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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告
謝美蓉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告
張正堂
被告
張堂珍
被告
張宏滿
被告
張益滿
被告
戴玉珍
被告
張秋滿
被告
張孟陽
被告
張孟三
被告
張孟滿
被告
張孟五
被告
張美和
被告
張美智
被告
張美利
被告
張美吟
被告
愛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昌
訴訟代理人
洪鳳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四0.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二.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A部分以外面積一一九七.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請准將兩造所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440.19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下:(一)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2.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二)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197.5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440.19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2.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部分面積1197.5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原告應依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 年1 月12日之鑑定報告補償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為消滅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共有關係而為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而被告張堂珍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重遠,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受訴訟告知人陳重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原告聲請對受訴訟告知人陳重遠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惟受訴訟告知人均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張堂珍、張宏滿、張益滿、張孟陽、張孟三、張孟滿、張孟五、張美和、張美智、張美利、張美吟、愛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440.1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地○○○○000 ○0 ○00○○○○○○○○○○○○○○○○○○○○○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通行之用,而該3 筆土地現均為原告單獨所有,且與原告配偶戴國昌單獨所有之同段796-1 地號土地相鄰,而得經由796-1地號土地出入,是A部分土地即無繼續由兩造保持共有之必要;又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其餘土地亦無礙於公共使用或車輛出入迴轉,爰聲明請求:(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440.19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2.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部分面積1197.5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原告應依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 年1 月12日之鑑定報告補償被告。(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正堂、張孟陽、張孟滿表示:本件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張益滿: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張秋滿、戴玉珍辯稱:1系爭土地為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在案,且為兩造所接受,應認上開判決即為「兩造有不分割之協議」。2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原告請求分割不符合強制分割共有物之法定要件,依法不得分割。3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依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8 條規定,工業區用地之變更規劃,應考量周遭環境發展情況,不得妨礙周邊土地使用,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僅考量自己土地之利用價值,妨礙周邊土地之使用利益,蓋系爭土地之進出車輛多為大、小型卡車,而原告主張之A部分土地即是供車輛迴轉使用,一旦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道路即成一彎曲之死巷,汽車、卡車進出迴轉困難,將對大眾通行造成困擾,為此建議應將A部分土地往內退縮8 公尺,以利B部分道路車輛迴轉之用,如此分割始符公平。4原告就系爭土地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應提出無條件、無償、無限期之道路使用切結書及申請建物之道路使用同意書給全體共有人5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愛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分割與否沒有意見。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3-207 頁)。惟被告張秋滿、戴玉珍辯稱:系爭土地為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在案,且為兩造所接受,應認上開判決即為「兩造有不分割之協議」等語;經查,兩造(或其前手)前請求分割同段797-809 地號土地(分割前地號為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154 號判決准予分割,並將系爭土地作為公共使用之道路,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此有上開判決書主文、理由及附圖可資參照比對(見本院卷一第63、69、72頁),惟細繹上開判決書內容可知,斯時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即上開判決附圖編號10、9 、8 部分)係分歸不同人所有(即同段797 地號土地分歸張意滿取得、同段798 地號土地係分歸張孟陽等9 人共同取得、同段799 地號土地係分歸張明滿等11人共同取得),故有必要酌留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2.64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其等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9、72頁);然目前同段797-799 地號土地已由原告一人買受取得,且鄰地之796-1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配偶戴國昌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9 頁),故已無酌留附圖A部分土地供同段797-799 地號土地所有人相互通行之必要,基此,本件已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非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被告張秋滿、戴玉珍上開所辯,難認可採。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可由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二段156 巷進入,目前同段809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張正堂所有三層樓鋼筋水泥建物,門牌為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 巷00號;同段804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愛光公司之玻璃工廠,其餘同段801-803 、805-808 、797-799 、796-1 地號土地均為空地,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土地以外之土地為水泥道路,附圖A部分土地則長滿雜草,惟可由799-797 地號土地之泥土小徑通行至796-1 地號土地,796-1 地號土地鄰接新竹縣湖口鄉中正二路,中正二路與達生七街垂直,該區段為中義段重劃區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並有航照圖、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172 、卷二第6-9 頁)。本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原告分得附圖A部分面積242.6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部分面積1197.55 平方公尺之土地,仍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之方案,囑託新湖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頁)。爰審酌原告主張:附圖A部分土地係為供同段797 、798 、799 地號土地通行之用,而該3 筆土地現均為原告單獨所有,且與原告配偶戴國昌單獨所有之同段796-1 地號土地相鄰,而得經由796-1 地號土地出入,是附圖A部分土地即無繼續由兩造保持共有之必要,核屬有據;且原告之分割方案,可使同段797 、798 、799 、796-1 地號土地相連接,利於日後之合併使用,整體開發,而附圖A部分土地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相銜接處之路寬達8.74平方公尺,尚有足夠空間供車輛迴轉進出,原告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仍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並就其分得附圖A部分之土地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此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為被告張正堂、張孟陽、張孟滿所同意,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利益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情況,認應由原告分得附圖A部分面積242.6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部分面積1197.55 平方公尺之土地,仍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即全體被告,較為妥適公允。

(四)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因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需求而為分配,致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應得之面積仍有所差距,使土地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經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附圖A部分面積242.64平方公尺之土地總價為4,550,713 元(見本院卷二第71頁),以前揭方式分割後各共有人依附圖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如附表二所示,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判命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對被告為金錢補償。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01 │  張正堂  │5040分之168       │
├──┼─────┼─────────┤
│ 02 │  張堂珍  │5040分之84        │
├──┼─────┼─────────┤
│ 03 │  張宏滿  │5040分之84        │
├──┼─────┼─────────┤
│ 04 │  張益滿  │5040分之84        │
├──┼─────┼─────────┤
│ 05 │  戴玉珍  │216分之7          │
├──┼─────┼─────────┤
│ 06 │  張秋滿  │15120分之560      │
├──┼─────┼─────────┤
│ 07 │  張孟陽  │135分之1          │
├──┼─────┼─────────┤
│ 08 │  張孟三  │135分之1          │
├──┼─────┼─────────┤
│ 09 │  張孟滿  │540分之5          │
├──┼─────┼─────────┤
│ 10 │  張孟五  │540分之5          │
├──┼─────┼─────────┤
│ 11 │  張美和  │540分之5          │
├──┼─────┼─────────┤
│ 12 │  張美智  │540分之5          │
├──┼─────┼─────────┤
│ 13 │  張美利  │449955分之1267    │
├──┼─────┼─────────┤
│ 14 │  張美吟  │135分之1          │
├──┼─────┼─────────┤
│ 15 │愛光實業股│5040分之3108      │
│    │份有限公司│                  │
├──┼─────┼─────────┤
│ 16 │  謝美蓉  │0000000分之6064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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