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耀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瑩蒼 訴訟代理人 藍世賢 被 告 大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訂立買賣合約書,嗣於103 年8 月6 日合意改訂原合約及條款內容,並簽立報價單號:0000000A2 、標的規格:中古水平單軸2M混凝土拌合廠機器設備乙套、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陳俊民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簽立原契約時已給付被告大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齊公司)定金500,000 元,復於103 年8 月6 日改訂系爭合約書時簽立發票日為103 年10月6 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大齊公司,合計已給付1,000,000 元價金完畢。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及第4 條約定,被告大齊公司受領上開票款之日起10日內應將買賣標的物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場所,否則應自屆期日起,每日給付9,540 元之遲延金,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時,原告得解除合約。查被告大齊公司受領上開票款後,遂避不見面且躲匿無蹤,經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626號信函定期催告履行,被告大齊公司仍置若罔聞。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三)再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後段約定,本合約經解除後,被告應返還已收受買賣價金1,000,000 元予原告,及被告陳俊民願與被告大齊公司共負連帶賠償1,000,000 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加倍返還2,000,000 元及遲延金。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每日給付原告9,540 元之遲延金。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返還所受價金100萬元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8 月6 日與被告大齊公司買受中古水平單軸2M混凝土拌合廠機器設備乙套,總價100 萬元,嗣因被告遲不履行而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號:0000000A2 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000626號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文件以為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查被告陳俊民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進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加倍返還其所交付之價金100 萬元,及依合約書第3 條及第4 條之約定,被告受領系爭票款之日起10日內應將買賣標的物送至原告指定之場所,否則應自屆期日起,每日給付9,540 元之遲延金,換言之,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1日止,每日給付原告9,540 元之遲延金云云,此部分所謂加倍返還100 萬元及支付每日9540元之遲延金即屬於懲罰性之違約金。 2、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同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請求加倍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又再請求支付每日可能之損失,兩者相加,顯然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本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可能之損害,認其請求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1日止,每日給付9,540 元之違約金為適當,其餘之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被告亦為連帶保證人,仍應連帶給付。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