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黃志銘 被 告 仁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靜渡 原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 巷00號3樓 被 告 褚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仁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瀚公司)邀被告劉靜渡、褚宗堯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向原告借款①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105 年9 月17日止,繳款日為每月17日,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則約定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2%計算利息,並依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變動,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簽訂借據在案;②14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止,本金以每三個為一期,每年1、4、7、10月之15日攤還金額175,000元,利息則自102 年10月15日起每月繳付一次,利率則約定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25%機動計息,並隨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變動,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清償,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 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簽訂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貸款契約書在案;又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詎被告仁瀚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分別於 103年8月15日、8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納第②筆、第①筆貸 款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①借款本金1,388,884元及②借款 本金1,225,000元,則依上開二筆貸款之授信約定書第15、 16條約定,被告仁瀚公司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劉靜渡、褚宗堯為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兩造所訂立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88,884元,及自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25,000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5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仁瀚公司向其借款時,邀被告劉靜渡、褚宗堯為連帶保證人,並分別簽訂借據、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貸款契約書,而被告仁瀚公司卻未依約繳納上開系爭二筆貸款本息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二)又兩造關於系爭二筆貸款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按借據第4 條、第5 條約定「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及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貸款契約書第5 條、第6 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即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系爭二筆貸款之借據、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仁瀚公司未依約定期間繳納本息時,始構成違約,違約金並於此開始起算;然查,本件被告仁瀚公司就系爭二筆貸款,分別係於103 年8 月15日、8 月17日後未繳納本息,業據原告陳明外,並有繳款明細表附卷可參,則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依據前開約定,其利息起算日應分別自翌日起算,即①自103 年8 月18日起算、②自103 年8 月16日起算,而違約金則應自翌月翌日起算,始符合逾一期以上,即①自103 年9 月18日起算、②自103 年9 月16日起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應分別為①103 年8 月18日、 103 年9 月18日及②103 年8 月16日、103 年9 月16日,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借據、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3,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蔡美如 ┌────────────────────────────────────────┐ │附表: │ ├──┬──────┬──────────────┬───────────────┤ │編號│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 1 │1,388,884元 │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按年息3.5%計算。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計算。 │ ├──┼──────┼──────────────┼───────────────┤ │ 2 │1,225,000元 │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按年息5.53%計算。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