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許展祐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徐中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壹佰零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9,255 元,及其中170 萬6,87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82 元自104 年3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卷第40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1月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段393 號前,因未注意前方人車安全,且車速甚快,駕控不當,以致撞及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下肢壓砸傷合併遠端脛骨骨折、腹部鈍傷併左側骨盆骨折、臉上多處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兩側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並對受傷者採取適當救護,即逕自逃逸,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依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本件刑案)。是被告就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應負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 原告車禍受傷,經送至仁慈醫院急救與臺大新竹分院醫治,原告自負醫藥費,總共為8 萬3,859 元。又原告於 104年1 月20日再度入院接受植入物移除手術,支出2,382 元,歷次就醫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請求8 萬6,241 元。 2.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從頭到腳多處骨折,自車禍發生後之9 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均需靠父母等家人照護,如以每月看護費2 萬2,000 元計算,則原告計有19萬8,000 元【計算式:2 萬2,000 ×9 】之看護費損害。 3.交通費用: 原告受傷住院與出院後之就醫期間皆需原告父親等人駕駛汽車接送至醫院,期間停車在臺大新竹分院停車場之停車費,即達2,530 元,爰請求如附表二之停車費2,530 元。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摩斯漢堡上班,月薪約1萬6,000元,自車禍發生後,健康嚴重受損,迄今仍不克上班,爰仍請求2 年工資損失38萬4,000 元【計算式:1 萬6,000 × 24】。 5.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原告腳部受傷,無法走路,乃購置輪椅、拐杖、背心袋,以資代步及輔助行走,並藉以矯正身體外貌。另原告全身傷口纍纍,平日居家需不時消毒換藥,因而乃購買紗布及消毒用品等,詳如附表三共計為8,484 元。 6.慰撫金: 原告年僅19歲,遭此車禍,影響原告健康至鉅,且受傷期間,疼痛難耐,日夜難眠,而且無法行動,日常生活皆仰賴原告父母照顧。尤其原告無法外出工作,自力謀生,完成學業,精神上至感鬱卒,對前途亦感悲觀,而被告肇事後復逕逃逸,至今分文不賠,致使原告受傷後無法獲得妥善之醫治,並衍生學業上及生活上以及將來婚姻上之種種問題。故而應命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100 萬元,聊慰原告傷懷。 7.機車損壞: 原告之系爭機車為光陽牌,甫買2 年餘,於本件車禍中,已遭撞成全毀,業已報廢。系爭機車經日勝機車行估價,於發生車禍前,應有3 萬元之價值。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9,255元,及其中170萬6,8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82 元自104 年3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開車撞到原告,且承認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對原告主張之醫藥費、停車費、機車損壞部分不爭執。其他的部分要請原告舉證,且金額部分都過高,伊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部分,業經臺高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臺高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等資料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 8頁、司竹調卷第5 至17、34至48頁、訴卷第30至3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77頁反面),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由新豐往新庄子回家的路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建興路的一般車道,因下小雨,致沒有看到前方停有一台機車而撞上,我停車後下車查看,發現車頭燈掉落,因光線很黑,機車損壞情形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8頁),佐以當時目擊證人謝坤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車子開在建興路2 段上直行,我看見我的對向車道有機車被開在他後面的自小客車追撞,然後機車騎士被撞後往左前方摔倒跨過雙黃線跌到我的車道上;偵查中證稱:由我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是轎車撞到機車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卷第12、40至4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因其過失而開車撞到原告(見本院訴卷第77頁反面),又當時天候雨、夜間、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等情,有調查報告表(一)1紙為 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5頁),足見被告駕車時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致撞擊當時行駛其前方之原告系爭機車,且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傷害暨系爭機車之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有規定。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8萬6,241元、附表二就醫期間之停車費2,530元、系爭機車損壞3萬元,業據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單據、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司竹調卷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活動能力受限需人照護,依其術前、後追蹤之X 光片發現,病患還有右踝骨折,102 年4 月18日X 光片右股骨折部分癒合,右踝內踝骨折,因此判斷病患需3 個月全日照護再加1 個月半日照護為宜等情,有臺大新竹分院103 年11月14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本院訴卷第7 頁,下稱系爭臺大新竹分院函文),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至少需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暨半日看護1 個月,自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縱無實際看護費用支出,依前開說明,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2 萬2,000 元,不論為全日或半日看護收費,皆屬合理,是其請求4 個月之看護費用即8 萬8,000 元【計算式:2 萬2,000 ×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X光追蹤至102年11月14日才完全癒合,行走及負重應可,但完全負重的勞力工作則未可知,有系爭臺大新竹分院函文1 紙為憑,參以原告陳稱:我在摩斯漢堡工作內容有內場廚房工作,包括煮東西、操作內場油炸機器,還要搬食品、補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從事負重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非無據。次查,原告101 年10至12月在摩斯漢堡打工之月薪依序為1 萬6,272 元、1 萬3,6 16元、1 萬4,338 元;因本件車禍即102 年1 月8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止,合計21個月未上班;至103 年11月13日仍在療養中等情,有薪資單3 紙、請假證明1 紙、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3日安心總(103 )字第274 號函1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司竹調卷第53至56頁、訴卷第11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因其傷而不能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自屬有據。惟月薪之損害應以其車禍發生前3 個月之平均薪資即1 萬4,742 元【計算式:(1 萬6,272 +1萬3,616+1 萬4,338 )÷3 】為 適當,佐以原告嗣因右側股骨骨折術後,於104 年1 月20日再至臺大新竹分院住院,同年月21日接受植入物移除手術,於同年月23日出院,同年2 月12日、3 月24日至門診追蹤治療,不宜負重或久站工作乙情,有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64頁),足見原告於102 年1 月8 日發生車禍至103 年11月13日期間,實際約1 年10個月確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原告嗣於104 年1 月20日住院進行第二次植入物移除手術,術後亦不宜負重或久站工作,則原告主張受有兩年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堪採信,至其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應為35萬3,808 元【計算式:1 萬4,742 元×24】,逾此部分者,自乏所據,應 予駁回。 4.增加生活上所需: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另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用品,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該單據為證,核其項目皆屬照護系爭傷害所必需,堪認均為本件車禍受傷而增加之生活費用,應予准許。 5.慰撫金: ⑴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目前就讀高中夜間部,102 年度所得資料2 筆,總額2萬1,115元,無財產所得資料;被告二專畢業學歷,目前從事保全工作,102年度所得資料5筆,總額53萬2,13 2元,財產所得資料11筆,總額293萬4,293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為憑,復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9至21頁、訴卷第78頁),本院復審酌原告為83年9月間出生,車禍發生時僅18歲,正值青春 年華,卻因被告之過失而造成身體多處骨折之系爭傷害,於102年1月8日至同年月12日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此有臺 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8頁),前後亦經歷兩次手術治療,且已達兩年無法重返工作而有獨立經濟生活,復原期間尚需仰賴他人全日照護,對原告生活難謂影響不大,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傷勢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再參以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原皆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遲至臺高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始改稱承認撞到原告之系爭機車等語(見臺高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卷宗第11 0頁反面),亦於本院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始改稱承認有過失而開車撞到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7頁反面),復未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對其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諸多痛苦與不便表示任何歉意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數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6.至被告就本院前開准許原告請求除其不爭執之醫藥費、停車費、機車損壞項目外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辯稱應由原告舉證或金額過高等語,惟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有何不應准許或過高之情事,僅空言爭執,自非可採。 7.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6萬9,063元【計算式:醫藥費用8萬6,241元+停車費用2,530元+機車損壞3萬元+看護費用8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5萬3,808元+增加生活需要8,484元+慰撫金5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6萬9,063 元,及其中106 萬6,681 元自103 年1 月22日起(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2,382 元自104 年 3月10日起(見本院訴卷第7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醫療費用) ┌──┬───────────┬───────┬─────┬───────┐ │編號│醫院(單位)/科別 │日期 │金額 │備註 │ │ │ │(民國年月日)│(新臺幣)│ │ ├──┼───────────┼───────┼─────┼───────┤ │1 │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 │102/01/08 │2,500 │交附民卷第9頁 │ ├──┼───────────┼───────┼─────┼───────┤ │2 │仁慈醫院急診科 │102/01/09 │825 │交附民卷第9頁 │ ├──┼───────────┼───────┼─────┼───────┤ │3 │臺大新竹分院急診科 │102/01/08 │250 │交附民卷第10頁│ ├──┼───────────┼───────┼─────┼───────┤ │4 │臺大新竹分院創傷外科 │102/01/19 │6萬3,884 │交附民卷第10頁│ ├──┼───────────┼───────┼─────┼───────┤ │5 │臺大新竹分院整型外科 │102/01/23 │396 │交附民卷第11頁│ ├──┼───────────┼───────┼─────┼───────┤ │6 │臺大新竹分院胸腔外科 │102/01/23 │40 │交附民卷第11頁│ ├──┼───────────┼───────┼─────┼───────┤ │7 │臺大新竹分院骨科 │102/01/24 │429 │交附民卷第12頁│ ├──┼───────────┼───────┼─────┼───────┤ │8 │臺大新竹分院整型外科 │102/01/30 │380 │交附民卷第12頁│ ├──┼───────────┼───────┼─────┼───────┤ │9 │臺大新竹分院整型外科 │102/02/06 │380 │交附民卷第13頁│ ├──┼───────────┼───────┼─────┼───────┤ │10 │臺大新竹分院骨科 │102/02/07 │360 │交附民卷第13頁│ ├──┼───────────┼───────┼─────┼───────┤ │11 │臺大新竹分院整型外科 │102/02/20 │360 │交附民卷第14頁│ ├──┼───────────┼───────┼─────┼───────┤ │12 │臺大新竹分院整型外科 │102/02/22 │410 │交附民卷第14頁│ ├──┼───────────┼───────┼─────┼───────┤ │13 │臺大新竹分院骨科 │102/02/22 │50 │交附民卷第15頁│ ├──┼───────────┼───────┼─────┼───────┤ │14 │臺大新竹分院整型外科 │102/02/27 │360 │交附民卷第15頁│ ├──┼───────────┼───────┼─────┼───────┤ │15 │臺大新竹分院整型外科 │102/03/06 │360 │交附民卷第16頁│ ├──┼───────────┼───────┼─────┼───────┤ │16 │臺大新竹分院骨科 │102/03/07 │360 │交附民卷第16頁│ ├──┼───────────┼───────┼─────┼───────┤ │17 │臺大新竹分院整型外科 │102/03/13 │360 │交附民卷第17頁│ ├──┼───────────┼───────┼─────┼───────┤ │18 │臺大新竹分院整型外科 │102/04/03 │360 │交附民卷第17頁│ ├──┼───────────┼───────┼─────┼───────┤ │19 │臺大新竹分院骨科 │102/04/18 │360 │交附民卷第18頁│ ├──┼───────────┼───────┼─────┼───────┤ │20 │臺大新竹分院整型外科 │102/04/24 │360 │交附民卷第18頁│ ├──┼───────────┼───────┼─────┼───────┤ │21 │臺大新竹分院整型外科 │102/05/22 │360 │交附民卷第19頁│ ├──┼───────────┼───────┼─────┼───────┤ │22 │臺大新竹分院骨科 │102/06/13 │360 │交附民卷第19頁│ ├──┼───────────┼───────┼─────┼───────┤ │23 │臺大新竹分院整型外科 │102/06/26 │360 │交附民卷第20頁│ ├──┼───────────┼───────┼─────┼───────┤ │24 │臺大新竹分院整型外科 │102/08/07 │360 │交附民卷第20頁│ ├──┼───────────┼───────┼─────┼───────┤ │25 │臺大新竹分院骨科 │102/08/15 │460 │交附民卷第21頁│ ├──┼───────────┼───────┼─────┼───────┤ │26 │臺大新竹分院整型外科 │102/09/25 │360 │交附民卷第21頁│ ├──┼───────────┼───────┼─────┼───────┤ │27 │臺大新竹分院整型外科 │102/11/06 │660 │交附民卷第22頁│ ├──┼───────────┼───────┼─────┼───────┤ │28 │臺大新竹分院骨科 │102/11/14 │460 │交附民卷第22頁│ ├──┼───────────┼───────┼─────┼───────┤ │29 │臺大新竹分院骨科 │103/01/09 │640 │交附民卷第23頁│ ├──┼───────────┼───────┼─────┼───────┤ │30 │臺大新竹分院骨科 │103/01/09 │7,055 │交附民卷第21頁│ ├──┼───────────┼───────┼─────┼───────┤ │31 │臺大新竹分院骨科 │104/01/23 │312 │訴卷第44頁 │ ├──┼───────────┼───────┼─────┼───────┤ │32 │臺大新竹分院骨科 │104/01/23 │2,070 │訴卷第44頁 │ ├──┴───────────┴───────┴─────┴───────┤ │ 合計:8萬6,241元 │ └────────────────────────────────────┘ 附表二(停車費用) ┌──┬──────┬───────┬─────┬────────┐ │編號│地點 │日期 │金額 │備註 │ │ │ │(民國年月日)│(新臺幣)│ │ ├──┼──────┼───────┼─────┼────────┤ │1 │臺大新竹分院│102/01/09 │20 │交附民卷第24頁 │ ├──┼──────┼───────┼─────┼────────┤ │2 │同上 │102/01/09 │20 │交附民卷第24頁 │ ├──┼──────┼───────┼─────┼────────┤ │3 │同上 │102/01/10 │20 │交附民卷第24頁 │ ├──┼──────┼───────┼─────┼────────┤ │4 │同上 │102/01/10 │20 │交附民卷第24頁 │ ├──┼──────┼───────┼─────┼────────┤ │5 │同上 │102/01/11 │20 │交附民卷第24頁 │ ├──┼──────┼───────┼─────┼────────┤ │6 │同上 │102/01/12 │30 │交附民卷第24頁 │ ├──┼──────┼───────┼─────┼────────┤ │7 │同上 │102/01/13 │330 │交附民卷第25頁 │ ├──┼──────┼───────┼─────┼────────┤ │8 │同上 │102/01/14 │300 │交附民卷第25頁 │ ├──┼──────┼───────┼─────┼────────┤ │9 │同上 │102/01/15 │240 │交附民卷第25頁 │ ├──┼──────┼───────┼─────┼────────┤ │10 │同上 │102/01/16 │380 │交附民卷第25頁 │ ├──┼──────┼───────┼─────┼────────┤ │11 │同上 │102/01/17 │280 │交附民卷第25頁 │ ├──┼──────┼───────┼─────┼────────┤ │12 │同上 │102/01/18 │310 │交附民卷第25頁 │ ├──┼──────┼───────┼─────┼────────┤ │13 │同上 │102/01/19 │300 │交附民卷第26頁 │ ├──┼──────┼───────┼─────┼────────┤ │14 │同上 │102/01/23 │40 │交附民卷第26頁 │ ├──┼──────┼───────┼─────┼────────┤ │15 │同上 │102/01/24 │30 │交附民卷第26頁 │ ├──┼──────┼───────┼─────┼────────┤ │16 │同上 │102/01/30 │20 │交附民卷第26頁 │ ├──┼──────┼───────┼─────┼────────┤ │17 │同上 │102/02/06 │30 │交附民卷第26頁 │ ├──┼──────┼───────┼─────┼────────┤ │18 │同上 │102/02/20 │30 │交附民卷第26頁 │ ├──┼──────┼───────┼─────┼────────┤ │19 │同上 │102/04/03 │20 │交附民卷第27頁 │ ├──┼──────┼───────┼─────┼────────┤ │20 │同上 │102/04/24 │20 │交附民卷第27頁 │ ├──┼──────┼───────┼─────┼────────┤ │21 │同上 │102/01/09 │50 │交附民卷第27頁 │ ├──┼──────┼───────┼─────┼────────┤ │22 │同上 │103/01/14 │20 │交附民卷第27頁 │ ├──┴──────┴───────┴─────┴────────┤ │ 合計:2,530元│ └────────────────────────────────┘ 附表三(增加生活上所需) ┌──┬───────┬───────┬─────┬────────┐ │編號│單位/ 品名 │日期 │金額 │備註 │ │ │ │(民國年月日)│(新臺幣)│ │ ├──┼───────┼───────┼─────┼────────┤ │1 │杏一醫療用品 │102/01/23 │45 │交附民卷第28頁 │ │ │棉棒 │ │ │ │ ├──┼───────┼───────┼─────┼────────┤ │2 │杏一醫療用品 │102/02/06 │405 │交附民卷第28頁 │ │ │生理食鹽水 │ │ │ │ ├──┼───────┼───────┼─────┼────────┤ │3 │杏一醫療用品 │102/01/09 │767 │交附民卷第28頁 │ │ │背心袋 │ │ │ │ ├──┼───────┼───────┼─────┼────────┤ │4 │杏一醫療用品 │102/01/19 │1,119 │交附民卷第28頁 │ │ │背心袋等 │ │ │ │ ├──┼───────┼───────┼─────┼────────┤ │5 │仁川藥局 │102/01/20 │100 │交附民卷第29頁 │ │ │繃帶 │ │ │ │ ├──┼───────┼───────┼─────┼────────┤ │6 │仁川藥局 │102/01/29 │150 │交附民卷第29頁 │ │ │傷口用品 │ │ │ │ ├──┼───────┼───────┼─────┼────────┤ │7 │仁川藥局 │102/01/25 │200 │交附民卷第29頁 │ │ │藥品 │ │ │ │ ├──┼───────┼───────┼─────┼────────┤ │8 │仁川藥局 │102/02/01 │200 │交附民卷第29頁 │ │ │傷口用品 │ │ │ │ ├──┼───────┼───────┼─────┼────────┤ │9 │法碼士藥局 │102/08/07 │1,998 │交附民卷第30頁 │ │ │疤痕貼片 │ │ │ │ ├──┼───────┼───────┼─────┼────────┤ │10 │佳新醫療器材 │102/01/19 │3,500 │交附民卷第31頁 │ │ │輪椅1個 │ │ │ │ ├──┴───────┴───────┴─────┴────────┤ │ 合計:8,48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