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2號原 告 蘇點忠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家儀律師 被 告 品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俊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和樂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清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品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峯、和樂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清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品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峯應連帶給付,被告和樂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清淮應連帶給付。前項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品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峯、和樂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清淮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品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峯、和樂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清淮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和樂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樂廣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陳清淮為本案被告(卷二第186 頁、236 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並有如附表所示聲明之變更(最後一次聲明之變更詳卷三第98頁),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之關係企業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亞公司)與和樂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樂廣告公司)簽訂位於「富宇天觀」竹北建築案之委任銷售契約,品華廣告公司即為「富宇天觀」竹北建案之代銷商,因此委託和樂廣告公司負責「富宇天觀」竹北建案廣告的製作(下稱「系爭廣告」),銷售期間為102 年8 月至103 年8 月間。被告和樂廣告公司、品華廣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未參與該建案現有之設計,且系爭廣告上刊登圖片亦非原告所設計,在系爭廣告中以「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文字,搭配他人設計之實體房屋照片,擅自佯稱該建案之室內設計係由原告負責,冒用原告姓名為反於事實陳述之文字,顯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被告之姓名權與名譽權。 二、系爭廣告經由「百屋網」等大型房產資訊聚合平台、及路口大量發送傳單,亦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刊登大版面廣告,足使消費者、業界人士等廣大不特定閱覽者誤認原告參與、擔保「富宇天觀」實品屋空間設計成果,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與名譽權。 三、原告身為設計師,必然係基於與代銷公司間確實有委託設計規劃之事實,才有可能選擇是否提供姓名和肖像供建案廣告宣傳使用。參照原告與商周企業(包括商周廣告股份有公司、商雋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商周企業)就系爭建案之樣品屋委託設計合約及同一樣品屋設計案之傢俱合約書,商周公司針對系爭建案樣品屋之整體設計規劃,所給付原告之費用共計288 萬元(168 萬+120萬),原告於該委託案中所得利潤約為120 萬元,此即被告將原告姓名作為建案廣告宣傳以提升產品價值本應付出之代價,亦即被告因系爭無權將原告姓名為反於事實之使用所獲致之商業利益;被告於本建案向富宇公司請款總金額將近380 萬元,系爭侵權行為將原告姓名所表彰之專業形象與其欲銷售之產品(富宇天觀實品屋) 做不實結合,以達到提升產品呈現於廣告之價值,實際上卻未曾就此行銷效果之提升付出任何成本!被告非法侵害原告姓名權獲致商業利益,進而貶損原告姓名所表彰之商業價值,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50 萬元:又本件品華廣告公司與和樂廣告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陳清准與吳俊峯分別為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公司製作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自屬負責人執行業務行為,而應分別和和樂廣告公司、品華廣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清准與吳俊峯間係基於不同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被告等冒用原告姓名所為不實廣告,經由紙本傳單、報紙廣告及網際網路之廣泛傳送,業已對原告聲譽造成嚴重衝擊,為回復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依民法第19條與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撤除侵權廣告且不得再擅自使用原告姓名,且品華廣告公司及和樂廣告有限公司,或被告品華廣告公司及吳俊峯,或被告和樂廣告公司及被告陳清淮應連帶刊登如附件2 所示道歉暨澄清聲明,以附件3 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登載於蘋果日報房市地產版全國版第一頁、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五、原告並依民法第19條與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撤除所有印有原告姓名之「富宇天觀」侵權廣告物。 六、原告依民法第19條與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原告姓名於該建案廣告物,亦不得對外宣稱該建案空間設計由原告所負責或參與。 七、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㈠原告基於與商周企業之富宇天觀樣品屋委託設計契約關係,授權商周企業使用原告之姓名與肖像於其以樣品屋進行該建案之代銷業務中,並無概括授權之意思表示,任何人皆不會因此繼受此權利或取得再授權。原告雖未以書面同意商周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於銷售資料中使用其姓名,惟原告公司員工確曾於契約存續期間,基於雙方合作範圍,提供原告過去負責設計之建案照片,供商周企業使用於樣品屋宣傳期間,對原告之業績簡介資料。 ㈡商周迄企業雖未以合於雙方契約規定之方式取得原告授權,惟其係將該精裝說明書於樣品屋宣傳期間使用,而該樣品屋確係原告依上開契約所設計監造,未將原告姓名為反於事實之使用。按樣品屋係於實品屋完工前,向消費者呈現建案設計概念之用,則原告公司員工於樣品屋宣傳期間,提供原告其他建案之作品照片供商周企業做原告業績、風格介紹,實屬合理。 ㈢法院對於誤認授權之行為人,仍認定應對其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被告既已自承其為製作、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人,並以此廣告物作為對消費者銷售系爭建案之行銷工具,自應對廣告刊載資訊之真實性負查證義務。 ㈣細查該精裝說明書其他設計師之介紹專頁,同樣放置過去其他建案作品的照片,實與上述原告提供照片之初衷相符,且正因當時僅為樣品屋宣傳期間,故於精裝說明書中放置本案相關設計師過去作品之照片供閱覽者參考,亦與樣品屋用以呈現建案設計概念的功能一致,實無法就此提供照片的行為輕率推論原告有概括授權任何人任意使用原告姓名於系爭建案之意思。 ㈤商周企業與盛亞公司就系爭建案簽訂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第九條第5 點及第十六條,可知商周企業係履行契約而為資料之交付義務,並無同意盛亞公司或其嗣後合作之代銷商可將說明書所載資訊任意使用於系爭建案之其他廣告物中。被告等並未舉證證明商周迄企業(住展雜誌第358 期100 年7 月4 日發行)於終止該建案代銷契約後仍持續流通,故被告主張其製作刊發系爭廣告之侵權行為並不會對客戶造成損害,全無足採。 ㈥又姓名所擔保之內容品質及其彰顯之個人評價,是以法律保障姓名權之內涵,自包含個人應享有「是否」及在「何種範圍」內將其姓名置於公開場域或任何商業用途之決定權。被告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姓名,係搭配完全不是原告設計之照片,更明載為「天觀現場實品屋」。又姓名表彰之價值及姓名權受侵害之程度並不因字體大小而異,故本案侵權文字的字體大小和所在位置顯著與否,實非酌量對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標準。對於不動產業界人士、消費者(尤其是具有設計裝潢需求的消費者,除購買舊屋或實品屋者,大多數人購屋後都需另尋設計師進行內部裝潢)甚或一般閱覽者來說,看到本案系爭侵權廣告時,所認知之「產品」,當係上半部佔三分之二篇幅的「天觀現場實品屋攝影照片」及左下方的「建築外觀」,且如有因該廣告而去現場看屋的民眾,依當時實品屋已然施作完成之工程進度觀之,對產品的印象尚包括「實際造訪的實品屋現場內部裝潢設計」及建築外觀,當其對於該建案之空間設計產生評價時,參照系爭廣告的文字標示除建設公司和代銷公司以外僅有「建築設計:吳六合建築師、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則業界人士與消費者分別以吳六合建築師作為建築作為評價對象,以原告作為實品屋設計成果之評價對象,實與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與常情無違,合乎經驗法則。系爭廣告上不實資訊即實體照片橫據三分之二篇幅,可見該建案實品屋空間設計的成果確係被告等製作系爭廣告的主要宣傳重點,更強化對原告人格權侵害之嚴重性。 ㈧樣品屋或實品屋的風格差異與品質優劣,必然對負責設計者的社會評價致生影響:系爭建案之實品屋確實非原告所設計,原告也無從於實品屋施工期間進行監工確保品質( 參照原證4,設計師除負責樣品屋或實品屋的圖面,依合 約並負有監工責任),卻因被告侵害姓名權之行為,致使 原告須對該實品屋自外觀設計風格、細部設計技術,甚至實際設計裝潢的品質皆須一體承擔,實為原告不可承受之重,更甚者,此行為實際上也同時侵害到該案實品屋(即不實廣告上空間設計照片)設計師的名譽,被告身為代銷商卻不尊重專業設計師之基本職業操守。被告等於以實品屋進行代銷業務階段,使用原告之姓名表彰該建案之空間設計,甚至於系爭廣告上放置三分之二篇幅的實品屋照片,係無權使用原告姓名結合不實內容之廣泛傳播,嚴重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又同一廣告畫面不可切割解讀,無視廣告物整體內容對閱覽者造成之效果。 ㈨系爭廣告分別以三種途徑散佈:⑴分別曾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竹苗版刊登全版廣告共計三天,刊登位置皆為A 套主要版面,每次發行高達4 萬多份;⑵又系爭建案係近年富宇建設集團於新竹地區力推之建案,此觀該建案至今仍高居百屋網首頁本月新案區自明,故保守認定系爭不實廣告傳單之派報範圍至少及於新竹地區,則參照原證11世新廣告有限公司官方網站製作之新竹地區派報、夾報份數明細表,僅系爭建案所在之竹北地區一次委託派報需足數即為38,500份,整個新竹地區一次委託發放之需足數則高達279,100 份;⑶系爭廣告雖未能確認於何時開始刊登於百屋網,惟自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進行公證( 實際發現日自為更早) 到104 年1 月9 日被告當庭具狀表示已撤除為止,實際可確認系爭不實廣告刊登於百屋網之期間長達6 個多月。 ㈩現今社會上姓名與肖像授權供產品廣告代言之方式多元多變,故足以表彰該權利於商業上價值之授權費用多不以單項服務、甚至單一份數計算,而係以特定地區、特定業務範圍之使用作為計算標準。系爭廣告之散佈範圍係以新竹、苗栗地區為中心向外擴散,觀其性質與知名或專業人士於特定地區為產品代言廣告近似,參目前代銷公司或建設公司願意為新竹地區建案代言付出之價碼約150 萬,可視為代銷公司或建設公司取得姓名、肖像於該地區建案廣告之使用權利的預期價值,經商業市場量化之結果,應可作為代銷公司不實使用致侵害系爭權利的加害程度,意即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依據。 被告和樂廣告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品華廣告公司更高達2000萬,其法定代表人吳俊峯名下財產共計15,149,510元,顯無與原告相較資力不對等之情事,是以法院於認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時自無庸參酌經濟狀況之因素,被告等之社會經濟地位皆足可為其未盡查證即無權使用被告行明之侵權行為負起法律責任,殊無疑慮。 商周企業製作精裝說明書之目的及實際使用,皆係向「來看樣品屋」的潛在客戶和「樣品屋現場買屋」的客戶說明與發放,是則商周企業對精裝說明書的製作使用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也不會使取得的消費者誤認原告除了設計該建案樣品屋外,也負責設計該建案的實品屋(全建案)。 系爭第358期住展雜誌係於100年7月4日發行,參照證人證述「樣品屋於101年12月底結案拆掉」,可知該期雜誌係 於商周企業代銷期間所發行,彼時富宇天觀建案尚未完工,僅以樣品屋作為宣傳現場,故該期雜誌第117 頁之建案廣告與原告授權商周企業使用姓名與肖像之範圍無違,也無任何將原告姓名或肖像為不實使用情事,與被告為謀取商業利益輕率地以不實照片連結原告姓名之侵權行為根本無法類比。 按被告答辯邏輯,試問為何被告製作系爭廣告時未將商周企業廣告物上六名專業人士全部列出?為何占整整三分之二篇幅的實品屋照片下面僅選擇列出原告之姓名?且查,系爭說明書中與各該專業人士姓名列於同一頁面之照片,皆為各專業人士之作品無疑,反觀被告製作之系爭廣告上,搭配原告姓名的卻是非原告設計的實品屋照片,亦顯示其行為時主觀上全然沒有「沿用」商周企業廣告內容的意思,而是為了利用原告於業界的專業性與知名度為系爭建案的實品屋設計背書。 八、並聲明: ㈠被告品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和樂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品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吳俊峯,或被告和樂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清淮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㈡被告品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和樂廣告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品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吳俊峯,或被告和樂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清淮應連帶刊登如附件2 所示道歉暨澄清聲明,以附件3 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登載於蘋果日報房市地產版全國版第一頁、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㈢被告品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俊峯、被告和樂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清淮應撤除除網站外所有印有姓名之「富宇天觀」廣告;前開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原告姓名於富宇天觀之建案廣告物,不得對外宣稱該建案室內設計係由原告所負責或參與。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㈤如第一項請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之答辯 一、被告並非冒用原告姓名製作系爭廣告,而係依盛亞公司所交付由商周企業製作之「「富宇天觀」精裝說明書內容而製作,應無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與名譽。 二、原告既同意商周企業製作之「富宇天觀」精裝說明書文案,即表示原告同意其姓名以「空間規劃:蘇點忠時尚設計大師Architecture Interior Design」之名義使用於該建案,足證原告亦不認為該建案廣告包含記載其「空間規劃(或設計):蘇點忠」有任何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或有何名譽受損,況事實上此記載也確實無任何貶損其評價或名譽之情。就此,原告主張有妨礙其名譽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否認原告有因被告設計之廣告文案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其稱無力與焦慮感所困擾云云,被告否認之,更否認其應獲150 萬元之精神賠償。 三、原告發函爭執權利受損,被告於103年5月接獲存證信函後,為免爭議,已撤除全部廣告物,故原告訴請被告撤除廣告物,顯無必要。 四、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登報或於網站上刊登道歉聲明: ㈠原告應無姓名權或名譽受損,故原告本無權要求被告登報或於網站上刊登道歉聲明。 ㈡被告廣告物僅於建案所在之「新竹地區」發放,姑不論原告權利未受損本無權請求被告登報或與網站上道歉,其要求於「全國版」報紙刊登道歉聲明,益顯無據。 五、商周企業製作之精裝說明書應是就「整個建案」而製作,而非針對樣品屋而製作,且有關原告「空間規劃」之專頁,毫無任何文字或圖片記載係針對「樣品屋」或「樣品屋宣傳期間」為「空間規劃」之標的,且果真係針對樣品屋而介紹,則該頁面應該使用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有關樣品屋之照片並註記「樣品屋」等字樣,而非使用原告另行提供之非本件樣品屋照片。 六、原告在擁有原證五樣品屋照片之情況下,竟另提供其他照片供商周廣告公司使用於「富宇天觀」全建案之精裝說明書之中,其顯有概括授權使用於該建案之意思。又原告就精裝說明書中使用系爭照片及相關文字,認為「…未將原告姓名為反於事實之使用,並無未經同意使用原告姓名,致名譽損害之情事」,益證原告有授權其姓名使用於該建案全案之意思,且被告之沿用並未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事實上該精裝書係就全案建案而非樣品屋作成,亦無使用之期限。則原告既稱商周公司之使用於精裝書之文字,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並無未經同意使用原告姓名,且未造成其名譽受損,則參諸精裝書實際上乃用於建案全案為不爭之事實,則被告於「同一建案」沿用該文字,當亦無逾越其授權或造成其名譽損害之理。原告之授權應係針對該「建案」及「盛亞公司」,而非針對商周企業,就此,盛亞公司顯然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而該建案於原告認同之精裝書使用範圍內,沿用表彰,應與精裝書有相同之權益狀態,而非原告以「債之相對性」或「富宇公司與原告間毫無契約關係」所可刻意切割(此刻意切割,實有刻意單對最無辜之被告作不同處理對待之嫌)。又精裝說明書乃指涉該建案全案,並無任何文字照片指涉樣品屋,亦即精裝書之內容本來就跟樣品屋無涉,原告既認精裝書沒有侵權,則不問樣品屋是否已拆除,均顯與 本件之判斷無影響。 七、又商周企業依原證6 契約書將有關全建案之精裝說明書「交付」給盛亞公司,本即係用供盛亞公司繼續於該建案使用,否則此交付豈非毫無意義,此復參諸原證6 合約書中,更約定商周企業保證廣告物品無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情事(第十五條)及各項銷售廣告之企畫與製作須經甲方書面確認(第三條),益證收周企業交付予盛亞公司之廣告物及其內容當屬於同意盛亞公司繼續使用之標的無誤。又不問代銷契約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本件有關該建案之精裝說明書,乃業主(委託人、定作人)所親自交付之委託銷售標的物之說明書,且曾經於該建案銷售中使用,業主又為建案起造人且為與商周企業簽約而製作擁有該建案精裝說明書之人,其交付實乃委託人實質同意作為本件建案廣告之授權內容,被告為其受託銷售建案之受託人對業主提供之建案資料當然具有合理之信賴,以其擁有並提供之資料據以製作廣告物又經委託人確認內容,豈是「任意製作不實廣告」?況原告既然不認為商周企業與盛亞公司製作精裝說明書有問題,當無單以此違反常情之標準苛求原告之理,且該資料並非被告對外蒐集之資料,更無要求被告反向提供資料之委託人查證資訊內容之理,就此,顯與原告引用之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有關商標權案件不同,不容原告擅自類比。 八、系爭廣告之照片,標示天觀現場實品屋攝影,乃符合事實之說明。該照片並未標示為原告所設計,至於「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之文字乃標示於文案下方「建築設計吳六合建築師」之旁,並非標示「實品屋設計」,且與實品屋照片有其他欄位文字之區隔,根本不會造成消費者誤認照片為原告設計。況查,原告認為沒有侵權問題之精裝書專頁,毫無原告之於本建案之樣品屋照片,反倒置放其他建案之照片,且於該建案全案之說明書中記載「空間規劃」之文字(亦未標示樣品屋),此精裝說明書既然無造成消費者混淆之問題,舉重明輕,自不應認為被告記載「空間設計」會造成消費者混淆。 九、被告之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富宇天觀」建案之代銷商為和樂廣告公司,而「和樂廣告公司」實際上係委託品華廣告公司負責「富宇天觀」建案之廣告設計,和樂廣告公司仍負責行銷與銷售業務,銷售期間為102 年8 月至103 年8 月間。 二、被告和樂廣告公司、品華廣告公司於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在「富宇天觀」廣告中載有「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文字(卷一第67、68、73、74頁,272頁筆錄 )。 三、盛亞建設公司與商雋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位於竹北「富宇天觀」建築案之廣告業務企劃契約,代銷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約滿結案,雙方曾於101 年3 月1 日改定契約,如原證六所示(卷一第205 頁)。 四、商鼎廣告有限公司委任樺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富宇建設位於光明六路跟自強北路交接竹北案樣品屋,兩造並於99年12月23日簽約,定100 年1 月10日最後設計期限(卷一第 198 頁)。 五、被告於原告所稱「富宇天觀」建案之廣告中記載「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之文字,乃引自本建案起造人即盛亞建設公司(屬於「富宇建設」集團之其中一公司)所提供由商周廣告有限公司所製作(商周廣告有限公司為該建案前期代銷公司,下稱商周廣告公司)之「富宇天觀」精裝說明書【被證一】,其中第18、19頁有關「空間規劃:蘇點忠時尚設計大師Architecture Interior De sign 」(兩頁共版57×27CM 並附有蘇點忠之照片)而來。 六、原告未參與「富宇天觀」案現有之設計,且原證一廣告物廣告上刊登並標註為「實品屋現場攝影」之照片亦非原告所設計。原告與品華廣告公司、和樂廣告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七、「富宇天觀」案係富宇建設委託和樂廣告代銷,意即由和樂廣告負責辦理系爭建案之廣告行銷與銷售事宜,其中廣告設計部分由品華廣告公司製作。品華廣告公司製作原證一「富宇天觀」廣告物時,樺御公司設計之樣品屋已經拆除。 八、原告現為樺御空間設計負責人,曾是2010年、2011年APIDA 亞太室內設計獎之得獎人。 九、原告經營之樺御公司與商鼎廣告有限公司( 商周公司之關係企業) 係就富宇建設「富宇天觀」建案,於99年12月23日簽訂樣品屋設計契約( 卷一第197-199 頁,原證4),契約第十二條明訂「未經乙方(指原告)書面同意甲方(指商鼎公司)不可任意使用乙方公司或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用於銷售或廣告用。」 十、原告未以書面同意商周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於銷售資料中使用其姓名,惟原告公司員工確曾於契約存續期間,基於雙方合作範圍,提供原告及過去負責設計之建案照片,供商周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使用,對原告之業績簡介資料。 十一、商雋實業有限公司( 商周公司之關係企業) 與盛亞建設公司就系爭建案簽訂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 原證6)第九條第5點 :「本委託標的由乙方製作之模型、透視圖、鳥瞰圖、宣傳品、印刷品、各類媒體稿件、臨時用電及電話等,於合約存續期間屆滿時乙方需列清冊,無償點交予甲方收訖( 若為乙方所租用者,則不在此限) 。」、及第十六條:「本約期滿後,乙方需提出結案報告,並將所餘留各類廣告媒體交予甲方後,甲方應隨及結付服務費用餘款予乙方。」 十二、原告為系爭建案設計之樣品屋,業於盛亞公司和商周公司間契約消滅時拆毀,有同一地點( 光明六路和自強北路交叉口) 100 年6 月之Google街景照( 原證7)為原告設計樣品屋,迨至103 年現狀照片( 原證8)已是其他建案所設接待中心。是以被告亦非以原告設計之樣品屋為接待中心進行推廣銷售( 原證9),被告於系爭建案中無論是廣告製作甚或配合之銷售行為皆與原告無涉。 十三、系爭建案廣告分別以三種途徑散佈: 1.曾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竹苗版刊登全版廣告共計三天,刊登位置皆為A 套主要版面。 2.系爭廣告雖未能確認於何時開始刊登於百屋網,惟自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進行體驗公證( 實際發現日自為更早) 到104 年1 月9 日被告當庭具狀表示已撤除為止,實際可確認系爭不實廣告刊登於百屋網之期間長達6 個多月。 3.被告曾委託派報公司派發系爭廣告傳單。 十四、被告和樂廣告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原證23)品華廣告公司資本額為2000萬元(原證28)。 十五、系爭廣告最下列資訊中載明該建案之代銷商為「品華廣告」,明示於該廣告刊發期間,係由品華廣告負責系爭建案廣告行銷與銷售事宜,該公司實際參與製作系爭廣告之事實。 十六、系爭廣告(卷一第67、68、73、74頁)上的文字標示除建設公司和代銷公司以外,僅有「建築設計:吳六合建築師、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被告於本建案向富宇建設公司請款總金額將近新台幣380 萬元。 十七、被告品華廣告公司所製作之廣告,僅將「空間規劃」,改為「空間設計」(設計二字源於原商周廣告公司之文案內容有英文『Design』之用詞),被告並無使用原告所稱之「室內設計師」字樣。 十八、被告品華廣告公司於103 年5 月接獲存證信函後,為免爭議, 已撤除原證二由公證人檢視的畫面( 即卷第72、73、74頁) 。 十九、被證一「富宇天觀」精裝說明書( 卷一第115 、142 頁) 其中有關原告「空間規劃」之專頁,其相關照片均為原告透過其員工(履行輔助人)所提供使用於「富宇天觀」建案。 二十、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樺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為原告一人出資之公司。 二一、原告「空間規劃」之專頁沒有任何文字提及「樣品屋」,且所附之照片亦非本建案之樣品屋,但為蘇點忠所設計。二二、商雋公司依原證6 契約書( 卷一第205 頁) 將有關全建案之精裝說明書「交付」給盛亞公司。 二三、被證一精裝說明書( 卷一第115 、142 頁) 及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庭呈附卷之住展雜誌內附廣告物(均內含標示原告姓名為空間規劃併附原告照片)確實為商雋實業有限公司製作。 二四、被證一精裝說明書( 卷一第115 、142 頁) 及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庭呈附卷之住展雜誌內附廣告物,其中有關標示原告姓名為空間規劃併附原告照片之頁面記載內容及相關資料,「並無」任何文字或圖樣標示係專指樣品屋。 二五、商雋公司使用「空間規劃」一詞與被告使用之「空間設計」用詞,意義並無不同。 二六、系爭被證一精裝說明書( 卷一第115 、142 頁) 與住展雜誌之廣告物中,原告以外之其他五名專業人士(外觀規劃mark、吳六合等即卷第110 到11 4頁)的介紹,經證人段柏宇證稱:「是針對『富宇天觀』整體建設」。 二七、原告擁有原證五樣品屋照片( 卷一第200 頁) 。 二八、原告提供非樣品屋之其他設計照片供商雋公司使用於「富宇天觀」建案之精裝說明書。 二九、被證一號精裝說明書( 卷一第115 、142 頁) 為商周公司所設計製作。 三十、原告是有同意精裝說明書中的照片、文案使用在合於授權行為的「富宇天觀」宣傳行為中。 三一、住展雜誌( 即卷一第275 到276 頁) 為商周公司所設計製作,原告有同意照片、姓名使用於該雜誌中。除使用原告照片外,其使用與原告姓名相關之文案內容為:「口碑品牌富宇建設」,以極境眼界、登峰實力,打造新竹催燦之冠『富宇大景觀邸』山水綠帶大景觀為底圖,國際大師 Mark Harris 、建築規劃大師吳六合、外觀設計大師徐光華、頂級燈光團隊原碩照明設計、民廳景觀規劃大師陳志宏、空間規劃設計大師蘇點忠等聯手,跨國界美觀交織,『富宇大景觀邸』為新竹立下超級豪宅里程碑」。 三二、原告對於精裝說明書( 卷一第115 、142 頁) 、住展雜誌之刊登內容( 卷一第275 、276 頁) 均不認有損害原告姓名權、名譽權。 三三、和樂廣告公司依照被證四損益表在「富宇天觀」建案銷售上是虧損的。 三四、品華廣告公司在原證一、原證二的相關廣告物文案中,沒有使用原告姓名於「室內裝潢」四字。 三五、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於103 年7 月4 日以 103 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000320號公證體驗無意見(卷一第69 -87)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再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件富宇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盛亞公司將「富宇天觀」竹北建案委託和樂廣告公司代銷,銷售期間為102 年8 月至103 年8 月間。和樂廣告公司即委託品華廣告公司負責「富宇天觀」竹北建案之廣告設計(下稱系爭廣告)。品華廣告公司之承辦人疏於查證原告並非「富宇天觀」竹北案實體房屋之空間規劃者,直接將本建案起造人即盛亞建設公司所提供由商周企業所製作之「富宇天觀」精裝說明書,其中第18、19頁有關「空間規劃:蘇點忠時尚設計大師Architectu re Interior De sign」(兩頁共版57×27CM並附有蘇點忠之照 片),將「空間規劃」,改為「空間設計」,而在系爭廣告上使用「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之文字,和樂廣告公司之承辦人在行銷期間,亦疏於查證,直接將系爭廣告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載三日,並在網路百屋網給予連結,及由派報公司在路口、車陣中派發廣告傳單,予以宣傳等情,有系爭廣告、精裝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證(卷一第67、68、73、74頁、第115 、14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品華廣告公司某員工設計系爭廣告時,將「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文字,使用在系爭廣告;而被告和樂廣告公司的某員工將系爭廣告刊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百屋網、派發公司派發之宣傳單」等予以宣傳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和樂廣告公司、品華廣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廣告中使用「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文字,搭配非其設計監造之實體屋照片,擅自佯稱該建案之室內設計係由原告負責,顯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被告之姓名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非冒用原告姓名製作系爭廣告,而係依盛亞公司交付商周企業製作「富宇天觀」精裝說明書內容而製作」云云,經查; ㈠兩造並未就系爭廣告簽訂有任何授權使用原告姓名於富宇天觀竹北建案之代言廣告或銷售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辯稱其有權使用原告之姓名於上開建案,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其所舉之證據為盛亞公司交付商周企業製作「富宇天觀」精裝說明書內容而製作,為原告否認有概概括授權商周企業使用其姓名於富宇天觀竹北建案之銷售廣告。 ㈡本件係盛亞建設公司與商雋企業簽訂位於竹北「富宇天觀」建築案之廣告業務企劃契約(詳卷一第205 頁,原證6 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並由商周企業作為代銷公司。原告經營之樺御公司雖與商周企業就富宇建設「富宇天觀」建案,於99年12月23日簽訂樣品屋設計契約(卷一第197 -199頁,原證4 樣品屋設計契約書) 。然查,上開契約第12條約定「未經乙方(指原告)書面同意甲方(指商鼎公司)不可任意使用乙方公司或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用於銷售或廣告用。」足見原告設立之樺御公司與契約當事人商鼎公司並未約定商鼎公司可以原告及其設立之樺御公司名義使用於竹北「富宇天觀」建築案銷售或廣告之權利明確。原告陳稱其為概括授權商周企業使用其姓名於富宇天觀竹北建案之銷售廣告一情,堪予採信。 ㈢再依任職商周公司之CEO 即證人段柏宇於104 年3 月30日當庭證稱:「…100 年1 月1 日簽訂本案,富宇建設委託銷售,因房子尚未蓋好,要作接待中心即樣品屋,樣品屋部份就請原告作設計,作擺設、空間格局規劃…委託原告來作室內裝潢空間、規劃,並運用原告在該行的名氣,希望客人看到樣品屋進而願意購屋。樣品屋的格局參考『富宇天觀』的格局,一比一的尺寸,但是其中一、兩道隔間有作變化,原告是負責樣品屋的呈現,也是屬於樣品屋空間規劃設計師之一,精裝說明書沒有註明是樣品屋非實品屋規劃…將精裝說明書交給『富宇天觀』…原告明確知道是拿來銷售『富宇天觀』建案,原告看過精裝說明書第 18、19頁有關原告的頁面…」等情,有筆錄為憑(卷一第第265-271 背面頁),足見精裝說明書及住展雜誌內附廣告確實為商周企業製作。其中標示原告姓名為空間規劃併附原告照片之頁面記載內容及相關資料,雖上開契約未明文約定商周企業可以使用原告之姓名於富宇天觀之銷售廣告上,但原告同意商周企業製作之精裝說明書(住展雜誌)使用原告之姓名,且原告主觀解釋是授權使用於「富宇天觀」樣品屋之設計,但依上開證人之證詞應係使用在富宇天觀竹北建案之介紹,且觀精裝說明書並無任何文字或圖樣標示係專指樣品屋,商周企業使用原告之姓名為「空間規劃」,應係針對竹北建案,證人所述,與精裝說明書相符,比較可採,精裝說明書所載應係針對富宇天觀竹北建案為真實,原告辯稱針對竹北建案之樣品屋設計,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故商周企業依上開契約並無權使用原告姓名、照片用以行銷富宇天觀竹北建案,但基於原告與商周企業之情誼、默契或契約關係,其認為有權製作含有原告姓名、照片行銷「富宇天觀」竹北建案之精裝說明書明確(卷一第第115 、142 頁),原告則認為商周企業使用其員工提供之設計資料,予以專頁簡介,符合實務要求,其認為商周企業是用於樣品屋之介紹,而非實體屋之設計,故原告不認為商周企業侵害其姓名權與名譽權。準此,原告同意商周企業製作精裝說明書及在住展雜誌內附廣告物明書「標示原告姓名為空間規劃併附原告照片」等情,亦無法推論原告有授權或同意盛亞公司、富宇公司及被告使用「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文字於銷售「富宇天觀」竹北建案明確,被告辯稱:「依段柏宇所證,商周企業製作精裝說明書顯然不僅使用於樣品屋現場,應可使用於整體建案,應係意思實現,契約已成立云云,顯與債權之相對性原則相違背,而難採信。綜上,商周企業將行銷富宇天觀竹北建案之精裝說明書交給盛亞公司持續使用時,亦不表示盛亞公司有權使用原告名義於「富宇天觀」竹北建築案之銷售廣告;因此盛亞公司將上開說明書轉交給被告等人時,被告等亦無權使用「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文字於系爭廣告上,被告以原告同意商周企業「標示原告姓名為空間規劃併附原告照片」在精裝說明書、住展雜誌內附廣告物明書,精裝說明書在契約屆滿後又交付盛亞公司使用,盛亞公司再轉交給被告,抗辯原告在其與盛亞公司代銷期間,得使用原告姓名予以行銷「富宇天觀」竹北案,不足採取。 ㈣又卷內系爭廣告(卷一第67頁,全長23.5公分,寬17公分),區分四區塊(①②③④)觀之,其中①上半段(1 -16.2 公分)為「富宇天觀」擺設有掛牆液晶電影、沙發、桌子等實品屋之攝影照片,該照片最上方僅橫標「一生一遇最美古典生活」等字、②中間(16.2-20 公分)靠左側(1 -3.5公分)是一棟建築物之立體圖、建築物旁邊中間(16.2- 20公分)橫列一排白色文字「驕傲的古典生活」、③下半段約5 公分(19.8-23.3 公分)上段載有0.6 公分寬的紅色「富宇建設蟬聯全台最佳十大建設富予地產股票代號4907」等字,④最下方0.5 公分(22.8公分 -23.3 公分)寬載有「全案規劃/ 富宇建設/ 投資興建:盛亞建設/ 全案銷售:品華廣告/ 建築設:吳六合建築師/ 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字。經查: ⑴如非放大最下方0.5 公分字體(卷一第68頁),實難辨認0.5 公分寬上刊載「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字。 ⑵以系爭廣告「16、5 、0.6 、0.5 」比例刊載①②③④等項目,且最上方的①室內實體照片僅標示「一生一遇最美古典生活」等字,並未標示為原告所設計,甚至「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文字是標示於文案下方「0.5 公分寬」與「全案規劃/ 富宇建設/ 投資興建:盛亞建設/ 全案銷售:品華廣告/ 建築設:吳六合建築師/ 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文字並列,以整篇文宣刊載比例而言,「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不是系爭廣告的主要重點,原告以明星代言廣告觀之,實有誇大之嫌,益見被告主要文宣並非旨在強調「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的名氣,而是在呈現照片的美感。 ⑶何況如原告所言「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的名氣足以提升買氣的話,商周企業代銷期間所製作之精裝說明書,並沒有標示為針對樣品屋設計,早該把「富宇天觀」竹北案銷售一空,何須到目前仍在持續銷售中。 ⑷況且如消費者足以辨識原告之設計風格與品味,參觀實體屋之時應可明確辨識系爭廣告上之實體照片是否為原告之設計。 ⑸再系爭廣告刊載時已有實體房屋可供消費者參觀,以網路發達、資訊透明的時代,消費者有多途徑之查詢方式可供參觀判斷,而不會單純以系爭廣告所呈現風貌即予以評價,此從原告從未舉證「原告設計之富宇天觀」品質、風格異於往昔可明。 ⑹又房屋之空間設計僅是購買房屋的參考條件之一,不是必然的條件,何況原告也自認購屋者會另找室內設計師設計裝潢房屋,實體屋、樣品屋各有設計品質,不同設計師設計之空間規劃,自有其喜愛之人,不同於原告之設計,不等於品質差、風格低而有貶損原告之處,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上不實資訊即實體照片橫據三分之二篇幅,可見該建案實品屋空間設計的成果確係被告等製作系爭廣告的主要宣傳重點,更強化對原告人格權侵害之嚴重性。」有誇大之嫌。 ⑺綜上,被告製作系爭廣告,整體而言,並沒有以原告為主要代言富宇天觀竹北建案之意圖,被告稱系爭廣告是建案起造人即盛亞建設公司所提供由商周企業所製作之『富宇天觀』精裝說明書第18、19頁有關『空間規劃:蘇點忠時尚設計大師Architecture Interior De sign 』,被告品華廣告公司僅將「空間規劃」,改為「空間設計」等情為可採,被告主張原告「故意」使用「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並搭配不是原告設計的實體照片侵害原告的姓名權,係不可採信,但被告未經查證即使用「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文字,即採用前手即商周企業之廣告資料,顯有疏失。故本件應係被告和樂廣告公司及品華廣光告公司之承辦人誤解起造人盛亞公司所交付廣告資料其等即可合法持續使用,而疏於查證其等是否曾經原告合法之授權,即將「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之姓名使用於系爭廣告,並於代銷期間刊載於自由時報、頻果日報1 日、百屋網、派報之廣告傳單,並對外散佈,其等所為符合民法第184 百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之要件,自應賠償原告因姓名權被侵害所受之損害,但原告並未對上開公司之承辦人追償,附此敘明。 ㈤被告和樂廣告公司、品華廣告公司等承辦人未經原告同意,以「空間設計:蘇點忠」名義用以行銷「富宇天觀」之建物,而誤導消費者認「富宇天觀」之空間設計為原告所規劃設計,致原告姓名權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當庭捨棄對上開公司之承辦人追償。吳俊峯為品華廣告公司之負責人、陳清准為和樂廣告公司之負責人,均代表該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對於品華廣告公司、和樂廣告公司代銷「富宇天觀」之建物之行為,侵害原告姓名權,致其受有損害,吳俊峯應與品華廣告公司、陳清准應與和樂廣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是負責人縱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系爭廣告製作,用於建築案行銷事宜,亦不能解免其前開損害賠償責任。吳俊峯、陳清准係本於各別發生原因,與品華廣告公司、和樂廣告公司、就原告所受同一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吳俊峯、陳清准對原告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人清償,另一人在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品華廣告公司、和樂廣告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 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 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品華廣告公司、和樂廣告公司自無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原告 主張被告品華廣告公司、和樂廣告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誤解法律所致,而難採認。 ㈦原告主張商周企業針對富宇天觀樣品屋設計規劃書、傢俱工程合約書所給付之費用計288 萬元(168 萬元加上120 萬元利潤),所得利潤為120 萬元,即為被告將原告姓名作為建案廣告宣傳以提昇產品價值應支付之代價,亦即被告因系爭廣告所獲致之商業利益云云,為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所稱288 萬元費用包括樣品屋設計費60萬元、樣品屋擺飾費用108 萬元、重點監工補助費2 萬元、稅金8 萬5 千元(以上議價為168 萬元)及傢具工程費120 萬元等情,顯示並非原告擔任空間規劃所獲得之利潤,故其淨利難認為是120 萬元等情。經查,被告所辯與富宇天觀樣品屋設計規劃書、傢俱合約書所載相符(卷一第197-199 頁、卷二第201 頁),且為樺御公司與商周企業簽約之盈虧,並未舉證應扣除成本之多寡,原告自承並未授權商周企業使用其姓名於富宇天觀竹北建案之廣告銷售,足見上開費用並非原告之代言費用,故被告辯稱120 萬元並非原告之利潤,且與使用原告姓名為宣傳無關一情,應堪採信。原告主張稱:「此即被告將原告姓名作為建案廣告宣傳以提昇產品價值本應付出之代價,亦即被告因系爭無權將原告姓名為反於事實之使用所獲致之商業利益」云云,陳述矛盾,而乏無據,不可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實廣告之散佈範圍係以新竹、苗栗地區為中心向外擴散,觀其性質與知名或專業人士於特定地區為產品代言廣告近似,參目前代銷公司或建設公司願意為新竹地區建案代言付出之價碼約150 萬等情(卷二第205 頁),與本件係因被告疏未查證過失刊載「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文字之事實,情節大有出入,故其主張以一般代言價碼150 萬元計算,為不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文字於系爭廣告,並結合不實之實體屋照片(非其設計之照片),已嚴重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致生名譽權之侵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商周企業製作之『富宇天觀』精裝說明書,是為『整個建案』而製作,而非針對樣品屋而製作,無任何文字或圖片記載係針對『樣品屋』或『樣品屋宣傳期間』,且系爭廣告上之照片,標示富宇天觀現場實品屋攝影,並未標示為原告所設計,至於『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之文字乃標示於廣告下方『建築設計吳六合建築師』之旁,並非標示『實品屋設計』,且與實品屋照片有其他欄位文字之區隔,根本不會造成消費者誤認照片為原告設計」等情,經查: ㈠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雖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但所謂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僅以被告使用「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字,加上非其設計之實品屋照片,其無法親自監造,又要擔保實品屋之品質,即認為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迄今都未舉證系爭廣告上之實體照片有任何品質瑕疵,或有任何消費者指控實品屋之設計非原告設計而謊稱是原告設計而有誤導其購買房屋或不願請原告為空間規劃或室內裝潢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承前所述,被告雖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文字用於系爭廣告上,而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但「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字係標示於系爭廣告全長23.3公分之下方「0.5 公分」寬」處,而與「全案規劃/ 富宇建設/ 投資興建:盛亞建設/ 全案銷售:品華廣告/ 建築設:吳六合建築師/ 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文字橫列成一排。以整篇文宣「23.3公分長、17公分寬」刊載「0.5 公分寬、1.2 公分長」比例而言,堪認「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不是系爭廣告強調的主要重點。以一般商請代言,廣告主體均在代言者身上,並以代言者之名氣強調富宇天觀竹北建案,以專案搭配建案強力推銷,與被告將「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字標示在廣告最下方 0.5 公分寬,並與他人橫列一排,實難同比,故本院認被告僅係過失誤載文字,已如前述。又不同設計師之設計風格、規劃,各有其喜愛者,不同於原告之設計,不等同為品格低、風格差,原告將系爭廣告之實體設計照片,不是其設計,其無法監工施作而必須擔保實品屋之品質,即認是貶抑其名譽,顯不可採;原告主張:「同一廣告畫面不可切割解讀,無視廣告物整體內容對閱覽者造成之效果。」至為合理,只是原告之「整體內容」是僅挑「實體房屋的圖片」應與「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結合,而非實體照片應與紅色「富宇建設蟬聯全台最佳十大建設富予地產股票代號4907」等字、一棟立體建築物圖、「全案規劃/ 富宇建設/ 投資興建:盛亞建設/ 全案銷售:品華廣告/ 建築設:吳六合建築師」等字結合,實屬主觀。本院認就系爭廣告整體觀之,要將上半段之實體房屋照片與「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結合,單以圖片佔據上方3 分之2 及文字佔最下方偏右0.5 公分之比例言,應屬原告之主觀解釋,而難採信,故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再查,原告與商周企業製作之「富宇天觀」之精裝說明書(卷一第115、142頁)內有關原告「空間規劃」之專頁介紹,專頁所載之照片均為原告透過其員工所提供,照片所顯示亦非「富宇天觀」之實體建物,而商周企業使用在精裝說明書,並未說明針對實體建物尚未完成之樣品屋設計而製作,且依任職商周企業之執行長即證人段柏宇證稱:「原告屬於樣品屋之空間規劃設計師,精裝說明書沒有註明使用於樣品屋或實品規劃,該樣品屋參考申請建照的建照圖的尺寸一比一格局而規劃」等情(卷一第268-271頁) ,堪認單以閱讀精裝說明書所載原告「空間規劃」之專頁介紹之消費者,並無法知悉原告是專為富宇天觀之樣品屋為規劃設計,原告主張其僅授權商周企業使用原告姓名以樣品屋進行該建案之代銷業務,顯與商周企業製作之精裝說明書與住商雜誌所刊文宣不符,而難採信。故被告辯稱商周企業所製作之精裝說明書與住展雜誌並非針對樣品屋,而是針對全建案的整體規劃一情,與實際商周企業製作之廣告文宣相符,比較可信。 ㈣又依證人段柏宇稱精裝說明書係交給來參觀房屋者攜回參考,101年12月期滿拆掉樣品屋,精裝說明書轉交富宇公 司持續使用等情(卷一第268頁背面),堪認富宇建設公 司在商周企業代銷期滿仍持續使用商周企業製作含原告告姓名及照片之精裝說明書。則原告既然自認商周企業、富宇建設公司沒有損害其名譽,則接任商周企業之後手之被告擔任富宇天觀竹北建案之代銷公司,如何會侵害原告之名譽?且精裝說明書於101年12月期滿拆掉樣品屋後係轉 交富宇公司持續使用,如前所述,精裝說明書內有關原告「空間規劃」之專頁介紹,並未說明針對實體建物尚未完成之樣品屋設計而製作,則如原告所主張網路負面評語(詳見原證15-21,卷二第88-104頁)連結其擔任空間設計 是有損其名譽,是可信的,則該連結是來自於被告之系爭廣告(刊載頻果日報、自由日報一日、派報廣告傳單、百屋網),還是商周公司製作之精品說明書、住展雜誌第 358 期第117頁廣告?原告既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連結「完全來自於被告之系爭廣告實體屋有所瑕疵,而完全沒有連結商周企業之精裝說明書及住展雜誌之可能。」故本院認為商周企業將內載原告「空間規劃」之專頁介紹之精品說明書、住展雜誌第358 期第117 頁廣告使用於宣傳「富宇天觀」竹北建案,如富宇天觀竹北案之刊載是侵害原告之名譽,則精裝說明書、住展雜誌誤導消費者之嚴重性甚於被告使用原告姓名之於系爭廣告刊載頻果日報、自由日報一日、派報廣告傳單、百屋網,而原告既然不認為商周企業上開行為有侵害其名譽,被告當然也不會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之可能。何況原告與商周企業簽訂樣品屋設計之際,富宇天觀尚未建築完成,並沒有實體房屋可供消費者參考,消費者前往購買,所得資訊除了富宇建設公司、建築師往日之評價外,即完全來自於現場原告之樣品屋設計,原告當時未充分告知消費者富宇天觀竹北案將來之空間規劃、室內設計都不是原告擔任,原告僅僅是目前商周企業代銷期間為展示促銷富宇天觀竹北建案之用而為樣品屋之空間規劃者,對比被告刊載系爭廣告之際,消費者已有現屋可以比較參觀而言,原告與商周企業在精裝說明書與住展雜誌上所呈現之資訊誤導消費者比被告更為嚴重。又原告自認富宇天觀竹北建案在網路尚可查詢為新建案,則被告於103 年8 月代銷期滿,富宇天觀竹北建案持續有別家代銷公司找其他廣告公司設計銷售中,該代銷、廣告公司所為之廣告目前亦持續中,顯然沒有再以「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字為富宇天觀空間設計師,作為宣傳,則原告擔憂富宇天觀竹北案與系爭廣告持續連結,應是其主觀解釋,難認為真。 ㈤原告並主張:「上開姓名權刊載於系爭廣告,並結合不實內容廣泛傳播,已嚴重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致生名譽權之侵害」,並提出經由網路搜尋系統查詢評價為證(詳卷二第88-104頁,原證15-21)。然查,上開網路搜尋所得資料,未經鑑定,真實虛假難辨外,本院以「富宇天觀」竹北案的建屋風評好壞在原告與商周企業簽訂樣品屋設計時為既已存在之風險,則原告擔任「富宇天觀」竹北建案之樣品屋設計時,未考慮富宇建設公司之建設品質好壞,其在沒有實體屋可供實體參考之際,既利用自己之樣品屋設計及自己之姓名吸引消費者前往購屋,不就使消費者誤以為「富宇天觀」竹北建案將來完工後之房屋會與原告目前呈現之樣品屋風格一致而有陷消費者於錯誤予以購買之嫌乎?原告辯稱商周企業代銷期間使用其姓名沒有侵害其名譽,而後手代銷之被告是侵害其名譽,應有所矛盾。何況房屋之空間規劃,常因個人主觀喜愛之不同,而有歧異之見,與原告設計風格不同的規劃,不表示品質低落,原告必須舉證系爭廣告上實體屋之品質有所瑕疵,系爭廣告以其為實體屋之空間設計者,方有侵害其名譽,單純誤載「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應係侵害姓名權,而非貶損其名譽,故本件自難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廣告上之實體屋有何瑕疵,及富宇建設公司所蓋富宇天觀竹北建案之網路負面評價之真實性,而系爭廣告上實體照片並未標示為原告所設計,以系爭廣告「16:5 :0.6 :0.5 」之比例同時刊載多項事務,甚至「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之文字係標示於文案下方0.5 公分寬,與「全案規劃/ 富宇建設/ 投資興建:盛亞建設/ 全案銷售:品華廣告/ 建築設:吳六合建築師/ 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字並列成一排,如未放大字體「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字,依卷內A4紙上,幾乎難以看見「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字,足見被告並未以實品屋為「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所設計,當作廣告之代言。何況,商周企業代銷期間製作之「精裝說明書」有關原告「空間規劃」之專頁介紹,並未說明針對實體建物尚未完成之樣品屋設計而製作,及證人段柏宇亦證稱:「原告明確知道且有授權商周廣告公司要將其名字與『富宇天觀』竹北建案作如被證一精裝說明書刊登文案以及住展雜誌刊登文案的內容」,且原告並不認為商周企業侵害其名譽,故原告主張:「其處於不知自己姓名已於何時、由何人錯誤連結至系爭富宇建設負面評價之擔憂中」云云,應係其與商周企業簽約設計樣品屋之際所應承擔之風險,而非系爭廣告所致,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末按姓名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斟酌原告現為樺御空間設計負責人,曾是2010年、2011年APIDA 亞太室內設計獎之得獎人,被告和樂廣告之資本額 1000萬元、品華廣告公司之資本額2000萬元,及所得資料(卷二第151-154頁),「富宇天觀」精裝說明書及住展雜誌 刊載過「空間規劃:蘇點忠時尚設計大師」等文字,足使原告姓名連結富宇天觀竹北建案之銷售廣告,被告於103 年8 月31日期滿後,富宇天觀竹北建案目前持續銷售,消費者目前無錯誤連結原告為該建案之空間設計者之可能,被告係因過失誤載「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字,原告因此所受姓名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品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和樂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品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吳俊峯,或被告和樂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清淮應連帶刊登如附件2 所示道歉暨澄清聲明,以附件3 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登載於蘋果日報房市地產版全國版第一頁、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無姓名權或名譽受損,無權要求被告登報或於網站上刊登道歉聲明。系爭廣告僅在新竹地區發放,要求於全國版報紙刊登道歉聲明,益顯無據」等情。經查:「富宇天觀」精裝說明書及住展雜誌所刊廣告,並無任何文字或圖片記載係針對「樣品屋」或「樣品屋宣傳期間」為「空間規劃」之說明,且未註記僅設計在「樣品屋」等字樣,消費者無任何資訊可明確知道商周企業代銷期間,原告所為設計僅限於樣品屋之空間規劃設計,足證商周企業代銷期間,消費者會將「空間規劃:蘇點忠」連結於富宇天觀竹北建案,而不會連結在富宇天觀竹北建案之樣品屋空間規劃設計甚明。且證人段柏宇亦證稱:「原告知悉並授權商周公司使用其姓名,且將精品說明書轉交富宇公司持續使用」等情,被告於103 年8 月31日被告代銷期滿後,目前富宇天觀竹北建案持續由其他家公司代銷中(原告自承該建案仍為網路查詢新建案排行榜),並無證據顯示目前代銷之公司仍使用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字用於富宇天觀竹北建案之廣告,故目前已無富宇天觀竹北建案與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連結之可能性。而富宇建設公司之建築品質高低,在原告接任富宇天觀竹北建案樣品屋設計時為既已存在之風險,原告既知悉並同意擔任富宇天觀竹北建案之樣品空間規劃設計,其名譽就與富宇天觀竹北建案相連結,且此連結為原告授權商周企業所造成且持續存在,何況精裝說明書及住展雜誌在外之流通性比被告刊登頻果日報、自由時報一日,派報廣告傳單、百屋網之保存性更久,則被告如何以刊登報紙之方式,恢復原告之姓名權遭侵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難以使用刊報方式回復原告之姓名遭侵害。況原告本件之主張非全部勝訴(勝訴部分:過失使用「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敗訴部分:未侵害名譽),所為道歉聲明內容復未對系爭廣告使用實體照片並誤載「空間設計蘇點忠大師」等文字,復未提及其曾擔任富宇天觀竹北建案樣品屋之設計而同意商周企業使用其姓名、照片,商周企業製作之精裝說明書及住展雜誌之廣告,因由盛亞公司交付被告,被告疏未查證而誤以為有權使用原告之姓名而侵害其姓名權,故認原告主張應刊登道歉聲明,並非其回復名譽之必要方法。從而,原告此部份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條與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撤除所有印有原告姓名之「富宇天觀」侵權廣告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發函爭執權利受損,被告於103 年5 月接獲存證信函後,為免爭議,已撤除全部廣告物等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舉證證明何處尚印有原告姓名之「富宇天觀」廣告物,故其請求並不明確也不具體,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條與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原告姓名於該建案廣告物,亦不得對外宣稱該建案空間設計由原告所負責或參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應無必要等情。經查,兩造對於被告之代銷期間為102 年8 月1 日至翌年8 月31日,並不爭執,則被告與盛亞公司簽訂之代銷契約既已期滿,被告顯無機會,也無必要使用原告姓名於富宇天觀竹北建案之必要,故被告陳稱應無必要一情,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如第一、二項主文所示給付原告12萬元,及均自104 年8 月1 日(卷二第292 頁、卷三第2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與被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曾柏方 聲明附表: ┌───┬────┬───────────┬─────┐│編號 │年月日 │變更聲明/追加被告 │備註 │├───┼────┼───────────┼─────┤│ 1 │103 年12│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卷一第3 頁││ │月27日 │ 台幣(下同)150 萬元│品華廣告 ││ │ │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公司、吳俊││ │ │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峯、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 │卷一第13頁││ │ │ 計算之利息。 │附件2 道歉││ │ │㈡被告應連帶如附件2所 │澄清聲明「││ │ │ 示道歉暨澄清聲明,以│本公司日前││ │ │ 附件3 所示版面及字體│於「富宇天││ │ │ 大小登載於蘋果日報房│觀」建築廣││ │ │ 市地產版全國版第一 │告上,擅自││ │ │ 頁、自由時報全國版報│使用蘇點忠││ │ │ 頭下壹日。 │先生之姓名││ │ │㈢被告應連帶刊登如附件│為「空間設││ │ │ 1 所示道歉暨澄清聲明│計:蘇點忠││ │ │ ,以置頂方式連續登載│大師」等不││ │ │ 於富宇天觀官方網站首│實陳述,本││ │ │ 頁及百屋網富宇天觀介│公司特在此││ │ │ 紹頁面上壹個月。 │澄清,並向││ │ │㈣被告等應撤除所有印有│蘇點忠先生││ │ │ 原告姓名之「富宇天觀│致上萬分歉││ │ │ 」廣告;未經原告同意│意。道歉暨││ │ │ ,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聲明人:品││ │ │ 原告姓名於富宇天觀之│華廣告股份││ │ │ 建案廣告物,不得對外│有限公司、││ │ │ 宣稱該建案室內設計係│兼法定代理││ │ │ 由原告所負責或參與。│人吳俊峯、││ │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和樂廣告股││ │ │ 。 │份有限公司││ │ │㈥如第一項請求獲勝訴判│、兼法定代││ │ │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理人陳清准││ │ │ 准宣告假執行。 │ ││ │ │ │(曾於104 ││ │ │ │年8 月21日││ │ │ │變更附件2 ││ │ │ │文字) │├───┼────┼───────────┼─────┤│ 2 │ 104年1 │撤回起訴時第3項「被告 │卷一第215 ││ │月9 日 │應連帶刊登如附件1所示 │頁 ││ │ │道歉暨澄清聲明,以置頂│ ││ │ │方式連續登載於富天觀官│ ││ │ │方網站首頁及百屋網富宇│ ││ │ │天觀介紹頁面上壹個月。│ ││ │ │」之聲明。 │ ││ │ │ │ ││ │ │ │ │├───┼────┼───────────┼─────┤│3 │104 年6 │變更聲明為: │卷二第186 ││ │月26日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頁因追加和││ │ │ 新台幣150 萬元,及自│樂廣告公司││ │ │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陳清淮為││ │ │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被告而變更││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聲明 ││ │ │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等應連帶刊登如附│ ││ │ │ 件2 所示道歉暨澄清聲│ ││ │ │ 明,以附件3 所示版面│ ││ │ │ 及字體大小登載於蘋果│ ││ │ │ 日報房市地產版全國版│ ││ │ │ 第一頁、自由時報全國│ ││ │ │ 版報頭下壹日。 │ ││ │ │㈢被告等應撤除除網站外│ ││ │ │ 所有印有姓名之「富宇│ ││ │ │ 天觀」廣告;未經原告│ ││ │ │ 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 ││ │ │ 使用原告姓名於富宇天│ ││ │ │ 觀之建案廣告物,不得│ ││ │ │ 對外宣稱該建案室內設│ ││ │ │ 計係由原告所負責或參│ ││ │ │ 與。 │ ││ │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 │ │ 。 │ ││ │ │㈤如第一項請求獲勝訴判│ ││ │ │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 │ │ 准宣告假執行。 │ ││ │ │ │ ││ │ │ │ ││ │ │ │ │├───┼────┼───────────┼─────┤│4 │104 年11│變更聲明為: │卷三第98頁││ │月10日 │㈠被告品華廣告事業股份│因訴訟標的││ │ │ 有限公司及被告和樂廣│之法律適用││ │ │ 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真正連││ │ │ 或被告品華廣告事業股│帶而變更聲││ │ │ 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吳俊│明 ││ │ │ 峯,或被告和樂廣告事│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卷一第13││ │ │ 陳清淮應連帶給付原告│頁附件1、 ││ │ │ 150 萬元,及自民事言│卷第14頁附││ │ │ 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件2、 ││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卷三第161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162頁 ││ │ │ 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 ││ │ │ 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 ││ │ │ 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 │ │㈡被告品華廣告事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及被告和樂廣│ ││ │ │ 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或被告品華廣告事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吳俊│ ││ │ │ 峯,或被告和樂廣告事│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 ││ │ │ 陳清淮應連帶刊登如附│ ││ │ │ 件2 所示道歉暨澄清聲│ ││ │ │ 明,以附件3 所示版面│ ││ │ │ 及字體大小登載於蘋果│ ││ │ │ 日報房市地產版全國版│ ││ │ │ 第一頁、自由時報全國│ ││ │ │ 版報頭下壹日;如有一│ ││ │ │ 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 ││ │ │ 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 ││ │ │ 付。 │ ││ │ │㈢被告品華廣告事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被告吳俊峯│ ││ │ │ 、被告和樂廣告事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清│ ││ │ │ 淮應撤除除網站外所有│ ││ │ │ 印有姓名之「富宇天觀│ ││ │ │ 」廣告;前開被告等未│ ││ │ │ 經原告同意,不得以任│ ││ │ │ 何形式使用原告姓名於│ ││ │ │ 富宇天觀之建案廣告物│ ││ │ │ ,不得對外宣稱該建案│ ││ │ │ 室內設計係由原告所負│ ││ │ │ 責或參與。 │ ││ │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 │ │ 。 │ ││ │ │㈤如第一項請求獲勝訴判│ ││ │ │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 │ │ 准宣告假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