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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

返還模具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號

原告
昌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衍璋
訴訟代理人
蘇裕詮
被告
進發名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0日簽訂如被證2之成品採購合約書及被證4 之生產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設計、開發及生產模具。嗣原告同意將如附表所示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交由被告保管,兩造於100年7月26日簽訂切結書,並於100年8月19日簽訂模具保管契約書,約定保管期限為100年8月19日至101年2月19日。詎保管期限屆至,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並於101年6月26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40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模具,惟被告迄今遲未返還。

(二)依系爭模具保管契約書第2 條約定「合約上述模具交由被告保管3個月至6個月,3個月至6個月後原告決定模具收回保管,被告不得異議」、第3 條約定「如兩造同意延長保管期限,另簽訂模具保管合約。保管時間於100年8月19日至100年101年2 月19日止」、第6 條約定「當雙方模具保管契約終止時,原告收回此模具,被告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足徵原告得於保管期限屆滿後收回系爭模具,被告不得異議。是依上揭約定,系爭模具保管期限既已於101 年2 月20日屆滿,雙方並未合意另行延長保管期限及重新簽訂模具保管合約,則原告自得收回系爭模具,而被告則有返還系爭模具之義務。

(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

1、經查,系爭模具保管契約書係約定原告以物交付被告,被告允為保管之契約,其性質應屬寄託契約無疑,縱系爭模具保管契約書約定有保管之期限,為保護寄託人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模具。

2、又依系爭模具保管契約書第3 條後段約定「保管時間於100年8月19日至100年101年2月19日止」及第4條後段約定「本模具所有權屬甲方擁有」,足徵原告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系爭模具保管契約書約定保管期限屆滿後即無占有系爭模具之正當權源,惟被告於約定保管期限屆滿後,迄今仍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模具,實乃無權占有。為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綜上,兩造約定系爭模具之保管期限既已屆滿,原告爰依系爭模具保管契約書約定、民法第59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得依被證4生產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原告未結清庫存貨款,而留置系爭模具云云,惟查,被證4 之生產協議書第4 條約定「雙方如要終止生產合約時,原告須結清庫存及貨款使得將模具收回搬移,如庫存量過多時,雙方為減少損失,可另外協議處理」,就此可知所謂原告須結清庫存品,應係以原告同意生產之庫存品為限,而非被告自行生產之庫存品。

2、被告又辯稱上開庫存貨款所稱之庫存品,係原告要求所製作云云,然查:

⑴若原告要求額外生產庫存品,會在訂購單備註欄上加註,且不會超過2%,而廠商在請款時也會一併請求額外庫存品之貨款,足見被告所言不符合事實,且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⑵又依被證2成品採購合約書約定,被告每月交貨500件,須時6 個月始得完成,原告實不可能另要求被告生產500 件庫存品,且按業界有關庫存品之數量皆為1 至3%,與被告所言之100%相差甚多,足見被告之說法顯與一般商業常不合,亦見該庫存品,實係被告為交貨方便而自行生產,核與原告無涉。

⑶再者,雙方既簽訂被證2之成品採購合約書,則若日後原告有追加或要求生產庫存品時,也定將簽訂如被證2 之採購合約書,由原告公司大小章蓋印、確認訂單,豈可能如被告所辯,無任何證明單據或請款資料,即自行額外生產庫存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五)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模具原係由訴外人宇成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成公司 )委託被告設計開發及生產,於量產前將經營權轉讓予原告公司,然被告量產完成後,原告卻遲未支付尾款,嗣經兩造協商,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衍璋口頭允諾支付尾款,並將模具留在被告公司續行生產,詎原告竟以簽立模具保管契約書作為被告取得尾款之依據,要求被告簽約,被告為順利取得尾款,乃同意簽署系爭模具保管契約,今原告竟反以系爭模具保管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實屬無理。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模具保管契約之約定,歸還系爭模具云云,然查:

1、兩造於被證4生產協議書內容中第4項已約定「雙方如要終止合約時,原告需結清庫存及貨款始得將模具收回搬移,如庫存量過多時,雙方為減少損失,可另外協議處理」,可知原告自應先結清庫存貨款,始得將系爭模具取回,況被證4生產協議書早在模具保管契約書前1年已簽訂,原告自應先履行被證4 生產協議書,結清庫存款,始得取回系爭模具。

2、原告雖以公司已結束、相關人員已離職為由,不予承認被證4 生產協議書,逕稱雙方合約終止,生產協議書應已失效云云。惟依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欲將系爭模具移回台中或大陸繼續生產使用,足見原告主張公司已結束營業云云,並非事實。是以,原告既仍有使用系爭模具生產之需求,且系爭庫存產品之品質無慮,卻拒絕履行生產協議之約定,顯不合情理。

3、再者,兩造於簽訂被證2 成品採購合約時,原告並未提到被告不能生產庫存及生產3,000 套成品完成後要收回模具等語,是庫存貨款,係因原告終止兩造合作關係,欲將模具移回自行生產,始需負擔,若兩造並未終止合作關係,庫存品自將使用於下批訂單,即不生庫存貨款之問題。況且,該批庫存產品,係因原告當初下單很急,被告告知生產或多或少會有瑕疵情形,原告乃決定另下訂350至500套備品,以備不時之需,嗣被告依約生產,目前庫存亦為該350 套備品,實無原告主張被告為交貨方便,自行生產之情。

(三)綜上,兩造已協議當原告付清貨款及庫存貨款時,將屬於被告之生產權利之系爭模具歸還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履行生產協議書中結清庫存貨款之約定,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四)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9月10日簽訂如被證2之成品採購合約書及被證4 之生產協議書。

(二)兩造於100年7月26日簽訂切結書。

(三)兩造於100 年8 月19日簽訂模具保管契約書。

(四)原告於101年6月26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40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模具,嗣被告先後於101年6月28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於101年7 月18日以新竹南勢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102年8月21日以新竹南寮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102 年9月4日以新竹南寮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五)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文賢提起侵占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3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訂購本院卷一第32頁之產品作為庫存品?

(二)原告依系爭模具契約約定、民法第59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結清前開庫存貨款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模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10日簽訂如被證2之成品採購合約書及被證4 之生產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設計、開發及生產模具,兩造復於上開生產協議書中第4 項明定:「雙方如要終止生產合約時,原告需結清庫存及貨款始得將模具收回搬移,如庫存量過多時,雙方為減少損失,可另外協議處理」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成品採購合約書及生產協議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6頁及第28頁),且為原告就此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先結清庫存產品後,始得將系爭模具取回,要非無據。

(二)又證人即宇成與昌佑光電之廠長林榮漳既於原告告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賢涉嫌侵占之刑事案件到庭證述:其於98年初在宇成公司擔任廠長,之後於99年間,宇成公司賣給昌佑光電後,就繼續在昌佑光電擔任廠長一職,一直做到100年8月;當時因為擔心生產3,000 套會有不良品,所以要求被告多生產350 套,此事是總經理曾文煌決定後下令,...350 套備品也是昌佑下單,昌佑要付款後,才能拿回系爭模具等語,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此證言為據,對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賢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3849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審酌證人林榮漳前既曾在原告公司任職,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被告,故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致己遭原告事後訴追偽證之理,應認證人林榮漳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有向其訂購本院卷一第32頁350套之產品作為備品,堪予採信。

(三)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此為民法第928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被告認原告未結清前開庫存貨款,其得拒絕返還系爭模具,尚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曾於100年7月26日簽訂切結書,並於100年8月19日簽訂模具保管契約書,約定保管期限為100年8月19日至101年2月19日,保管期限屆至,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模具等情,並提出切結書、模具保管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59頁及第7頁 ),惟觀之兩造簽訂上開切結書之緣由,係因原告未給付被告原先訂購3,000套成品中所生產500套成品之付款爭議,兩造始協商系爭模具在原告貨款未結清前暫歸被告保管,待貨款結清後另外處理,後被告於100年8月19日簽訂模具保管契約書,此均未涉及被告生產備品之事,即難謂被告簽訂模具保管契約書時,已拋棄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備品貨款之權利,並認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付備品貨款乙事,行使留置系爭模具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模具,即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CF-1 │本體 │├──────┼───────────────────────────┤│CF-2 │上蓋 │├──────┼───────────────────────────┤│CF-3 │橡膠墊圈 │├──────┼───────────────────────────┤│CF-4 │玻璃 │├──────┼───────────────────────────┤│CF-5 │反射罩杯 │├──────┼───────────────────────────┤│CF-6 │灯桿支架 │├──────┼───────────────────────────┤│CF-7 │灯桿接頭 │├──────┼───────────────────────────┤│CF-8 │直向支架 │├──────┼───────────────────────────┤│CF-9 │橫向支架 │├──────┼───────────────────────────┤│CF-A │日光燈塑膠蓋 │├──────┼───────────────────────────┤│CF-A1 │日光燈鋁座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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