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呂貴桂 訴訟代理人 葉孝本 被 告 陳榮茂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即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首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元公司)股東(股權約1/7 ),而被告首元公司董事長陳榮茂未依民國102 年5 月10日股東會決議結算股東權益至102 年5 月31日止,仍有結算時尚保留未分配現金新臺幣(下同)167,713 元、繳交子公司首品公司罰款後餘額38,656元、訴外人張耿明退回顧問費用53,492元、收回JN(瓊安)公司員工訂購貨款22,080元、JN(瓊安)公司代訂紗費用256,620 元、延至102 年6 月後再出貨貨款175,740 元、結算前已接單稅後盈餘334,000 元、結算前已打樣待下單稅後盈餘240,000 元、大陸工廠庫存成品1,717,050 元、存放在湖南縫盤機價值195,965 元、大陸應收未收款414,768 元、遭侵吞金額4,451,284 元及大陸員工資遣費1,241,720 元,總計9,309,088 元,則原告尚可分得1,329,870 元(即9,309,088 ÷7 = 1,329,870 ),故對被告首元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首元公司應給付原告1,329,870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首元公司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則於104 年3 月12日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行使詐欺,股權交易契約無效」,後又於本院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0日)起算,且撤回前開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首元公司對此訴之變更或追加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原告後於本院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首元公司之請求,並將被告變更為陳榮茂,業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而原告又於104 年8 月10日具狀捨棄撤回上開遭侵吞金額4,451,284 元之請求,並追加結算前已打樣待下單稅後盈餘增加108,360 元、衣時尚國際公司已收打樣費201,396 元、湖南廠房土地價值1,522,500 元、湖南廠房出租租金900,000 元,且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陳榮茂應給付原告1,083,151 元,及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榮茂則於本院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前開捨棄撤回之主張無意見,但對於擴張追加部分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然原告擴張追加請求金額部分,乃係基於主張被告陳榮茂未依結算股東權益之決議,分配金額予各股東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兩造所為之攻防及所提證據資料具其同一性,得於追加之訴訟中繼續使用,無礙被告陳榮茂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業經被告同意而生撤回效力,至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係經被告同意,或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基於被告陳榮茂未依決議分配金額之同一基礎事實,均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為首元公司股東,占股權比例14.29 %(約1/7 ),而被告為首元公司之董事長,首元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解散首元公司及所有事業體,經與會股東決議:首元公司於102 年5 月31日解散且依法資遣所有員工,被告應結算首元公司所有事業體全部資產,並按股東股權持份比例分配給各股東(按當日股東會,股東原希望於102 年年底將已接訂單及已打樣貨物出清後再做計算股東權益後解散,以維持首元公司或執行股東個人於業界聲譽,但被告承諾應收未收款可先以其個人財力墊付股東股權價金,而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所有已接訂單或已打樣待下單之未實現股東利益,將各股東應得權益估算後同時分配給股東,堅持於102 年5 月31日結束營業),所有股東乃於102 年5 月10日將股權賣給被告,首元公司自102 年6 月1 日起由被告獨資經營,至應收未收款及保留款等部分,則由被告承諾迨於102 年年底結算後,再依原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原股東,以結清原股東權益。 (二)查首元公司原股東委由被告於102 年年底結算後,應依原股東持股比例將尚未分配之款項分配予原股東,詎被告卻未履行將股東權益全部一起分配之承諾,迄今仍有下列款項未分配予各股東,總計7,582,060 元,而原告股權比例約1/7 ,自得要求被告給付1,083,151 元,茲說明如下:⒈結算時尚保留未分配現金167,713元: 於結算斯時,因擔心首元公司尚有稅款未予繳納,故股東同意暫保留現金167,713 元俾利日後繳納稅款,惟嗣因無稅款需繳納,被告自應將該筆款項分配予原股東。 ⒉繳交首品公司罰款後餘額38,656元: 首元公司子公司首品公司遭罰款後餘額為38,656元,其帳上明細已將此餘額列入首元公司資產,被告自應將之分配予原股東。 ⒊訴外人張耿明退回顧問費用53,492元: 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610 號判決書內容,首元公司勝訴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餘額為53,492元,是此部分餘額53,492元,既屬原股東之權益,被告自應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原股東。至訴外人張耿明前所退回律師顧問費3 萬元,已於受款當日(即101 年9 月24日)即歸入首元公司之零用金帳(傳票號碼0000000 )。 ⒋收回JN(瓊安)公司員工訂購貨款22,080元: 此部分係委由被告於102 年年底結算後,再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原股東。 ⒌JN(瓊安)公司代訂紗費用256,620元: 此部分係委由被告於102 年年底結算後,再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原股東。 ⒍JN(瓊安)公司延至102年6月後再出貨貨款175,740元: 此部分貨物原應於101 年出貨,嗣延至102 年6 月以再出貨,貨款計有175,740 元,被告應於102 年年底結算後分配予原股東。 ⒎結算前已接單稅後盈餘334,000元: 結算前已接單6,680 件,減除成本,每件稅後純利潤以50元計算,計有盈餘334,000 元,被告自應於102 年年底結算後,再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原股東。 ⒏結算前已打樣待下單稅後盈餘348,360元: 結算前已打樣待下單計有DS、JN、JL、FD等公司,共計11,612件,每件稅後純利潤以30元計算,計有盈餘348,360 元,被告自應於102 年年底結算後,再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原股東。 ⒐大陸工廠庫存成品1,717,050元: 大陸工廠庫存,最少有成品11,447件,每件平均以150 元計算,共計為1,717,050 元,被告應於102 年年底結算後,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原股東。 ⒑存放在湖南縫盤機價值195,965元: 104 年2 月14日被告召集原股東會議中,原告委任代理人葉孝本出席即提出首元公司湖南廠尚有縫盤機價值195,965 元未予結算,被告僅以一句「誰要誰就拿出」予以搪塞,惟被告既承認有此縫盤機存在,此資產自屬原始股東權益,而應分配原股東。 ⒒大陸應收未收款414,768元: 大陸地區尚有印象公司人民幣19,261元(單號F100906 )、人民幣57,175元(單號F101117 ),鄭允香人民幣6,840 元(單號F100907 ),姚先生人民幣6,891 元(單號N110916 ),合計人民幣90,167元之應收未收款,折算新臺幣後為414,768 元,被告既允諾收回,自應於收回後,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原股東。 ⒓衣時尚國際公司已收打樣費用201,396元: 首元公司前已收取打樣費用,因客戶並未下單,此部分打樣費用應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原股東。 ⒔湖南廠房土地價值1,522,500元: 湖南廠房屬首元公司之資產,其土地價值有1,522,500 元,自應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原股東。 ⒕湖南廠房出租租金900,000元: 湖南廠房屬首元公司之資產,被告將之出租收取租金,自應將此租金收益,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原股東。 ⒖大陸員工資遣費1,241,720元: 首元公司原股東原決議台北首元公司於102 年5 月31日、附屬大陸首元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故委託被告保管大陸首元公司員工資遺費1,241,720 元,俾利被告後續處理大陸首元公司結束營業後員工之資遺事宜,惟被告並未資遣大陸首元公司之員工,且大陸地區低層勞工普遍自稱「打工仔」,流動率極高,時常不告而別,是被告既無給付大陸首元公司員工資遣費,自應將所保管之資遣費1,241,720 元返還原股東,詎被告拒不返還,自受有不當利益,並致原股東受有損害。 (三)綜上,首元公司前股東決議於102 年5 月31日解散首元公司及所有事業體後,委託被告就決議解散前,首元公司應收未收款部分於102 年年底決算後,再依股東權益分配予原股東,詎被告未履行承諾,未將前所保留之現金167,713 元、繳交子公司罰款後餘額38,656元、訴外人張耿明退回顧問費用53,492元、收回JN(瓊安)公司員工訂購貨款22,080元、JN(瓊安)公司代訂紗費用256,620 元、延至102 年6 月後再出貨貨款175,740 元、結算前已接單稅後盈餘334,000 元、結算前已打樣待下單稅後盈餘348,360 元、大陸工廠庫存成品1,717,050 元、存放在湖南縫盤機價值195,965 元、大陸應收未收款414,768 元、衣時尚國際公司已收打樣費201,396 元、湖南廠房土地價值1,522,500 元、湖南廠房出租租金900,000 元等款項予以結算,將之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自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又首元公司前股東原決議台北首元公司於102 年5 月31日、附屬大陸首元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故委託被告保管大陸首元公司員工資遺費1,241,720 元,俾利被告後續處理大陸首元公司結束營業後員工之資遺事宜,惟被告並未資遣大陸首元公司之員工,卻拒不將所保管之資遣費1,241,720 元返還原股東,自屬不當得利。茲核算前開款項總計為7,582,060 元,因原告股權比例約1/7 ,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3,151 元(即7,582,060 ÷7 =1,083,151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151 元,及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股東權益計1,083,151 元云云,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於退股前乃負責首元公司之財務及首元台灣公司事務之管理,而102 年5 月10日股東會議,會中決議結算股東權益至102 年5 月31日止,並徵詢有無股東願意接手首元公司之經營,因無股東有意願承接,最後乃決議由股東即被告接手首元公司之經營,原告並於102 年6 月10日交出其所製作結算至102 年5 月31日為止之資產負債表,計算出所有股東應分得之股東權益為11,577,714元,首元公司即於隔日(即102 年6 月11日)將上開股東權益依照各股東之持股比率發放予各股東。因首元公司於原告等舊有股東結算權益退出經營前,所有之帳務均由原告負責,即便於102 年5 月31日止結算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可分配之股東權益,亦均係原告所製表計算,則原告豈可事後推翻其自己所製作之帳冊數據,以自己所任意編造之項目及數據即為本件之請求,實屬無理。 ⒉嗣被告召集首元公司前股東於104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在新竹縣關西鎮逸園餐館召開前首元公司股東會,就公司解散後應收未收款項及保留款進行結算,原告係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葉孝本出席,而應收回之款項為:原保留款項167,713 元;首元公司結束前,由原告預扣164,643 元做為繳交另一關係企業首品公司之罰款,因實際罰款金額為126,987 元,原告應退還全體股東剩餘之38,656元;訴外人張耿明退回顧問費53,492元,因原告於先前已另收退回之顧問費用30,000元,故此部分應由原告退還全體股東;收回JN(瓊安)公司員工訂購貨款22,080元;收回為JN公司代訂紗費用256,620 元;出售予JN公司延後出貨重新改用平車重訂珠後再出貨所得貨款175,740 元,總計675,645 元(不含原告應返還之68,656元);原股東應負擔金額明細:102 年度已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127,308 元,首元公司前股東權益於102 年5 月31日結算,故以前5 個月前股東應負擔全年度35%之稅額計算,應負擔已預繳稅額為44,558元;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後扣除前項已預繳稅額後,應繳稅額為133,085 元,以前5 個月前股東應負擔全年度35%之稅額計算,應負擔稅額為46,580元;102 年度5 、6 月份所開發票均為結算前之營業項目,故5 %之營業稅141,726 元應由結算前原有股東負擔;JN公司延後出貨重新改用平車重訂珠後再出貨所得貨款175,740 元部分,重新整理出貨之成本為49,000元;本件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75,000元,總額356,864 元應由首元公司原全體股東負擔。另因首元公司102 年5 月31日原股東結算前,已有訂單6,680 件,此部分於結算當時雖已扣除製作成本由被告負擔,惟被告仍承諾嗣後出貨,願提供部分利潤與原股東分享,茲提出以每件利潤10元計算,應歸原全體股東分享之利潤為66,800元,加上實際應收款款項總額675,645 元及原告應歸還結算前原全體股東之68,656元,合計811,101 元,扣除結算原股東應負擔之費用356,864 元後,全體股東可分配之餘額為454,237 元,而該股東會當日除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均已無異議,並依照原持股比例簽名領回剩餘分配股東權益,至原告持股比例為14.285%,可領回分配金額64,900元,但因原告尚未歸還結算前應返還原全體股東金額為68,656元,因此原告並無可領取之款項。是以,本件既經除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結算完成,並均無異議簽名領取最後結算股東權益款項,原告因尚未歸還結算前應返還原全體股東金額為68,656元,扣除其可分配之股東權益金額64,900元後,尚有不足,是本件原告既已無任何可請求之金額,自應駁回其訴。 ⒊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並未資遺大陸員工,亦未給付任何資遣費,則其拒不返還所保管之資遺費1,241,720 元,自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關於大陸員工資遺費1,242,720 元部分,已於102 年6 月10日列入結算,而於102 年5 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台灣地區員工按年資計並再加發2 個月薪資,大陸地區員工則按最低標準即在職1 年發1 個月計算保留資遣費,全權由被告自行處理,與其餘股東無涉;亦即無論將來員工實際離職情形有無實際領取資遣費,或是因大陸法令變更或員工不合理抗爭要求比實際提撥之資遣費更高等因素,均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先結算前之首元公司無關。因此,大陸員工資遣費1,241,720 元既於首元公司原股東結算時進行結算,切割由被告自行負責,原告自無再爭執要求之理。 (二)準此,原告所主張之各該請求項目,或未詳為說明及舉證,或早已結算完畢,或已決議切割由被告自行負責處理(如大陸員工資遺費),則原告自無再為請求之權利,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為首元公司股東,股權為14.29%(即1/7)。 (二)首元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結算股東權益至102 年5 月31日止。 (三)被證1 首元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被證2 首元公司之102 年5 月31日退股發放明細表均為原告所製作。 (四)首元公司已依被證2 退股發放明細表之記載,將每股可退股本發放予各股東收訖,惟保留167,713 元於年底多退少補。 (五)首元公司另一關係企業首品公司應繳納之罰款金額為126,987 元、訴外人張耿明退回顧問費用53,492元、收回JN(瓊安)公司員工訂購貨款22,080元、收回JN(瓊安)公司代訂紗費用256,620 元、收回JN(瓊安)公司延後出貨所得貨款175,740 元。 (六)首元公司於102 年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27,308 元,扣除前開預繳稅額,首元公司於102 年另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33,085 元。 (七)首元公司102年5、6月發票之營業稅為141,726元。 (八)首元公司於102 年5 月31日股東權益結算前,已有訂單6,680 件,此部分嗣後已出貨。 (九)首元公司於104 年2 月14日召開股東會,結算前應返還全體股東之金額,而首元公司除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均已領取最後結算之股東權益。 (十)首元公司經經濟部於102 年12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變更登記,目前董事長為被告陳榮茂,董事為訴外人陳張玉梅及陳金伶。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尚未分配之股東權益6,340,340 元,未分配予原股東?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持股比例給付應分配之款項,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大陸地區員工資遣費1,241,72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尚未分配之股東權益6,340,340 元,未分配予原股東?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持股比例給付應分配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應分配之股東權益共計6,340,340 元(不包含原告主張大陸地區員工資遺費1,241,720 元,詳後述)未分配予原股東,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原股東之持股比例給付原告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召集首元公司之前股東於104 年2 月14日召開股東會,討論首元公司102 年5 月30日解散後應收未收款及保留款之結算事宜,當日除原告係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葉孝本出席外,其餘股東均親自出席乙節,此據被告提出首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股東開會通知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次查,被告於該次股東會中,就應分配予首元公司原股東之款項,即保留之稅金167,713 元、繳交子公司首品罰款後餘額38,656元、訴外人張耿明退回顧問費用53,492元、收回JN(瓊安)公司員工訂購貨款22,080元、JN(瓊安)公司代訂紗費用256,620 元、收回JN(瓊安)公司延後出貨之貨款175,740 元等收入項目,均已於當日列出明細,按原股東持股比例予以分配結算,至首元公司於102 年5 月31日解散前,屬原股東應共同負擔之稅賦,即102 年度前5 個月營利事業所得稅91,138元(即44,558+46,580=91,138)、102 年度5 、6 月份營業稅141,726 元,亦已於當日列出明細,按原股東持股比例予以分擔結算等情,亦據被告提出首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首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股東開會通知書、結算會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61至63頁、第95至9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第65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則首元公司解散前,關於上開應收取之款項及應支出之稅賦均業經全體原股東結算完畢之情,堪可認定。 ⒊本件被告辯稱關於JN(瓊安)延後出貨支出重整修改費用為49,000元,應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負擔等語,固據其提出首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股東開會通知書、結算會議、首元毛織廠加工工資結帳表、匯款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86至87頁),而原告就該批貨物確有委託訴外人陳月明重訂珠加工,支出人民幣3,600 元,且以匯率5 核算為新台幣18,00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則關於被告所辯此部分貨物支出重整修改費用18,000元乙節,自堪信實在,至被告雖於104 年2 月14日股東會當日列出此部分重整修改費用之支出明細,包含:平車人民幣4 元、訂珠人民幣18元、重整人民幣10元、快遞人民幣7.5 元、副料管銷人民幣10元,總計人民幣49.5元,共有198 件,經以匯率5 計算,合計支出重整修改費用共為49,000元,且據在場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所不爭執,惟原告就此既有爭執,而被告就前開逾原告所自認金額18,000元以外之其他費用支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除原告所自認之18,000元外,其餘結算之31,000元之費用,自難認屬實,是首元公司前股東自無需就此部分費用,按持股比例予以分擔,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因原告無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故於104 年2 月14日之會議中,決議就此訴訟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訴訟費用75,000元,應由首元公司原股東依持股比例共同負擔云云,惟按我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參照)。蓋我國之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時,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外,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律師費用自不得算入訴訟費用中。經查,原告係因就被告於104 年2 月14日之結算內容有爭執,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委任律師支出該等律師費用,雖為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有須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因我國民事訴訟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均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被告本人即得自為訴訟行為,被告捨此不為,而自行聘任律師,以獲得律師之專業協助並強化其攻擊防禦能力,因此支出之費用,乃其己身行使權利之費用,難認係首元公司解散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要求首元公司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負擔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將繳交首品公司罰款後之餘額38,656元及訴外人張耿明退回之顧問費30,000元返還首元公司,自得就此部分款項與首元公司原股東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相抵銷等語,而原告則主張前開款項均已返還首元公司,且提出原證20首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移交清單、原證5 首品帳上明細表及電腦螢幕之傳票檔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46頁、第138 頁),惟此均業為被告所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不否認有經手處理首品公司罰款餘額及收取訴外人張耿明退回之顧問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返還首元公司或被告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原證20首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清單及原證5 首品帳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46頁)均係原告所自行製作,關於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所製作之原證20移交清單上雖記載移交「首品罰款公文」,並於其旁註記「預留164,643 元」等語,惟此均係原告自行註記之文字,僅堪認原告有將首品罰款之公文移交,尚難認原告已將該等款項移交予首元公司或被告,至原告嗣於102 年6 月7 日製作原證5 首品帳上明細表,就關於餘額38,656元部分,雖於其上載明「暫保留在首品帳上,於年底再合併統計後發還給股東」等語,嗣原告傳真該明細表請被告確認後回傳,被告乃即於其上註記「首元及首品內帳,帳本及憑證(只收到2013.1.1~5/30 首元一部分憑證)其他都未見,必須請呂小姐(即原告)提供5 年內帳本及憑證,經陳榮茂及股東認可后,才算正式結束,不是只提供列表上的數據。」等語,此觀原證5 首品帳上明細表自明(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於收受核閱原告所製作提出之前開明細表後,已立即就此部分餘額提出質疑,甚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予被告及首元公司原股東認可,惟原告就此始終無法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執其所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即遽為原告已將該部分38,656元餘額返還之有利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可採信。另原告雖提出電腦螢幕之傳票檔案(見本院卷第138 頁)證明已將30,000元顧問費返還首元公司,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電腦螢幕之傳票檔案上雖有首元公司抬頭、傳票號碼、日期,並載明「退回律師費轉為零用」、金額為「30,000」,然已據被告否認前開檔案係首元公司之電腦螢幕資料,亦否認原告已將30,000元返還首元公司或被告,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另提出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自亦無從執其所提電腦螢幕之傳票檔案率為原告已將30,000元顧問費返還之有利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堪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子公司首品公司罰款後餘額38,656元及訴外人張耿明退回之顧問費30,000元均已返還首元公司云云,不足為採。 ⒍原告主張首元公司結算前已接單6,680 件,利潤應以50元計算,即334,000 元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首元公司原股東於結算時已有此訂單,嗣結算當時雖已扣除此訂單之製作成本由被告負擔,但被告仍承諾願將此訂單日後銷售利潤,提供部分利潤供原股東分享,茲以每件利潤10元計算,核計共提供66,800元之利潤與原股東分享等語,經查,首元公司解散已接獲該件訂單,此有2013秋冬已入單明細& 春夏單轉移表及首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次查,原告於首元公司解散時製作陳先生(即被告)往來明細表時,其上已列載「秋冬打樣樣紗」、金額「203,852 元」由被告負擔,此觀前開明細表自明(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所辯該訂單於解散當時已扣除製作成本由被告負擔等語,應堪認非虛。次查,被告於104 年2 月14日會議中,就此部分訂單提出以每件利潤10元計算,核計共66,800元與首元公司原股東們分享,此業為在場除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所同意,自堪採認。至原告雖主張以每件利潤50元計算始為合理,並提出原證16成本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該成本表尚非本件訂單之成本,自無執此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本件訂單之利潤為每件50元,而被告前亦曾承諾以此為基準,核算利潤與原股東分享等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 ⒎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結算前已打樣待下單計有DS、JN、JL、FD等公司共11,612件之稅後盈餘348,360 元、大陸工廠庫存成品1,717,050 元、存放在湖南縫盤機價值195,965 元、大陸地區未收款414,768 元、衣時尚國際公司已收打樣費201,396 元、湖南廠房土地價值1,522,500 元、湖南廠房出租租金900,000 元等款項,仍未分配首元公司原股東云云,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提出原證9 首元公司報價單、2013秋冬-台北打樣及已下單明細/2013 秋冬-大陸打樣及已下單明細、原證21請款單及接單通知等件(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10 至137 頁),欲證明結算前已打樣待下單計有DS、JN、JL、FD等公司共11,612件,應屬原股東權益,自應將稅後盈餘348,360 元分配原股東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原證9 首元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0頁)僅足證明原告曾於102 年5 月2 日向訴外人婕琳時尚提出報價,尚無從證明客戶有於結算前下單訂購,又原告所提出2013秋冬-台北打樣及已下單明細/2 013秋冬-大陸打樣及已下單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尚無從得知該明細表係由何人所製作,亦無從知悉該等客戶究係何時下單訂購,而其旁之筆跡應係原告所自行加註,實無從證明該批訂單均首元公司於102 年5 月31日解散前即已打樣接單乙節,至原告所提原證21請款單及接單通知(見本院卷第110 至137 頁),其中客戶名稱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其請款品目載明2013年7 月之貨款(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該件請款單究係何時接單打樣生產即有未明,又關於客戶名稱婕琳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其請款品目載明2013訂15款服裝定金,其旁載明請款日期為2013年7 月6 日,至原告雖主張該件請款單即為原證9 首元公司向訴外人婕琳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後之訂單,惟觀之原證9 係原告所製作之報價單,其下付款條件載明:30% 即期訂金以確定訂單成立,70% 於交貨日月結45天期票等語,縱足堪認訴外人婕琳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嗣後確實有向首元公司下訂單,惟對照原證21之請款日期為102 年7 月6 日,足見下訂日期已係在首元公司102 年5 月31日原股東決議解散後,核與解散前原股東之股東權益無關,再原告所另提接單通知(見本院卷第112 至137 頁),其上載明之核可生產日期、回台日期、預下製單日期均係在首元公司原股東決議解散後,亦無從證明該等訂單均係於首元公司原股東決議解散前之訂單,亦難認屬原股東應分配之權益,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被告尚有結算前已打樣待下單計有DS、JN、JL、FD等公司共11,612件之稅後盈餘348,360 元未分配云云,要非足採。 ⑵原告又提出原證10首元公司94年、95年非常損失總表、原證11之2010年投資湖南縫盤收支總表、原證12之2010年應收未收款明細、2011年應收未收款明細等件、原證22衣時尚樣品費請款單、原證23湖南省嘉禾縣土地開發合同書、原證24出租合同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4頁、第55至56頁、第158 至161 頁、第162 至163 頁、第164 至165 頁),欲證明尚有大陸工廠庫存成品1,717,050 元、存放在湖南縫盤機價值195,965 元、大陸地區未收款414,768 元、衣時尚國際公司已收打樣費201,396 元、湖南廠房土地價值1,522,500 元、湖南廠房出租租金900,000 元等款項未分配云云。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原證10原告所製表之首元公司94年、95年非常損失總表足悉(見本院卷第52、53頁),原告所主張首元公司94、95年之庫存成品共11,447件,分別因品質不良被退貨、未能出貨等原因,已於94、95年間列入首元公司之損失,是此部分既早已屬首元公司於94、95年間所認列損失之部分,原告自無從再為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理。次查,關於湖南縫盤機部分,原告已於102 年5 月6 日製表結算首元公司之股東權益時,將此部分列入結算,此觀原告所自行製表之首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5/31結束總結明細表自明(見本院卷第94頁),是此部分既屬首元公司解散前已結算之項目,原告自無從再為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處理印象公司、鄭允香及姚先生等人之應收未收款云云,固據提出原證12之 2010年應收未收款明細、2011年應收未收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從未承諾處理此部分之應收未收款,且該等款項因無法收回,已於100 年間列入首元公司之呆帳等語,而原告就該等款項均已於100 年間認列為首元公司之呆帳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嗣後有將該等款項收回,則其主張此部分款項應列入原股東權益分配云云,洵屬無據。再查,依原告所提原證22衣時尚樣品費請款單、原證23湖南省嘉禾縣土地開發合同書、原證24出租合同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8 至165 頁),雖足證明首元公司有於102 年9 月6 日向訴外人衣時尚國際有限公司請領102 年1 月至4 月樣辦費、首元公司有於98年8 月18日與訴外人湖南省嘉禾縣龍潭鎮廊里村一組簽訂土地開發合同書、首元公司有於99年1 月14日與訴外人湖南省襄城縣穎陽鎮譚莊村三組簽訂合同同書等各情,惟該等事實均係發生首元公司決議解散之102 年5 月31日前,而首元公司之原股東於102 年5 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結算股東權益至102 年5 月31日止,嗣並即由擔任首元公司財務總管之原告製表處理原股東權益之結算事宜,迄經原告結算後,製作提出首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5/31結束總結明細表、首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首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31日退股發放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4頁、第24、25頁),首元公司亦即依原告所製作之前開退股發放明細表,將應退還原股東之股本給付予各股東收訖,又觀之原告所製表結算之前開退股發放明細表內容,僅保留0.023959股金額167,713 元,於年底多退少補,餘此並無其他保留未結算之款項,足證除被告於104 年2 月14日首元公司前股東會所提出結算之項目外,其餘股東權益均早已於102 年5 月31日結算完畢,是原告實無從再予主張,則原告前開主張,委非足採。 ⒏從而,首元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結算股東權益至102 年5 月31日止,嗣被告於104 年2 月14日召開首元公司前股東會議,就首元公司解散後應收未收款及保留款予以結算,其結算結果:原股東可分得之利益為:保留未分配現金167,713 元、繳交子公司首品公司罰款後餘額38,656元、訴外人張耿明退回顧問費用53,492元、原告前已收取應退還之顧問費30,000元、收回JN(瓊安)公司員工訂購貨款22,080元、JN(瓊安)公司代訂紗費用256,620 元、延至102 年6 月後再出貨貨款175,740 元、結算前已接單6,680 件之利潤66,800元,合計共811,101 元(即167,713 +38,656+53,492+30,000+22,080+256,620 +175,740 +66,800=811,101 );原股東應負擔之費用為:102 年度前5 個月營利事業所得稅91,138元(即44,558+46,580=91,138)、102 年度5 、6 月份營業稅141,726 元,JN(瓊安)公司延後出貨重整修改費用18,000元,合計共250,864 元(即91,138+141,726 +18,000=250,864 ),又被告於結算時,將本件應給付之律師費75,000元列入費用,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負擔,尚屬無據,已如前述,故應將此部分款項退還原股東取得,則結算之股東權益應為635,237 元(即811,101 +75,000-250,864 =635,237 ),茲以股東持股比例予以分配,原告可取得之金額為90,744元(即635,237 ×14.285 %=90,7 4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原告前未將應返還首元公司之款項共68,656元(即38,656+30,000=68,656)予以返還,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22,088元(即90,744-68,656=22,088),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大陸地區員工資遣費1,241,72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既未將首元大陸公司之員工資遺,亦未給付任何資遺費,則其繼續保管資遺費1,241,720 元,自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非不當得利問題。經查,首元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股東會決議結算時,已決議關於首元大陸工廠員工之資遺事宜,後續由被告負責處理,且經原告核算首元工廠截至102 年5 月31日止,應發給之員工資遺費共為1,241,720 元後,由原告親自製作被告個人之往來明細表及首元公司102 年5 月31日結束營業總結明細表與被告確認移交,此觀原告所提陳先生(即被告)往來明細表、首元工廠按5/31/2013 止應發資遺費(見本院卷第74、75頁)及被告所提首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5/ 31 結束總結明細表等件自明(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此部分款項,業經結算後已移交被告自行負責處理,則被告受領大陸員工資遣費1,241,720 元,既係基於首元公司原股東之決議,且經首元公司前財務即原告結算後移交被告,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大陸員工資遣費1,241,720 元,即屬於法不合,洵非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088 元,及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聲請向衣時尚國際公司函查其有無支付打樣之樣品費,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前開聲請函查事項,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函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本院詳加斟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