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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告
耐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男
訴訟代理人
郭柏岑
被告
張稚羚
被告
王經明
被告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勝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勝緯於民國(下同)80餘年間受僱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原告公司產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詎其於97年2、3月間竟因財務困難,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應繳回原告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128,990元,經原告發現後對其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嗣因被告王勝緯坦承犯行,伊等遂於98年7月7日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

(二)其後,被告王勝緯雖陸續償還其中之448,990元,惟未依照調解書所載日期履行債務,且尚餘68萬元款項未歸還,經原告發函請求其一次清償債務,被告王勝緯覆稱:「我現在無法償還賠償金,願再回原告公司任業務員,並以每月薪資百分之十五做為分期賠償金額…。」等語。而伊見被告王勝緯意誠,乃同意其請求,雙方並於101年9月6日簽署僱傭契約,另由被告王經明、張稚羚擔任人事保證人,由被告三人共同簽署員工任職保證書予原告,其中第4條載明:「員工如有違反上列三項條款或涉嫌不法行為(如:侵占、背信等)造成公司損失,連帶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立即無條件履行賠償責任,除賠償公司所有損失外,尚包含公司因訴訟而發生之律師費及一切相關費用。」等語。而依民法第756條之9準用同法第746條「保證人可放棄先訴抗辯權」規定,足見被告王經明、張稚羚於員工任職保證書中放棄先訴抗辯權之行為,應屬合法。

(三)熟料,被告王勝緯回任業務員後,僅再清償其中之114,651元,除尚積欠565,349元債務未還外,且又故態復萌,自103年6月起利用職務收取貨款之便,侵占客戶應於103年6月至8月間交付之款項,經原告發現有異要求被告王勝緯說明後,被告王勝緯乃自承其共挪用619,437元貨款之事實,並在貨款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爾後,雙方為此達成被告王勝緯應於103年10月初前償還上開侵占金額之協議,惟被告王勝緯並未依約履行,原告遂依民法第756條之5規定通知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經明、張稚羚賠償,然亦未獲置理,不得已遂委請律師撰狀提起本件訴訟。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員工任職保證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之貨款損失619,437元、委請律師撰狀費用1萬元,合計629,437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9,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被告王勝緯於回任原告公司時,因原告有保障給付4萬元薪資,足以支付其在台北上班之生活費,嗣因保障取消,不得已而再犯,其僅能以分期方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第1、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由此可知,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要件,反面言之,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僱用人即可對人事保證人行使權利,有別於一般保證關於先訴抗辯權之規定,自不以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為要件。又依民法第756條之9規定:「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及一般保證中第746條第4款規定,則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即無先訴抗辯權,此亦適用於人事保證,足徵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僅在減輕保證人之負擔,而非在限制僱用人須先向受僱人求償未果,始能向保證人請求,僱用人自可併向為受僱人之主債務人及其保證人請求。此外,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關於人事保證契約之賠償責任,既係以無法律或契約訂定時,始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上限,可見人事保證契約之賠償債任,並非屬法律之強制規定,可經由當事人以合意訂定書面契約之方式,約定其賠償之責任及範圍甚明。

(二)經查,被告三人所簽立之員工任職保證書第1至4條記載:「連帶保證人王經明、張稚羚茲保證王勝緯在耐嘉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同意接受下列約定條款…:一、員工任職期間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提供服務…,不得兼任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行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二、員工因職務關係所知悉之營業秘密…非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方法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自行使用…。三、員工凡使用公司提供之設備、帳號…不得揭露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散佈任何損及公司信譽之言論或為其他不當之使用。四、員工如有違反上列三項條款或涉嫌不法行為(如:侵占、背信等)造成公司損失,連帶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立即無條件履行賠償責任,除賠償公司所有損失外,尚包含公司因訴訟而發生之律師費及一切相關費用。」等語(見卷第10頁),已約明被告王經明、張稚羚應就被告王勝緯職務上違反兼任、洩漏營業秘密、散佈損及公司信譽言論及如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除已具體明示保證責任之範圍外,亦已排除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故倘原告有因被告王勝緯之上述行為致生損害,而無其他途徑能獲賠償時,即得依據前揭約定向擔任保證人之被告王經明、張稚羚求償。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勝緯先前曾利用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此一職務之便,而侵占廠商所交付之貨款,詎當原告同意再次僱用被告王勝緯,並以其每月薪資之一部清償剩餘債務時,被告王勝緯竟又再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619,437元,復又不按依協議於約定之103年10月初以前歸還款項,致生貨款損失619,437元及委請律師撰狀費用1萬元,合計629,43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解書、人事資料表、員工任職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資料及對保記錄、侵占金額表、存證信函、公費收據等件(見卷第8-18頁)為證,且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均未作爭執,復對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既曾先向受僱人即被告王勝緯進行追討,嗣因被告王勝緯未能依約履行清償協議,方才提起本訴,自堪認原告確有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事。參以被告王勝緯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多次自承其無資力,僅能以分期方式賠償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4日、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被告王勝緯之所以再回任原告公司之原因,即係因其無力清償第一次侵占之公款,始與原告協議以任職原告公司之部分薪資進行扣抵等情,益證原告應無其他方法可獲求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據員工任職保證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王經明、張稚羚對被告王勝緯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員工任職保證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9,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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