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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劉兆菊

  • 當事人
    陳勇霖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陳勇霖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龍 訴訟代理人 曾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被告亦表示同意撤回,則原告所為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經公證程序取得訴外人傑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傑萱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計235 萬元,並於102 年8 月26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通知書亦經被告公司代理人簽收無訛,依法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開應收帳款債權確已歸屬原告。被告雖曾辯稱上開債權業由訴外人傑萱公司轉讓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永豐銀行),並經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判決在案等情,惟訴外人永豐銀行取得之49筆貨款債權與原告取得者係屬不同帳款,不容混淆,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5 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卷附統一發票確為訴外人傑萱公司所開立而向被告請款,且被告亦有收到原告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傑萱公司業於102 年8 月23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約定訴外人傑萱公司同意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即分別為102 年8 月15日之貨款123 萬6,348 元及同年月16日之貨款124 萬8,034 元,合計為248 萬4,382 元中之235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訴外人傑萱公司及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提供系爭合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依公證程序確認訴外人傑萱公司與原告對於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乃屬一致,且屬真意等情,其後訴外人傑萱公司復於102 年8 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相關事宜通知被告,並由被告代理人黃仁傑於通知書上簽收,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經公證之系爭合約書影本、訴外人傑萱公司分別於102 年8 月15日、16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 份(發票號碼各為NG00000000、NG00000000)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公證卷宗核閱無訛,是於被告代理人黃仁傑收受上開通知書時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訴外人傑萱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合計為248 萬4,382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傑萱公司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2 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2、13頁),另原告主張被告曾辯稱訴外人傑萱公司業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永豐銀行,並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給付貨款訴訟(下稱本院160 號給付貨款訴訟)確認無訛,原告自無由對其主張云云,經查: 1、訴外人永豐銀行於本院160 號給付貨款訴訟中主張之受讓債權,均為訴外人傑萱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以前開立之統一發票,各該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等明細均詳列在本院160 號給付貨款訴訟之民事判決附表中,該附表並未將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含括其中,則系爭債權自非訴外人永豐銀行受讓之債權,且非本院160 號給付貨款訴訟中所認定之範疇,先予敘明。 2、再者,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傑萱公司分別於102 年8 月15日、16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 份(發票號碼各為NG00000000、NG00000000),其表徵者為訴外人傑萱公司對被告尚有102 年8 月15日之貨款債權123 萬6,348 元及同年月16日之貨款債權124 萬8,034 元,合計為248 萬4,382 元,被告既未清償,亦未提出業已清償之證明,則訴外人傑萱公司將其中235 萬元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且依法通知被告,被告自不得以其已清償訴外人永豐銀行之其他債務為由,拒絕本件之給付,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悖於事實,難謂可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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