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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告
宋竹枝
原告
涂凱翔
原告
涂千芳
原告
涂張玉嬌
原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張詠森
複代理人
邱愛慈
被告
郭文富
被告
姚志屏
被告
立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婷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告
榮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萬欽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文富、姚志屏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竹枝新臺幣柒拾玖萬零壹佰元,及被告郭文富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起、被告姚志屏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文富、姚志屏應連帶給付原告涂凱翔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柒佰元,及被告郭文富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起、被告姚志屏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文富、姚志屏應連帶給付原告涂千芳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柒佰元,及被告郭文富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起、被告姚志屏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文富、姚志屏應連帶給付原告涂張玉嬌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被告郭文富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起、被告姚志屏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文富、立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涂凱翔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文富、立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涂千芳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文富、姚志屏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郭文富、立騰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宋竹枝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郭文富、姚志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文富、姚志屏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零壹佰元為原告宋竹枝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涂凱翔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郭文富、姚志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文富、姚志屏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涂凱翔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涂千芳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郭文富、姚志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文富、姚志屏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涂千芳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涂張玉嬌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郭文富、姚志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文富、姚志屏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涂張玉嬌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涂凱翔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郭文富、立騰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文富、立騰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涂凱翔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原告涂千芳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郭文富、立騰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文富、立騰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涂千芳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害人涂贈上因被告等人未施與安全講習,且未替被害人涂贈上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於工作場所遭逢鷹架摔落,導致被害人涂贈上之上肺部造成大動脈斷裂失血過多當場死亡等情,業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103年度他字第908號),其偵查結果將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為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有無過失責任,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故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兼顧民事訴訟儘速解決糾紛之目的,仍宜續行審理,以免案件懸而不決,是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忠耀之訴訟,被告陳忠耀當庭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被告陳忠耀自該期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而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4,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減縮原告涂張玉嬌之扶養費用為133,104元,並就原告四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減縮至每人700,000元,且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5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乃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立騰有限公司(下稱立騰公司)、榮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錦公司)均稱對原告訴之減縮無意見,其餘被告亦對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立騰公司向被告榮錦公司承攬新竹福華飯店天井外牆裝修工程後,被告郭文富再向被告立騰公司承攬此外牆修繕搭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害人涂贈上則為被告郭文富所聘僱之臨時工,雙方約定自102 年11月28日開始到職工作,每日工資1,800元,從事被告郭文富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詎被害人涂贈上在102年12月16日,於新竹福華飯店5樓中庭進行系爭工程之工作時,與位於12樓的同事即被告姚志屏一起吊掛ㄇ型鷹架,惟於吊掛完成收拾物品時,12樓的ㄇ型鷹架突然從天而降,當場直接命中被害人涂贈上肩胛,導致被害人涂贈上之上肺部造成大動脈斷裂失血過多當場死亡。

(二)又被告姚志屏疏於將吊掛至12樓之ㄇ字型鷹架為安全放置,以致其中一個鷹架掉落砸中被害人涂贈上,造成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郭文富為被害人涂贈上與被告姚志屏之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安全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且被害人涂贈上係於執行被告郭文富指示之職務時而死亡,而被告郭文富明知被害人涂贈上工作之場所,係屬高度有危險性之處所,且隨時恐有可能有東西掉落之情形,依法本應注意物品之掉落及提供防免物品掉落之安全設備等,惟其既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涂贈上於工作時,因高樓層之ㄇ型鷹架掉落,令其死亡發生,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102年7月3日修正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與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規則(103年7月1日修正發布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被告郭文富就其受僱人即被告姚志屏執行業務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立騰公司係向被告榮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由被告郭文富再向被告立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可認被告立騰公司屬於原事業單位即被告榮錦公司之承攬人,被告立騰公司、榮錦公司應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與第27條規定(102年7月3日修正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適用,負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義務存在,惟被告立騰公司、榮錦公司卻疏於履行該義務,致使工作場所欠缺應具備之安全性,則被害人涂贈上之死亡與被告榮錦公司、立騰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與第63條規定,被告立騰公司、榮錦公司亦應連帶負雇主所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另被告立騰公司、榮錦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前開之工作場所中應具備之必要安全措施,自有注意義務,惟其竟疏於注意而怠於在工作場所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與第27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規定,被告立騰公司、榮錦公司與其負責人,應與被告郭文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涂贈上之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是以,被告榮錦公司、立騰公司、姚志屏、郭文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與第6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如下:

1、被害人涂贈上之喪葬費支出30萬元:被害人涂贈上因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不幸逝世後,其配偶即原告宋竹枝業已先行支付30萬元之喪葬費,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之。

2、原告四人之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原告宋竹枝、涂凱翔、涂千芳與涂張玉嬌,分別為被害人涂贈上之配偶、子女與母親,均屬感情深厚之至親關係,惟因本件職業災害之故,突遭逢失去至親之痛,而原告等人本可享受之天倫之樂亦遭受剝奪,所承受之痛,誠屬非微,致使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巨大痛苦,已非文字可敘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自請求70萬元精神慰撫金。

3、原告涂張玉嬌之撫養費用133,104元:原告涂張玉嬌因被害人涂贈上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不幸逝世後,導致原告涂張玉嬌因此受有撫養費之損害,依行政院主計處所提出之新竹縣99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9,441元,以5年為準,按原告涂張玉嬌得受被害人涂增上扶養之比例1/8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可請求之其撫養費金額為133,104元。

4、被害人涂贈上之法定職災補償金1,620,000元:被害人涂贈上係因上開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且在系爭工程之工作達20天,每日工資為1,800元,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所應給付之職災補償金為1,620,000元。

(五)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5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立騰公司則以:

1、伊業已事前告知承攬人即被告郭文富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伊應無過失可言;況退萬步言之,縱認伊有可歸責之過失,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適逢下雨,工作危險性高,在場負責施作人員令工作人員離開現場暫時休息,被害人涂贈上不知何故,竟自行進入施工場所內,致生系爭事故,被害人涂贈上就此亦與有過失。

2、又原告請求喪葬費30萬元,並無支出憑證,且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50萬元為當,而原告涂張玉嬌之撫養費用亦應以國內女性平均壽命82歲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以5 年餘命請求尚有未合,另被害人涂贈上之40個月平均工資不明,原告應就此數額負舉證責任。

3、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榮錦公司則以:

1、被告榮錦公司所有之新竹市○○路000 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福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建物天井外牆須進行修繕,被告榮錦公司旋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立騰公司施作,且未介入系爭工程之任何工作或活動,自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準此,系爭工程既係由被告立騰公司以降之各承攬人、次承攬人所施作,且被告榮錦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售業,營造工程或與營造工程相關之修繕等並不包含在內,是與工程相關之修繕,並非被告榮錦公司之營業範圍,故被告榮錦公司非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之事業單位即明,遑論有將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工作之情事;再者,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僅將被告榮錦公司列為業主,而非事業單位,益徵被告榮錦公司並非事業單位,被告榮錦公司實無能力預先理解或控制相關營建修繕活動所伴隨各項危險。

2、又被告榮錦建設既非屬事業單位,且無將事業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之適用甚明;況被告榮錦公司亦無雇用勞工與被告立騰公司、被告郭文富共同作業,系爭工程皆由被告立騰公司全權負責施作,原告指稱被告榮錦公司有雇用勞工與其他被告等共同作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顯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榮錦公司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而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之責任,且被告榮錦公司亦無由成為民法侵權行為之主體,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榮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殊無理由。

3、另原告等人並無提出被害人涂贈上薪資領據、工作期間之總日數,而逕自予以計算職災補償,其等請求職災補償之計算基準,尚乏所據;且原告涂張玉嬌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未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之金額,亦非適法,而喪葬費部分,復又未提出任何單據,精神慰撫金並有過高之情事。

4、再者,原告等人既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復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本於勞動基準法第60條禁止雙重補償之立法目的及二請求權給付目的重疊性,應認損害賠償額亦得抵充未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費,原告不得同時重複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5、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文富則以:伊不算僱用被害人涂贈上,其係屬於臨時工性質,伊僅係負責向被告立騰公司請領薪水,而本件系爭工程具有技術性、危險性,按日薪給付現金,薪資並包含勞健保、油錢、伙食費、薪水,一天1,800元,當初伊雖願意與原告和解,但因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且伊目前薪水僅為3萬元,實無能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被告姚志屏則以砸中死者的調料,本是要從11層調上去12層,並放在搭好之鷹架上,卻因沒有綁好以致被吹落,而綁料部分係屬於伊之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騰公司向被告榮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被告郭文富再向被告立騰公司承攬此系爭工程,而被害人涂贈上於102年12月16日,在新竹福華飯店5樓中庭進行系爭工程之工作時,與位於12樓的同事即被告姚志屏一起吊掛ㄇ型鷹架,惟於吊掛完成收拾物品時,12樓的ㄇ型鷹架突然從天而降,當場直接命中被害人涂贈上肩胛,導致被害人涂贈上之上肺部造成大動脈斷裂失血過多當場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重大災害通報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6月20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福華天井外牆修繕工程」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931號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害人涂贈上因本次職業災害死亡致受有損害,被告應就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則為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害人涂贈上與被告郭文富有無僱傭關係?㈡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責,金額若干?被害人涂贈上有無與有過失?㈢被告是否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應負責,金額若干?

(二)被害人涂贈上與被告郭文富有無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郭文富雖辯稱被害人涂贈上係臨時工性質,並未僱用被害人涂贈上云云,但被告郭文富業已到庭自承其係負責向被告立騰公司請領薪水後,再一起分,要僱工多少人,亦係由其自己決定,本件是技術性、危險性的,算日薪給現金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害人涂贈上、被告姚志屏既係被告郭文富僱工至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且工資亦係由被告郭文富發放,揆諸前揭規定,足見被害人涂贈上、被告姚志屏與被告郭文富成立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害人涂贈上之雇主為被告郭文富,尚非無據。

(三)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責,金額若干?

1、原告主張被告姚志屏疏於將吊掛至12樓之ㄇ字型鷹架為安全放置,以致其中一個鷹架掉落砸中被害人涂贈上之行為,造成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郭文富為被告姚志屏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姚志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查: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郭文富為被告姚志屏之雇主,已如上述,而被告姚志屏業已到庭自承其未綁好調料,以致其被吹落而砸中被害人涂贈上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職業災害事件之直接原因為被害人涂贈上遭位於高17.45公尺處之立架飛落擊中致死,間接原因則有置於高處物件未獲固定等情,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6月20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福華天井外牆修繕工程」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案情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故被告姚志屏既係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被告郭文富應與被告姚志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又主張被告郭文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與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238條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查: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定有明文;另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涂贈上係經被告郭文富僱用,於上開時、地從事系爭工程工作,有如前述,則被告郭文富自有設置上開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而本件職業災害事件之直接原因為被害人涂贈上遭位於高17.45公尺處之立架飛落擊中致死,間接原因則有⑴置於高處物件未獲固定、⑵未設置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現場執行業務,基本原因為⑴未確實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⑵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⑶未確實實施作業之協議、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及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6月20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福華天井外牆修繕工程」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在卷可按,可知被告郭文富除未依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範,於事故發生前,設有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外,亦未實施任何宣導或安全教育之行為,則被害人涂贈上之死亡與被告郭文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郭文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3、原告另主張被告立騰公司、榮錦公司與其等負責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與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所謂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依勞動部(更名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修正前「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規定(103年10月20日修正為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要有當時之營運相關性,並依下列原則認定:⒈事業單位將其生產設施之興建工程交付承攬,而該工程相關作業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者,為其事業之一部分。⒉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等交付承攬是否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做個案認定。例如:

⑴某製造工廠將設備維修工程交付承攬,因其設有專責組織負責維修工作,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但某餐廳或小型事業單位如將上述工程交付承攬,則認定為業主。⑵業主將土建工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等平行分包,且各承攬人共同作業時,依現行法令規定,只能認定各平行分包為其所屬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⑶某電力公司輸配電工程之配電管溝工程、電桿新設工程、電塔工程、變電所及電廠之機電及發電設備安裝工程等,均為其電力事業之一部分,如交付承攬時,電力公司應認定為原事業單位,不得以輸配電前之前置作業為由,認定為業主。⑷某電力公司工程隊將電容器貯存倉庫圍牆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完全由承攬人負責施工且該公司未參與工作,故該公司非屬原事業單位。⑸某煉油廠廠房興建工程、油槽建造工程,如於生產前完全交付他人承攬,且施工亦非在其工作場所範圍內,可認定非其經營範圍。⑹某工廠興建辦公室、員工宿舍或廠房,如全部交付他人承攬興建,且施工亦非在該廠工作場所範圍內,可認定非其經營範圍。」,就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等交付承攬,是否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做個案認定。又勞動部就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之規定,所謂「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亦明白釋示關於「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修正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以勞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準此,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宗旨,此觀諸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必須事業單位之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上開規定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茍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工作者安全之立法意旨,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此徵諸同法第23條第1項「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等之規定益明。查,被告榮錦公司係以不動產租售為業之法人,其所營事業中並未包含營造修繕工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此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製作之「福華天井外牆修繕工程」之承攬人郭文富所僱勞工涂贈上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僅將被告榮錦公司列為業主,而非事業單位,則營造修繕既非被告榮錦公司固有之「所營事業」,該營造修繕業務非屬被告榮錦公司事業之一部,應可認定,被告榮錦公司抗辯其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立騰公司承攬,非屬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所規定之適用等語,堪可採認。

②又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對於侵權行為雖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惟法人本身事實上並無侵權行為之能力,自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逕向法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須係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得依民法第28條、188條之規定,向法人請求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立騰公司、榮錦公司為法人之組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直接適用民法第184條有關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立騰公司、榮錦公司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云云,尚屬無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立騰公司、榮錦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郭文富、姚志屏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立騰公司、榮錦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被告立騰公司、榮錦公司依民法第28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就被告立騰公司、榮錦公司之負責人係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違反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相關規定,造成被害人涂贈上遭墜落之物品擊中致死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立騰公司、榮錦公司應就其等負責人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有誤會。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文富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被告姚志屏之上開過失行為,分別均為被害人涂贈上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郭文富與被告姚志屏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①原告宋竹枝所支出之喪葬費30萬元。按棺木、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及遺體保存費、祭拜之供品,均屬喪葬所必需之費用,其餘項目是否必要,則應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等情況定之。查,原告宋竹枝主張其支付30萬元之喪葬費用,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依原告所提收據、估價單上所列接體、接體人員、日課、師父、水果三牲、庫錢、元寶、銀紙、孝服、告別式場、骨灰罐、刻字、相片放大、壽衣火葬棺木、蓋墊背、棺火用品、入棺庫錢、毛巾等項目共計305,350元,均核屬宗教儀式、喪禮習俗所必要之殯葬費用,且支出費用尚屬相當,故原告宋竹枝請求30萬元費用,應予准許。

②原告涂張玉嬌之撫養費用133,104元。被害人涂贈上係於102年12月16日死亡,其母親即原告涂張玉嬌則係年18年4月12日生,有戶口名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涂張玉嬌於被害人涂贈上死亡時為84歲,參酌內政部統計處所編製102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涂張玉嬌之平均餘命為7.89年,原告以5年計算,尚無不合;另依被告所不爭執之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99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見本院卷第16頁)所載,每人消費支出為19,441元,且原告涂張玉嬌應由被害人涂贈上等共8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之事實,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涂張玉嬌得受被害人涂贈上扶養之金額為133,104元【計算式:(19441×12×4.564370)÷8=133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4.564370為第5年霍夫曼係數】,故原告涂張玉嬌得請求賠償之撫養費金額為133,104元。

③原告每人得各請求精神慰藉金50 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宋竹枝、涂凱翔、涂千芳與涂張玉嬌,分別為被害人涂贈上之配偶、子女與母親,因本件職業災害之故,突遭逢失去至親之痛,精神上蒙受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次查,本院斟酌原告宋竹枝畢業於清華工專電子科,家管,102 年度所得52,363元、財產總額3,812,337元,原告涂凱翔畢業於育達商業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現於桃禧航空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36,000元,102年度所得408,528元、財產總額155,193元,原告涂千芳畢業於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工業管理系研究所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月薪約42,816元,102年度所得249,410元、財產總額155,193元,原告涂張玉嬌102年度無任何所得,財產總額為5,637,918元,被告姚志屏102年度無所得、3筆財產之總額為0,被告郭文富目前月薪約3萬元,102年度無所得、2筆財產之總額為0,業據雙方陳明在案,並有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斟酌被告郭文富、姚志屏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各以50萬元較為妥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④綜上,被告郭文富、姚志屏本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竹枝80萬元、涂凱翔50萬元、涂千芳50萬元、涂張玉嬌633,104元,惟查,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被告郭文富業已先行支付3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故該筆3萬元,即應予以扣除,經按原告損害賠償金額比例核計扣除後,被告郭文富、姚志屏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竹枝790,100元、涂凱翔493,700元、涂千芳493,700元、涂張玉嬌625,604元。

5、至被告固雖又辯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當時適逢下雨,工作危險性高,在場負責施作人員令工作人員離開現場暫時休息,被害人涂贈上不知何故,竟自行進入施工場所內,致生該事故,被害人涂贈上就此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之間接原因有未設置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現場執行業務,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在案,已如上述,且被告姚志屏亦自承其當時在11樓施工架上,尚有訴外人方明典、陳聰慶,其負責控制調料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辯稱在場負責施作人員令工作人員離開現場暫時休息云云,實有疑義,而被告復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被害人涂贈上與有過失云云,核不足取。

(三)被告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應負責,金額若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復有明文。

2、查,被告立騰公司向被告榮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被告郭文富再向被告立騰公司承攬此系爭工程,而被害人涂贈上、被告姚志屏則受被告郭文富僱用從事系爭工程工作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榮錦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立騰公司承攬,亦非屬將其事業或工作招人承攬,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害人涂贈上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宋竹枝、涂凱翔、涂千芳得請求被告郭文富、立騰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姚志屏、榮錦公司亦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屬無據。

3、次查,被告郭文富、立騰公司應連帶依平均工資補償,而被害人涂贈上為臨時工,其雇主即被告郭文富自承每日工資1,800元,已如上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則每月以30日計,被害人涂贈上每月工作時數不得超過180小時【計算式:84×(30/14)=180】,折算日數為22.5日,原告主張以20日計算,據此,被害人涂贈上每月之薪資應為36,000元(計算式:1800×20=36000),是原告宋竹枝、涂凱翔、涂千芳得請求被告郭文富、立騰公司連帶給付按平均工資5個月計算之喪葬費180,000元(計算式:36000×5=180000)及按平均工資40個月計算之死亡補償1,440,000元(計算式:36000×40=0000000),總計1,620,000元。

4、再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依本條之抵充,指雇主已為補償金之給付時,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言,非謂被害人之遺屬得同時受領損害賠償及補償金,故於計算被害人之遺屬得請求之總金額時,仍應將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補償金。易言之,該補償金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權利消滅上具有競合之關係。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固將補償金區別為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但依同法第60條規定,只須基於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均在得抵充之列,並未限定雇主所給付之補償金額,僅能抵充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據前引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原告宋竹枝、涂凱翔、涂千芳得請求被告郭文富、立騰公司連帶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計1,620,000元,已如前述,按同一順位平均分配之結果,原告宋竹枝、涂凱翔、涂千芳每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540,000元,經抵充,原告宋竹枝無餘額可再請求,僅原告涂凱翔、涂千芳得請求被告郭文富、立騰公司分別連帶給付46,300元(計算式:540000-493700=46300)。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領取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應予抵充云云,惟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雖就被害人涂贈上職業災害事故,支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計857,115元(40個月遺屬補助及5個月喪葬補助),但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可知雇主須已支付費用補償始得抵充,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給付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計857,115元,並非被告郭文富、立騰公司所支付,且亦未舉證證明已將該筆款項返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自無從抵充;況且,被告郭文富未依法為被害人涂贈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申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與家屬補助,經審核後,認其符合規定,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核發上開死亡補助,且日後獲職災補償時,應將上開所領取之死亡補助返還,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8月18日勞職保2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係依法給付死亡補助857,115元,並非為被告郭文富、立騰公司代墊,實無從抵充,被告之上開辯稱,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郭文富、姚志屏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竹枝790,100元、涂凱翔493,700元、涂千芳493,700元、涂張玉嬌625,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郭文富自103年6月10日起、姚志屏自103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文富、立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涂凱翔、涂千芳各4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然原告等人僅係被害人涂贈上之家屬,非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職業災害勞工,尚難據此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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