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劉世翔 凌宏煒 詹賢津 被 告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黃陳憲 代 理 人 6弄22號 被 告 魏 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陳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依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魏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依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204 元整,及總金額百分之20違約金,並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3 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陳憲應連帶給付原告832,204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百分之15的違約金;被告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魏煌應連帶給付原告832,204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百分之15的違約金;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原告變更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及計算比例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聲明由連帶債務變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魏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因承建「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工程」,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與原告訂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被告皇家公司向原告購買混凝土,積欠103 年4 月貨款73,710元,同年5 月貨款436,721 元,同年6 月貨款321,773 元,總計832,204 元,有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可證。而被告皇家公司貨款一再拖延,嗣經原告業務員再三催討,被告皇家公司及黃黃陳憲乃於103 年7 月11日簽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3 張及協議書予原告,被告魏煌並擔任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 (二)雙方原約定103 年8 月20日兌現付款,詎屆期卻於103 年8 月18日經被告皇家公司傳真改為103 年8 月31日前現金兌付,屆期又未見兌付,嗣經原告催討迄未見效,亦置之不理,故實有依循訴訟,請求被告皇家公司給付貨款之必要。被告黃陳憲為本票之發票人,被告魏煌為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綜上,本件被告皇家公司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且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則被告皇家公司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對原告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被告皇家公司、黃陳憲共同簽發系爭3 紙本票予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 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2 、3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皇家公司、魏煌與原告於103 年7 月11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亦應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則以: 被告魏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皇家公司、黃陳憲則以:確實有欠原告款項,也願意還款,業主下個月就可以辦結算,驗收結算後始有資力還款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混凝土合約書、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本票、協議書、被告皇家公司請求延期付款之傳真函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9頁),對此被告皇家公司、黃陳憲均是認屬實,而被告魏煌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2 、3 項及103 年7 月11日之協議書,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