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5號原 告 黃夏金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瀛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文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范姜正 億名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彭淑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周志強 柯珮珺 黃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姜正應各給付原告黃夏金彫、黃瀛生新臺幣貳拾萬元、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姜正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范姜正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范姜正、億名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人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范姜正駕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應屬原告黃瀛生之過失所致,遂亦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足見兩造各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本件車禍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具有相牽連關係,依首開說明,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經參加人主張因其承保反訴被告駕駛原告黃夏金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認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反訴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且經兩造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34 頁、第146 頁反面),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姜正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凌晨3 時29分許,酒後駕駛訴外人群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群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上,適與原告黃瀛生駕駛原告黃夏金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竹北市水產試驗所前之三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水產試驗所,兩車遂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本件車禍肇因被告范姜正酒後駕車且超速所致,又被告范姜正係受僱被告億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名公司),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前往億名公司處理公司事務,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被告億名公司應與被告范姜正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黃瀛生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傷口,眩暈、左胸挫傷,疼痛、右手腕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受有相當大之精神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4萬元。原告黃夏金彫所有之甲車於99年間購買,因本件車禍全毀,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76萬元【甲車購車費65萬1,629 元、動保費3,500 元、購車時附加產品2 萬元、其他附加產品8 萬4,871 元】,被告對此亦應賠償。至原告雖另於102 年4 月16日以3 萬元將甲車轉賣訴外人黃大專,然其購買原因係可能自行維修或拆裝其他報廢零件,並非有何因嚴重受損車輛絕無人購買之虛偽情形。 ㈡被告雖辯稱范姜正之過失程度較原告黃瀛生輕微等語,然被告范姜正酒後駕車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仍不足認被告范姜正無過失,且細觀其提出之行車影像紀錄,被告范姜正駕駛乙車時,尚有超速、路口未減速、蛇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行為,故其就本件車禍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另辯稱車禍發生時並非上班時段,范姜正顯非執行職務,億名公司自無庸負責等語,然依實務見解,受僱人駕駛車輛前往公司途中肇事,因駕駛車輛前往公司為受僱人反覆從事之行為,為執行職務或附隨事務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因此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又車禍發生時段雖非正常上班時段,但新竹地區許多科技公司之上班時間非如一般朝九晚五之工作時間,故被告抗辯凌晨兩點非上班時間無執行職務可言,實不足採,被告既自認凌晨兩點前往公司,應可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夏金彫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瀛生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損害係肇因原告黃瀛生違規左轉之行為,與被告范姜正之駕駛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被告范姜正於101 年11月27日凌晨3 時29分許,駕駛乙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車上並載有訴外人章鶴議,於行經水產試驗所前,因原告黃瀛生駕駛之甲車未在系爭路口中央等待並確認對向車道有無直行車輛,即突然逕為左轉,致被告范姜正閃避不及而撞上,原告黃瀛生違規左轉之行為致被告范姜正因而受有右膝扭傷及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傷害等傷害,章鶴議則受有右手大拇指擦傷、胸壁與左側足踝挫傷等傷害。原告黃瀛生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而逕為左轉,其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甚明。被告范姜正車禍當時雖屬酒後駕車,但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148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范姜正當時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清楚載明本件車禍與被告之飲酒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㈡本件車禍發生於凌晨3 時許,非屬上班時間,足認被告范姜正當時駕車應非執行職務。又被告范姜正前往億名公司並非為處理公司事務,則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范姜正執行職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就路權歸屬部分,認定被告范姜正駕駛之乙車為直行車,擁有絕對路權,惟系爭鑑定意見書僅以當事人間之筆錄及酒測值即推論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完全未審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及警方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結果,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本件係被告范姜正遭原告黃瀛生撞擊,並非被告范姜正主動撞擊,縱使有減速亦不能避免遭人撞擊之結果,則減速與否與遭人撞擊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鑑定意見書未審究此部分,鑑定明顯過於草率,不足採信。 ㈣原告黃夏金彫主張甲車全毀,並提出估價單作為佐證,然該估價單上所列維修項目是否均是本次車禍所造成?是否真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全損?其應就上開部分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請求動保費3,500 元、購車時之附加產品2 萬元、其他附加產品8 萬4,871 元,所指為何均未見其說明?又甲車係於99年9 月購入,並非新車,自應折舊計算價額。原告所提估價單項目重複計價,根本係浮報損害賠償金額,且同一維修項目,兩家車廠估價數額差異甚大,難予採信。原告另主張甲車全損以3 萬元出售第三人損失慘重等語,然據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所載車損情形僅有車頭受損並未有原告所主張全損之情形,又如原告主張甲車之維修費用高達66至67萬元,此價格已可購買新車,衡情應無人願買受,足證該買賣之真實性,容有疑義。 ㈤本件車禍真正之肇因者為原告黃瀛生,其卻以輕微傷勢請求24萬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又縱使被告有過失(僅為假設),被告亦抗辯原告與有過而應減免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本件車禍肇因於反訴被告駕車違規左轉之行為,反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失: 1.反訴原告范姜正: ⑴醫療費用:反訴原告范姜正因反訴被告侵權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31 元,有醫療單據可稽。 ⑵精神慰撫金: 反訴原告范姜正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膝扭傷及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身體傷害,並因此纏訟至今飽受有精神上之折磨,為此向反訴被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總計請求金額為30萬1,031元。 2.反訴原告億名公司: 原群正公司所有之乙車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壞,維修費用為24萬3,390 元(本件車禍發生前之中古行情約 6萬元),另因乙車毀損而需租用汽車1 個月半代替,支出租車費用2 萬4,000 元,總計受有26萬7,390 元之財產上損失,而群正公司於日前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億名公司,為此,反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以反訴起訴狀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反訴被告。 ㈡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范姜正30萬1,031 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億名公司26萬7,390 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范姜正當日車禍時並無任何外傷,故是否有右膝扭傷及挫傷及前十字韌帶傷害之情,容有疑議,縱有傷害,惟其傷勢極為輕微,而精神折磨等泛屬空言,況本案肇生實因反訴原告范姜正酒駕所致,故其所請求之30萬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㈡反訴原告億名公司主張受讓乙車損害賠償之債權,並不合民法所定程序,應無權利求償,縱認得請求車損,惟查該車為約20年之營業用車輛早已無價值,既然該車早無價值,即無損失。縱認仍有價值,然反訴原告係以新品維修,依法應折舊計算。 ㈢乙車所有人為公司,公司並無代步之需求,反訴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實無理由,且租用汽車是否替代本件受損汽車之用,亦有疑問,且反訴原告提供發票日期為11月30日,距車禍日僅差3 日,租車費用高達2 萬4,000 元,亦不符常情,故租車費用應無理由。另本件車禍之發生,反訴原告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應予減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147頁反面): 一、原告黃瀛生於101 年11月27日凌晨3 時29分許,駕駛原告黃夏金彫所有之甲車在新竹縣竹北市沿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中華路上之水產試驗所時,與對向車道即南往北方向直行,由被告范姜正駕駛群正公司所有之乙車發生碰撞。 二、原告黃瀛生於101 年11月30日至道安醫院門診驗傷,經診斷「頭部挫傷傷口,眩暈;左胸挫傷,疼痛;右手腕挫擦傷;左膝挫擦傷。」;被告范姜正於101 年11月27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經診斷「右膝扭傷及挫傷;疑似右膝前十字韌帶傷害。」 三、原告黃瀛生於102 年4 月16日將甲車所有權移轉予黃大專;群正公司於104 年1 月30日將乙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債權讓與被告億名公司。 四、被告范姜正當時呼氣酒精濃度測得每公升0.48毫克,其涉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以101 年度偵字第1114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 7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三岔路口;當時原告黃瀛生駕駛甲車之行向為轉彎車;被告范姜正酒後駕駛乙車則為直行車,其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48毫克;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有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司竹調卷第24至26、38、42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依首開規定,原告黃瀛生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口,應有禮讓被告范姜正之乙車先行之義務,而被告范姜正駕駛乙車,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兩車駕駛皆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飲酒過量後駕車。次查,本院當場勘驗乙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光碟,其依時序結果略以:02:40(分/ 秒,下同)被告范姜正駕駛乙車停等紅燈;02:45 乙車起駛前進,並行駛在外側車道;02:58 乙車開始往內側車道行駛;03:05 乙車輛行駛內側車道,右側車身跨越中間線;03:40 乙車行駛在內側車道;03:44 乙車漸漸跨越中間線往外側車道行駛;03:46 畫面左前方出現原告黃瀛生駕駛甲車之車頭燈;乙車未減速,持續前進;03 :47乙車行駛在外側車道;03:48 甲車漸漸往其左轉方向行駛;03:52 兩車發生碰撞等節,有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9、49頁),佐以被告范姜正於警詢時陳稱:我一發現對方切過來就撞上了,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卷第28頁),足見被告范姜正行經系爭路口應未盡減速、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等義務,又由車禍發生前1 分鐘內,被告范姜正駕車呈現不穩定行駛之狀態,足徵飲酒顯已影響其行車之注意與判斷力。再參以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調查報告表(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25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范姜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要屬有據。又被告范姜正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黃瀛生之身體傷害、原告黃夏金彫之甲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開規定,被告范姜正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依前開行車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黃瀛生當時並未停車待確認對向無直行來車後,即為左轉行為,是原告黃瀛生雖於警詢時陳稱:我從新豐行駛中華路南下過鳳山溪橋,至竹北市水產試驗所前,我準備左轉,我先打方向燈停下來等待對向無來車要左轉,我停下來約5 秒鐘以上,對方從對向直接衝撞過來,對方未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顯與勘驗結果不符,自非可採,足證原告黃瀛生亦有未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原告復不爭執其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見本院訴卷第3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黃瀛生對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依首開規定,亦屬有據。 ㈣再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審酌警方處理資料暨訴訟卷證資料後,作成系爭鑑定意見書,其結果:「黃瀛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范姜正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07至108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兩造對本件車禍均有過失部分相同,足稽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本院復審酌原告黃瀛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暨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范姜正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未減速慢行暨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認兩造各自肇事責任比例應屬相同。 ㈤被告辯稱依警方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范姜正當時飲酒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飲酒駕車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范姜正遭原告黃瀛生撞擊,並非被告范姜正主動撞擊,縱有減速亦不能避免遭人撞擊;系爭鑑定意見書不可採等語,查被告范姜正於101 年11月27日凌晨在竹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接受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除發生本件車禍與查獲後有多語情形外,並無其他醉態,復經新竹地檢執此認定被告范姜正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惟刑案偵查僅係針對范姜正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論斷,且該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以該不起訴處分與檢測結果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范姜正有無過失仍應就其車禍發生時之駕駛行為評價,非以事後之醉態為據,依前揭行車影像光碟勘驗結果,被告范姜正駕駛乙車未減速通過系爭路口,與原告黃瀛生駕駛甲車未禮讓直行車即左轉進入水產試驗所發生碰撞,佐以被告范姜正車禍發生前1 分鐘內,行車狀態並非穩定,業如前述,自難信其飲酒與發生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又兩車皆屬行駛狀態,乙車直行速度顯大於正欲左轉之甲車,且兩車碰撞後,乙車位移至系爭路口較遠之距離乙情,有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司竹調卷第24頁),堪認應無所謂乙車遭甲車主動撞擊之情事。至被告另辯稱縱使有減速亦不能避免遭人撞擊之結果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屬其臆測之詞,是被告此部辯詞,均非可採。 二、本訴部分: 原告黃夏金彫、黃瀛生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損害76萬元、慰撫金24萬元,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各應為何? ㈠被告億名公司是否應與被告范姜正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范姜正當時駕車前往之目的地為億名公司,並在途中肇事,因認其駕車與執行職務有關,惟查,乙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非屬被告億名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即乙車乘客章鶴議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我與范姜正為朋友關係,范姜正任職億名公司,職務類似業務。我先於 101年11月26日晚間開車至億名公司找范姜正聚餐,同年月27日凌晨飯後搭乘范姜正駕駛之乙車,他要載我回億名公司牽我的車,我們都已經下班了,所以范姜正沒有要回公司處理事情;我不清楚范姜正在億名公司上班時間的作息,也不清楚億名公司於當時還有無人在內,車禍發生後,我先就醫,早上才返回億名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本院審酌證人章鶴議雖與被告范姜正為朋友關係,然其係經具結後始為前開陳述,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又其前開證述亦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足證被告范姜正駕車前往億名公司之目的僅為協助章鶴議返回取車,且核被告范姜正於億名公司擔任職務應非駕駛,乙車亦非公司所屬車輛或作為交通車、貨車之用途,是被告范姜正當時駕車行為應非執行職務至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范姜正當時係執行職務或其關連性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億名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范姜正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 ㈡甲車車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數額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2.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以76萬元價金購買甲車,因本件車禍全損等情,有發票3紙、永興汽車修配廠估價單6紙、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5 紙、甲車車籍資料1 紙及車禍照片3 張為證(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6至47、55至56、61至71頁、訴卷第6 頁),又依被告范姜正於警詢時陳稱:乙車左前車頭與甲車車頭正前方碰撞,兩車車頭皆嚴重受損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卷第29頁),再稽之兩家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均已逾60萬元,佐以原告前開提出3 紙發票總金額雖僅 67萬5,129元【計算式:65萬1,629+3,500+2 萬】,兩者金額互核相近,堪信甲車應於本件車禍達到全損之程度。次查,原告另主張與甲車同款同年出廠之車輛於104 年7 月間價值(44.8萬元、42.8萬元、42.8萬元),至少40餘萬、出廠兩年則約51.5萬元(52.8萬元、51.9萬元、49.9萬元);甲車因維修費用過鉅,已於102 年4 月16日以3 萬元轉賣黃大專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中古車採購車價查詢表2 紙為憑(見本院訴卷第55、170 至171 頁),本院審酌車輛中古行情高低尚繫於各別車輛實際保養維修、里程數狀況而定,惟其報價尚非不得作為交易價值之參考,原告雖未能再提出進一步資料證明甲車於本件車禍前之客觀交易價值,然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車輛正常使用狀態暨上情,認甲車於 101年11月間之交易價值應有43萬元,而原告嗣以3 萬元價金轉賣他人,堪認原告黃夏金彫就甲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40萬元【計算式:43萬元-3 萬元】,其請求被告范姜正賠償4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理由。3.被告辯稱估價單維修項目無法證明全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且同一項目報價差異甚大;甲車以3 萬元轉賣黃大專之真實性,容有疑義等語,惟查,觀之前揭兩家車廠出具估價單皆蓋有其營業用之印文,且載明係分別於102 年1 月8 日、 101年11月29日為車輛勘估,又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甲車之原廠,報價與私人車廠縱未盡相符,難遽謂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另原告與黃大專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亦有雙方簽名、指印、印文(見本院訴卷第55頁),佐以原告主張其購買原因係可能自行維修或拆裝其他報廢零件乙節,核與交易常情無違,應堪採信。被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辯詞,自難憑採。 ㈢慰撫金: 1.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黃瀛生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傷口,眩暈、左胸挫傷,疼痛、右手腕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業據提出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司竹調卷第60頁),堪信原告黃瀛生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范姜正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次查,原告黃瀛生為大學畢業,101、102年度所得資料各為3、1筆,總額分別57萬4,878元、57萬1,878元、均無財產資料;被告范姜正為專科畢業, 101、102年度所得資料各8、7筆,總額分別77萬1,554元、53萬2,591元、102年度財產資料6筆,總額 104萬2,27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25、128至129頁、訴卷第16、42至44頁),本院審酌上情暨原告黃瀛生所受傷害程度,認其得請求被告范姜正賠償之慰撫金應以 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小結: 1.原告黃夏金彫得請求被告范姜正給付甲車減損價值40萬元。2.原告黃瀛生得請求被告范姜正給付慰撫金4萬元。 三、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范姜正請求反訴被告黃瀛生給付醫藥費1,031 元、慰撫金30萬元;反訴原告億名公司請求反訴被告黃瀛生給付車輛損害24萬3,390 元、租車費2 萬4,000 元,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各應為何? ㈠醫藥費: 反訴原告范姜正請求反訴被告黃瀛生給付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031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3紙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86至87頁、第 127頁反面),自應准許。 ㈡慰撫金: 反訴原告范姜正於101 年11月27日因本件車禍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經診斷右膝扭傷及挫傷,疑似右膝前十字韌帶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 66頁),堪認反訴原告范姜正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反訴被告黃瀛生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學歷、財產所得狀況暨反訴原告范姜正所受傷害程度,認其得請求反訴原告黃瀛生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乙車車損: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反訴原告主張群正公司已將乙車因本件車禍所生車損暨租車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億名公司,並以反訴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 月2 日送達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送達證書各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89、92頁),依前開說明,應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堪認前開債權業已移轉反訴原告億名公司。至反訴被告辯稱讓與程序不合法乙節,容有誤解。 2.反訴原告億名公司主張乙車維修費用24萬3,390 元,雖有估價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76至77頁),惟查乙車為84年1 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已逾17年,參以乙車受損照片 2張、反訴原告范姜正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乙車後來沒有送修,直接報廢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5頁、訴卷第173 頁反面),足見乙車亦已達全損程度,且無殘值,應無修復之必要。反訴原告雖未能舉證乙車之中古行情為6 萬元,然本院審酌乙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得行駛之狀態,衡情應具市場交易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乙車應有5 萬元交易價值,則反訴原告億名公司得請求反訴被告黃瀛生給付乙車車損5 萬元。 ㈣租車費用: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事故中受損之汽車因維修期間,致駕駛人喪失使用汽車之機會而支出租用他車之租金,堪屬受害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2.反訴原告億名公司主張因乙車受損而需另行租車1 個半月,合計2 萬4,000 元,有發票1 紙存卷可查,且反訴被告對原債權人群正公司支出租車費2 萬4,000 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88頁、第174 頁反面),縱認乙車原所有人為公司,仍因車損而喪失使用機會,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此部請求,應為可取,至租車期間何以長達1 個半月部分,未據反訴原告億名公司具體說明有何必要性,本院審酌若乙車因受損送修而致原所有人無法利用期間應以10日為適當,則反訴原告億名公司請求反訴被告黃瀛生給付租車費用5,333 元【計算式:(2 萬4,000 ÷4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者,應予駁回。 ㈤小結: 1.反訴原告范姜正得請求反訴被告黃瀛生給付5 萬1,031 元【計算式:1,031+5 萬】。 2.反訴原告億名公司得請求反訴被告黃瀛生給付5 萬5,333 元【計算式:5 萬+5,333】。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兩造即黃瀛生、范姜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有一半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其前開經本院判准金額皆須減半,亦即: ㈠本訴部分:原告黃夏金彫得請求被告范姜正給付甲車減損價值20萬元【計算式:40萬÷2 】;原告黃瀛生得請求被告范 姜正給付慰撫金2 萬元【4萬÷2】。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范姜正得請求反訴被告黃瀛生給付2 萬5 ,516元【計算式:5 萬1,031 ÷2 】;反訴原告億名公司 得請求反訴被告黃瀛生給付2 萬7,667 元【計算式:5 萬5,333 ÷2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姜正各給付黃夏金彫與黃瀛生20萬元、2 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5 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黃瀛生各給付范姜正與億名公司2 萬5,516 元、2 萬7,667 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3 日起(見本院訴卷第9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各於本訴、反訴中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本訴被告另聲請本件車禍再送澎湖科技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核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本文、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