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7號
- 原告
- 陳秋敏即平安房屋修繕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李晉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常家浩
- 被告
- 陳良源
- 訴訟代理人
- 彭首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黎筱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期120日,最遲不得逾103 年7 月31日完工。
(二)原告於103 年4 月28日開工,施工期間因施工地點之鄰居要求假日不得施工,故原告經被告首肯後假日停工,期日分別為:103 年5 月10、11、17、18、24、25、31日,103 年6 月1 、2 、7 、8 、14、15、21、22、28、29日,103 年7 月5 、6 、12、13、19、20、26、27日,及103年8 月8 、9 日。系爭工程於103 年8 月22日完工驗收,被告已遷入居住。
(三)又原告於103 年7 月17日施作打底粉完成,此時被告就應依約支付第2 期打底粉完成30﹪之工程款予原告,但被告藉詞拖延不付,原告始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自103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5 日停工15日。嗣經被告再三保證給付該筆款項後原告才開工,至同年8 月10日左右被告才就第2 期工程款開立103 年9 月30日之支票交予原告,惟屆期提示卻遭退票。
(四)詎被告僅於簽約時交付訂金66萬元予原告後,即未再給付,經原告多欠催討剩餘款項154 萬元,被告仍不予置理。
(五)又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被告主張工程粗糙、防水施工不良等情事。被告所主張之工程瑕疵,均不足達被告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程度,甚至有些瑕疵,是屬被告無理之要求,原告自不應予補正。況系爭工程皆有保固期,如真有滲漏水情形,被告得依保固條款並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要求原告負瑕疵修補責任,不應以系爭工程具有些微瑕疵為由拒絕付款。
(六)再原告主張浴室馬桶與牆壁縫隙過大屬瑕疵應減少價金部分,兩造前達成協議由原告施作窗廉作為補償。若本院認未達成協議,且被告此部分仍主張減少報酬,則原告追加請求窗廉施作款項2 萬4,000 元。另被告主張原告門窗未施作應予扣款部分,惟系爭房屋門窗工程追加1 樓子母大門內扇1 組、1 樓至3 樓廁所窗戶各1 組、3 樓後方房間二拉窗1 組共計4 萬8,743 元;本院卷一第12頁門窗工程估價單編號21之2 樓後隔音門、編號22之3 樓後隔音門未施作改作三合一通風門,應追加2 萬6,400 元,與被告主張未施作門窗工程2F後隔音門、3F後隔音門應予扣減部分抵扣。
(七)綜上所陳,原告既已完成約定之工作,被告即應依約定給付承報酬予原告,且被告本就有協力原告完成瑕疵修補之義務(即被告應予原告瑕疵修補之機會),然被告卻一味拒絕原告進入屋內進行瑕疵修補,再以原告施作之瑕疵及被告與小包商間之金錢糾紛為理由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及雙方所訂承攬合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154 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惟原告施工品質粗糙,門窗工程除有2 樓梯口(192 型─114*140 )、2F後隔音門(76*257)、3F後隔音門(90*257)未施作外,另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項工程瑕疵及未施工項目。
(二)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
⒈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22日完工。
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103 年4 月28日開工,於同年7 月31日前完工,並約定除天災、戰爭、政變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原告不得申請延長工期。是以系爭工程之工期,顯然係以日曆天計算,依工程界慣例,本指包含工作天以及不能工作天(如國定、例假日等)在內,故原告當已評估所定期日已扣除國定、例假日不能工作天,始承諾系爭工程於103 年7 月31日前完工,是原告以5 至7 月之假日不能施工為由,主張須延長工期、無須負逾期完工責任,顯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打底粉完成是在103 年7 月17日,然因被告未支付第2 期打底粉完成之30﹪工程款,才會依合約約定自103 年7 月22日至8 月5 日停工15日乙節。惟按油漆訂金之支付係向油漆師傅預定工程之先付金,可供油漆師傅先行購買油漆材料(工程慣例上於施作前先預付訂金者很多),無法以油漆訂金支付之時間證明系爭工程打底粉完成之日期,被告自無支付第2 期工程款之理。由此可見原告停工15日與被告是否支付第2 期工程款無關,亦徵原告施工管理無章,無端停工,影響工程進度。
(三)縱認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予原告,然被告仍得以下述費用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及對原告主抵銷抗辯:
⒈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瑕疵及未施工項目,其修補費用及應扣除款項共計69萬6,376 元(各項修補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並應扣除門窗工程除有2 樓梯口(192 型─114*140 )、2F後隔音門(76*257)、3F後隔音門(90*257)未施作部分金額分別為7,419 元、17,236元、18,309元。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瑕疵及未施工項目,其修補費用及應扣除款項共計69萬6,376 元(各項修補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並應扣除門窗工程除有2 樓梯口(192 型─114*140 )、2F後隔音門(76*257)、3F後隔音門(90*257)未施作部分金額分別為7,419 元、17,236元、18,309元。
⒉逾期完工違約金49萬5,000 元:原告施工品質粗糙,工程進度嚴重延宕,系爭工程雖未完工,然因被告將原居住房屋出售他人,買方已無法通融讓被告繼續居住,被告只能先行於103 年9 月15日搬入未完工之房屋居住,如各層樓走道油漆粉刷、頂樓防水、粉刷、一樓大門圍牆磁磚未貼、一樓廁所、後陽台等等均係被告入住後,原告才陸續施工完成。而依兩造合約第12條第1 款規定,計算至103 年9 月15日,原告至少逾期45天,被告自得依上開合約約定請求原告支付逾期違約金49萬5,000 元。
⒊頂樓搭建鐵皮屋費用30萬元:因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施作完成,導致遇雨時系爭房屋3 樓房間即出現滲漏水現象,105 年5 月11日3 樓房間天花板再次出現滲、漏水現象,房間地面大片積水,導致屋內之傢俱損壞,嗣經專業人士建議,被告另雇工於系爭房屋頂樓搭建鐵皮屋,併將建物頂樓與3 樓外牆包覆,完工至今,雨天時,3 樓房間均不曾再出現滲漏水情形,顯見原告就本件工程確實有施作之瑕疵,原告應賠償被告雇請他人施作鐵皮屋之費用3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以220 萬元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於103 年7 月31日完工,系爭工程於103 年4 月28日開工之事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24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工程是否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瑕疵、未施作部分及防水工程未完工、2樓梯口、2F後隔音門、3F後隔音門未施作?
(二)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為何?經查:
(一)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瑕疵、未施作部分及防水工程未完工、2樓梯口、2F後隔音門、3F後隔音門未施作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 、2 項、第494 條定有明文。則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依兩造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9 條約定,系爭工程如有增減工程數量時,兩造依合約所訂單價增減合約總價,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經由雙方另行議定單價。
⒉就被告主張如附件附表所示房屋外牆多處壁癌、龜裂、油漆脫落、裂痕瑕疵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前開瑕疵,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委託台灣省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經其鑑定結果,並無被告主張上開瑕疵,有該會105 年2 月15日省室聯源字第1050215011號函及函附之附件10照片在卷可憑。
⒊就被告主張如附件附表所示全棟室內牆壁多處壁癌、油漆脫落、裂痕瑕疵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前開瑕疵,固據被告提出照片(卷一第202 頁、第204-208 頁、第210-211 頁、第213 頁)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照片,以肉眼觀之或為油漆脫落或為門與牆壁間收邊不良,是否為壁癌或龜裂尚有疑義。另拍攝油漆脫落、門與牆壁間收邊不佳時間為何不明,且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或原告表示拒絕修補,被告自行估算第1 、2 項次費用約為5 萬元,被告主張此部分修補費用,自屬無據。
⒋就被告主張如附件附表所示1 樓後門門框粉刷不平整瑕疵部分:被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委託台灣省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鑑定結果為:1 樓後門門框邊有不平整,屬泥作收邊不良或被物件撞擊後產生缺角,屬瑕疵,修繕費用後門全部約5,000 元,有該會105 年2 月15日省室聯源字第1050215011號函及函附之附件9 照片在卷可憑。而原告於本院已明確表示拒絕修補瑕疵,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
⒌就被告主張如附件附表所示1 樓前門門框、2 樓後陽台大門之門框、3 樓主臥室大門門框、3 樓陽台大門門框、3樓神明廳門框粉刷不平整瑕疵部分:被告主張前開瑕疵事實,固據被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1-212頁)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照片,拍攝門與牆壁間收邊不良照片時間為何不明,且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或原告表示拒絕修補,被告自行估算費用共計約為3萬元,請求減少報酬,自屬無據。
⒍就被告主張如附件附表所示系爭房屋1 樓客廳輕鋼架部分天花板變形下陷瑕疵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房屋 1 樓客廳輕鋼架部分天花板變形下陷,固據被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該照片以肉眼觀之,是否為瑕疵,且拍攝照片時間為何均屬不明。況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或原告表示拒絕修補,被告雖主張已自行修復,然未提出修補費用數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應屬無據。
⒎就被告主張如附件附表所示系爭房屋1 樓主臥室天花板汙損瑕疵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房屋1 樓主臥室天花板汙損,固據被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未證明前開瑕疵為原告施工造成瑕疵外,其拍攝照片時間為何不明,原告自無修補之義務。況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或原告表示拒絕修補,被告請求此部分修補費用,亦屬無據。
⒏就被告主張如附件附表所示系爭房屋1 至3 樓全部浴室內之馬桶水箱與牆壁間距離過大瑕疵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房屋1 至3 樓全部浴室內之馬桶水箱與牆壁間距離過大之事實,業經本院委託台灣省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馬桶水箱離壁0.5 ~2公分屬工程常規。系爭房屋浴室內之馬桶水箱離壁 4 公分3 間,3 間離壁2 公分,修繕每組約2,500 元,固有該會105 年2 月15日省室聯源字第1050215011號函及函附之附件6 照片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此部分兩造協議由原告贈送窗簾施作,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則表示係拆舊的來補,足見兩造借此部分係有討論協議。而原告事後確實有施作,則原告主張兩造已經達成協議應屬可採。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即屬無據。
⒐就被告主張如附件附表所示系爭房屋1 至3 樓全部浴室內牆壁有空心磚,門框、邊牆因滲水產生油漆剝落瑕疵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房屋1 至3 樓全部浴室內牆壁有空心磚,門框、邊牆因滲水產生油漆剝落等情,固據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5-206 頁、第211-212 頁)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照片,以肉眼觀之或油漆剝落或門與牆壁間收邊不良。惟其中油漆剝落原因為何,是否為施工造成或有其他原因,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另拍攝門與牆壁間收邊不良照片時間為何不明,且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或原告表示拒絕修補,被告自行估算費用共計約為3 萬元,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不應准許。
⒑就被告主張如附件附表所示系爭房屋1 至3 樓全部浴室地板過於平坦,無洩水方向瑕疵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房屋1 至3 樓全部浴室地板過於平坦,無洩水方向之事實,業經本院委託台灣省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鑑定結果為:1 至3 樓全部浴室地板過於平坦,無洩水方向,排水不良,有積水現象,屬施工瑕疵,修繕重做費用每間約為2 萬8,000 元,有該會105 年2月15日省室聯源字第1050215011號函及函附之附件4 照片在卷可憑。而原告於本院已明確表示拒絕修補瑕疵,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少此部分報酬16萬8,000 元(計算式如下:28,000×6 =168,000 )。
⒒就被告主張如附件附表2 樓主臥房內浴室天花板滴水現象、2 樓主臥房內浴室天地板內水至房間現象、2 、3 樓4間浴室內衛浴設備未使用合約定之「電光牌」而係使用「凱薩牌」、三樓主臥內浴室下水孔有水泥堵塞且落水管位置不合現象瑕疵部分:被告主張前開瑕疵,固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主張請求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數額,自不予以扣減。
⒓就被告主張如附件附表所示系爭房屋1 樓前院地板過於平坦,無洩水方向,導致容易積水瑕疵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房屋 1 樓前院地板過於平坦,無洩水方向,導致容易積水,為原告所否認。則係爭房屋是否有前開瑕疵存在,尚屬有疑。且前開瑕疵是否為施工造成或有其他原因,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況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或原告表示拒絕修補,被告請求減少報酬3 萬4,000 元,即屬無據。
⒔就被告主張如附件附表系爭房屋2 、3 樓後陽台因地板過於平坦,無洩水方向,導致容易積水瑕疵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房屋 2、3 樓後陽台因地板過於平坦,無洩水方向,導致容易積水,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委託台灣省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經其鑑定結果,並無被告主張上開瑕疵,有該會105 年2 月15日省室聯源字第1050215011號函及函附之附件5 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請求減少報酬6 萬8,000 元,尚屬無據。
⒕就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件附表所示3 樓神明廳外騎樓地板因地板過於平坦,無洩水方向瑕疵部分:被告主張如附件附表所示系爭房屋3 樓神明廳外騎樓地板因地板過於平坦,無洩水方向之事實,業經本院委託台灣省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鑑定結果為:3 樓神明廳外騎樓因地板過於平坦,易造成洩水過於緩慢不良,屬施作瑕疵,地板坡度修繕重做費用為3 萬4,000 元,有該會105 年2 月15日省室聯源字第1050215011號函及函附之附件2 照片在卷可憑。而原告於本院已明確表示拒絕修補瑕疵,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3 萬4,000 元。被告主張修繕費用應為4萬5,0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被證23)為證。然該估價單記載內容僅略記載3 樓前陽台地磚無法排除打掉重做1 處,實際施做內容不明,則被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⒖就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件附表所示3 樓神明廳及電表箱有漏水或滲水瑕疵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件附表所示3 樓神明廳及電表箱有漏水或滲水現象,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委託台灣省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經其鑑定結果,並無被告主張上開瑕疵,有該會105 年2 月15日省室聯源字第1050215011號函及函附之附件2 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請求此部分減少報酬,應屬無據。
⒗就被告主張如附件附表所示系爭房屋3 樓房間牆壁滲水瑕疵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之事實,業經本院委託台灣省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鑑定結果為:3 樓房間有漏水或滲水情形,屬外壁牆與舊RC樓頂板連接崁縫問題,屬施作瑕疵,修繕費用5 萬元,有該會105 年2 月15日省室聯源字第1050215011號函及函附之附件7 照片在卷可憑。而原告於本院已明確表示拒絕修補瑕疵,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5 萬元。
⒘就被告主張如附件附表所示3 樓後陽台熱水器接管鏽蝕瑕疵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部分,固據其提出照片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前開瑕疵是否為原告施作工程所生,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主張請求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數額,自不予以扣減。
⒙就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件附表所示1 樓至2 樓樓梯間窗戶有滲水、2 樓至3 樓樓梯間窗戶有滲水、3 樓至4 樓樓梯間牆壁有滲水瑕疵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自行拍攝相片為證,惟前開拍攝時間為何,是否有被告主張瑕疵,該瑕疵是否為施工瑕疵或有其他原因所造成,均有所不明,尚難僅憑被告提出照片認定被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況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或原告表示拒絕修補,被告請求此部分修補費用,即屬無據。
⒚就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件附表所示1 樓二丁掛離壁3 公分瑕疵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開之瑕疵之事實,業經本院委託台灣省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原有牆與與縫隙無收縫狀,屬施工缺失,牆緣修補費用為1萬6,000 元有該會105 年2 月15日省室聯源字第1050215011號函及函附之附件1 照片在卷可憑。而原告於本院已明確表示拒絕修補瑕疵,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少此部分報酬1 萬6,000 元。
⒛就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件附表所示建物管道箱以鐵箱材質施作不符工程常規而有瑕疵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開之瑕疵之事實,業經本院委託台灣省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管道箱材質有分烤漆鐵件組與白鐵烤漆組二類型,依承包商估價單為依據。兩者有價差,並無工程常規。若屬乾燥牆壁以烤漆鐵材即可,若屬濕性(如浴室)建議採用白鐵材質,更換白鐵烤漆材質每組費用3,000 元,有該會105 年2 月15日省室聯源字第1050215011號函及函附之附件3 照片在卷可憑。又兩造就管道箱雖未約定應用何種材質,惟依前開函文附件3 照片所示,2 間浴室設置管道箱材質已經鏽蝕,而浴室又屬濕性空間,足見原告就浴室管道間應以白鐵烤漆組施作,始符合債之本旨。而原告於本院已明確表示拒絕修補瑕疵,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減少報酬6,000 元。雖被告主張應更換3 組,惟其中1 組並非未在濕性間,且亦無鏽蝕瑕疵,亦有前開照片可憑,被告主張此部分亦應更換,並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就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件附表所示全楝瓦斯管及熱水器將六分管改為四分管瑕疵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之事實,業經本院委託台灣省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水電工程依照合約僅有報價單項次第4 項瓦斯管為白鐵六分管。瓦斯管外露街頭採用1/2 管頭鑑定為4 分管,以減價方式扣30% 費用1 萬800 元,有該會105 年2 月15日省室聯源字第1050215011號函及函附之附件15照片在卷可憑。而原告於本院已明確表示拒絕修補瑕疵,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1 萬800 元。就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件附表所示2 樓女兒牆未粉刷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如前開工項未施作之事實,業經本院委託台灣省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粉刷色已退色,須做保固,費用2,000 元,有該會105 年2 月15日省室聯源字第1050215011號函及函附之附件11照片在卷可憑。雖被告主張粉刷費用應為3,000 元,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自無可採。而原告於本院已明確表示拒絕修補瑕疵,依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減少報酬逾2,000 元部分,尚屬無據。就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件附表所示1 至3 樓浴室排風機未施作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房屋1 至3 樓浴室排風機未施作之事實,業經本院委託台灣省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全棟浴室之排風機未施作,費用每組1,800 元,有該會105 年2 月15日省室聯源字第1050215011號函及函附之附件13照片在卷可憑。而依系爭房屋全棟浴室6 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9 條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1 萬800 元。就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件附表所示2 、3 樓洗衣間熱水管未施作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開工項未施作之事實,業經本院委託台灣省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鑑定結果為:2 、3 樓洗衣間熱水管未施作,每間費用2,500 元3 間共計7,500 元,有該會105 年2 月15日省室聯源字第1050215011號函及函附之附件14照片在卷可憑。則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9 條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7,500 元。被告主張鑑定價格係以明管施作,兩造約定以暗管方式施作費用每間至少7,500 元,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就被告主張門窗工程,門窗工程除有2 樓梯口(192 型─114*140 )、2F後隔音門(76*257)、3F後隔音門(90*257)未施作外,另有附件附表所示門窗1 樓客廳(192 型─24 5*192)、2 樓前大門(892 型─131*154047)、2樓前大門(192 型─241*186 )、2F─3F梯口大門(818型─188*68)、2 樓前隔音門右(96*250)、2 樓前隔音門左(90*282)、3 樓後楝梯口大門(192 型─1505 *143)、3 樓前隔音門(90*257)未施作部分:被告主張2 樓梯口(192 型─114*140 )、2F後隔音門(76*257)、3F後隔音門(90*257)、2 樓前隔音門右(96*250)、2 樓前隔音門左(90*282)、3 樓後楝梯口大門(192 型─1505 *143)、3 樓前隔音門(90*257)未施作部分,業經證人林俊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前開工項單價為8 萬8,667 元,亦有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2-13 頁)可憑。而系爭工程報價單總價為258 萬8,650 元,原告以220 萬元承攬,兩造均同意各項品以總數比例折價,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可按。則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9 條約定,前開工項依比例折算後為7 萬5,413 元(計算式如下:88,667×0000000/0000000 =75,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報酬。被告其餘主張未施作部分,現場確實有施作,亦經證人林俊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被告前開主張,自無足取。就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件附表所示2 、3 樓房間隔間砌磚及二丁掛未施作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房屋2 、3 樓房間隔間砌磚及二丁掛,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此部分工項依兩造約定費用為3 萬元,亦應以比例折算,折算後金額為元(計算式如下30,000×0000000/0000000 =25,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9 條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報酬。就被告主張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施作完成,導致遇雨時系爭房屋3樓房間即出現滲漏水瑕疵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開漏水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提出1 紙報價單,亦難證明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存在。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30萬元,同屬無據。
(二)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部分:
⒈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應於103 年7 月31日完工之事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9 頁),附卷可憑。
⒉證人楊國樑於本院證述:戴清海找伊去做系爭工程,伊是做浴室隔間及粉刷、屋頂女兒牆的粉刷磨平、室內隔間廁所粉刷也是伊做的。被證29行事曆是伊寫的,行事曆有寫清海,就是去系爭工程施作,施作期間從103 年5 月10日起至103 年7 月27日止。施作期間有聽到鄰居來阻止施工,伊遇到2 次。隔壁鄰居阻止施工後,我們還是繼續施工,我們只是粉刷而已,這個不會吵,是打壁才會吵。鋁門窗未豎立會影響伊的施工進度,其他工種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3 頁)。
⒊證人林礽達於本院證述:伊之前經由福將工程行派遣施做系爭工程打石工程,施作內容是 2、3 樓內牆及地板,那時叫海哥為老闆。伊第1 個星期有去,第2 個星期六、日不能施工,後來有再去,假日都不能施工。隔壁鄰居反應,海哥說不能施工,伊有打電話給海哥。伊做了10幾天,後面公司派誰去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8 );原告亦於本院陳述:原告施工從開工日到5 月底每天只有派一、二個人在打牆壁,隔壁鄰居反應太吵,後來才規定5 月底後不能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參以卷附福將/ 恩典/ 平安房屋修繕工程行/ 揚勝工程有限公司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97頁)所示,原告於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18日止派員至系爭房屋進行打石工程,上開期間星期六、日無派員紀錄,證人林礽達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足見原告因打石工程發出聲音影響鄰居假日休息,原告亦得被告同意假日停工,此部分施工日數既經兩造同意停工,自應予扣除。則自5 月第二個星期起算,星期六、日及假日共計13日,自應予扣除。至原告主張扣除逾前開日數,自無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7 月17日施作打底粉完成,此時被告就應依約支付第2 期打底粉完成30﹪之工程款予原告,但被告藉詞拖延不付,原告始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自103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5 日停工15日,嗣經被告再三保證給付該筆款項後原告才開工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請購單(見本院卷二第98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該請購單所示,該請求單系支付系爭房屋油漆訂金,並非完工款,原告主張於103 年7 月17日施作打底粉完成,因被告未依約支付第2 期工程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103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5 日停工15日,經被告再三保證給付該筆款項後原告才開工,此期間屬不可歸責原告,應予扣除,尚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3 年8 月22日完工之事實,有被告簽寫之派工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憑。被告雖主張103 年8 月21日雜物尚未清除,房子門框尚未裝設等語,並提出相片(見本院卷一第53-54 頁)為證。然查,被告於本院並未否認有簽寫該派工單,僅否認派工單記載「修改房屋完工乙事」係由原告自行填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惟觀之前開派工單除上項記載外,關於工作人員欄均空白未填載,而被告既在前開派工單上簽名,應係為紀錄一定事項或內容,否則被告不會無意義之簽名,而上項記載以肉眼觀之並無塗改知情形,可知被告簽名時,已有上開內容之記載,被告既於無異議而簽名,事後否認,尚無可採。
⒍系爭工程自5 月第二個星期起算,星期六、日及假日共計13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無法施作,兩造約定工期應加計上開日數,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8 月13日完工。而原告遲至103年8月22日完工,遲延9日,亦堪認定。
⒎又依兩造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2條第1 點約定:「⒈逾期罰款:如乙方未依工程期限內竣工時,乙方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按照合約千分之5 計算,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再者,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為舊有房屋裝修工程,系爭房屋係供原告自行居住使用,所在位置亦非屬商業區,兩造約定每逾一日,按照合約千分之5 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按照合約千分之2 ,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為3 萬9,600 元(計算式如下:2,200,000 ×0.002 ×9=39,600)。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為何部分:
⒈依兩造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 條第1 、2 點:「…⒈總工程價款計貳佰肆拾萬元整(未稅)。⒉本案乙方須圖面及報價項目施工,若於工程期間甲方有任何書面變更需求再依本約第九條之規定辦理追加減。…。」、第9 條第1點:「…⒈甲方儒對本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時,意芳應盡力配合。對於增減之工程,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增減合約總價。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經由雙方議定單價…」。
⒉系爭房屋1 至3 樓浴室排風機、2 、3 樓洗衣間熱水管、2 樓梯口(192 型─114*140 )、2F後隔音門(76*257)、3F後隔音門(90*257)、2 樓前隔音門右(96 *250 )、2 樓前隔音門左(90*282)、3 樓後楝梯口大門(192型─1505 *143 )、3 樓前隔音門(90*257)、2 、3 樓房間隔間砌磚及二丁掛未施作,排風機金額為1 萬800 元、熱水管金額為7,500 元、門窗部分為7 萬5,413 元、2、3 樓房間隔間砌磚及二丁掛金額為2 萬5,496 元,已如前述,依前揭約定,固應予扣除。惟系爭房屋門窗工程追加1 樓子母大門內扇1 組、1 樓至3 樓廁所窗戶各1 組、3 樓後方房間二拉窗1 組共計4 萬8,743 元;本院卷一第12頁門窗工程估價單編號21之2 樓後隔音門、編號22之3樓後隔音門未施作改作三合一通風門,應追加2 萬6,400元共計7 萬5,143 元,原告主張與本院卷一第12頁門窗工程估價單編號21之2 樓後隔音門、編號22之3 樓後隔音門未施作金額35,545元依比例折算後為30,208元(計算式如下:35,545×0000000/0000000 =30,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抵,則系爭工程追加減後工程款應為211 萬999 元【計算式如下:2,200,000 -10,800-7,500 -(75,413-30,208)-25,496=2,110,999 】。
⒊又系爭工程有前開所述之瑕疵,必要修補費用為14萬1,600 元(計算式如下:5,000 +16,800+34,000+50,000+16,000+6,000 +10,800+3,000 =141,600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
⒋再依兩造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 條付款辦法約定:「⑴簽約開工30% ⑵打底粉完成30% ⑶壁地磚完成30% ⑷驗工完成10% 。」,而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8 月22日完工,被告亦於本院自陳於103 年9 月間即已遷入居住使用,應認於斯時已驗工完成,原告即得請求全部工程款。茲被告已給付66萬元,扣除被告請求減少報酬部分,原告得向被告給付130 萬9,399 元(計算式如下:2,110,999 -660,000 -141,600 =1,309,399 )工程款。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3 萬9,600 元違約金,主張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則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269,799 元(計算式如下:1,309,399 -39,600=1,269,799 )。
⒍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報酬,依約應於驗工完成給付,屬有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6 萬9,799 元,及自即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