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禾康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品萱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萬友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杜根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壹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經營玻璃建材批發、陶瓷玻璃器皿批發等業務之業者,長期向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建材批發零售之原告購買玻璃容器等貨物,兩造約定原告於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品後,按月結算貨款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即應支付貨款予原告。 (二)詎原告已依約將被告於民國103年5、6、7、8月份所分別 訂購之廢玻璃容器388,570公斤、446,340公斤、477,920 公斤、370,120公斤交付被告,並開立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979,196元、1,124,777元、1,204,358元、932,702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有經被告員工簽收之地磅記錄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被告竟遲不依約付款,屢經催討,皆未獲回應。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4,241,03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1,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磅記錄單、統一發票、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4,241,0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