顆牙齒脫落、1 顆牙齒動搖及唇側傾斜,動搖牙齒宜拔除,宜施行假牙復,有馬階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8 月3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52 號卷第100 頁、102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3號卷第9 頁)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受有失去3 個牙齒傷害,應可認定。 (二)雖明皓牙醫診所診治後,建議原告除已失去3 顆牙齒,另1 顆牙齒益嚴重搖晃,須拔除等情,有該治療計劃書(見同上卷第51頁)附卷可憑。惟本院函查該診所請其說明建議拔除第4 顆牙齒,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關聯性,經其回覆以: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至本院求診,當次診療結果為缺牙3 顆(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另左上側門牙有牙周膿腫,且動搖程度為第三級,認定無法保留,建議予以拔除,同時植4 顆牙。據馬偕醫院文顯示該患者係於101 年9 月18日車禍,但至本院求診日期為103 年1 月10日,事隔久遠,本院無法判定左上側門牙之牙周膿腫及動搖程度達第三級是否為該次車禍所致,亦有該明皓牙醫診所104 年2 月3 號明皓104 字第1 號函文(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5 號第23頁)在卷可憑。則原告失去第4 顆牙齒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尚有疑義。原告主張就第4 顆牙齒傷害被告亦應負責,尚屬無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關於牙齒斷裂、脫落回復,雖得以固定假牙或植牙恢復治療方式為之。然依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及黃啟祥牙醫診所均認以原告所受之牙齒傷害,並非不得以固定假牙方式回復,而原告所受之傷害如以固定假牙治療所需費用大約為120,000 元,以植牙恢復則須34至36萬元,亦有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前開函文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牙齒回復方式既得以固定假牙方式回復,植牙恢復費用則屬過高且非必要。原告請求牙齒治療費用逾120,000 元部分即屬無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碩士班肄業,目前擔任行政工作,年所得約42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二專畢業,年收入近40萬元、名下有2 筆股票、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而原告為一未婚女性,因本件車禍造成受有臉部撕裂傷(l ×0.5 ×0.5 公分)、臉部、左右雙手腳多處挫擦傷及門牙3 顆斷 ,及唇側傾斜之傷害,影響容貌甚鉅,甚至因本件車禍憂鬱症病情急劇惡化,而被告車禍後未加聞問,致原告身心受創,認原告請求1,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4日起加計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704 元,及自102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