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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2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告
杭士琁
被告
宇博先進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品牌代言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系爭品牌代言合約第7條準據法與管轄後段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有爭議,應友好協商解決之,若因此涉訟,應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品牌代言合約附卷可稽,顯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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